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90號上 訴 人 黃順昱被上訴人 王順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接受○○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媒公司)發行之鏡週刊記者即訴外人○○○之採訪,採訪內容分別於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1日刊登在鏡週刊網路系列報導及鏡週刊第251期刊物(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內容、時間及出處),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上訴人雖於103年至107年間擔任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村長,但並未利用村長職務之便,獨占或霸佔頭社大排經營泛舟業務,亦未承攬頭社大排之清淤工程,即不可能在現場指揮施工,亦無任何假藉權勢發展泛舟事業,更無南投縣政府包庇上訴人經營泛舟事業等情事。再者,頭社大排地區本屬活盆地之地形而有地層下陷之情形,被上訴人任意指謫上訴人破壞灌溉設施致地層塌陷而造成農田淹水,南投縣政府固曾依水利法對上訴人裁罰,惟上訴人提起訴願後,業經經濟部於109年1月15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請南投縣政府為適法性處分,迄今南投縣政府仍未另為任何裁罰,足見上訴人於頭社大排經營獨木舟業務係合法經營,並未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又被上訴人所指摘事項均屬長久過去之事件,本可輕易向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求證或報警處理以查證其指摘內容之真實性,惟被上訴人並未查證釐清,而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實言論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低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擔任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委託之頭社大排及頭社古日潭浮田文化之景觀管理人,在接受鏡週刊採訪時係說明頭社大排之原始深度並不足以使獨木舟通行,上訴人為使獨木舟能行駛於頭社大排,假藉清淤之名而加寬、加深頭社大排,此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裁罰在案,因上訴人身為頭社村村長,卻長期非法經營獨木舟與破壞水利設施,故被上訴人對於此公共議題對上訴人所為之指述,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再者,頭社大排為南投縣政府公告禁止划船之場域,上訴人無視禁止划船告示而經營泛舟事業,且多次破壞南投縣政府所設置之圍欄及水門便橋,造成農田崩裂及泥炭土流失等情事,而上開情事業經監察院107財調00號調查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埔簡字第00號刑事簡易判決、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始為合理之評論,並無惡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鏡週刊以150×150(公釐)之篇幅,及在被上訴人臉書上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3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接受鏡週刊記者○○○之採訪,採訪內容分別於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1日刊登於鏡週刊網路系列報導及鏡週刊第251期刊物(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內容、時間及出處)等情,業據其提出鏡週刊網路系列報導及鏡週刊第251期刊物為證(原審卷27-67頁及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00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該行為具有不法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曾為頭社村村長,負責綜理該村之業務乙節,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103頁)。又監察院前依檢舉,於107年11月7日出具調查意見略以:「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村長在未經尋求南投縣政府同意下,私自於縣管區域排水範圍經營划獨木舟牟利,雖民眾檢舉後,該府卻未審慎查處,至媒體披露報導後,該府仍未就該等營業行為是否妨礙區域排水之防洪、排水功能及遊客安全加以評估檢討,復以拘泥曲解法規意旨,坐視行為人恣意任為而無積極作為,甚本院履勘前,仍未提出妥適處理方案,該府顯然欠缺危機處理意識,致政府公權力無法伸張,罔顧遊客安全,斲傷政府威信,顯有違失」等語,是南投縣政府於108年1月17日經調查後,認定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以南投縣日月潭頭社活盆地休閒農業區促進會名義招攬遊客從事獨木舟體驗活動,未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2條準用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規定申請許可,而依水利法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整並勒令停止利用(○○○未提起訴願)。嗣○○○仍有前開未經許可從事獨木舟體驗活動之情形,南投縣政府遂於108年5月27日再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按次裁處○○○罰鍰5萬元整並勒令停止利用。經○○○提起訴願(上訴人為該訴願案○○○之代理人),經濟部撤銷原處分,命南投縣政府另為適法處理等情,有監察院107年11月7日107財調52號調查報告(原審卷181-187頁)、經濟部109年1月15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審卷69-83頁)為憑。又上訴人於南投縣魚池鄉頭社大排經營獨木舟泛舟業務,因南投縣政府於頭社大排3座橋樑架設攔污鐵圍欄,致其獨木舟無法穿越橋下,影響其獲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清晨4時許,以焊槍接續破壞攔污鐵圍欄之銜接點,而將攔污鐵圍欄焊離3座橋樑,致該等攔污鐵圍欄受損,迨其員工即訴外人○○○、○○○於當日8時許上班後,上訴人旋囑○○○、○○○隨其至現場,將已遭其破壞之3個攔污鐵圍欄搬運至附近田地棄置,致使攔污鐵圍欄施設之效用喪失。上訴人因上開犯行,經南投地院110年度埔簡字第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南投縣政府於109年2月5日將頭社大排區域公告登錄為「頭社古日潭浮田文化景觀」,南投縣政府文化局為保護頭社大排之水門堤岸及鋼製便橋,於109年9月24日,在便橋設置公務用鐵欄杆,以防止水門堤岸及鋼製便橋遭遊客划船撞擊損壞,並委託被上訴人管理,造成上訴人經營之獨木舟無法穿越橋下,影響其獲利,上訴人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於109年9月25日清晨5時40分許,持不明工具將第1座便橋之鐵欄杆拆下棄置在河道旁,致使鐵欄杆喪失阻隔之效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於同日下午重新設置鐵欄杆後,上訴人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年9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持螺絲起子將第1座便橋之鐵欄杆拆下棄置在水道內,致使鐵欄杆喪失阻隔之效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於同年9月28日上午重新設置鐵欄杆後,上訴人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徒手將第1座便橋之鐵欄杆往上凹折,致使鐵欄杆變形喪失阻隔之效用,而損壞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公務員委託被上訴人掌管之物品。