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林子展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上訴人 劉廖青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59年3月2日起登記為伊所有,因伊年事已高、不會寫字,故伊名下銀行帳戶、借用子女名義(含○○○、○○○、○○○)銀行帳戶、借用孫子女名義(含上訴人之子女○○○、○○○,○○○三個女兒○○○、○○○、○○怡)帳戶,均交由長女○○○管理存匯款項。○○○於106年底向伊稱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以方便管理,伊遂基於信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名下,惟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所支出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價金,實則其中解定存之100萬元,係來自伊配偶○○○之100萬元,○○○實際並無出資。
伊就系爭土地是要留給祭祀劉家祖先之人,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預為分配予○○○之意。附表所示編號2、3之不動產,亦為伊與配偶原始出資購買,借用子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25日死亡。伊與○○○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而消滅。○○○過世後,上訴人第一時間也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未料其後竟於111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伊所有財產當初都交由長女○○○管理,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多筆現金存款未能歸還被上訴人。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底當時有意進行財產預為分配,有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表示以買賣加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雙方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契約,就其中220萬元買賣價金雙方約定以贈與免稅額轉作價金,其餘120萬元買賣價金則由○○○以匯款支付完畢。系爭土地自過戶後,地價稅由○○○負責繳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係分配給其他名子女,故就系爭土地,有將所有權終局移轉予○○○之意。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其子女金融帳戶之金額,並無實質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現金。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配偶○○○(105年9月11日死亡)育有四名子女,長
女○○○、次女○○○、長子○○○、次子○○○。上訴人為○○○(109年9月25日死亡)之配偶,與○○○育有長子○○○、長女○○○等二名子女。被上訴人不會寫字、也不會騎機車。
㈡被上訴人於59年3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㈢系爭土地於103年間整理作為停車場使用。○○○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與○○○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臺中市○○區○○路0號停車位)於106年4月1日簽訂租期106年4月6日起至107年4月5日止之書面租賃契約,年租金1萬4,400元(見原證3、原審卷第51至52頁)。107年4月5日租約到期後,有續租,未簽訂書面租約,於109年10月26日每月租金從1,200元調漲為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㈣○○○於106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簽訂如原
審卷第109至11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340萬元,頭期匯款支付120萬元,尾款220萬元以贈與稅免稅額抵償,其上蓋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76頁)。㈤○○○之大里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27日有匯款120萬元至被上
訴人之大里區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㈥○○○於106年12月27日解除100萬元之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
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存單之定存100萬元款項,依大里區農會回函暨附資料所示,係由○○○之帳戶轉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17頁)。
㈦依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文所示:系爭契約書所示買賣案
件僅書面審查,經審核於106 年12月27日頭款支付120 萬元,尾款免除價金給付主張贈與(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㈧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名
下(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一第357頁、地籍異動索引)。
㈨被上訴人因移轉系爭土地因此需繳納91萬1,510元(45萬5,12
2元+45萬6,388元=91萬1,510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之土地增值稅。由○○○代被上訴人填寫提款單、匯款單,於107年1月15日自被上訴人之帳戶匯款91萬1,510元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帳戶,後由○○○於107年1月16日繳納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56頁)。
㈩上訴人所提出○○○之4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定存單,金額各100萬元,00000號起始日104年12月18日、00000號起始日104年12月1日、00000號起始日104年12月1日、00000號起始日104年1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83、
185、189、193頁)。依○○○大里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1頁)104年12月1日有支出200萬元(轉存定存),104年12月18日有支出100萬元(同日定存轉入100萬元,又連動轉帳支出100萬元)。依被上訴人大里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5頁)104年12月1日轉存定存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5頁被上證8、9)。
