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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喬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886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名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嗣楊名公司改選董事,選任黃郁喬為董事長,並於112年9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准予登記在案,楊名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楊名公司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函、楊名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437至447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予對造,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之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楊名公司於原審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3萬3040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74頁),經原審駁回楊名公司之反訴,楊名公司就此敗訴部分一部不服而上訴求為命裕國公司給付285萬99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其敗訴之85萬6045元本息不服(見本院卷第313頁、333頁、392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裕國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楊名公司給付8,861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楊名公司雖於本院始提出倘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形,裕國公司亦應負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損害賠償金額與裕國公司所得請求之貨款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206頁)。核楊名公司所為,應係就其於原審所為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倘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裕國公司主張:

㈠、楊名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多次向伊下訂單採購食品商品,伊已依楊名公司下訂之品項數量出貨,惟楊名公司尚積欠貨款186萬7708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經伊發函催告,楊名公司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楊名公司應給付伊186萬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就楊名公司抵銷抗辯及反訴則以:伊傳真予楊名公司之報價單僅為要約引誘,並非要約,且未承諾楊名公司編號109050

4、1090608採購單,買賣契約未成立,更無締約上過失,楊名公司主張以其預期利益及訂製包材之損失,與系爭貨款抵銷,自屬無據;又楊名公司尚未支付○○○○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包材費用,且該包材費用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無從抵銷;另編號1090601採購單部分,已由伊另提出編號1090615報價單變更新單價,視為新要約引誘,楊名公司分別109年6月17日、24日依1090615報價單下指配單,為新要約,由伊確認入帳出貨為承諾;另編號1090602採購單部分,是由伊以編號1090608報價單變更新單價,視為要約引誘,楊名公司未簽回該報價單,報價單失效,楊名公司另於109年7月9日、13日提出編號1090709、1090713採購單,應為新要約,與編號1090602採購單無關。則楊名公司主張兩造係就編號1090601、1090602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主張伊應受採購單之單價拘束,請求返還溢付差額,為屬無據。兩造就編號1090601採購單之貨品未定有交付期限,亦未經楊名公司定期催告,就短少出貨1956包香辣滷牛肚部分,伊並無給付遲延,楊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8861元,為無理由;楊名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始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當時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就編號1090601、1090602、1090504採購單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未經伊現任法定代理人承認,對伊亦不生效力等語,茲為抗辯。

二、楊名公司則以:

㈠、對於伊尚欠裕國公司系爭貨款,並不爭執。然裕國公司以其報價單為要約,經伊傳真採購單後,契約即成立,裕國公司應受報價單所示單價之拘束,惟⑴編號1090601、1090602採購單部分,裕國公司片面調高單價要求伊付款,致編號1090601採購單溢收23萬9048元、編號1090602採購單溢收3萬1754元,裕國公司受有27萬802元之不當得利。另編號1090601採購單,約定於109年7月13日交貨,惟裕國公司尚有1956包香辣滷牛肚未出貨,致伊無法如期交貨予全家便利商店,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2萬3452元。⑵編號1090608、1090504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裕國公司拒絕出貨,致伊無法如期出售予全家便利商店,而受有價差利益201萬3984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並有向東昕公司委請製版、訂製包材,支出41萬5515元之損失。縱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裕國公司拒不履約,違反誠信原則,亦應依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雖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337條,仍得主張。基上,伊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裕國公司共應給付伊272萬3753元,伊以此債權與裕國公司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裕國公司已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伊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6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裕國公司給付272萬3753元,經與裕國公司於本訴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後,裕國公司尚應給付伊85萬6045元,並自110年1月2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裕國公司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楊名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認楊名公司所提抵銷抗辯其中8861元有理由,判命楊名公司應給付裕國公司185萬8847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裕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反訴部分則駁回楊名公司之請求。楊名公司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裕國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楊名公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楊名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楊名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裕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⑵部分,裕國公司應給付楊名公司85萬6045元,及自110年1月2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裕國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裕國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楊名公司應再給付裕國公司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楊名公司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第31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楊名公司之董事長○○○,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除106年7月10日至107年4月25日期間外),擔任裕國公司之董事長。

