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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林國瑞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被上訴人 黃子澤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任職訴外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109年11月8日離職,離職前兩造於109年10月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事項一第1點約定上訴人承諾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公司股份15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價金新臺幣(下同)174萬8000元(下稱系爭股價),上訴人應於10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8日各支付半數股價,惟上訴人迄未依約支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協議事項一第1點之文字,及被上訴人當日另簽署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之記載,買受系爭股份者,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非上訴人;又○○公司因108年度、109年度營運虧損而面臨結束營業,即先於109年9月10日由兩造、訴外人○○公司會計劉○○、訴外人劉○○4人召開內部會議討論結束公司營運、解散及後續清算等程序,因考量○○公司尚有具價值之庫存產品,即於該次會議取得共識,先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及完成出售○○公司庫存產品,於取得售出款項後,○○公司即協調另一股東○○公司受讓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即得取回其投資之系爭股價,嗣於同年10月7日,乃由上訴人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僅由被上訴人簽署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亦非系爭股份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股價,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尚未履行處理○○公司庫存產品之義務,自無由售出款項取回系爭股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公司於104年1月9日設立,嗣於110年7月6日解散。解散前,○○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及持股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以員工認股方式認購○○公司之股份,

成為該公司股數15萬2000股之股東,並於同年5月14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上訴人則為○○公司之初始股東,曾任該公司監察人,並於105年7月7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

㈢○○公司於109年9月10日曾召開內部會議討論結束營運相關事宜

,由兩造、○○公司會計劉○○、劉○○4人與會。(被上訴人事後撤銷關於會議討論結束營運相關事宜之自認)。

㈣109年10月7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以甲方、乙方之簽署人

簽名成立系爭協議書,其前言記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國瑞先生(以下稱甲方)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黃子澤先生(以下稱乙方)於碁元會計師事務所協議達成下列事項:」,協議事項一第1點記載:「甲方承諾由○○股份有限公司依每股11.5元購買乙方所持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持股152,000股,共支付購買股份價款1,748,000元,並匯款到乙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帳戶,甲方承諾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支付半數購買股份價款,其餘半數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支付;甲乙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簽署股權讓渡書,惟該股權讓渡書應於甲方支付全數股款於乙方之後始生效力。」;第2點記載:「甲方承諾由○○股份有限公司依每股10元購買陳毅先生(由乙方代為承諾)所持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持股15,000元(股),共支付購買股份價款1,500,000元,支付條件與方式同乙方。」;協議事項二記載:「⒈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按勞基法資遣乙方,實際資遣日為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⒉乙方承諾於實際資遣日前負有協助點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庫存、財產的義務。⒊乙方於實際資遣日前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的製成品、半成品、原料負有協助處理的義務。⒋乙方於實際資遣日前負有提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來營運建議的義務。」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尚有訴外人劉○○會計師、吳○○律師在場。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協議事項一第1點之約定,於109年10月7

日另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記載:「黃子澤(甲方,身分證字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股份計152,000股,今同意以每股新台幣11.5元轉讓全部持股共152,000股,共1,748,000元予○○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統一編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甲方(出賣人)處簽名,而乙方(買受人),僅以電腦打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並無簽署蓋印。

㈥○○公司於73年6月13日設立,代表人即董事長為廖○○。

㈦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1日起任職於○○公司,並於109年11月8日離職,在職期間之職稱為處長。

㈧○○公司在107年度雖有盈餘,然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均為虧損(被上訴人另主張造成虧損之原因)。