系爭土地為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上,並靠近「○○路○段0
0巷與○○路○段之交岔路口」。系爭土地左側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之0 號,右側建物門牌為同路段00號(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位置如原審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一第469 頁google地圖照片所示。
系爭土地之107年至110年度之地價稅單,由○○○、上訴人持有。
○○○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臺中市○○
區○○路C號停車位)簽訂110年7月20日起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見被上證6,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臺中市○○區○○路D號停車位)簽訂109 年7 月10日起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見原證3 ,原審卷第51至58頁)。○○○於110年9月18日車禍,於110年9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有上訴人、○○○、○○○等三人。
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稅(見上證5,本院卷二第13頁)。
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於111年2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移轉至○○○名下後,停車場租金仍由被上訴人收取迄今。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至○○○名下,是否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㈡被上訴人主張○○○死亡後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名下,應僅係借名登記,並非出於財產預為分配: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於59年就買了
,錢是從○○○○○老家分祖產分到一部分錢,拿那筆錢買的,買了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之財產都是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足認系爭土地一開始係由被上訴人夫婦所出資購買。
⑵①系爭土地於103年間整理作為停車場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②證人○○○於本院另證稱:「停車場蓋好之後,父母行動都還方便,有去做招租,談契約出租價金都是母親去談。父親過世後,母親不會騎機車,母親就會叫大姊○○○或我去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③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過戶至○○○名下後,停車場租金仍由被上訴人收取迄今(見不爭執事項);④且依證人○○○於本院證稱:「原審卷51至52頁原證3於106年4月1日簽立的租約,是我簽的。在我認知,土地是被上訴人的,只是派兒子○○○跟我簽約。被上訴人說會請女兒過來收租金,故○○○曾分別於109年4月至110年4月共收取四次車位租金。租金在109年10月26日起,每個月1,200元調漲為1,500元,是被上訴人跟我說要漲租金,一個月1,500元,每三個月收一次。
我跟被上訴人講好,被上訴人再請○○○來收」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06至409頁);⑤及證人○○○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被上證6之租約,是我於110年7月18日簽立。被上訴人不會寫字,請兒子○○○幫忙簽名。這不是第一份租約,之前已換過好幾份租約。我每次換租約都是跟被上訴人談。在我認知,土地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跟我談租約。是被上訴人跟我說停車位租金從每月1,200元調漲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並有⑥原證3租約、被上證6之租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可認系爭土地過戶至○○○名下後,仍由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有權決定調漲租金及收取租金,足認仍由被上訴人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保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⑶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過戶○○○後,○○○係基於給付孝親費之
意,故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89至190頁)。然而,①系爭土地過戶後,被上訴人除收取租金,更以出租人自居,並於000年00月間對外為調漲租金之意思表示,可認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人。②至於○○○縱有收取租金之行為,然參原證3承租人○○○租約收費記錄:租賃期間110年1月至10月間、收費簽名欄記載「○○○代收」(見原審卷第52頁),及承租人○○○租約收費記錄:租賃期間109年7月至10月、111年1月至4月收費簽名欄記載「媽親收」(見原審卷第58頁),可認○○○知悉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收租係來自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有權收取調漲後每月1,500元之租金,○○○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⑷依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地政士於
原審證稱:「當初是○○○透過朋友介紹來找我說要過系爭土地。我問土地公告現值多少,把過程告訴她,她就跟我約去○○路在1個軍營的對面。我跟我助理有去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也有出來接我們進去辦理這件過戶手續。我只見過被上訴人這次。被證1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助理書寫的。去被上訴人住處前,○○○說母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她,不要繳到稅。故買賣契約書上面,簽約款220萬元主張扣除免稅額,也是依○○○說不要繳到稅這件事來做規劃。親等間的買賣只要超過公告現值就可以認定,國稅局認定1個人母親給女兒可以220萬元1年的免稅額,不用付錢,直接可以扣除,本件的220萬部分不用付錢,120萬元女兒有付錢給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6頁),可見本件約定價金340萬元,係因系爭土地於106年底時公告土地現值為336萬5,388元之核定價額,為免約定價金低於當時公告土地現值,而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即約定價金低於336萬5,388元之差額)視同贈與,致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還需額外繳納贈與稅,故以340萬元作為約定價金,且充分利用220萬元免稅額。因此,就120萬元匯款之金流,是為避免遭到贈與稅課徵所為。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信任○○○方便管理之說,故全權由○○○安排過戶登記。