2、楊名公司自103年間起即向裕國公司訂購食品、排醬等產品,其後銷售全家便利商店等通路。楊名公司下單後,由裕國公司之南投廠於製造包裝完成後,直接配送至楊名公司指定之包括全家便利商店在內之通路、經銷商。

3、楊名公司於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10日間向裕國公司採購食品(如原證2、原證3所示),貨款共計186萬7708元尚未給付。

4、兩造之交易模式為:裕國公司傳真有產品名稱、規格、單位、單價之報價單(格式如原證1所示)予楊名公司,【楊名公司是否需要再簽回報價單乙節,兩造有爭執】,楊名公司再依報價單上所示品名、規格、單價,並以楊名公司所需數量填具廠商採購單後,傳真予裕國公司下單採購,裕國公司再依廠商採購單數量出貨予楊名公司。

5、裕國公司於109年4月6日傳送編號1090406報價單(原證1)給楊名公司,其上記載單價分別為:「花雕酒香雞丁31.9元」、「塔香三杯野菇20.5元」、「紅袍椒麻牛松阪31.9元」(其餘非關本件產品部分略)。於下方說明欄記載:價格實施日期:109年4月6日-110年6月30日,價格若有變動會即時通知;以上價格確認後,請於4/10前回傳,逾期重新報價(見原審卷㈠第25頁)。

6、裕國公司於109年3月30日編號1090330報價單給楊名公司(原證2),其上載明單價分別為:「辣牛肚34元」、「紅燒半筋半肉31元」。於下方說明欄記載;價格實施日期:109年3月30日-110年6月30日,價格若有變動會即時通知;以上價格確認後,請於4/10前回傳,逾期重新報價(見原審卷㈠第27頁)。

7、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8日傳送編號1090608報價單給楊名公司,其上載明單價分別為:「紅酒黑胡椒醬(250g)原價28元,新單價35元」、「頂級蘑菇醬(250g)原價29元,新單價35元」(其餘非關本件產品部分略)。並記載:以上為舊品新報價,7/1出的舊品仍為新價出貨,未報價之產品暫停接單。以上價格實施日期:109年7月1日-109年10月30日;以上價格確認後,請於6/10前回傳,逾期重新報價(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楊名公司未於時間內簽回此報價單,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15日重新報價(原審卷㈠第213頁)】。

8、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15日傳送編號1090615報價單給楊名公司,其上載明單價分別為「辣牛肚原價34元,新單價41元」、「紅燒半筋半肉原價31元,新單價39元」;並記載以上產品為舊品新報價,6/15起出的舊品仍為新價出貨,現金交易,匯款確認後安排出貨,未報價之產品暫停接單(見原審卷㈠第215頁)。

9、楊名公司於109年6月16日以函文告知裕國公司略以:楊名公司109年5月4日訂單編號1090504001、109年6月1日訂單編號10906010001、109年6月2日訂單編號10906020001業經裕國公司接單窗口翁曉涵收受並電話確認;於109年6月8日收到裕國公司片面漲價通知,後續新下訂單同意接受更新後之報價條款,但就裕國公司對已確認之訂單仍需依109年6月15日報價及付款條件始同意出貨,有違合約之嫌,難以認同,但為維持客戶端供貨不受影響,不得已僅能先於109年6月16日簽回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00,即不爭執事項8所示報價單),請裕國公司正常代工並依約定日期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

、裕國公司原證1所示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5、27、29、33、3

5、41、43頁),均經楊名公司於109年5月底於其上蓋章簽回裕國公司。

、楊名公司以編號1090601採購單【此採購單於何時到達裕國公司,兩造有爭執】,向裕國公司訂購「辣牛肚34000包、每包單價34元」(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嗣裕國公司就「辣牛肚」分別於109年6月18日按指配單出貨9800包、6月29日按指配單出貨9827包、7月24日按指配單出貨12417包,共計32044包,並以每包單價41元計價(原審卷㈡195至213頁、215至227頁、229頁)。

