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許雅惠(原名:謝許雅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上訴人 陳柑桐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3(9平方公尺)、編號C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20元,及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興建附圖一即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文號日期民國000年00月15日北土測字第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之磚造平房1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占有編號D所示之空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如附圖一編號B、C、D所示土地返還與伊。又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受有利益,使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元【上訴人減縮部分(即請求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最初均為訴外人○○所有,○○為上訴人之夫○○○之父親,○○於57年3月18日與訴外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57年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其中之系爭基地部分出售予○○○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嗣○○○於63年6月5日與訴外人○○○簽立杜賣契字(下稱系爭63年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轉讓○○○;○○○再於68年5月17日與伊父親○○○簽立杜賣契字(下稱系爭68年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轉讓與○○○,且○○於系爭63年、68年契約承諾移轉系爭基地之所有權,○○雖未履行系爭基地之出賣人義務,僅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致使系爭房地產權不一,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被上訴人可主張有權占有;○○數十年來均未請求○○○或伊返還土地,並在系爭68年契約上簽名用印,可認○○有允許○○○繼續使用系爭基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為○○○之繼承人,自繼承此使用借貸關係;又○○依系爭57年契約出售系爭基地,再依系爭63年、68年契約,承諾移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基地,○○○依據系爭68年契約,並基於占有連鎖之原則,得對○○主張有權占有,伊為○○○之繼承人自有權占有系爭基地。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基地,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B、C、D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原為○○之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於45年8月23日死亡,○○於65年7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90分之11。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地號土地,面積2295平方公尺)。○○死亡後,由○○○繼承。分割前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經共有人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127號(下稱另案)判決,○○○並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面積446平方公尺)所有權,分得位置如另案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位於分割前0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分割前00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出00、00-0至00-0地號土地。
2、上訴人為○○○之配偶,於102年12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74平方公尺)、編號C(61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道里○○路00號(即系爭建物)之舊有房屋稅籍為0000號,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首任納稅義務人為○○○,63年6月15日變更為○○○,68年6月23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父○○○,93年6月21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
4、○○○於82年3月23日死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遺產包括系爭建物,其繼承人於93年6月20日為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土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
5、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57年契約,其上記載:出賣人為○○、買受人為○○○,買賣標的為○○鎮○○○段000地號土地西側持份一部,出賣人欄位有○○印文;系爭63年契約,其上記載:出賣人為○○○、買受人為○○○,買賣標的為○○土地持份抽出36.675坪、稅籍編號0000房屋住家三間,63年契約見證人欄位為○○,下有指印1枚;系爭68年契約,其上記載:出賣人為○○○、買受人為○○○,買賣標的註明與63年契約及57年契約相同,68年契約之原賣渡人欄位有○○印文。
6、系爭土地自000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自000年1月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占有連鎖、繼承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57、63、68年契約是否為真正?②如上開契約為真正,○○、○○○、○○○與○○○間買賣標的之土地是
否為附圖一所示B 、C建物之坐落基地及D部分空地?③被上訴人依系爭68年契約、占有連鎖及繼承法律關係,是否
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與○○○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4、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B、C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C、D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即105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起訴時止)應給付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之一層樓磚造平房(面積74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及門口編號D之空地(面積2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等節,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及原審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並作成附圖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273至3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4),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D之土地,請求將附圖一編號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一編號B、C、D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係無權占有,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57、63、68年契約做為其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契約之真正,並辯稱系爭57、68年契約之○○印章並非真正,系爭63年契約○○之指印亦非真正等語。