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8號上 訴 人 皇聖宮特別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上 訴 人 陳明川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被上訴人 林景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皇聖宮非屬經登記之宗教法人之非法人團體,又陳明川亦非於主管機關登記或備查之主任管理委員,且本件係確認陳明川與皇聖宮間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皇聖宮與陳明川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尚待法院審理,是以皇聖宮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因皇聖宮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續行,導致被上訴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被上訴人聲請為皇聖宮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選任沈宜禛律師為皇聖宮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皇聖宮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第三屆第四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成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做成會議決議,嗣系爭信徒大會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於109年1月13日選派陳明川為皇聖宮之第四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屆滿。按皇聖宮之組織章程第22條及24條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其會議決議,必須有信徒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同意。皇聖宮第三屆信徒名冊之信徒人數有128人,其中死亡2人,於系爭信徒大會當日方加入之信徒不列入,則第三屆應出席之信徒人數總計126人,依皇聖宮組織章程規定,系爭信徒大會須有總信徒過半數即64人以上出席,方得為成立有效決議,惟當時在場共僅有信徒24人,縱計入不知姓名者最多為29人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簽名紀錄與事實並不符,有違皇聖宮組織章程第22條及24條,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訂過半信徒人數而屬決議不成立,陳明川為受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互選出來之主任管理委員,欠缺合法決議之依據,無法生有效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爰依皇聖宮之組織章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皇聖宮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皇聖宮與陳明川間自109年1月13日起之第四屆之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未達組織章程所訂出席及表決
定額數不能作成決議,須當場表示異議,然當時並無成員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撤銷權已喪失。且系爭信徒大會於108年11月19日舉行,被上訴人未在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依同條規定,亦已喪失撤銷權。
㈡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冊編號1至編號128簽名欄位有簽名者為65
人,縱楊炳煌稱其未於簽到冊上簽名,呂明恭稱其於開會結束始到場,李旭峰、杜宣育稱其未參加系爭信徒大會,然皇聖宮信徒大多年邁、記憶力較低,且出席人數計算應以形式上真正之簽到薄所載為準,故系爭信徒大會達信徒總數過半數出席,得為有效決議。又雖被上訴人主張楊炳煌、楊永華二人在系爭信徒大會進入議案討論或表決程序前即已離席,故該二人不能計入出席人數,然按皇聖宮組織章程第33條及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查系爭大會當時無信徒提出出席人數之數額問題,不得直接將離席人數自出席人數内剔除,故系爭信徒大會得照常進行。而陳明川乃受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舉之管理委員選舉為主任管理委員,成立有效之委任關係。
㈢皇聖宮本屆管理委員會,處理皇聖宮平日事務均無舞弊或違
法,且皇聖宮管理委員每屆任期四年,本屆已經過任期一半以上,若重新改選皇聖宮委員,對皇聖宮之運作及事務無任何助益,反使本屆委員已經接任期間所處理之事務、法律關係複雜化,顯然不利於皇聖宮或信徒,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㈠皇聖宮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第三屆第四次信徒大會,並做成
決議。(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99頁至第101頁)㈡系爭決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於109年1月13日選派陳明
川為皇聖宮之第四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2日屆滿。(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17頁至第121頁)㈢皇聖宮第三屆信徒人數為128人,嗣2人死亡,系爭信徒大會
召開時應列計算之信徒人數為126人。(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123頁至第139頁)㈣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冊,編號1至編號128簽名欄位有簽名者為6
5人(編號129、130尚非該屆信徒,不予計算)。(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15頁)㈤皇聖宮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前22條、23條之各種會議,
必須有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7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㈠上訴人抗辯其於原審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請求為皇
聖宮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未選任皇聖宮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辯論及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無理由?⑴皇聖宮抗辯陳明川與皇聖宮利害相反,不得擔任皇聖宮之法
定代理人,有無理由?⑵陳明川抗辯原審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選任,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信徒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訴請
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及訴請確認皇聖宮與陳明川間之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⑴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是否符合皇聖宮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⑵上訴人抗辯依皇聖宮組織章程第33條及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
