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鄭嘉玲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書賢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55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3號,下稱另案家事事件)之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做為證據,該筆錄載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說他要取得上述他名下帳戶的【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定存、47萬元活存及他名下一張價值約75萬元的保單(保費全部是我【即上訴人】繳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之108年10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陳述:「…㈢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100年10月未婚懷孕後,100年12月13日被告即匯款64萬元現金負擔原告及胎兒日常生活扶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戊○○(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及調閱美元保單(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以確認64萬元匯款用途及保單保費繳納,核係對原審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意圖延滯訴訟及有礙訴訟終結,而有失權等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3頁),尚難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婚前因上訴人工作、居住地點因素,接受上訴人建議在臺中置產,以1,230萬元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委請上訴人協助處理購屋事宜,及於100年11月29日代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產權登記在伊名下。又伊就前開買賣價金,已陸續支付416萬元,並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下稱臺中二信)申辦貸款800萬元及支付分期貸款99萬2,460元,足認伊為實際出資者,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迄103年8月16日,伊僅委由上訴人代理售屋相關事宜,以1,7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復扣除相關購屋成本後,餘款即匯入伊所申設之臺中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二信帳戶)。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趁其保管系爭二信帳戶存摺、印章之隙,於103年9月19日擅自從系爭二信帳戶提領500萬元並匯入上訴人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就伊於100年12月13日所匯64萬元為聘金等費用之抗辯,係二審始為之,應不得為之;又伊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就該64萬元陳述為上訴人與胎兒之生活扶養費用等語,依法撤銷此部分自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預售屋,伊於100年4月間獨自前往看屋,並於同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丙○○(下合稱建商)交付現金5萬元訂購,彼時,兩造尚未認識,遑論交往結婚;又伊於同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尚無夫妻關係(於同年12月24日始登記結婚),自無夫妻代理關係,足認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然伊為取得較優貸款條件,方將系爭房地指定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因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縱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就系爭房地出資總額561萬5,673元,伊及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各為146萬3,213元、415萬2,460元,伊出資額雖未占前開出資總額一半,但伊負責全部系爭房地購買及出售等事宜,且系爭房地於出售時,兩造已為夫妻,就售屋所得利潤487萬0,561元自應均分。另被上訴人於:①100年6月8日所匯18萬元(購買鑽戒費用);②100年12月13日所匯64萬元(結婚聘金及訂婚禮俗費用),且此筆款項亦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家事事件陳稱用以負擔原告及胎兒日常生活扶養費用;③101年1月30日所匯30萬元(懷孕期間安胎購買營養品、做月子、彌月禮盒、嬰兒用品等費用),均非做為購屋價款。伊將售屋所得1,047萬3,021元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後,除將另500萬元定存,且提領500萬元並轉匯至系爭合庫帳戶,均係基於理財考量而有權處分,無被上訴人所指稱私自提領情事,被上訴人應就該盜領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伊受領該5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伊應返還利得500萬元,伊仍可扣除:①伊得分配487萬0,561元之一半,即242萬8,674元;②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6萬2,762元(被上訴人於另案家事事件中主張以該500萬元扣抵);③伊為被上訴人之美元壽險保單代為繳納美金共計2萬3,270元(以112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收受抵銷抗辯時之匯率1:32.59,換算為新臺幣75萬2,575元),合計共580萬7,224元(計算式:242萬8,674元+116萬2,762元+75萬2,575元=580萬7,224元,下合稱系爭扣抵款項),已超過500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利得,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一第132、194至197頁、卷二第25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0年1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之
子○○○(000年0月生)。上訴人於107年8月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家事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55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事件,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3號),嗣於本院成立和解。⒉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與建商簽立系爭契約,以1,230萬元
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1月28日匯款156萬元、101年2月9日匯
款60萬元及102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公司,上述金額合計共416萬元,並在系爭房地出售與○○○之前繳納貸款99萬元。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簽立授權書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790萬元,於清償貸款餘額款、稅賦及代書費等費用後,實際所得款項1,047萬3,021元,於103年9月19日入帳至系爭二信帳戶,上訴人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500萬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
⒌被上訴人申設系爭二信帳戶之存摺、印章,自101年3月19日
新開戶日起至106年10月間止,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管理、持有。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中二信申貸800萬元。⒍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向建商支付定金5萬元訂金購買系爭房地。
