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王嘉裕

王嘉友粘王玉真王玉珍王景松王有順王貞智王貞登

王怜雅

王吳雪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被 上訴人 蔡梨滿(甘士翰之承受訴訟人)

甘頌榮(甘士翰之承受訴訟人)

甘家佩(甘士翰之承受訴訟人)

甘家茜(甘士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梨滿、甘頌榮、甘家佩、甘家茜為被上訴人甘士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甘士翰於民國111年0月0日死亡,甘士翰之配偶蔡梨滿、女甘頌榮、甘家佩、甘家茜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可佐。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蔡梨滿、甘頌榮、甘家佩、甘家茜為被上訴人甘士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