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 劉世杰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上訴人 劉育安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萬75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425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機號S570鏟裝機」、「規格SK30R挖土機」(下合稱系爭機具,分稱系爭鏟裝機、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上訴人各於民國110年3月10日、6月17日擅自取走藏匿系爭機具,嗣始返還給伊,上訴人非法占有系爭機具期間(系爭鏟裝機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僅以13個月計;系爭挖土機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僅以10個月計),受有相當於系爭機具租金共計91萬4250元之不當得利(系爭鏟裝機每月租金為4萬7250元,13個月租金為61萬4250元;系爭挖土機每月租金為3萬元,10個月租金為30萬元),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1萬425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遲延利息及共同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請求部分,未據其等2人聲明不服而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出資設立○○公司,而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機具為○○公司出資購入,被上訴人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非系爭機具之出資者。被上訴人所稱分期付款乙事,係被上訴人於○○公司購入系爭機具後,為換取現金,以系爭機具為抵押物向他人借貸之分期帳款,並非購買系爭機具之帳款。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機具實際出資者,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66萬75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7號侵占案件中已自承:系爭機具是○○公司出資購入,都是○○公司所有,○○公司是伊父親即上訴人出資設立,伊是掛名負責人,會告上訴人是因為系爭機具都有貸款,但是上訴人都不處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第77頁);又上訴人之胞弟○○○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3號傷害尊親屬案件中亦證稱:整個○○公司,被上訴人就是人頭而已,但是被上訴人認為公司名字是他的,東西全部就是他的,實際上公司的資金都是上訴人出的,因為被上訴人本身就沒什麼錢,買機具的錢都是上訴人出的,挖土機也是上訴人出資買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第59、60頁);再者,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借款100萬元以成立○○公司乙節,亦經○○○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0號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0號卷第47頁背面),並有上訴人向○○○借款之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65頁)。
綜上事證,足認○○公司為上訴人出資設立,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僅為掛名負責人,○○公司之資本應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機具確為○○公司出資購入,而屬○○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75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款54萬1371元清償○○公司對○○公司所負機具分期款債務,尚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系爭機具既非被上訴人所有,而屬上訴人所營○○公司所有,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機具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占用其所有系爭機具,受有相當於系爭機具租金共計91萬425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1萬42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