㈨○○公司員工人數於109年8月約為17人,於同年10月份僅有6人、同年11月份僅剩2人。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㈣),其前言部分,甲乙前方均冠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自職稱,且除有協議事項一外,尚有協議事項二,其第1點明載「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按勞基法資遣乙方,實際資遣日為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等語,然被上訴人既任職於○○公司,為○○公司所僱用,僅雇主○○公司可資遣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係○○公司之董事長,實無權資遣被上訴人,是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其所載「甲方」究係指上訴人,抑或是○○公司,即非無疑。又參酌簽署系爭協議書在場之律師吳○○於原審證述:「(問:該份協議書是由何人擬定?)那位會計師擬定,我不清楚事先擬好或當場寫的,我記得會計師出去會議室好一陣子,我們當時都待在會議室裡面,會計師回到會議室就帶協議書回來。(問:依照協議事項第一點是由何人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購買被上訴人持有○○光電公司股份?是由誰支付原告購買股款的價金?)是由○○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支付價金的人文字是說應於甲方支付,我當場有看協議書,我當時直覺協議書用字遣詞不是很好、不夠精準,因為這是會計師寫的,會計師寫的合約通常問題很多,我想說如果把它拿來改,不尊重會計師,我也沒有更改文字內容,我當場有看到這個寫法是由甲方支付,甲方在協議書開頭記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國瑞先生,我當時的理解是公司要付股款價金,到底是○○光電公司要付,還是○○公司要付,契約文字寫的不好,我當時理解應該是○○公司要付,○○拿了股份,因為○○要做帳,所以應該要由○○公司付股款價金,○○與○○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廖○○。(問:提示協議書第二頁,甲方簽名的人是由林國瑞簽名?)這簽名與內文所說的當事人不太一樣,當天我只是作陪,是林國瑞找我去的,當天大約11點多我接到林國瑞的電話,說要去會計師那邊討論公司的帳,請我過去參加,詳細要說的內容我也不清楚,我是當天下午去的,因為我是客人,所以我不會去改會計師的合約,當天雙方談話的意思表示,我個人覺得是林國瑞會去找○○公司或○○公司去把原告股票股份買過來,當時我也看到簽名欄與前面第一頁的文字不一樣,我想說我只是客人,不要講這麼多,當時雙方關係不錯,我想說反正他們就要履約,文字寫不好我就無所謂。(問:○○公司負責人不是林國瑞,簽署人應該是○○公司或○○公司的負責人,你當時在場,但協議書由林國瑞簽在甲方,你為何沒有提醒林國瑞,這樣林國瑞會變成當事人?)當初我覺得雙方關係都很好,所以我認為他們互相會履行。如果要我重改,我會重新寫一份,當天可能要很晚回家,也對會計師也不好看。依我的理解這份寫的不好的合約,我當時的認知就算寫的不好的合約,也有很多的解釋方法,股份的買方應該是○○公司,這份協議書買方到底是哪一位有很多解釋空間,後來原告在會議之後有打過電話給我,原告問說這個協議到底有無法律上效力,裡面說○○要買,但是林國瑞簽的,抬頭寫○○光電公司董事長林國瑞,到底協議書有無強制力,我當時回答原告反正會有人買,我強調法律效力是隴統。」等語(見原審卷91-92、94頁),則由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係○○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上訴人並為代表人,被上訴人則任職於○○公司多年,職稱為處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㈦),對於系爭協議書文義不明,因兩造關係尚屬良好,且均不諳法律致未能察覺,自無僅以系爭協議書文末簽署人欄係由上訴人個人簽署,即遽推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

3.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者,乃買受人。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協議事項一第1點之記載文字,主張上訴人負有支付系爭股價之義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協議書協議事項一第1點係記載:「甲方承諾由○○股份有限公司依每股11.5元購買乙方所持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持股152,000股,共支付購買股份價款174萬8,000元,並匯款到乙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帳戶,甲方承諾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支付半數購買股份價款,其餘半數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支付」等語,依其文義,顯然約明係由○○公司出資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買受人為○○公司,而非上訴人,復參酌被上訴人亦依上開約定,於當日(109年10月7日)另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㈤),其所載買受人同為○○公司,益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公司無誤,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負有交付系爭股份約定股價之義務者,為○○公司,而非上訴人,此外,本件亦無債務之承擔情形,是倘若僅憑系爭協議書協議事項一第1點前開「甲方承諾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支付半數購買股份價款,其餘半數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8日支付」之記載,及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文末簽署人欄甲方之簽署,即認上訴人負有支付系爭股份約定股價之義務,則將形成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者,係○○公司,而支付約定之系爭股價者,卻另有其人即上訴人,顯與交易上之習慣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不相符合,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非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當事人之真意。

