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2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被上訴人 劉博文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陽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劉博文主張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前已提出諸多訴訟並經裁判確定(另詳後述),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核上訴人於基礎原因事實相關之前案,並未以被上訴人陳明陽為被告,則本件與相關前案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即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劉博文抗辯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陳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受讓自訴外人○○○○對陳明陽所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020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陳明陽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以388萬元拍定,苗栗地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4年12月24日分配。系爭房地上有陳明陽於90年10月23日為劉博文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劉博文以陳明陽向其借款300萬元,且於90年10月20日簽發票號CH048376號、票面金額300萬元,91年10月19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清償,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劉博文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尚未受償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本息、違約金,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劉博文受分配次序5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7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629萬8041元,受分配金額354萬1670元。
上訴人否認劉博文所主張陳明陽於90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因無論是前開借款或本票債權,均以劉博文與陳明陽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債務未消滅為前提,惟劉博文於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事件103年9月18日審理時自承:於90年10月18日至95年10月17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其與陳明陽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且劉博文另主張之89年5月24日陳明陽與訴外人○○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600萬元消費借貸,是由陳明陽之母提供其名下幸福段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該600萬元債務嗣因清償而於91年11月5日消滅,劉博文並已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故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劉博文之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分配表所示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劉博文所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請改判如下: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90年10月20日消費借貸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劉博文對陳明陽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7所列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7所列劉博文債權總額2629萬8041元全數剔除,就所剔除分配次序5之分配金額2萬4000元、分配次序7之分配金額354萬1670元,共356萬5670元,應由上訴人受領。
二、劉博文則以: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前已提出諸多訴訟並經裁判確定,仍反覆訴訟為相同爭執,耗費司法資源,並致執行債權人劉博文之債權,迄今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且執行債務人陳明陽亦未能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債務,訟累多年已造成其額外債務利息之負擔。上訴人就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已逾分配期日10日而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陳明陽於90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劉博文設定系爭抵押權,劉博文嗣以陳明陽於89年5月24日向其所借600萬元,尚有30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陳明陽簽發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亦未兌現為由,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另上訴人則以受讓自○○○○對陳明陽所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020號支付命令所載1200萬元債權,聲請苗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陳明陽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劉博文則以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房地經以388萬元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審卷19頁),定期於104年12月24日分配,劉博文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5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7抵押權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629萬8041元,受分配金額354萬1670元等情,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卷27-30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卷23-25頁)、執行法院函(原審卷15頁)、系爭分配表(原審卷19-21頁)為證,並經調取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卷證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曾代位陳明陽對劉博文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基礎原因關係所發生之請求權不存在,請求劉博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案經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陳明陽與劉博文通謀虛偽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陳明陽於89年5月24日向劉博文所借之600萬元,該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消滅,系爭抵押權不能塗銷。嗣上訴人又對劉博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劉博文抵押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共計2629萬8041元,應更正為0元;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5所列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7所列分配額數354萬1670元,均應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案經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係陳明陽於89年5月24日向劉博文所借之600萬元,該600萬元係由劉博文以所營○○公司之帳戶於同日匯款予陳明陽,劉博文借給陳明陽之600萬元,非不得指示他人匯款,自應認劉博文就陳明陽所借之600萬元業已交付。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甲、乙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三)上訴人復代位陳明陽對劉博文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1.劉博文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明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劉博文債權額數2629萬8041元、次序5所列分配額數2萬4000元,次序7所列分配額數354萬1670元均應予剔除,所剔除之分配額數2萬4000元及354萬1670元應分配與上訴人。案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稱丙案)。丙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案確定判決與丙案之當事人同為上訴人與劉博文,且判決理由中之爭點,均為劉博文對於陳明陽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丙案應受甲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應認定劉博文對於陳明陽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無消滅或妨害劉博文請求之事由發生。前開事實,有丙案第一、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可憑(原審卷53-79頁),自堪認定。
(四)上訴人雖於本件再為爭執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關於陳明陽於89年5月24日向劉博文借款600萬元,而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劉博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經陳明陽於甲案二審審理時具狀陳明:其確於00年0月間向劉博文借款600萬元,於00年00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甲案二審卷一125、126頁),復有劉博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89年5月24日匯款600萬元予陳明陽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陳明陽出具之同額借據、本票可稽(甲案一審卷40-42、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600萬元雖係由劉博文以所營○○公司之帳戶匯款予陳明陽,惟劉博文所借給陳明陽之600萬元,非不得指示他人匯款,自應認劉博文就陳明陽所借之600萬元業已交付。又證人○○○於甲案二審104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陳明陽或劉博文有無委託你辦理塗銷劉博文在○○段土地的設定?委託的原因為何?)我太太是代書,我幫她去送件,本件是陳明陽及劉博文一起來委託辦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權利人是劉博文,債務人是陳明陽,我是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是劉博文委託我去辦理的,過程中與陳明陽也有打電話聯繫過,他也知道這件事情,他當然也有同意。他們轉移的原因就是債權讓與,○○○○買劉博文的債權。」、「(陳明陽有無透過你將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記載的300萬元本票交給劉博文?)有,請我交給劉博文。」、「(陳明陽開立上開300萬元本票是否針對積欠劉博文系爭600萬元之剩餘本金300萬元所為?為何本票面額要記載為300萬元?)因為陳明陽有還劉博文300萬元,所以再開300萬元給劉博文,他們是這樣講的。」、「(劉博文既然將300萬元轉讓給○○○○,為何還要委託你聲請拍賣抵押物?本案是否劉博文跟○○○○透過債權讓與的方式,來替陳明陽清償300萬元?)○○○○要替陳明陽清償300萬元,當初我們是在劉博文公司,○○○○也有在場,他們在公司談好,但是我有知會陳明陽。」等語(甲案二審卷一72頁背面-73頁背面),可見劉博文對陳明陽89年5月24日之600萬元借款,另有提供○○段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嗣第三人○○○○代陳明陽償還300萬元,劉博文乃將該60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300萬元及○○段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轉讓○○○○,且因陳明陽仍有300萬元借款未清償,陳明陽乃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劉博文供擔保,故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有劉博文對陳明陽所餘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則上訴人以前開600萬元借款之匯款人係○○公司,且陳明陽嗣已清償完畢,而否認劉博文與陳明陽間有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不足取。又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陳明陽於89年5月24日向劉博文借款600萬元,雖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90年10月23日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存續期間90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之前,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縱陳明陽於抵押權存續期間未再向劉博文借款,劉博文亦未於90年10月20日交付300萬元予陳明陽,亦不影響系爭借款債權仍有未償之300萬元本息、違約金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五)劉博文因陳明陽遲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述300萬元借款本息、違約金,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所為自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分配表所示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六)至於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查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4年12月24日分配(原審卷15頁),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2日固有對系爭分配表所列劉博文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到場反對依系爭分配表分配,經執行法院告知於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12日提出已對劉博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之證明,有分配筆錄、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卷285-292頁)。惟該主參加訴訟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乙案二審卷3
4、35頁)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所提前開主參加訴訟經駁回後,即視同未為起訴,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視為撤回。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1頁),其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顯已逾分配期日10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部之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上訴人間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劉博文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上訴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分配表所示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7所列劉博文債權總額2629萬8041元全數剔除,就所剔除分配次序5之分配金額2萬4000元、分配次序7之分配金額354萬1670元,共356萬5670元,應分配予上訴人受領),既不合法,本應予裁定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程序上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