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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何順發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上訴人 古進弘

古進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0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土地;與000之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1/2。伊等於成年前,由法定代理人即祖母古吳友妹於民國86年6月1日代理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即伊等之姑父保管至其死亡為止,系爭授權契約有損伊等於未成年階段乃至成年後之權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令有效,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復以起訴狀送達再次為終止兩造間一切委任、授與代理權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迄未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關於一併請求古琴鴦返還系爭土地權狀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000之0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古朝耀,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古金龍名下,古朝耀於86年間死亡,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實係古朝耀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就古朝耀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僅係借名登記。因古朝耀之其他繼承人擔心被上訴人成年後變賣其名下不動產,古吳友妹遂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等處分之一切事項,暨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伊往生為止,系爭授權契約性質非屬委任而為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伊據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之0土地原為古朝耀所有。古朝耀於86

年5月1日死亡後,其2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1頁)、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

1.3.14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9-103頁)。又兩造復不爭執古吳友妹於86年6 月1 日,代理斯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由其保管權狀無限(期)至百年為止(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不爭執事項⒊),且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27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授權契約之性質為單純委任契約: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契約為委任與寄託混合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為無名契約,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授權契約之定性(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主要爭點⒈)。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授權書於「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標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價款收受、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乙○○保管房屋、土地權狀無限(期)至百年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可知上訴人受託處理之「出賣」、「設定負擔」等非事務,非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實無從為之,足認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屬達成上開委任事宜所必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古吳友妹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真意,乃係古吳友妹既委任並授權上訴人處理如系爭土地前揭各項事務,倘若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無法達成上開委任事宜,故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係為達成系爭授權契約委任事項所必要之行為。準此,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單純基於系爭授權契約之委任關係而取得,尚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另行成立寄託關係,系爭授權契約實屬單純委任契約。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契約已合法終止,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且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乙○○保管房屋、土地權狀無限(期)至

百年為止…」等語,而人均會死亡,為確定會發生之事實,是系爭授權契約,亦不失為定有期限委任契約。惟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因偽造被上訴人署押而偽簽面額新臺幣3000萬元本票1張,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在案,且兩造間另有數起民刑事訴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並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61頁),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生動搖,依上開明說,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之委任關係。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3月3日以台中○○路郵局89號存證信函

要求上訴人返還所持有全部被上訴人之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復於110年3月18日以台中○○路郵局115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表示終止兩造間全部授權及委任關係,上訴人先於同年月5日、19日收悉,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6-336頁不爭執事項⒋⒌⒍),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7-139頁、第149-155頁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委任關係,於法有據,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已失繼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古朝耀之全體法定繼

承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並非古朝耀之繼承人,係基於系爭授權契約法律關係始持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古朝耀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僅為被上訴人與古朝耀其他法定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外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得本於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上訴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基於與他人間之內部借名登記關係,應自我限制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而異。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法律關係云云,亦無可憑取。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權狀,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雖然上訴人抗辯:甲○○於110年間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並已申請補發系爭000之0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所保管甲○○名義之系爭000之0土地所有權狀業遭地政機關作廢云云。惟土地所有權狀乃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應屬土地所有人所有,縱因故遭地政機關作廢,倘遭他人無權占有,所有人仍得請求該他人返還所有權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