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 人 柯宏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上訴 人 奇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盛鈺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徐耀昌變更為鍾東錦,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09-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簽訂「103年度苗栗縣政建設成果體驗營系列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車齡5年以內之遊覽車,供搭載伊員工之用。詎被上訴人提供部分車籍資料不實之各梯次大型、中型遊覽車籍明細表,並檢附於103年度苗栗縣政建設成果體驗營系列活動各梯次驗收單,致伊在辦理已成行8梯次活動之驗收時,將車齡超過5年之30輛大型遊覽車、159輛中型遊覽車,及未實際出車之15輛中型遊覽車之契約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472,54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伊嗣後發現有前揭不符契約約定情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伊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全部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47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無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驗收」情事,倘上訴人係主張受詐欺而誤為驗收合格,迄今未撤銷意思表示,且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況伊之法定代理人已將該2,472,540元繳交國庫,上訴人得聲請發還上開款項,即未受損害,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且本件違約金屬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年,併予主張時效抗辯及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車
齡5年以內之遊覽車,供搭載上訴人員工進行活動之用,惟被上訴人卻提供部分車籍資料不實之各梯次大型、中型遊覽車籍明細表,並檢附於103年度苗栗縣政建設成果體驗營系列活動各梯次驗收單,致上訴人未能發現已成行之8梯次活動中有30輛大型遊覽車、159輛中型遊覽車之車齡超過5年,及有15輛中型遊覽車未實際出車,而於103年12月27日在驗收紀錄上表明驗收通過成行8梯次活動之履約標的內容,並給付上開車輛之契約對價共計2,472,54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結案報告書、驗收單、驗收紀錄、簽呈可憑(見原審卷49-69、103-115、117-131、177、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24-225頁,本院卷304-305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盛鈺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並沒收犯罪所得2,472,540元,復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駁回邱盛鈺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駁回邱盛鈺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刑事確定判決),亦有前述判決可稽(見原審卷15-47頁),而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8梯次活動中有30輛大型遊覽車、159輛中型遊覽車之車齡超過5年,及有15輛中型遊覽車未實際出車(詳如一審刑事判決附表,見原審卷22-37頁),自堪憑採。
㈡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通過系爭契約之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視為清償期未屆至,等同驗收尚未合格: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本案採一次總價金付款方式,於驗收後依機關付款請領程序申請撥付」,則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相關之契約效力即已確立,並未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契約價金之時點,繫於驗收是否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自應認驗收合格係給付價金清償期屆至之時,並非條件成就,合先敘明。
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因清償期屆至而受有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使該事實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未屆至。查被上訴人提供部分車籍資料不實之各梯次大型、中型遊覽車籍明細表,並檢附於103年度苗栗縣政建設成果體驗營系列活動各梯次驗收單等詐欺方法,隱匿30輛大型遊覽車、159輛中型遊覽車之車齡超過5年,及有15輛中型遊覽車未實際出車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自屬不正當之行為,而使驗收通過,可類推適用民法第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未屆至。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清償期既視為未屆至,等同前述不符契約約定車輛之驗收尚未合格,即不得認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已完結,上訴人無庸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撤銷因詐欺而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且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已為減價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
⒈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使103年12月27日之驗收通過,應視為該車齡超過5年之30輛大型遊覽車、159輛中型遊覽車,及有未實際出車之15輛中型遊覽車之契約價金清償期未屆至,等同上開車輛之驗收尚未合格,是上開車輛之驗收程序並未完結,惟上訴人員工既已平安參加完畢8梯次之活動,是縱前揭車輛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但未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為減價收受程序。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1456號函稱「上開規定所稱減價收受,僅適用於驗收階段(未擴及適用驗收完畢以後),爰就來函所述『機關認驗收結果與規定相符而驗收合格』乙節,除機關有撤銷驗收合格之決定並重行辦理驗收外,無『減價收受』之適用,其程序依一般行政程序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通知廠商」(見本院卷260頁),然工程會並未考量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使驗收通過乙節,自無從為本件參考依據,並予敘明。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
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見原審卷54頁)。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以府社婦字第1050165825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本活動103年11月10日至11月20日8梯次大型遊覽車共出車108台、中型遊覽車211台,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雖檢附出勤大型、中型遊覽車車牌及行車執照影本履約送驗,惟經本府審認送驗之申報車牌(行車執照)與實際出車車牌(行車執照)不符,活動期間實際出勤之大型遊覽車40台、中型遊覽車191台車齡未符合5年車齡規定,則貴公司實際履約情形與送驗文件不符,驗收不合格,即貴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以偽造文件履約、第3款擅自節省工料情節重大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且廠商未依評選會議決提供每車隨行1名領隊人員及車色相同之大型遊覽車」、「貴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減價並處以違約金共計新臺幣5,629,120元」(見本院卷227-229頁),上訴人前開函文認定減價之遊覽車數量雖高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然已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遊覽車數量向被上訴人表示驗收不合格,進而為100%減價收受及按減價金額計算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自與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相符,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未經減價驗收程序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按減價金額2,472,540元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365,400元: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僅約定採減價收受時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並未明文記載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雖主張:減價收受已屬損害賠償,故違約金不應再重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依條文用「處以」兩字亦有懲罰性質等語(見本院卷47頁),然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謂減價收受係指在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所採行之履約方法,以減少價金之方式來衡平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無損害賠償之性質,又「處以」係動詞,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之動作,並不足以界定系爭契約違約金性質,況在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情況下,得認係不論損害多寡一律處以一定金額之違約金,故「處以」一詞並非專用於懲罰性違約金,自難憑此而認兩造有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既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既抗辯以減價數額計算之金額過高,本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被上訴人雖提供車齡超過5年之遊覽車供上訴人員工旅遊之用,惟此8梯次活動均已實際出團,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員工因車齡超過5年之遊覽車而造成其等旅途上不適或不便,難認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有減少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是上訴人僅受有車齡超過5年與5年內遊覽車租車價差及溢付未實際出車費用之損害。又經本院向苗栗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各車齡租車價額,可知不論大型、中型遊覽車,車齡5年內與超過5年之價差均為1,000元,此有該公會112年5月12日(112)苗縣遊客會字第02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281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30輛大型遊覽車、159輛中型遊覽車之車齡超過5年所生價差損失為189,000元(計算式:100030+1000159=189000);另依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提供中型遊覽車向上訴人請款每輛11,760元(見原審卷20、41頁),則上訴人因有15輛中型遊覽車未實際出車而受有溢付176,400元之損害(計算式:1176015=176400)。從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365,400元(計算式189000+176400=365400),惟上訴人主張依減價金額計算違約金即2,472,540元,顯然過高,本院參酌上情,認應酌減為365,400元,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邱盛鈺已返還犯罪所得2,472,540元,上訴人並無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云云,惟邱盛鈺對公庫繳納之犯罪所得2,472,540元,係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規定而來,非屬向上訴人返還減價後之溢收價金或給付違約金,難認上訴人已未受損害,被上訴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㈤本件違約金債權係獨立存在,非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
⒈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已逾民法第514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應為請求權時效之誤),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云云(見本院卷73頁)。然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係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時效應為15年,而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為減價收受及請求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11頁),未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
㈥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
得為之。被上訴人抗辯:伊之法定代理人已將該2,472,540元繳交國庫,上訴人得聲請發還上開款項,並與本件違約金抵銷云云。查據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盛钰固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472,540元予公庫,惟此乃國家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收被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被上訴人並無向公庫或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權利,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就違約金部分與繳交公庫之2,472,540元為抵銷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得上訴第三審金額150萬元,即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