4.又由系爭協議書協議事項二之記載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㈣),其第2、3、4點被上訴人承諾之事項,均為處理○○公司相關之公司事務,如協助點交○○公司庫存及財產、處理○○公司之製成品、半成品、原料,並提供○○公司未來營運建議等義務,均非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個人事務,則由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被上訴人即負有處理○○公司事務之義務,○○公司並享有對被上訴人請求處理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由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目的觀之,上訴人係以○○公司之代表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即非無據。

5.再者,○○公司於107年度雖有盈餘,然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均為虧損,而且員工人數於109年8月約為17人,於同年10月份僅有6人、同年11月份僅剩2人,其中1人即被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並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9頁),堪信為真。另○○公司業於110年7月6日解散,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呈報清算人,因未能補正相關文件,由臺中地院於110年7月23日函復不准予備查,此分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稿)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13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由○○公司虧損情況及員工人數,於109年11月8日被上訴人離職後僅剩1名員工,且於隔年7月6日即解散,上訴人主張109年10月7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公司因營運虧損而面臨結束營業,即堪採信。而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第二大持股股東,並任職多年,位居處長要職,對於○○公司之營業情況及面臨結束營運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又參酌證人即參與○○公司109年9月10日內部會議之劉○○於原審證述:「(問:

上開協議書在簽協議書之前,公司有無開會討論過?)有。(問:是否記得何時?)109年9月底或10月初。(問:請說明開會情況及討論內容為何?)開會當時是決議○○光電公司傾向結束,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出面協助歇業後的相關事宜。(問:討論會議之最後結論為何?)由原告協助處理○○光電公司歇業後庫存品等物。(問:我們都同意,證人、兩造都有同意由原告幫忙處理公司庫存?)當天會議結論之後,所以才會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5、88、89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言之真實性,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劉○○既參與該次會議,確係在場聞見會議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證詞係虛偽,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即係基於該次會議之共識而來,為系爭協議書簽署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尚足採信。

6.本件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審酌其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簽署目的、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使系爭協議書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上訴人抗辯○○公司因營運虧損狀況不佳,計畫結束營業及解散,除同意資遣被上訴人外,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公司並同意協調由其另一股東○○公司買受,及於特定日期支付系爭股價,而被上訴人則於資遣日之前,負有協助點交、處理○○公司庫存產品之義務,始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等情屬實,是上訴人所辯其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可採信。

7.按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的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文末簽署人欄係由上訴人個人簽署,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為○○公司代表人,本有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而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已如前述,又參酌被上訴人曾參與○○公司109年9月10日內部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㈢),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任職於○○公司,及於本件訴訟前階段聲請支付命令時,被上訴人之書狀亦載明以○○公司為債務人(見原審司促卷第5、9頁)等情觀之,上訴人上開為○○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縱系爭協議書文末簽署人欄係由上訴人個人簽署,而未以○○公司名義及印文簽署,亦不影響上訴人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對象為上訴人個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8.綜上,本件上訴人既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當存在於○○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須先履行處理○○公司庫存產品之義務,始可請求給付系爭股價?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為請求對象,則就被上訴人是否須先履行處理○○公司庫存產品之義務,始可請求給付系爭股價部分,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價,有無理由?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非系爭股份之買受人,其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股價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價,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4萬8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職稱 姓名 所代表法人 持有股份數(股) 董事長 林國瑞 571 董事 廖○○ ○○股份有限公司 863,959 董事 黃子澤 152,000 監察人 留○○ 286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