、楊名公司於109年6月2日以編號1090602採購單(於同日到達裕國公司),向裕國公司訂購「紅酒黑胡椒牛排醬3600罐、每罐單價28元」、「頂級蘑菇醬1440罐,每罐單價29元」(原審卷㈠205頁)。嗣裕國公司就「紅酒黑胡椒牛排醬」出貨3302罐、就「頂級蘑菇醬」出貨1479罐,並均以每罐單價35元計價(見原審卷㈠379至381頁)。

、楊名公司以編號1090504採購單(何時到達裕國公司,兩造有爭執),向裕國公司訂購「紅袍椒麻牛松阪43200包、每包單價31.9元」、「花雕酒香雞丁43200包、每包單價31.9元」、「塔香三杯野菇43200包,每包單價20.5元」(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裕國公司並未交貨。

、楊名公司就「紅燒牛肉」以每包單價38.27元(含稅價為40.18元)、「辣牛肚」以每包43.8元(含稅價為45.99元)、「塔香三杯菇」以每包30.38元(含稅價為31.9元)、「花雕酒香雞丁」以每包42.78元(含稅價為44.92元)、「紅袍椒麻牛松阪」以每包42.78元(含稅價為44.92元)銷售給全家便利商店(見原審卷㈠第277至285頁)。

、楊名公司向裕國公司採購食品所需外包裝(其上印有食品品名、通路名稱等),係由楊名公司向包材廠商東昕公司訂製後,東昕公司完成後送至裕國公司南投廠包裝,再由東昕公司向楊名公司請款,包裝製作後,楊名公司無法挪作他用。包裝袋每個2元,含稅金額每個2.1元(本院卷第167頁)。

、編號1090504訂單產品「塔香三杯菇」、「花雕酒香雞丁」「紅袍椒麻牛松板」為新品,楊名公司應給付東昕公司製版費5萬4000元。楊名公司於109年5月份向東昕公司訂製包裝袋:品名「塔香三杯菇」42700個,品名「花雕酒香雞丁」38500個、5100個,品名「紅袍椒麻牛松板」28000個、15050個,品名「紅燒牛肉」62900個,單價每個均2元(未含稅);上開品名「塔香三杯菇」、「花雕酒香雞丁」、「紅袍椒麻牛松板」版費各18000元,品名「紅燒牛肉」版費3000元,上開費用含稅共計46萬3575元(本院卷167頁)。楊名公司尚未支付給東昕公司,東昕公司以112年2月 22日回覆本院並未抛棄對楊名公司上開債權(見本院卷第 169頁)。

㈡、爭點:

1、裕國公司提供之報價單為要約引誘或要約?楊名公司採購單為要約或承諾?

2、兩造關於編號1090601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何時成立?成立之內容為何?

3、兩造關於編號1090602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成立之內容為何?

4、兩造關於編號1090608、1090504採購單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倘若成立買賣契約者,何時成立?內容為何?

5、楊名公司主張編號1090601、1090602採購單之契約關係分別於109年6月1日、109年6月2日成立,均應依調整前之單價計算,裕國公司依調整後之單價計算,多收之貨款(編號1090601採購單部分多收23萬9048元、編號1090602採購單多收3萬1754元),共27萬0802元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6、楊名公司主張編號1090608、1090504採購單已經成立,裕國公司拒絕出貨,因該採購單之產品為新品,請求裕國公司賠償楊名公司因而支出製版費,另其已向東昕公司訂製之包材損失,共計41萬5515元【編號1090608採購單包材損失9萬720元+編號1090504採購單包材損失32萬4795元】;另應賠償楊名公司預期利益之損失(即進貨及可出售予全家便利商店之差價利益)201萬3984元,合計為242萬9499元,有無理由?

7、楊名公司主張編號1090601,裕國公司短少出貨,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為2萬3452元【(45.99元-34元)× 1956包】,有無理由?