⒎兩造係於100年9月中旬交往。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授權書、不動產買賣點交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二信電腦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55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本院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二信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摺、臺中二信111年3月23日中二信太平111字第009號函及系爭二信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24至37、39至43、45至51、53、91至112、121至124、125至126、267至275、24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抑或有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之約定?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500萬元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以系爭扣抵款項主張扣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查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出售價金係伊所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票號AZ0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0年11月29日、面額95
萬元、付款人為合庫銀行北屯分行,下稱0000號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自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富邦帳戶)匯款156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後,由上訴人向合庫銀行北屯分行購買上開面額95萬元之本行支票(見原審卷第24、25、309至311、315至316頁),參以系爭合庫帳戶於100年11月22日之帳戶餘額僅為8萬4,074元(見原審卷第305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交付第二期款95萬元之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提供。
⑵又票號AZ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1年1月2日、面額150
萬元、付款人為合庫銀行北屯分行)係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即自其合庫帳戶提領150萬元所購買,而該合庫帳戶款項餘額有部分為上述156萬元之餘款(見原審卷第23、279、305、315至316頁),堪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所交付第三期款150萬元之資金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提供。
⑶另票號AZ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1年2月9日、面額70
萬元、付款人為合庫銀行昌平分行),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自其富邦帳戶匯款60萬元入系爭合庫帳戶後,旋由上訴人於當日轉帳支出購買(見原審卷第306頁),審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亦曾匯30萬元,及系爭合庫帳戶於該日餘額僅剩11萬5,606元(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足認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所交付第四期款70萬元之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提供。
⑷況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匯款100萬元與○○公司以支付價
金(見原審卷第33頁),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向臺中二信申辦貸款於101年3月28日貸放800萬元,且被上訴人至出售系爭房地止繳納99萬元分期款(見原審卷第214、267至269頁),則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是否均係由上訴人負擔,亦有疑義。
⑸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乙
情,迄今未舉證證明為真,且由上開情節綜合判斷,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應無足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購買之約定:⒈參以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現金5萬元係於100年5月25日即交付
(見原審卷第23頁),且兩造於100年9月中旬始交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足見上訴人訂購系爭房地時,係真正之權利人。又系爭契約之前言及承買人欄位均載明買受人或承買人為「丁○○」(見原審卷第21、23頁),未有「甲○○」之簽章紀錄,可見系爭契約之承買人仍為上訴人。參見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伊之前為○○公司承包商,跟○○公司的負責人是同一個家族,乙○○為伊岳母且是○○公司負責人;伊只見過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一個人來,是上訴人向伊等購買系爭房地,時間約100年年底;伊有參與系爭房地的買賣,見過系爭契約,伊就該份契約書買受人理解是上訴人,後來兩造結婚,過戶時就直接寫被上訴人姓名,但沒有出具債權讓與契約給伊等;而上訴人後來為何不登記在其名下,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能是貸款問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是伊等拿到使用執照,要過戶時會詢問買受人,確認房屋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且系爭土地過戶部分是101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伊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都是依上訴人指示登記,然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出具授權書給伊等;伊為營造商,負責工地事務,系爭房屋之驗屋、交屋、客變事宜是上訴人跟伊接洽,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也有討論房屋內部磁磚變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復約定:「雙方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自由指定而乙方(即建商,下同)絕不得抗辯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認建商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指示,方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綜參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上訴人將其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證,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⒉又依系爭契約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買受人於101年1月2
日(含當日)之前共需給付265萬元(計算式:5萬元+95萬元+150萬元+15萬元=265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家事事件業已陳稱:「…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未婚懷孕後,100年12月13日上訴人即匯款64萬元現金負擔被上訴人及胎兒日常生活扶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且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再比對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縱加上前開64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含當日)之前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僅有238萬元(計算式:18萬元+156萬元+64萬元=238萬元,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尚不足以該日之前應給付之各期買賣價金(仍差27萬元)。復對照被上訴人於另案家事事件之陳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於101年間於臺中購屋…頭期款500萬元,上訴人先匯款100萬元予建設公司,剩餘400萬元由上訴人解除保險存入…」(見原審卷第131頁)、「…
