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游偉雄
郭玫君陳智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施竣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金福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游偉雄、郭玫君新臺幣35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智華新臺幣2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游偉雄、郭玫君及陳智華分別以新臺幣117萬元,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50萬元、210萬元為上訴人游偉雄、郭玫君及陳智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游偉雄、郭玫君(下各稱姓名,合稱游偉雄等2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智華(下逕稱姓名,與游偉雄等2人合稱上訴人)210萬元,及均加計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分稱350萬元本息、21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43頁)。嗣於本院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25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0萬元及加計自「補具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77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
5、258頁)。上訴人之原訴及所追加備位之訴,主要爭執均在於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取得土地補償金是否有後開系爭利益分配約定協議,及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補償金之權利,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則出面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其地號,簡稱系爭土地),該土地倘有徵收或補償情形,按游偉雄等2人50%、陳智華30%、被上訴人20%之比例(下稱系爭利益分配成數)分配補償金,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先位聲明之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係依據系爭利益分配成數約定(下稱系爭利益分配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先位聲明之給付(見本院卷第41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間口頭約定由伊等負責出資,並推由領有農民農業專業訓練結業證書之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該土地日後如經徵收或補償,兩造應按系爭利益分配約定分配補償金,而成立借名契約。嗣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向國產署承購系爭土地,並給付補償金840萬元予該土地承租人之一之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謊稱其僅取得補償金148萬元,且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誤信而同意被上訴人扣除稅款8萬元後,僅須於108年4月22日給付伊等70萬元即可。詎伊等於000年0月間輾轉得知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補償金為840萬元,則兩造就其餘700萬元補償金,即應按系爭利益分配約定,游偉雄等2人及陳智華因此可各分配取得350萬元、210萬元。爰依系爭利益分配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游偉雄等2人350萬元本息、給付陳智華2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無系爭利益分配約定,則扣除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之70萬元後,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其餘補償金770萬元,且伊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之系爭土地,既已由○○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租賃權,則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補償金,即形同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生之代替利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25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與訴外人陳○璋共同承租,並由伊占有使用及給付租金,該土地於000年0月間遭訴外人巫○瑋占用,亦係伊報警處理及提起刑事告訴,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由其等出資、成立借名契約或系爭利益分配約定情事。縱認有借名承租系爭土地情事,該借名契約亦因違反96年11月2日修正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96年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伊係受脅迫不得已而於108年4月22日給付上訴人70萬元,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伊自○○公司取得之補償金840萬元,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游
偉雄等2人350萬元本息、給付陳智華210萬元本息。⒊追加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770萬元本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⒈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本院卷第156頁)㈠被上訴人及陳○璋2人於99年間共同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公司與系爭土地相關承租人個別協商補償費,其中給付陳○
璋、被上訴人補償金各148萬元、840萬元,並開立面額分別為420萬元之支票2紙支付,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15日提示兌領。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給付70萬元予上訴人,由郭玫君代表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㈠兩造間有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為系爭利益
分配約定?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是否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㈢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利益分配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游
偉雄等2人350萬元本息、給付陳智華2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與陳○璋於99年間共同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中之
部分土地(面積4,235平方公尺),嗣系爭土地於107年間由○○公司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向國產署申購取得所有權,該公司並與系爭土地承租人協商給付補償金,其中給付被上訴人、陳○璋補償金各840萬元、14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及地上物補償費請領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341、369頁),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固謂伊取得之補償金840萬元,僅其中800萬元與承
租系爭土地有關,另40萬元則係因占用訴外人李○勳所承租土地之故云云(見原審卷第287頁)。惟查,證人廖○鋒於警詢時證述:○○公司委由證人謝○玉與系爭土地相關承租人協議補償金事宜,最後給付被上訴人、陳○璋各840萬元、148萬元,分兩期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等語。另證人謝○玉於警詢時證稱:伊協助○○公司處理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事宜,補償金多寡會依據承租人承租位置好壞、地上物價值作為參考,被上訴人承租之位置較好,且承租的土地上有種植水果,最後敲定支付被上訴人840萬元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785號偵查案卷【下稱2785號偵卷】第294、295、299至301頁)。準此可知,○○公司所以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840萬元,純因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緣故,與被上訴人有無占用李○勳承租之土地無關,堪認被上訴人取得補償金840萬元,全因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所致,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殊難採信。
