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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88號上 訴 人 宋孟平兼代 收 人 宋宜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 訴 人 宋孟文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楊秀蘭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宋宜璇、宋孟平(下稱宋宜璇2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合稱系爭房地),暨如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增建建物(除A1已辦保存登記面積131.05平方公尺外,其餘均未辦保存登記,合稱系爭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宋世偉所有,因宋世偉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予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201頁)。原判決駁回其訴,雖僅宋宜璇2人提起上訴,惟其係行使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該訴訟標的對於宋世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宋宜璇2人提起上訴之行為,客觀上對同造當事人有利,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追加原告宋孟文,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宋宜璇2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建物為宋世偉所有,宋世偉於民國99年間出現失智現象,於103年4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同年5月16日經苗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顯然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及建物返還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宋世偉間就系爭房地及建物,於103年5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6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宋孟文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一切合法,宋宜璇2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宋世偉贈與系爭房地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相同,前案已認定系爭房地之贈與有效,符合爭點效及既判力,本件為重複起訴。又系爭房地原為宋世偉所有,於103年5月28日贈與伊,其餘建物均為伊興建,坐落在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一切合法,宋宜璇2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宋世偉贈與系爭房地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與宋世偉之子女,被上訴人與宋世偉為

夫妻,兩造為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㈡宋世偉於103年4月2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失智症;103

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及第2類感官功能輕度,經苗栗縣政府於103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㈢系爭房地原為宋世偉所有,於103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宋世偉於103年7月31日因肺部感染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此後住進養護中心,於106年2月23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參照)。查宋宜璇2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並不相同,宋宜璇2人前案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不同,且本件當事人亦與前案不同,前案不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部分,是本件與前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

⒉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參照)。查宋宜璇2人於前案主張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因失智而無贈與能力乙節,雖與本件主要爭點相同,然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自無爭點效適用。

㈡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及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及

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宋世偉於99年間失智,於103年4月16日經鑑定為

重度失智症,同年5月16日經苗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於103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及建物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為無效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與宋世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由宋孟文為代理人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一第123至131頁),上訴人固於本院聲請將103年6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託人宋世偉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1日函覆稱因參考筆跡不足而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469頁),是尚難認宋世偉103年6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61頁)之簽名非其親簽。

⒊又宋世偉雖於103年4月2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同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及第2類感官功能輕度,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函附之鑑定書、苗栗縣政府107年8月2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第239頁),惟此僅能證明宋世偉於103年4月28日經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而其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並未記載宋世偉之精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係記載疾病名稱為聽障、失智症;障礙原因為退化、腦部退化等(見見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一第117頁),依此尚難認宋世偉斯時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宋世偉雖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惟未經醫院判定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宋宜璇2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及建物於103年5月28日贈與,及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宋世偉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主張宋世偉於贈與系爭房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實難憑採。宋宜璇2人上開主張,既非可採,則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依前所述,宋宜璇2人既不能證明宋世偉於103年5月28日贈與系爭房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及建物於103年5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