一、房屋頭期款部分:分三筆金額,匯款至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並由原告代理被告本人給付於建商購買價金:
1.於100年11月28日匯款至原告156萬元。2.於101年2月9日匯款至原告60萬元整…3.於102年1月30日匯款至原告100萬元整…二、另於101年3月22日,被告委託原告代理被告本人至安泰銀行匯款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另案家事事件未曾主張該18萬元及64萬元之用途為買賣價款,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各期買賣價款之陳述前後有所矛盾,尚有疑義。再參以系爭契約之前言、第3條第10、11款等約定(見原審卷第21、23頁),買受人負有給付訂金5萬元、尾款10萬元、外水外電、稅賦規費15萬元等款項義務,被上訴人除對系爭契約有記載元月2日收取外水外電15萬元乙情,無法具體詳細說明(見原審卷第23頁),復未提出上開3筆給付款項之資金來源以資證明,更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購買乙情為真。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至3、7項所示,兩造於100年9月中旬
交往,並於100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且兩造之子○○○係000年0月00日生;而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購屋價金,上訴人再陸續給付第1至4期期款予建商,且指示建商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認系爭房地係兩造為作為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目的,由兩造共同出資所購置,兩造就系爭房地乃成立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即共同購屋契約,可資確認。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⒉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趁其保管系爭二
信帳戶存摺、印章之際,擅自提領500萬元並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云云,然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家事事件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中陳述:過去有與他人借款後購買1戶不動產於臺中市,上訴人有將其不動產再轉賣後賺5百萬元,兩造有共識該收入作為未成年子女教育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復於該案中分別以書狀陳稱:「…㈡103年9月19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另匯款5百萬元予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作為母子日常生活扶養費用開支。(附證二)…附證二:被告匯款生活費5萬元現金予原告匯款單。…」、「…四、針對被告所給予500萬元部分,則依原告所主張,扶養費每月11,563元扣抵,直至子女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3、47頁),且經另案家事事件之判決採納被上訴人之抗辯,認定:「…系爭房屋買入之初既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出名締約,參以原告於訴訟中能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等文件,並精確說明買賣各期款項支出、收入經過,堪認其係主導規劃系爭房屋買賣之人。惟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既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負擔相當金額之自備款,並繳納房屋貸款99萬元,售屋所得復由原告取得500萬元,則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鉅額獲利,被告自有相當之貢獻。則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既有負擔子女健保費、多次匯款予原告、參與買賣系爭房屋、繳納相當金額之自備款及房貸,及由原告取得相當金額之售屋利得自行支配使用,堪認被告於本件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101年8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已合理分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認該5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領,詎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竟反於其先前之抗辯,改主張係上訴人擅自提領云云,已難憑採。
⒊觀諸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起先貸款本息係由伊繳納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核與系爭二信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269至275頁)顯示101年4月5日有現金存款5萬元、101年5月17日有轉帳3萬元、101年6月1日有現金存款8萬元(合計16萬元)等情相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係真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復陳稱:伊朋友向伊借貸,但不確定是否為上訴人所稱○○○等人,伊朋友還錢時,是匯到系爭二信帳戶以代付貸款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參以上訴人所保管系爭二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期間,自10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曾有6筆4萬3,000元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269頁),足認系爭二信帳戶之資金來源非僅有原開戶時3,000元及事後借貸800萬元,亦有其他人所匯款項,惟仍均由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3萬9,740元,則衡諸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資購屋之契約,已如前述,且兩造於系爭期間既為夫妻關係,基於婚姻關係所建構法律上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間動輒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上訴人辯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二信帳戶款項,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等語,與上情相符,尚堪採信。
⒋基上,上訴人得使用處分系爭二信帳戶內之款項,乃源自於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二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上訴人管理使用,應已取得被上訴人授權所衍生,且被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系爭二信存摺、印章係於106年、107年間拿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管理使用系爭二信帳戶時,有逾越權限盜領款項之情形,自不得逕以系爭二信帳戶款項轉匯入上訴人前開合庫帳戶情形,遽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二信帳戶款項之行為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
,既無理由,則上訴人抗辯伊得以系爭扣抵款項予以抵扣,且已超過500萬元,及本院110年4月7日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範圍是否包括該64萬元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尚未發生之扶養費等款項,上訴人不得再為扣抵抗辯等情,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