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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魏恊政被 上訴人 詹文傑(被繼承人詹滋娟之繼承人)

詹侑翰(被繼承人詹滋娟之繼承人)

詹馥瑄(被繼承人詹滋娟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靜

許英傑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滋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03,14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703,1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滋娟(民國107年10月31日歿)生前在伊寺出家為尼,於住持大師父胡玉瑕年高無力管理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寺產出租,竟無視伊自有帳戶,自95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31日止,擅指示該表所示承租人將租金匯入其個人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2,777,000元,將之侵占入己。伊收入足敷運作,無由詹滋娟墊款支應之需,反係其有無資力值疑;所傳證人,不知付款來源,並有於庭前勾串之嫌,無可信採。其已歿,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所得內連帶給付上款,並自104年11月17日(即起訴時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詹滋娟乃經住持胡玉瑕授權收取租金,供其各項支出,前後為其墊款達5,433,536元,已逾所稱數額;其拒不提出95至100年間帳冊以供核對,反之,伊已提出詹滋娟墊款單據,並有證人所證為佐,應認伊主張為真;又詹滋娟自有資產,並有買賣收入,無侵吞其款之虞,業經偵查而受不起訴處分。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縱認未罹於2年時效,99年11月18日前之侵權行為,亦已罹於同條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以所請求租金性質,亦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伊為時效抗辯等詞置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方法結果,認所收租金,乃用於上訴人寺務支出,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詹滋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777,000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淮免於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滋娟生前在鳳山禪寺出家為尼,曾任二師父,並於95至101年間為該寺之當家師(本院卷三16、95、96頁),其已歿於107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承租地址之不動產為上訴人之寺產,於所載承租期間出租予其上承租人,承租人於該段期間乃將租金給付至詹滋娟之系爭帳戶中,合計2,777,000元(本院卷三94頁);又上訴人曾於96年8月2日以黃也真名義購買車號0000-00(已註銷)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99年8月13日變更車主為詹滋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該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辦理移轉確定(本院卷二235至247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指詹滋娟將系爭租金侵吞入己,請求其繼承人於繼承所得內連帶返還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詹滋娟係受任代收租金,供上訴人日常之用,並為時效抗辯等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主張詹滋娟侵占系爭租金,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已將所代收租金用於上訴人日常支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可否准許?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能否為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租金合計2,777,000元乃上訴人所有,由承租人給付至詹滋娟個人之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於出租期間乃自有帳戶可用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足見上訴人尚無借用詹滋娟個人帳戶之必要。然被上訴人所辯詹滋娟係受上訴人住持胡玉瑕授權代收系爭租金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曾於另件訴請被上訴人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法院109年度彰簡字第33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審理時,具狀自敘借用詹滋娟系爭帳戶收取本件承租人租金,部分用以支付該車貸款(本院卷二257、259頁)之情,然與所稱獲授權收取,仍屬有間,縱認上訴人該件此部分主張得為本件採用,亦僅係應否自上訴人本件請求中扣除此部分款項之問題,仍不能憑此即得延伸推認被上訴人其他用於上訴人支出之辯詞均屬有據;況無論詹滋娟係獲授權收取租金,抑係出借帳戶供上訴人收取,均負有將系爭租金返還上訴人之責,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辯系爭租金流向,負舉證之責。

五、而被上訴人就所辯詹滋娟已將款項用於上訴人支出之詞,於原審雖提出單據(被證13,原審卷二357至609頁),圖以為證。惟查:

(一)詹滋娟至少於兩造所不爭執期間,曾任上訴人當家師多年,是縱其於退位後,仍持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屬上訴人支出之相關單據,雖合法性猶待確認,但以詹滋娟所任職務之便,尚在情理之內,然仍不能僅以此合法性仍待確認之舉,即得以逕認單據上之支出,確係其為上訴人所支付;況此乃被上訴人於詹滋娟身後在原審臨訟所提,能否確認真係自詹滋娟取得,亦堪值疑,自待兩造於已提請求返還相關帳冊資料之另案中釐清。

(二)次觀其所提單據、現金傳票,僅呈現所列舉名目、數量與金額,無以得見付款之來源;且除署名上訴人部分外,其餘則未見與上訴人何干;縱有部分係上訴人所屬尼師之醫療收據,能否即視為係上訴人所應負之支出,亦無非可疑。至其中載有上訴人名號之單據,除無簽收,經原審及本院依聲請傳喚其中部分相關之證人吳素玉、陳源煌、楊觀輝等人,固均證述為其等相關之單據屬實,並確有分別前去上訴人處從事花藝、裝潢、水電修繕而向詹滋娟收款之情,然關於所收款項之來源,其等則一致證述不知(原審卷二127頁、本院卷三207、239頁),遑論陳源煌為證前業與被上訴人父母、訴訟代理人在庭外疑似交談(本院卷三本院監視器光碟、243、244勘驗筆錄),可信度招疑,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所稱租金已用為上訴人支出之證明。

(三)再核詹滋娟系爭帳戶明細(原審卷一45至115頁),除部分載有事由外,尚無可得知其餘款項進出之原因,更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之時間、金額無從對應。而其中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電話費之扣款,經查兩門號均為詹滋娟所申設,由詹馥瑄於詹滋娟離開鳳山禪寺後辦理退租或換租(原審卷三177 ),縱000000000之帳單地址為上訴人所在,但以上訴人已自有000000000通訊代表號,且不僅該門號電話費,連同其水、電費概由其台中商銀帳戶扣款(同卷23至31、69至79頁)之情況下,詹滋娟仍以個人名義另行申設門號而自其個人之系爭帳戶扣款,顯難以其申設地址在鳳山禪寺,即得認該門號電話費屬上訴人之支出,而非詹滋娟個人所用。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亦係詹滋娟為上訴人所支付,亦乏其由。

(四)至系爭汽車實乃上訴人所買,借用詹滋娟繳納相關費用,為上訴人於上開所提另案之主張;而依該車買賣契約書(109年度彰簡卷335頁卷251頁)之記載,其中60萬元車款係分36期、每期16,667元給付,另該車保險費44,323元,則另以月付3694元繳交,核與詹滋娟系爭帳戶自96年9月14日起98年4月1日止共20個月,每月均由車商中部汽車扣款3,693元之紀錄(合為73,860元,原審卷一137至157頁),大致相當,以該車保險費係44,323元換算每月繳交金額約為3,693.58元而言,應係尾數進位與否始造成1元之落差,尚在一般誤差範圍內,堪認係為上訴人之支出。雖上訴人駁以購車時業由當時之住持胡玉瑕自個人帳戶提領100萬元(109年度彰簡卷335頁卷35頁)交予詹滋娟處理,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係胡玉瑕個人之戶所提,提領後之流向也無以得見,其此部分所主,尚難為採,自應於所請求中扣除,則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2,703,140元(2,777,000-73,860)。

六、而被上訴人對此另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等詞。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侵害之利益於被害人,乃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而審諸上訴人本件乃主張系爭租金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滋娟侵吞而受損,且詹滋娟因此受有利益,其則為此受有損害,是縱其遲至104年間發動刑事程序時即可得而知系爭租金為詹滋娟所侵吞,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然對其本件於109年間基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95年至101年間給付至詹滋娟系爭帳戶之租金,依前揭規定,仍不受影響。且本件既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與基於租賃關係請求租金之給付有別,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此點所辯,也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援引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詹滋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703,140元,及自其110年2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於同年月25日當庭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319頁,以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而論,無給付期限,當自其原所主張更正聲明書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始有遲延給付可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