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57、63、68年契約原本(影本附於原審卷233至200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契約原本紙質邊緣均有破損、紙質泛黃,系爭68年契約並附有○○鎮公所68年監證費納通知單、契稅繳納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分處68年6月27日函文,卷內影本與原本相符等節,有原審記明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26頁),則系爭57、63、68年契約堪認為年代久遠之文書。而上開契約所載立約人○○、○○○、○○○、○○○均已死亡,被上訴人並表示契約所載之中人○○○、○○○、○○以及見證人○○○亦均已過世,無從直接傳喚立約當事人及直接證人查明事實真偽。而衡酌系爭63年、68年契約之當事人○○○、○○○均有印文於其上,契約並蓋印「印花自行繳驗」戳章,系爭68年契約並附有繳納契稅之單據,堪信系爭63、68年契約應屬正式契約憑證並提出向稅捐機關繳納相關稅捐;再參諸舊房屋稅籍牌號0000號之稅籍登記原為○○○,於63年6月15日因買賣轉由○○○為納稅義務人;再於68年6月23日因買賣轉由○○○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7頁),足信○○○、○○○確以系爭63年、68年契約為據,向稅務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從未向○○○或○○○之繼承人主張擅自變更,堪信○○○、○○○確有出售上開房屋之事,則綜合前開事證,堪信系爭63、68年契約應為真正。
2、又系爭63年、68年契約之買賣標的均為土地與房屋,而○○○、○○○簽立之系爭63年契約記載:「除後開房屋本日依法履行產權移轉過戶登記(納稅人變更)與台端外,土地部分乃係賣渡人(即○○○)於57年3月18日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57年契約)承買,除依當時取得之權利全部賣渡外,今徵得○○之同意約定依前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57年契約)第13條之條件負責繼承後移轉予台端…特立杜賣契字乙份(附○○與賣渡人於57年3月18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為憑」、土地標示註明為「○○鎮○○○段000地號、建地1分9厘餘,右一筆土地所有權人○○合法繼承人○○取得持分抽出0.0125甲(36.675坪)(依前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57年契約)授受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而○○○、○○○簽立之系爭68年契約亦載明:「除後開房屋於本日依法履行產權移轉過戶登記(納稅人變更)與台端…外,土地部分乃係賣渡人於63年6月5日向○○○承買(附杜賣契約乙份)除依當時取得之權利全部出賣外,今徵得○○之同意約定仍依前訂土地賣賣契約書(即系爭57年契約)第13條之條件負責繼承後移轉與台端…特立杜賣契字乙份(附○○於57年3月18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00頁),則系爭63年、68年契約關於買賣標的之土地部分,均記載與系爭57年契約之買賣標的相同,且各次出賣人○○○、○○○已提出系爭57年契約之原本證明渠等確已買受土地權利並交付後手買受人,被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提出上開契約原本,可信其確實持有系爭57年、63年契約原本。此外,觀諸系爭57年契約有多枚○○及中人鄭老帖、○○○之印文,出售之土地標示為「○○鎮○○○第000號建物敷地壹分九厘余右持分一部出賣之事」;第13條以手寫記載「該土地未繼承亡○○之名義,後日若要繼承時出賣人全部要負責要移轉登記清完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239頁)。而○○於65年7月1日始因分割繼承登記為○○鎮○○○第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1/90之所有人,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可見系爭57年契約簽訂時,○○確實並非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約定於取得登記名義後移轉與買受人○○○,是該契約約定之義務與當時之實際情形相符。又系爭57年契約第5條殘款支付日期記載「共有權一部西側要付與買受人先建築住家待日後要請測量師結果甲數計算代金要全部付清之事」(見原審卷第233頁),比對系爭建物確由該契約之買受人○○○為首任稅籍登記人,建造年月為57年一事,並有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頁、268頁),可信○○○確有在系爭57年契約之買受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衡情如系爭57年契約為偽造,即○○從未出售分割、重測前○○鎮○○○第000號土地因繼承取得之權利與○○○之事,豈會於○○○在土地上建屋時,以及系爭建物易手數次與○○○、○○○時,均未曾出面表示反對,要求○○○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或為其他基於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實與常情有違,益徵系爭57年契約亦為真正。上訴人雖以○○不識字為由主張系爭57年契約應屬偽造,然縱使不識字亦非無口語表述能力及締約能力,尚難單以不識字一情,即認系爭57年契約屬偽造。
㈢、系爭57年、63年、68年契約之買賣標的土地,應為附圖二編號B1、B2、C1所坐落之基地及編號C2之空地:
1、查,依據系爭57年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一釐4000元,○○於簽約時收受土地價金3000元、第5條約定共有權一部西側要付與買受人先建築住家,待建屋完畢測量實際面積後再給付剩餘價款,契約最末記載買受人再給付2000元,共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239頁),則依○○○所支付之價金計算,○○出賣之土地應為○○鎮○○○第000號土地西側之1.25釐即36.675坪(計算式:1.25釐×29.34坪=36.675坪)部分。另系爭63年契約,於土地標示欄記載「土地標示○○鎮○○○第000號建地一分九厘於右一筆土地所有權人亡○○合法繼承人○○取得持分抽出0.0壹貳伍甲(36.675坪)(依前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受價金換算面積)賣渡之渡賣契字人之面額全部出賣。(自用)倘出賣地不足時,約定於如附略圖所示著藍色部分位置割讓之。倘經測量結果面積超過仍以房屋背面之空地(即著藍色之毗鄰地)割還之」,並有契約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頁、247頁、249頁)。是系爭57年契約雖未標示○○所出售土地之明確範圍,然○○已交付土地供○○○建屋,建屋完畢實際測量後,○○○已支付剩餘價款,應認○○所出售土地之範圍即為○○○建屋之範圍。再○○○於63年將房地出售與○○○時,系爭63年契約則已明確標示出售之土地面積為房屋坐落基地及空地共36.675坪,並標示其位置在○○鎮○○○第000號土地之西南側,而系爭63年契約之土地標示係依照系爭57年契約之買賣標的而來,故○○出售之土地位置應如系爭63年契約所示之土地範圍。
2、再觀諸系爭63年契約之附圖標示之買賣範圍,為○○鎮○○○第000號土地西南側,而上訴人之配偶○○○於83年間經裁判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亦位於分割前裕後段00地號土地之西南隅,分得之土地面積為446平方公尺等節,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可信○○所繼承分割前○○鎮○○○第000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確為土地之西南隅,○○雖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惟未經登記前實不得處分其物權,其於57年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效力未定;然嗣後○○於65年7月1日登記為土地之共有人,且○○之繼承人○○○於83年間,確已分割取得○○所出售位置、範圍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基於系爭57年契約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