上訴人因上開犯行,經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161至179頁)。由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曾為頭社村村長,其妻○○○曾因招攬遊客在頭社大排從事獨木舟活動而遭行政裁罰,上訴人亦因在頭社大排經營獨木舟泛舟業務,為圖私利,有上述多次密集毀損公物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既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身為村長,未能潔身自愛,而有上述相當可議之犯行,就其所為涉及頭社大排或頭社古日潭浮田文化景觀維護等公共議題,自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與評論。
⒉綜觀附表一所示報導內容,均係就頭社大排水利設施與公共
利益有關事項進行評論,被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既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責其陳述與真實毫無出入。又其評論之依據,除有上述監察院107年11月7日107財調00號調查報告、經濟部109年1月15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南投地院110年度埔簡字第00號刑事簡易判決、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等明確事證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頭社大排開挖現場照片(原審卷189-191頁)、上訴人與立委蔡培慧合影競選文宣(原審卷193頁)、經濟部首長信箱回函(原審卷195頁)、交通部部長信箱回函(原審卷197頁)、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民意信箱郵件回信(原審卷211-213頁)、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調查報告結案情形一覽表(原審卷199頁)、頭社大排水門變化照片(原審卷203頁)、自由時報關於頭社活盆地70年水閘門遭破壞之報導(原審卷205-209頁)等資料為佐證,堪信被上訴人向鏡週刊指述相關內容,已盡相當查證義務,其對於所述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並非捏造虛偽事實,且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評論,目的應在喚起民眾對公共事務之關心,自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於附表一所示報導內容,雖有「鴨霸村長」、「疑似與包
商掛勾,以盜採砂石的手法…」、「某立委的大樁腳」等未臻嚴謹且較為刻薄、誇張之用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提供上開用語予鏡週刊記者對外發表,且查上開報導內容,確係由鏡週刊記者撰寫後依正常出刊流程處理後續事宜,相關稿件未經被上訴人審閱,亦無依被上訴人意見修訂報導內容,此有○○傳媒公司回函可證(本院卷53頁),故尚難認上開用語係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又上開報導誇飾用語之目的,應在喚起民眾對公共事務之關心,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應認屬以善意發表言論,而非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⒋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於鏡週刊所為受訪言論,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經相當查證後,善意所為適當且合理之評論,且所述事項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其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0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故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及在鏡週刊與被上訴人臉書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表一: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受訪言論 報導時間及出處 1 標題:縣府護鴨霸村長、村長佔地為王,大賺泛舟財 鏡週刊第251期、鏡週刊110年7月19日網路新聞內容 2 【縣府護鴨霸村長】惡村長霸佔水圳爽賺泛舟財,投縣府裝瞎忙包庇: 村民王順瑜指控,2015年擔任頭社村村長的黃順昱,利用職務之便霸占水尾溪排水幹線「頭社大排」經營泛舟生意,月收入數十萬,到了2017年,他疑似利用縣府發包疏浚工程,超挖「泥碳土」。 鏡週刊110年7月19日網路新聞內容 3 【縣府護鴨霸村長】1 破壞全球罕見活盆地,他超挖大排害良田全淹水 ⒈到了2017年南投縣府發包清淤工程,黃順昱疑似與包商掛勾,以盗採砂石的手法清了該清的淤泥,順便把大排挖寬、挖深,本來水深才70公分,現在已將近2公尺。對此,王順瑜指證歷歷地說,雖是政府發包的工程,並非黃承攬,但他親眼見到黃在現場指揮工人如何開挖。 ⒉看不下去的王順瑜向南投縣府檢舉,哪知道黃順昱是某立委的大樁腳,縣府不敢得罪。只表示「沒看到有人經營獨木舟」。王不滿地說:「廣告那麼大!上網就看得到,鄉公所還曾為他辦觀光行銷,難道這些官員沒長眼睛嗎?」 鏡週刊110年7月19日網路新聞內容 4 【縣府護鴨霸村長】2 有立委當靠山真爽,他惡行惡狀地方官員互踢皮球: ⒈黃順昱利用行政單位互踢皮球的巧門,縣府也作球給他,聲稱頭社大排在「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轄區,水上活動由該處負責管理,該處則回函表示:「排水幹線並非公告的水域遊憩活動適用場。」沒說可以,也没有說不可以,因《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沒有相關罰則,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決定撇銷處分。 ⒉王順瑜指著監察院的結案報告,氣憤地說:「南投縣府今年2月告訴監察院,現場已沒有違規營業的狀況,監察院因此相信,還欣慰地說,因為他們持續要求縣府巡察管理,對嚇阻投機違規業者已見成效。但事實上今年5月疫情爆發前,遊客還是絡繹不絕,縣府根本睜眼說瞎話。」王痛批,縣府一味包庇頭社村前村長黃順昱就算了,竟然連監察院都敢騙! 鏡週刊110年7月19日網路新聞內容 5 【縣府護鴨霸村長】3 把南投縣府當塑膠,囂張前村長吃定官員不作為: 黃順昱破壞水利設施,造成地層坍塌,水淹農田。 鏡週刊110年7月19日網路新聞內容附表二:
道歉啟事 本人王順瑜因接受鏡週刊之記者○○○有關黃順昱之採訪,導致該週刋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刊出之四則網路系列報導,並公開誹謗黃順昱先生,不法侵害黃順昱先生之名譽,造成黃順昱先生名譽受損,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正視聽。 道歉人:王順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