⑸依證人○○○於本院證稱:「我大姊○○○出殯後,我告訴母親大
姊已過世,母親說系爭土地跟存摺要拿回來,我才知道系爭土地過到大姊名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時我也在場,母親說系爭土地跟存摺要拿回來,上訴人當下也答應要還,說要回去找資料。我嗣後跟母親討論,有請○○○代書來被上訴人住處,看系爭土地要怎麼辦理過戶,○○○代書後來至被上訴人住處時,說最好連上訴人一起談,因需要上訴人拿東西來看,我就打電話給○○○。上訴人跟○○○過來被上訴人住處後,當下談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說應準備什麼資料,上訴人說可以,但找不到那些文件,○○○說不用找,都可以補發,只要印鑑證明,因○○○已死亡,系爭土地要先辦理繼承登記,才能過戶回來給被上訴人。那次談上訴人說要回去申請印鑑證明,後來就沒有來探望,打電話也不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第324至325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我約於000年00月間有去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我都叫她阿桑,像我母親一樣照顧我,有事情被上訴人就叫我辦理,比如土地的事情。當天叫我去,說她女兒○○○已不在人世,系爭土地要叫女婿即上訴人過戶還給她。我去的時候,等上訴人到,等半個小時。上訴人及上訴人女兒有來。上訴人說權狀找不到沒辦法過戶,我說權狀沒有可補發。上訴人說要回去找權狀,之後就沒消息。當天整個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說不過戶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只單純講說權狀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情節相符;上訴人亦自陳:當下確實有回稱要回去找資料,找不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當下未正面反駁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故證人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可認被上訴人無將系爭土地預為分配予○○○,由○○○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且上訴人於第一時間也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益徵此情為上訴人所明知。
⑹再者,①○○○因系爭交易於106年12月27日匯款支付之120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㈤),係同日解除100萬元之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存單所支應。而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存單之定存100萬元款項,依大里區農會回函暨附資料所示,係由○○○之帳戶轉入(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第197至2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故○○○支付買賣資金之實際來源絕大部分係○○○帳戶之資金。②其次,上訴人所提出○○○之存單號碼00000號定存單,金額100萬元,起始日104年12月18日,依○○○大里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04年12月18日有支出100萬元(同日定存轉入100萬元,又連動轉帳支出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可知其中00000存單是同一日由○○○大里農會帳號轉入。又被上訴人住處有找到已註銷換摺之○○○、○○○帳戶存摺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49至155頁、第16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且上訴人之女○○○之金融帳戶於105年11月1日,有80萬元款項「連動轉帳」存入記錄(來自0000000帳號),而同日有80萬元款項自○○○帳戶(0000000帳號)「連動轉帳」支出之記錄,有被上證4、5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可知○○○帳戶105年11月1日之80萬元係自○○○帳戶存入。故證人○○○證述:「○○○與被上訴人之財產都是共有。○○○跟被上訴人兩人都有借用子女與孫子女之帳戶存款,包含我大姊○○○、我的銀行帳戶,及我大姊女兒○○○、我女兒○○○等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有以子女、孫子女之帳戶存匯自己款項。○○○跟被上訴人借用子女與孫子女之帳戶存款,並不是要贈與子女或孫子女財產。存到帳戶裡的錢,還是被上訴人、○○○的錢。我父母的觀念是,因銀行倒閉只理賠200萬元,故借用多個帳戶去存錢。○○○生前並無贈與現金給子女之習慣。至於本院卷一第26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備註欄記載104年8月31日至105年9月1日期間,有財產移動至被上訴人、○○○、○○○、○○○等人,係因自104年下半年起,○○○痛風不良於行,至105年9月○○○病危,○○○存摺、印章都不在我這邊,都是○○○在處理。○○○過世後,幾乎都是○○○在管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第325至326頁、第317頁),尚非不可採信。③從而,上訴人所稱:該100萬元係○○○生前贈與給○○○,○○○係以自有資力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應非可採。
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底當時有意就不動產之財產
預為分配,就附表所示編號2、3不動產已分給其他子女,故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終局移轉予○○○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第278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有四名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依證人○○○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沒有把財產贈與給子女的習慣。被上訴人跟四個子女間的感情都很好。沒有比較喜歡誰或不喜歡誰。長子○○○並無先受父母分配取得不動產及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則果若被上訴人夫妻有就財產預為分配給子女,何以長子○○○未先受分配取得財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預為分配給○○○,已屬有疑。