㈢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有系爭利益分配約定,而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⒈上訴人主張伊等自97年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等出
資,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國產署承租或標購土地,將來土地出售或補償所得之利潤,按系爭利益分配約定分配,兩造以上開模式合作承租或標購之土地如下:⑴承租之土地:坐落同區下○○段○○厝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同上段0000土地(租期自98年5月1日起)、同上段000-0、000-0、000-0土地(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6月1日起),⑵標購之土地:同上段000-0土地。其中000-0土地於98年2月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得,價金69萬9,200元,扣除保證金5萬7,000元,餘款64萬2,200元應於同年3月17日前繳納,郭玫君因此於同年月16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65萬元支應,嗣該土地於同年6月23日以20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游○卿、游○齡,所得價款由上訴人取得80%,被上訴人取得20%等情,業據其提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及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二紙、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2年5月26日一豐原字第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203、245頁)。
由此足見兩造先後應有協議合作前述多筆土地之承租或標購事宜,否則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或標買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正本,攸關承租人或買受人權益甚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任意將該等契約書交由上訴人保管持有。被上訴人就此雖謂其欲興建農業設施種植木耳等作物,擬尋求時任立委助理之游偉雄幫忙,乃應其要求,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交予游偉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⒉次查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98號偵查案件中
陳稱:伊與游偉雄等人開始有配合一筆國有地,一筆水利地,資金由游偉雄出,伊要去國產署或水利局參與標案買地,購買後轉賣有賺錢,他8成,伊2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1頁),且證人陳○璋於刑案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一人一半,當初係游偉雄報系爭土地,由伊及被上訴人去承租,被上訴人是人頭,款項都是由游偉雄他們付的,伊與游偉雄及被上訴人是好朋友,被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常到游偉雄家。伊有出第一次租金的一半,交給被上訴人去繳納等語(見2785號偵卷第283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881號卷第564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伊承租系爭土地之訊息係游偉雄等2人於98年間提供,承租土地前在游偉雄家,有說土地承租,伊一半,游偉雄一半,因游偉雄等2人不太識字,故由被上訴人出名承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由游偉雄等2人支出,伊在游偉雄住家有看到郭玫君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身沒有錢,日後土地如果有補償就是8、2分,即游偉雄他們8成,劉金福2成。伊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後來楊○煙(音譯,真實姓名不詳,即下稱的「阿煙」)承租土地種植蕃茄,有給被上訴人租金10萬元,但被上訴人未將該10萬元轉交給游偉雄,有可能拿去繳租金。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曾遭巫○瑋竊佔,係伊告訴游偉雄,游偉雄叫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核與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亦大致符合。
⒊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108年4月18日之錄音譯文載明:「…(被
上訴人)你出1900…(郭玫君)我出1900,阿剩下的你出,你不是有租金,你拿租金繳…(被上訴人)租金是都我拿的…,(郭玫君):前面都我出的,…(陳○璋)你不能跟我啊…(被上訴人)我又沒有拿比較多…(郭玫君)那我們有約定啊,那地也是我們用的,錢也都是我出的…前金都我出的,地都是我找的…(被上訴人)我們三個知道…議員說當初用一塊地…這是天賜的,也不是我們很厲害,真的,我養租金養到要把它放掉…如果真的要繳…你不要看它一點點,如果沒錢就真的沒有錢…我才跑去找阿煙說,我們不是跟他說三年不收租金,他要去整理,叫阿煙先拿一點給我,我來去繳租金,不然我有可能會放掉,我如果放掉,就沒有這筆錢…今天如果我放掉,都不用分…(郭玫君)你當初跟阿煙拿租金,叫阿煙不要跟我們說,阿煙有跟我們說…我想說阿煙的租金來繳租金,很足夠了…(訴外人即陳智華友人闕啟峻)那老大(指被上訴人)你現在要給多少,先對一對。(郭玫君)阿就他(指被上訴人)2成,我們8成,3成是我們跟他(陳智華)拿錢…(被上訴人)這兩天我去稅捐處問看看…這有所得稅的問題…到底稅率多少,啊多少那條要先扣掉…」等情(見原審卷第265至275頁),益見兩造就承租系爭土地應有合作協議存在,上訴人確有出資,並推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國產署承租該土地,縱嗣後土地租金無法按期繳納,由被上訴人以向次承租人阿煙取得之10萬元租金繳納支應,仍無從憑此否認上開協議存在之事實,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由其等出資,由被上訴人出面以其名義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按一定比例分配日後因該土地取得之補償或其他利潤一情,應非全然無稽。而系爭土地既由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出面向國產署承租,則該土地於000年0月間經證人陳○璋轉告得知遭巫○瑋無權占用,依法由承租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及提起刑事告訴,自亦符合一般情理,被上訴人執此否認兩造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利益分配約定存在,並稱系爭土地係其自行承租,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即難憑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佯稱承租之系爭土地僅自○○
公司取得補償金148萬元,且其資力狀況非佳,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被上訴人扣除稅款8萬元後,僅須給付上訴人70萬元,由郭玫君代表收取,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有郭玫君於該日出具之現金收取單載明:玆收到系爭土地改良補償款70萬元等語可考(見原審卷第153、205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該日之錄音譯文記載:「…(郭玫君)人家他們有出錢,當然…你們看,我沒有騙你們(指陳智華等人),他(指被上訴人)要這樣給我而已,…(被上訴人)我們又不是沒配合過,是這樣你那天請這兩個年輕人來…(郭玫君)啊我叫他們不用來,我自己來,他們說不行,怎麼可能是一半,不是啦,他們說我騙他們…(被上訴人)也沒辦法…(郭玫君)70,…我說你們相信我,但他們說要來…還有幾筆沒關係,錢都還沒下來…(被上訴人)那個單子都會寄來,嫂子(指郭玫君)都會知道…(陳智華)後面的部分就照約定走,老大(指被上訴人)你的部分是兩成…(被上訴人)對啊…(陳智華)你對阿姨八成…(被上訴人)對啊,還有租金給我就好…(郭玫君)大家配合有沒有,這塊他們也有分,他(指陳智華)分30,你分20」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以給付70萬元,確與承柤之系爭土地補償金有關。加以上訴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取得之補償金非僅有148萬元,而係高達840萬元,不甘權利受損,曾於109年3月20日強令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要求就其餘補償款按兩造股份比例(即50%、30%、20%)加以分配,致使上訴人遭刑事法院判處強制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89號妨害自由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66頁)。