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莊榮兆
黃嘉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施秀枝被 上訴人 張格瑋
魏千瀚
蘇恒隆
蘇文俊
廖國竣王思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嘉銘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已將其中新臺幣(下同) 1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等語。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莊榮兆就本件訴訟,應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原告當事人適格,至於莊榮兆是否確有受讓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則屬其訴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被上訴人廖國竣、王思穎辯稱:黃嘉銘並無本案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債權,無從將債權移轉予莊榮兆,是莊榮兆既未取得本案訴訟標的之債權,則其並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其提起本件起訴及上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非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被上訴人魏千瀚、蘇恒隆、蘇文俊現均因案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而渠等均已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29、333、337頁,卷二第139、143、147、187、191、195頁),則渠等既已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渠等與被上訴人張格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再次合法通知,仍未於同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黃嘉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廖國竣、王思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後述刑事案件中有誣指黃嘉銘或違反律師法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莊榮兆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顯與其訴之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本院自得將該追加部分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已分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0號、第196號審理),依前揭說明,莊榮兆追加之被告並非本件之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嘉銘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各稱高雄一審、高雄二審,合稱高雄詐欺案)均受有罪判決;復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7、1271、1272號刑事案件(下各稱臺中一審、臺中二審,合稱臺中詐欺案)則分別受無罪、有罪判決。然黃嘉銘實屬無辜,其係因遭張格瑋、魏千瀚、蘇恒隆、蘇文俊(下稱張格瑋等4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誣指為詐欺集團成員;復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委任之辯護人廖國竣、王思穎,於高雄詐欺案中,未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8號裁判要旨,詰問該案同案被告蘇恒隆及行使異議權且以登載不實之答辯三狀抗辯,有失律師職責,復於臺中一審中,未主張檢察官未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而逕行重複起訴其為不合法,導致其於高雄、臺中之兩詐欺案均被判處罪刑在案。是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黃嘉銘之名譽及信譽。張格瑋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廖國竣、王思穎併應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連帶賠償黃嘉銘精神慰撫金1千萬元及登報道歉,惟僅先請求10萬元;而黃嘉銘就上開10萬元侵權行為債權中之1萬元,已於109年12月底轉讓予莊榮兆,是莊榮兆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元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嘉銘損害賠償9萬元及莊榮兆1萬元。(三)被上訴人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臺灣等8大報紙全國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即原審卷一第83頁所示內容)及判決主文3次以恢復上訴人之信譽及名譽。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廖國竣、王思穎:黃嘉銘於臺中一審選任王思穎律師之律師事務所為辯護人,經王思穎律師盡其職責而取得無罪判決,嗣於臺中二審即與該事務所已無委託關係。又黄嘉銘於高雄刑事案件,係委任王思穎律師為辯護人,未曾委任廖國竣律師為辯護人,而依該案卷證,王思穎律師已善盡律師辯護之責,尚難僅以黄嘉銘最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認王思穎律師有失律師職權及不法侵害黃嘉銘之名譽及信譽權。上訴人對廖國竣、王思穎提出背信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29620號不起訴處分。再者,莊榮兆之行為應有假債權讓與之名、行實質違法代理之實,應為脫法行為,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格瑋:上訴人對伊之指控,皆非事實,子虛烏有,恐有誣告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魏千瀚:伊在刑事案件中,係實話實說,並沒有作偽證陷害黃嘉銘,伊不同意賠錢及登報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蘇恒隆:伊不同意賠錢及登報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五)蘇文俊:伊在刑事案件中均實話實說,並沒有為了掩護伊兄即被上訴人蘇恒隆而與蘇恒隆故意作偽證陷害黃嘉銘,本案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律師法第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故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黃嘉銘因涉犯詐欺案件,經高雄一審、二審均為有罪判決,及經臺中一審、二審分別為無罪、有罪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可稽,應堪認定,是上開判決均係承審各該案件法官基於審理及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證據,依職權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結果。上訴人雖主張黃嘉銘受有罪判決係因張格瑋等4人於高雄或臺中詐欺案偵審中故作偽證、誣指黃嘉銘所造成,然為張格瑋等4人所否認;觀之黃嘉銘在臺中一審係被判決無罪乙節,已難認黃嘉銘於高雄一、二審及臺中二審被判決有罪與張格瑋等4人之證述或陳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張格瑋等4人於黃嘉銘為被訴詐欺之高雄、臺中詐欺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或證述,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黃嘉銘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黃嘉銘為刑事判決有罪與否,繫乎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對該案卷證資料之證據調查取捨及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是否採信張格瑋等4人之證述、供述或其他證據而定,縱使黃嘉銘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虛偽陳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張格瑋等4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再聲請傳訊張格瑋、蘇恒隆為證人證明其等有做偽證誣陷黃嘉銘云云,然蘇文俊、魏千瀚前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到庭證稱其等於黃嘉銘被訴詐欺案中所為陳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82頁,卷六第38至51頁),張格瑋、蘇恒隆迭經本院通知未到(見本院卷二第163、247頁),且上訴人主張之虛偽陳述行為與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自毋庸再審究張格瑋等4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或陳述是否為虛偽不實,是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上訴人雖主張廖國竣、王思穎在高雄詐欺案中以登載不實之答辯三狀抗辯,有失律師職責,及未對蘇恒隆以證人身分行使詰問權及向法院行使異議權,復未在臺中一審主張檢察官起訴不合法,致使黃嘉銘受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受有名譽及信譽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刑事答辯三狀為憑(見原審卷六第33頁),然為廖國竣、王思穎所否認。觀之上開刑事答辯三狀內容(見原審卷六第33頁,高雄二審卷三第126至128頁,影卷外附),係王思穎具狀主張蘇恒隆有嫁禍黃嘉銘之情形,蘇恒隆之證言不可採信,黃嘉銘並無涉犯詐欺罪刑等語為黃嘉銘辯護,難認王思穎、廖國竣有何登載不實或違反律師法之不法行為,是其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黃嘉銘經高雄一、二審刑事判決及臺中二審刑事判決有罪,均係承審該案件法官基於審理及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證據,依職權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結果,已如前述,尚難認與黃嘉銘之辯護人未聲請詰問證人蘇恒隆、行使異議權及主張檢察官起訴不合法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王思穎、廖國竣應負律師法第3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律師法第33條、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廖國竣、王思穎本人到庭作證乙節,業經廖國竣、王思穎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經本院審認如上,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律師法第3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嘉銘9萬元、莊榮兆1萬元,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臺灣等8大報紙全國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即原審卷一第83頁所示內容)與判決主文3次,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