②依證人○○○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用○○○○○老家分的祖產
的錢所購買。106年春節時,大姊說父親過世,系爭土地看要怎麼處理,母親說要留給拜祖先的人。大姊說要不然她大兒子改姓劉,登記到她大兒子名下。我跟母親都笑笑說,大姊只有一個兒子如果改姓劉,她丈夫不會同意,後來就無下文。附表編號3之○○街00號房地,買的時候就登記在我名下。附表編號2之土地86年登記在○○○名下,是我爸媽共有的錢去購買的,我母親當時是說如果把房子登記在她名下,她會無法領老人年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3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次女○○○不承認借名登記,故有對○○○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79頁),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要留給將來祭祀祖先之人,無預先分配給○○○之意。
③再者,衡諸常情,父母於生前預為財產分配,通常有稅務規
劃及避免稅捐負擔之考量。本件○○○於106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匯款支付120萬元,尾款220萬元以贈與稅免稅額抵償(下稱系爭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㈦)。惟系爭交易卻致被上訴人因此需繳納91萬1,510元土地增值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然查,❶○○○105年9月11日過世時,名下並無遺留不動產,遺產總額為624萬7,892元,有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而被上訴人106年時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他筆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之理財觀念係擔心銀行倒閉存款保險之理賠有其上限,故有利用子女、孫子女名義帳戶存款乙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可認被上訴人名下存款總額,亦屬有限。❷則縱令加計系爭土地之價額【系爭土地於106年底時公告土地現值為336萬5,388元(見原審卷第39頁)】,未必會達當時之遺產稅之起徵點1,460萬元(106年時遺贈稅法第18條第1項免稅額1,200萬。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直系血親卑親屬每人扣除額40萬元,四位子女合計160萬;及第17條第1項第10款100萬元喪葬費用之扣除額),被上訴人應無規避將來遺產稅核課之動機而預為財產分配。❸反而,因繼承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法第28條所明定。若系爭土地係由繼承移轉,可節省土地增值稅之負擔。❹從而,被上訴人應無出於節稅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
⑻至於地價稅單自系爭土地過戶即由○○○、上訴人持有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然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終局移轉予○○○之意。又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於107年過戶後由○○○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92頁、第245頁),然此應係被上訴人信賴○○○故交由其保管,不能僅以名義出借人持有不動產權狀之外觀,即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事。
⒊本院綜合被上訴人與○○○本件交易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
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認定,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土地終局移轉所有權予○○○之意,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生前就系爭土地預為分配給子女之意。被上訴人與○○○為母女關係,本諸情誼,信賴○○○之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名下以方便管理,遂同意○○○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273頁),但仍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限,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故應以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乙情,較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人(委任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受任人)將借名登記物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於1
10年9月25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為○○○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於111年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故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登記取得時間 公告土地現值 相關證據出處 1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1.8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52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 107年1月18日 移轉登記該筆土地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2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79頁、第281頁、 2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7.86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86年6月23日 現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1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同上 3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段000建號)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8.25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207頁) 土地部分: 77年5月25日 建物部分: 77年5月19日 現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1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