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郭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品鋕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榮彬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上訴人 陳添益(陳耀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添財(陳耀欽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豐簡字第132號確定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廠房)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惟上訴人以其所有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因土地重測變更地號、土地流失、地形變遷,致各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等情,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進行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結果,未達共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需拆屋還地即有爭議。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中,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15年度豐簡字第132號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界址卷宗(見本院卷㈢第69至72頁),核閱無誤。且本院就系爭土地與同地段0000號土地地籍疑義乙節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說明,經該局於112年12月7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1200581907號函覆,旨揭地號屬59年間辦峻之○○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因早期農地重劃之農水路工程完工未辦理確定測量,又因辦理時間匆促,人員儀器不足,技術精度不佳,以致複丈時常見地籍不符(圖、簿、地不相符)情事,…。本局於112年4月10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120014265號函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限期15日內出具地籍線調整同意書,擬以地籍線調整方式處理,…,本案未能取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尚無法辦理地籍線調整;及114年2月11日以中市地劃二字第1140003164號函覆○○區○○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與相鄰0000地號等9筆土地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於114年1月23日召開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法於會議中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8頁、卷㈡第165至166頁)。顯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爭議,足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豐簡字第132號確定界址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