8、楊名公司以爭點5至7所示金額,主張與裕國公司得請求系爭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9、裕國公司依據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楊名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楊名公司於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10日間向裕國公司採購食品,業經裕國公司出貨,楊名公司尚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乙節,有裕國公司提出之指配單、出貨單等在卷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5至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堪認為事實。楊名公司主張兩造就編號1090601、1090602、1090608、1090504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後,裕國公司單方提高售價,獲有不當得利,未出貨部分致其受有損害,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惟為裕國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交易模式為:裕國公司傳真有產品名稱、規格、單位、單價之報價單(格式如原證1所示)予楊名公司(至楊名公司是否需要再簽回報價單,兩造有爭執),楊名公司再依報價單上所示品名、規格、單價,並以楊名公司所需數量填具廠商採購單後,傳真予裕國公司下單採購,裕國公司再依廠商採購單數量出貨予楊名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而楊名公司主張裕國公司傳真之報價單係要約,經其傳真採購單予裕國公司為承諾,兩造之買賣契約即成立;裕國公司則主張報價單僅為要約引誘,楊名公司之採購單方為要約,尚須待其為承諾之表示,買賣契約始行成立。查,觀之裕國公司報價單(格式如原證1所示),記載產品之名稱、規格、每包單價,報價單係以傳真方式傳送予楊名公司,顯非屬貨物標定賣價而陳列之情形,較屬價目表之性質。再參諸報價單下方說明欄尚有「價格實施日期」,「以上價格確認後,請於(日期)前回傳!逾期重新報價」之記載,則報價單之價格已可能所有變動,且尚須再經楊名公司之回傳確認,已難認具要約性質;又報價單雖於備註欄有「最低量」之記載,惟此僅能謂裕國公司在該報價單之條件所要求楊名公司至少下單之最低數量,並非謂楊名公司於超過最低數量下單即成立買賣契約;復參以證人即楊名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兩造在109年6月3日之前,都是楊名公司用傳真方式下單,之後會用電話方式和裕國公司確認數量及交貨時間,如果生產不出來,會互相協調;報價單中所記載「價格若有變動會即時通知」並不是指調漲價格,是微調整;這不算是正式的報價,只是傳真讓我們知道有這樣的報價;報價單來告知此價格,我們也要核算是符合成本,如果符合成本就可以下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19頁);證人即裕國公司員工○○○證稱:109年6月3日之前,報價是主管告知伊品項、單價,經副總○○○確認後,再傳真給楊名公司;楊名公司○○○傳真過來下單,給伊主管確認,再給生管排製程,確認日期後,伊再回覆○○○數量及交貨日期;如果價格不符合成本,○○○會請業務去跟楊名公司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至23頁);證人即裕國公司南投廠副總○○○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證:(問:在報價過程中,若楊名公司對價格不同意,是否會議價?)議價是每個客戶都會議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8頁);及證人即裕國公司南投廠業務經理○○○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報價單傳給楊名公司,如果楊名公司不接受價格,會跟伊講價格太高,請我們重新報價,伊會回報給事業處主管再調整單價;楊名公司大約在報價單上面的日期當天或隔天回簽;楊名公司沒有回簽,如果他有需求就會依上面的單價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3至314頁),可知裕國公司傳真報價單後,兩造仍可對報價單之價格進行協商調整;而楊名公司如對單價無意見,會確認回傳報價單,或依照報價單所示之價格下單,於下單後,兩造仍需就數量及交貨時間等節進行協調。是以報價單之用意僅屬提供楊名公司參考之報價而已,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例如交易數量、交貨期限,報價單上並未確實記載,至交易價格亦非悉以報價單為據,是裕國公司傳送報價單之作用,當僅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本身並不發生法律上拘束之效果,性質上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楊名公司之採購單則載明訂購產品名稱、單價、數量,而為要約之性質,並須裕國公司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方屬成立。是以,楊名公司辯稱裕國公司之報價單為要約性質,其傳真採購單為承諾,兩造買賣契約應在其傳真採購單時即成立云云,洵無足採。

㈢、楊名公司主張編號1090601採購單部分,裕國公司受有23萬9048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受有2萬3452元損失,為無理由:

1、楊名公司主張其於109年6月1日傳真編號1090601採購單予裕國公司,買賣契約即成立,其係依裕國公司編號1090330報價單之要約所為承諾,裕國公司應受該報價單之價格拘束,裕國公司以編號1090615報價單之價格向其收取貨款,就差額部分為不當得利云云。查,依據裕國公司提出之編號1090601採購單,其上傳真日期為109年6月8日17時44分,且其上有「總經理○○○109年6月8日」之章戳(見原審卷㈠第537頁),與楊名公司自行提出之編號1090601採購單(亦有「總經理○○○109年6月8日)之章戳相同。本件雖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上開採購單是伊在6月1日傳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然與上開採購單上所示傳真時間不符;○○○雖稱,該採購單下方○○○之章戳是在109年6月8日補蓋的(見原審卷㈡第18頁),惟參諸楊名公司傳真予裕國公司之編號1070822採購單,下方並無相關人員之章戳,可知楊名公司並無須於109年6月1日傳真採購單後,再於109年6月8日再傳真同一份採購單之必要,是以楊金蓮前揭所述,上開採購單是在6月1日傳真乙節,應無可採。況且,裕國公司之報價單僅為要約引約,楊名公司傳真採購單予裕國公司為要約,尚須裕國公司之承諾,契約始行成立。另楊名公司雖提出裕國公司○○○與○○○間之LINE對話記錄中有關於「辣牛肚」之排程(見原審卷㈠第243頁、245頁),惟該排程紀錄並未顯示係基於編號1090601採購單所進行之生產排程,楊名公司以該對話紀錄主張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1日已收受並同意該採購單云云,並無足採。因此,楊名公司辯稱其於109年6月1日傳真編號1090601採購單,契約即已成立,應依裕國公司先前報價即編號1090330報價單價格成立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2、裕國公司主張其於109年6月8日收受編號1090601採購單後,並未承諾,而是於109年6月15日以編號1090615報價單傳真予楊名公司,其中記載「辣牛肚原價34元,新單價41元」、「紅燒半筋半肉原價31元,新單價39元」;並記載以上產品為舊品新報價,6/15起出的舊品仍為新價出貨,現金交易,匯款確認後安排出貨,未報價之產品暫停接單,據其提出編號1090615報價單在卷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15頁)。楊名公司未提出裕國公司在109年6月15日前已對編號1090601採購單為承諾之證明,則裕國公司傳真編號1090615報價單予楊名公司,顯未對楊名公司關於編號1090601採購單之「辣牛肚」以每包單價34元、34000包為承諾,係另以編號1090615報價單提高「辣牛肚」之單價41元為報價。嗣楊名公司於109年6月16日以函文告知裕國公司略以:「…於109年6月8日收到裕國公司片面漲價通知,後續新下訂單同意接受更新後之報價條款,但就裕國公司對已確認之訂單仍需依109年6月15日報價及付款條件始同意出貨,有違合約之嫌,難以認同,但為維持客戶端供貨不受影響,不得已僅能先於109年6月16日簽回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00,即不爭執事項8所示報價單),請裕國公司正常代工並依約定日期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堪認楊名公司就同意以調整後單價向裕國公司購買而為要約,嗣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17日、24日傳真指配單(見原審卷㈡第195至227頁),且參以楊名公司於109年6月23日傳真之編號1090601之採購單記載「辣牛肚」之每包單價為41元(見原審卷㈠第377頁),益徵兩造關於「辣牛肚」係以單價41元成立買賣契約,而非依編號1090330報價單之單價34元成立買賣契約甚明。是以楊名公司主張裕國公司就編號1090601採購單所示「辣牛肚」,應以單價34元計算,而裕國公司以41元計算,多收貨款23萬9048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楊名公司云云,應屬無據。

3、另兩造就編號1090601採購單之34000包辣牛肚,裕國公司共出貨32044包,短少出貨1956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8頁)。楊名公司主張裕國公司未於預定之109年7月13日給付,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裕國公司賠償不履行之損害2萬3452元【即預計賣予全家超商45.99元/包-原單價34元/包)X1956包】。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2條定有明文。