是上訴人指稱其等因誤信被上訴人所言,以為○○公司僅給付補償金148萬元,且經濟狀況不佳,始同意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給付上開70萬元一節,應非虛構。依此情形而論,倘系爭土地非兩造基於上開合作協議,推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國產署承租,則被上訴人嗣後因該土地自○○公司取得補償金後,斷無給付上開70萬元予上訴人之必要,由此益徵上訴人指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利益分配約定存在,應非虛妄。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脅迫始給付上開70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414頁)。然被上訴人已陳明當日係在其住處付款,郭玫君並有請一名警員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421頁)。倘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脅迫情事,則其等掩飾自己不法行為唯恐不及,焉有可能再請警員到場而自曝其違法行徑,殊難想像。且被上訴人如確受上訴人脅迫付款,衡情於有警員到場情形,被上訴人大可拒絕給付該70萬元,並當場向警員告明此事,以保障其自身權益。乃被上訴人竟未置一詞,仍然同意如數付款,且自斯時起迄今,均未曾催告或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70萬元,被上訴人所為顯然有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脅迫付款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另郭玫君與陳智華前雖曾基於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遭脅迫所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2785號偵卷第159頁),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然該事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尚無從以該判決結果遽而否認兩造間於被上訴人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已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是該判決尚無從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⒍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4月18日錄音光碟及其
譯文,乃違法竊錄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223頁)。惟按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108年4月18日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未予爭執(見原審第346頁),且108年4月18日錄音譯文乃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補償金是否有系爭利益分配約定,及上訴人有無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補償金之權利相關事項進行詢問,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且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對話內容復攸關兩造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則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但上訴人既為通訊之一方,並為系爭利益分配約定糾紛取證而錄音,非出於不法目的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況上訴人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上開錄音內容,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上開錄音內容應仍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⒎綜合上情,可知游偉雄等2人得知系爭土地欲出租之訊息後,
即將之告知被上訴人與陳○璋,兩造並就系爭土地達成上開合作協議,成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出資,被上訴人則負責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該土地日後倘經徵收或補償取得補償款或其他利益,由兩造按約定之系爭利益分配成數(即游偉雄等2人50%、陳智華30%、被上訴人20%),分配取得之利益,其性質與合夥類似,核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謂該契約性質為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則稱係屬隱名合夥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非屬脫法行為,應為有效:
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不具96年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資格,借用具有該資格之伊名義承租國有耕地,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最近5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得為國有耕地放租對象,此觀96年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郭玫君與其同時接受農民專業訓練,亦具有上開條款所定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見原審卷第1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郭玫君具有上開條款規定可申請放租國有耕地之資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具承租系爭土地資格,為規避上開規定,乃借用具該資格之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應非事實。況上開條款所定許可放租之對象,不過係就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格所為行政上管制目的而臚列之條件,違反者國產署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或撤銷租約(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
、項約定參照),非屬效力規定。是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即令有違上開條款規定,亦不能指為無效。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委無可取。
㈤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利益分配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游
偉雄等2人350萬元本息、給付陳智華2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之系爭土地,如取得補償款或其他利益,應按系爭利益分配成數分配所得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玆被上訴人既自○○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補償金840萬元,除前已於108年4月22日就其中之140萬元,因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稱僅取得148萬元(與陳○璋取得之補償金同額)一節為真,且體諒被上訴人經濟情況非佳,而同意扣除8萬元稅金後,其餘140萬元由兩造均分,各取得70萬元外,就尚未分配之700萬元補償金,在未經兩造合意改按其他約定比例分配情況下,應受兩造原來系爭利益分配約定之拘束,即應按系爭利益分配約定加以分配,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尚未分配之700萬元按系爭利益分配約定予以分配(見本院卷第422頁),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游偉雄等2人得分配取得350萬元(計算式:700萬元×50%=350萬元),陳智華則可分配取得210萬元(計算式:700萬元×30%=210萬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利益分配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游偉雄等2人350萬元本息,給付陳智華21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
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游偉雄等2人、陳智華各350萬元本息、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既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0萬元本息部分,依上說明,即毋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利益分配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游偉雄等2人350萬元本息、給付陳智華2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