當時無信徒提出就出席人數之數額問題,故不得直接將離席人數自出席人數内剔除,會議仍照常進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參照),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本件皇聖宮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選舉陳明川為第四屆管理委員,並經第四屆管理委員互選出陳明川擔任主任委員,有第三屆第四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稽。雖被上訴人本件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及陳明川與皇聖宮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但在未就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究難謂皇聖宮上項決議為當然無效或不成立,陳明川之為皇聖宮之主任委員,在皇聖宮決議未被撤銷,或確認無效、不成立前,仍屬有效,原審以陳明川擔任皇聖宮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並經皇聖宮及陳明川2人到場進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裁定選任沈宜禛律師擔任皇聖宮之特別代理人,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112年2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行使責問權,則上訴人主張皇聖宮於原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原審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
⑴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先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本件皇聖宮屬宮廟組織,依其章程第5條、第6條之約定,需信仰皇聖宮聖母媽祖,並符合內政部頒佈信徒資格認定原則之界定,經辦理信徒登記者,或對皇聖宮有特殊貢獻並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使成為皇聖宮之信徒,其章程第22條第1款復明定以信徒大會為皇聖宮最高權責機關,並依章程第8條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屬於非法人團體,其管理委員類似法人之董事,自應分別類推適用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總會決議係多數社員基於平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法定或章定最低出席人數,此定額之社員出席,即為其成立要件。缺此要件,則總會決議不成立。同一次總會決議所生爭執,法律上容有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等評價,必決議符合成立要件,始有探究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
⑵查,皇聖宮第三屆之信徒人數原為128人,其中2人死亡,另1
08年11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時新加入信徒3人不列計應出席人數,是以計算出席與表決人數比例時,系爭信徒大會之應出席人數為126人,依章程第21條規定,應以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即64人始得開會。查,系爭信徒大會之簽到冊固有67人之簽名,然扣除當日不列計出席人數之新加入之信徒余加木、胡陳進鳳,當日簽到冊記載簽到之信徒人數雖為65人,然證人李旭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冊編號96「李旭峯」之簽名為其所簽,是陳明川在信徒大會開會後3天,拿簽到冊給其簽名,其並無參加108年11月19日之信徒大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至第279頁);並證人杜宣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冊編號36「杜宣育」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也不知道是誰簽的,其不知道108年11月19日開信徒大會,也沒有去參加,其並無委託其他人代其出席信徒大會,其家人也不可能代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又證人呂明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信徒大會簽到冊編號19「呂明恭」是其簽名,開會當天其有事,晚上10點到場時開會已結束,陳明川要其補簽,其沒有委託其他信徒代為出席信徒大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足見李旭峯、杜宣育、呂明恭等3人雖有於簽到冊上簽名,然其3人實際上確未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自不應列入出席人數,此與上訴人所指已出席後中途離席是否影響決議時出席人數計算之爭議問題不同。是以扣除李旭峯、杜宣育、呂明恭等3人後,皇聖宮當日信徒大會之實際之出席人數僅62人,未達皇聖宮章程第21條所規定最低出席人數即信徒過半數之出席(64人)。揭諸前開說明,皇聖宮系爭信徒大會既未達過半數信徒出席,其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應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上訴人抗辯無信徒提出就出席人數之數額問題,故不得直接將離席人數自出席人數内剔除云云,並無足採。
⑶綜上,系爭信徒大會扣除新加入不列計之簽到信徒共65人,
惟至少李旭峯、呂明恭等3人並未出席,僅係事後補簽,另杜宣育並未出席,簽到冊上亦非杜宣育所親簽,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最多僅62人,確實未過半。則系爭信徒大會會議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之出席員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均不成立等語,即屬有據。
㈢陳明川並未於109年1月13日管理、監事委員會聯席會中被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
⑴查,陳明川於109年1月13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聯席會,該會
議通過由管理委員互選出陳明川為主任委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聯席會之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
⑵惟參諸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全體委員互選之…。」(見原審卷第21頁)。108年度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既不成立,不成立之決議議案六所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屬未經合法選任,則上開未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出席之109年1月13日聯席會,非屬合法之會議,上開管理委員於該會議中互選出陳明川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均屬不存在。故陳明川未能因此取得合法之主任委員資格。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皇聖宮與陳明川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皇聖宮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
及皇聖宮與陳明川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