查,楊名公司雖主張依據109年6月23日傳真之修改後編號1090601採購單交貨日期記載為109年7月13日,兩造約定給付期限為109年7月13日云云,惟觀之該日傳真之採購單下方將交貨日期「109.7.13」刪除,裕國公司並於下方手寫「目前我司生產排程已至7月中,牛肚尚需前處理,待排程安排之後再回覆貴司交貨日,請知悉並見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7頁),顯見裕國公司就楊名公司所載交貨日期109年7月13日乙節並未同意,楊名公司復未提出兩造有另約定交貨期限之證明,則兩造就編號1090601採購單應認係給付未定期限,楊名公司自須再為催告,惟楊名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另行定期催告裕國公司給付,而裕國公司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上開「辣牛肚」1956包之情事,則楊名公司主張裕國公司給付遲延云云,即屬無據。裕國公司關於上開1956包辣牛肚既未陷於給付遲延,則楊名公司依據民法第232條,請求裕國公司應賠償其損害2萬3452元,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楊名公司主張編號1090602採購單部分,裕國公司受有不當得利3萬1754元,為無理由:

1、兩造關於楊名公司於109年6月2日傳真編號1090602採購單,於同日到達裕國公司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裕國公司之報價單為要約引誘,楊名公司上開採購單係對於裕國公司之要約,而非承諾,則楊名公司辯稱編號1090602採購單係裕國公司於108年間之報價單即「紅酒黑胡椒醬」(每罐28元)、「頂級蘑菇醬」(每罐29元)(參原審卷㈠第207頁)所為之承諾,於到達裕國公司,兩造應該報價單所示價格成立契約云云,已無可採。

2、楊名公司於傳真編號1090602採購單後,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8日另傳真編號1090608報價單,關於「紅酒黑胡椒醬」原價28元,記載新單價為35元;「頂級蘑菇醬」原單價29元,記載新單價為35元(見原審卷㈠第207頁、不爭執事項7),堪認裕國公司對於編號1090602採購單並未承諾,而係提出新報價。嗣楊名公司於109年6月16日以函文告知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8日收到裕國公司片面漲價通知…有違合約之嫌,難以認同,但為維持客戶端供貨不受影響,不得已僅能先於109年6月16日簽回報價單(單號00000000000000,即不爭執事項8所示報價單),請裕國公司正常代工並依約定日期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顯已同意調整後之單價,且楊名公司再於109年7月9日以編號1090709採購單向裕國公司採購「紅酒牛排醬(黑胡椒)、單價35元,數量600罐」;於同年月13日以編號1090713採購單「紅酒牛排醬(黑胡椒)、單價35元、數量2702罐」;「頂級牛排醬(磨菇)、單價35元、數量1479罐」,並經裕國公司確認簽章(見原審卷㈠第379頁、381頁),足見兩造關於「紅酒牛排醬(黑胡椒)」、「頂級牛排醬(磨菇)」部分,係以單價35元成立契約。因此,楊名公司主張兩造關於「紅酒牛排醬(黑胡椒)」係以單價28元,「頂級牛排醬(磨菇)」係以單價29元成立買賣契約,裕國公司以單價35元收取貨款,就溢收3萬1754元部分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楊名公司,洵無足採。

㈤、楊名公司主張編號1090608採購單部分,因裕國公司拒不履約,致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失39萬6576元及包材損失9萬720元,為無理由:

1、楊名公司於109年6月8日傳真編號1090608採購單,其上記載「紅燒牛肉、單價每包31元、數量43200包」(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而裕國公司之報價單為要約引誘,楊名公司之採購單係要約,尚須裕國公司另為承諾,買賣契約方為成立,已如前述。是以楊名公司主張其將編號1090608採購單傳真予裕國公司,兩造即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已屬無據。

