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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莊榮兆

黃嘉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施秀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格瑋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6號),並追加張瑞蘭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嘉銘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受詐欺罪之有罪判決,然黃嘉銘實係因遭被上訴人張格瑋、魏千瀚、蘇恒隆、蘇文俊誣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委任之辯護人即被上訴人廖國竣、王思穎律師自做主張放棄詰問證人,復於答辯書狀中為不實主張,始受該冤枉錯判。黃嘉銘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轉讓予上訴人莊榮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後(下稱原訴),已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66號受理,並由吳崇道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然吳崇道法官不准上訴人調卷傳訊證人及保全證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上訴人乃聲請吳崇道法官迴避,惟張瑞蘭庭長不查證據,即由其合議庭以11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圖利吳崇道法官之情形,故上訴人追加張瑞蘭庭長為本案被告(下稱追加之訴)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分別為: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該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提起原訴之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有無誣指或違反律師法或背信等侵權行為,而追加被告乃係就上訴人於原訴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為審理裁定,顯無從與張格瑋等人共同實施上開訴訟之侵權行為,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既為張瑞蘭庭長有無依法審理裁定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自難認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顯亦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追加原告於追加之訴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張瑞蘭庭長)為他造當事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對於被上訴人及張瑞蘭庭長必須合一確定,或訴訟中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以該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又追加原告於二審提起追加之訴,又未徵得張瑞蘭庭長之同意,自已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有礙其防禦權之保障,揆諸首開說明,追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追加張瑞蘭庭長為共同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