3、而本院於112年5月3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之屋頂有部分明顯為事後加蓋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亦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281至287頁),而經本院囑託○○地政測量將建物本體及屋頂鐵皮加蓋部分分別測量並標示如附圖二即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26日北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C1為主體建物、編號B2為雨遮、編號C2為B1、C1建物間之空地;而編號B-3(9平方公尺)、編號C-3(4平方公尺部分)則為加蓋鐵皮屋簷部分。復查,附圖二編號B1、B2、C1、C2之合計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核與系爭57年契約、63年契約之1.25釐(3
6.675坪)換算後為121.24平方公尺甚為相近,且形狀與系爭63年契約附圖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49頁),再參之系爭63年契約出售之房屋標的為稅籍編號0000號之房屋,形式為「磚造瓦葺平建住家參間在內」,建物內由北至南分為三個空間(見原審卷第247、249頁);此經原審現場履勘,附圖一編號C(即附圖二C1)建物屋頂並已坍塌,然仍可見其內部由北至南分為房間、客廳、廚房之3個空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279至303頁),亦於系爭63年契約附圖繪製情形一致(見原審卷第249頁),堪認附圖二編號B1、B2、C1、C2土地,應為○○於系爭57年間出售予○○○之土地。又參之重測前000地號面積2231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編號分割前裕後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9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登本及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161至168頁),則上開些微面積差距(約1.24平方公尺),應為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更動或測量誤差所致。至於附圖二編號B3、C3部分既屬事後增建,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土地範圍涵蓋於系爭57年、63年、68年契約範圍內,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57年、63年、68年契約、占有連鎖及繼承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B2、C1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及附圖二編號C2之空地為有權占有,應有理由:
1、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於57年間將附圖二編號B1、B2、C1、C2之土地出售予○○○,並已交付與○○○興建房屋,○○○占有使用此部分基地自屬有權占有;嗣後○○○於63年間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出售與○○○並交付占有,○○○再於68年間將土地與建物出售與○○○並交付占有;且○○於系爭63年契約、68年契約均以見證人或原賣渡人之名義於該等契約捺印(見原審卷第245頁、20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得對○○主張其建物坐落上開土地範圍為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為○○○之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編號B1、B2、C1、C2之土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除該地上物,及請求有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B3(9平方公尺)、編號C3(4平方公尺),合計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占有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足認附圖二編號B3、C3之地上物(即事後加蓋部分)坐落部分之土地,為原系爭57年、63年、68年契約之買賣範圍,自與占有連鎖要件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占有該部分土地合法權源(即被上訴人所辯稱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使用借貸部分)之證明,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編號B3、C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民事表示意見狀已自認B1、B2、B3、B4均在買賣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64頁)。惟查,○○地政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先於112年11月1日檢送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23日北土測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至本院,本院遂通知兩造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及陳明如依相關杜賣契約買賣範圍外,應拆除部分為何?如有需請地政機關再為測量者,敍明具體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上訴人遂於112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表示意見,於書狀固記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附圖,買賣範圍為自地籍線起,地政機關並未測量,故請本院再囑託地政測量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上訴人上開記載顯係請求本院再函請土地機關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相關位置,無從認上訴人有自認買賣範圍之意思(何況上訴人自始均否認上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關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經查:被上訴人之如附圖二編號B3、C3地上物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已如前述,衡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前5年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而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僅有臨星房舍,並未鄰接主要主要幹道,非甚繁榮;其上地上物已受損老舊而無人居住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自網路下載之GOOGLE MAP等足參(見原審卷第19頁、43至45頁、279至307頁、本院卷281至287頁、401頁),並參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6%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不爭執事項6),而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所蓋收狀章戳),則上訴人請求自106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0元【計算式:13平方公尺X800元X6%X5年】,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編號B3、C3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元【計算式:13平方公尺X800元X6%÷12=5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3(9平方公尺)、編號C3(4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主文第二、三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