2、裕國公司嗣於109年6月8日傳送編號1090608報價單予楊名公司,其中關於紅燒半筋半肉原單價31元,記載新單價34元(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堪認裕國公司對於上開楊名公司編號1090608採購單之要約並未承諾,而係以新單價向楊名公司報價。楊名公司其後亦未再提出新要約(楊名公司109年6月16日函並未提及編號1090608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17頁),且兩造關於編號1090608採購單於楊名公司下單後,裕國公司表示拒絕履行,其後亦未出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兩造關於編號1090608採購單均未成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3、兩造關於編號1090608採購單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裕國公司即無交付採購單上貨品之義務,則楊名公司主張裕國公司拒絕履約,已陷於給付遲延,裕國公司再履行對其無利益可言,依據民法第232條,請求裕國公司應賠償其無法將貨品售予全家超商而受有賺取差價之預期利益之損失39萬6576元,及印製有裕國公司名稱而不能移作他用之包材損失9萬720元,共計48萬7296元,為屬無據。

㈥、楊名公司主張編號1090504採購單部分,因裕國公司拒不履約,致其受有預期利益161萬7408元及包材損失32萬7495元,為無理由:

1、楊名公司雖主張編號1090504採購單係在109年5月4日傳真予裕國公司,惟裕國公司主張楊名公司是在109年6月8日17時44分傳真予裕國公司,據其提出顯示上開傳真日期之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5頁)。楊名公司員工○○○雖證稱該採購單為109年5月4日傳真(見原審卷㈡第18頁),惟與上開傳真時間不符。且據○○○於原審所證,該採購單下方○○○之章戳是在109年6月8日補蓋的(見原審卷㈡第18頁),惟楊名公司並無須於○○○蓋章後再重覆傳真予裕國公司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前揭證稱其係於109年5月4日傳真1090504採購單,亦無可採。楊名公司雖另提出○○○與○○○109年5月27日LINE對話中有貼出「紅袍椒麻牛松阪」、「花雕酒香雞丁」、「塔香三杯菇」生產排程等情,惟此至多係就當時裕國公司生產排程狀況為討論,無從證明裕國公司在109年5月27日以前已收到編號1090504採購單。況且,楊名公司之採購單僅係要約,尚須裕國公司另為承諾,買賣契約方為成立。是以楊名公司主張其將編號1090504採購單傳真予裕國公司時,兩造即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2、楊名公司雖提出其於109年6月1日、同年1月10日、同年4月6日與裕國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99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及兩造就全家3項新品測試相關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及例行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73至479頁、第481頁、第503至506頁),尚難憑此而認兩造有一定數量商品之製作,或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數量、交易條件等合意。復參諸證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楊名公司會先跟全家便利商店討論要開發之商品,再請裕國公司報價、打樣給全家便利商店確認,於全家便利商店確認可以進行後,楊名公司會開始申請認證、驗廠,於通過後,會跟全家便利商店討論版面設計、上市日期,再跟裕國公司討論協調供貨時間、數量,再把包材給裕國公司,楊名公司會下訂單給裕國公司生產、備貨,楊名公司在收到全家便利商店訂單後,會用指配單給全家便利商店以通知裕國公司出貨,請裕國公司配送到指定地點、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0頁),可見楊名公司於開發商品階段會跟裕國公司協調供貨時間及數量,但此時楊名公司與裕國公司應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又依楊名公司人員與裕國公司南投廠生管人員○○○之對話截圖顯示,○○○傳送「預計排程:6/5前全家3種新產各11400包>生產完畢6/11前包裝完畢>出貨6/12到全家」等語之訊息予楊名公司,楊名公司則回覆「生產進度要先排,5/22開始出貨,端午節連假出貨量增加,配合第二件8折」,「拜託」(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等語,可見○○○並非代表裕國公司就編號1090504採購單為承諾,而係就供貨時程及數量提出提議,楊名公司則希望能提前至109年5月22日,亦即兩造於研發、測試期間有就日後上市之生產排程曾進行討論、協調,而據○○○前揭所證,是在協調供貨時間、數量後,楊名公司才會下單給裕國公司,益徵上開楊名公司人員與○○○之對話,不足以做為裕國公司已承諾編號1090504採購單之證明。楊名公司復未提出其在傳真編號1090504採購單後,裕國公司有簽回確認或其他足認裕國公司確有對1090504採購單為承諾意思表示之證明,已難認楊名公司主張裕國公司已為承諾乙節為事實。另兩造就編號1090504採購單於楊名公司下單後,裕國公司表示拒絕履行,其後亦未出貨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兩造關於編號1090504採購單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3、兩造關於編號1090504採購單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裕國公司即無交付採購單上貨品之義務,則楊名公司辯稱其係配合全家超商新品上市促銷,裕國公司不願履約,致給付遲延,縱裕國公司再履約,對其已無實益,依據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裕國公司應賠償其無法以之售予全家超商而受有賺取差價之預期利益161萬7408元【即「塔香三杯菇」49萬2480元+「花雕酒香雞丁」56萬2464元+「紅袍椒麻牛松阪」56萬2464元);及印製有裕國公司名稱而不能移作他用之包材損失32萬7495元,為屬無據。

㈦、楊名公司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裕國公司應賠償242萬9499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楊名公司主張縱編號1090608、1090504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未成立,惟裕國公司惡意拒不履約之行為,顯已構成違反誠實信用,致生損害於楊名公司,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裕國公司賠償其信賴利益之損失201萬3984元【即編號1090608採購單部分39萬6576元+編號1090504採購單部分161萬7408元】及所受損害(包材損失)41萬8215元【即編號編號1090608採購單部分9萬720元+編號1090504採購單部分32萬7495元】,共計242萬9499元。

2、查兩造關於編號1090608、1090504採購單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裕國公司即無履約之義務,楊名公司以拒不履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已屬無據。此外,裕國公司就推出「紅袍椒麻牛松阪」、「花雕酒香雞丁」、「塔香三杯菇」之新品,於109年間雖曾與楊名公司、全家便利商店研議、討論,惟參諸○○○所證:楊名公司會先跟全家便利商店討論要開發之商品,再請裕國公司報價、打樣給全家便利商店確認,於全家便利商店確認可以進行後,楊名公司會開始申請認證、驗廠,於通過後,會跟全家便利商店討論版面設計、上市日期,再跟裕國公司討論協調供貨時間、數量,再把包材給裕國公司,楊名公司會下訂單給裕國公司生產、備貨,楊名公司在收到全家便利商店訂單後,會用指配單給全家便利商店以通知裕國公司出貨,請裕國公司配送到指定地點、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0頁),則裕國公司就新品開發所為準備或與楊名公司之商議行為,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楊名公司之採購單僅為要約,其應知尚須裕國公司之承諾,契約始行成立,裕國公司就是否對楊名公司之要約為承諾,本有商業決定之自由,尚難僅以裕國公司未承諾楊名公司採購單所為要約而致契約不成立,即認裕國公司有何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情事;另裕國公司因認○○○同時擔任兩造法定代理人期間,與楊名公司交易時,裕國公司人員均須聽命於○○○,而淪為配合兩造交易之附庸,無法維護裕國公司之最佳利益,因而在○○○未擔任裕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後,裕國公司或調整與楊名公司間之交易價格或決定不與楊名公司交易,此乃裕國公司經營政策之考量,亦難謂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此外,楊名公司復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裕國公司關於編號1090608、1090504採購單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則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裕國公司賠償其242萬9499元,即屬無據。

㈧、基上,本訴部分,楊名公司抗辯關於編號1090601、1090602、1090608、1090504採購單,其得請求裕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共272萬3753元,並以之與系爭貨款為抵銷,為無理由。從而,裕國公司依據兩造買賣契約,請求楊名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裕國公司請求楊名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楊名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裕國公司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楊名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楊名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21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對裕國公司有272萬3753元之債權,並以之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主張於抵銷後,以反訴請求裕國公司尚應給付其85萬6045元【計算式:271萬3753元-186萬7708元=85萬604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裕國公司於本訴,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楊名公司應給付186萬7708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名公司於反訴,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21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裕國公司應給付85萬6045元及自110年1月2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本訴判命楊名公司給付185萬8847元本息,並駁回楊名公司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楊名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楊名公司應再給付裕國公司8861元本息【計算式:186萬7708元-185萬8847元=8861元】。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裕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裕國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