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乙○○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下逕稱其姓名)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丙○○、甲○○(下逕稱其姓名,合稱為上訴人)及戊○○等人賠償,且主張乙○○及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不法侵害丁○○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丙○○、甲○○依民法第188條,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乙○○、戊○○應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3,443,25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丙○○、甲○○就所命乙○○給付部分,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⒊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及戊○○為給付者,他上訴人及戊○○於所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惟依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主張,法律未明定必須對上訴人及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且亦無明定被上訴人對其中一人之判決對於他人亦有效力,應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甚明。本件經原審為丁○○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乙○○雖與戊○○均為重傷罪之共犯,然乙○○實非持刀下手砍殺丁○○之行為人,且自事發以來積極欲與丁○○和解,惟遭丁○○所拒,請審酌本件實際加害人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酌定較低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前揭抗辯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庸併列戊○○為視同上訴人,爰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乙○○前因伊與訴外人謝○靜有感情糾紛,乃於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7分許攜帶西瓜刀,並邀同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誠」之男子等數人,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與○○○○0段路口,見伊和謝○靜已先行到場,戊○○即持西瓜刀下車,乙○○則推打及踹踢伊,並掐住伊之頸部,另由綽號「賴誠」之男子持鐵棒毆打伊。伊在遭受群毆之過程中,戊○○手持西瓜刀朝伊揮砍,致伊之左手遭西瓜刀砍擊,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指不完全截指、第五指完全截指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雖經手術但第五指仍無法接回,另第二指至第四指之指間關節僵硬、肌腱沾黏,亦難以完全恢復關節活動角度,致嚴重減損伊之左上肢機能。乙○○、戊○○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使伊受有上述無法回復之重傷害,除因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減少勞動能力外,更蒙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乙○○及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不法侵害伊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丙○○、甲○○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伊因上述重傷害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53,799元。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81,048元。
③勞動能力減損1,716,335元。
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伊因乙○○、戊○○上述侵害,致左上肢終身殘障,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甲○○、戊○○等人賠償等語,並聲明:⒈乙○○、戊○○應連帶給付丁○○2,551,182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丙○○、甲○○就所命乙○○給付部分,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⒊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戊○○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戊○○於所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⒈乙○○、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51,182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丙○○、甲○○就前項所命乙○○給付之內容,應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上訴人、戊○○就已給付之範圍,則免再為給付之義務。且依原審兩造之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不予贅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丙○○、甲○○則以:
(一)乙○○對於其於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6分(監視器錄影時間為1時8分)許,與戊○○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0段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與丁○○等人談判其與女友謝○靜感情纠紛。到達上址後,乙○○先衝向丁○○,推打丁○○之肩膀及身體,同行尾隨在其後之戊○○則持乙○○所有之西瓜刀朝丁○○之左大腿方向砍1刀(未砍傷),乙○○繼之掐丁○○脖子,再以腳踹其胸口,戊○○持西瓜刀再砍丁○○為防衛抵擋之左手1刀,「賴誠」則持鐵棒毆打丁○○之左腳及背部等處,丁○○因戊○○持刀砍擊,當場造成左小指斷裂,無名指垂落及中指手筋斷裂,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指不完全截指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合理之必要醫療費用53,799元、增加生活需要之義指費用281,048元、勞動能力減損1,716,335元均不爭執。
(三)原審判決令上訴人及戊○○應連帶給付丁○○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固非無見。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乙○○為原住民,學歷僅僑泰高中肄業,受限學經歷,謀生能力已低於一般之人。又其目前從事搬家公司之搬運工,每月收入亦僅約2萬元;而乙○○之父丙○○為○○高工畢業,開設○○○○○有限公司從事汽車業出租,收入不固定;乙○○之母為大陸○○省人,學歷為○○省○○商校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年薪約60萬元。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僅能達收支平衡,並非富裕。況且丙○○、甲○○,除乙○○之外尚有一子張○凱為未成年人,需丙○○、甲○○扶養,經濟壓力更為沉重。本件乙○○雖與戊○○均為重傷罪之共犯,然乙○○實非持刀下手砍殺丁○○之行為人,且自事發以來積極欲與丁○○和解,惟遭丁○○所拒,爰請審酌本件實際加害人之情形、丁○○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酌定較低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丁○○主張其因乙○○、戊○○等人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受左側第二、三、四指不完全截指,第五指完全截肢之傷害一節,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判認戊○○共同犯重傷害罪在案;另乙○○因上述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148號裁定犯重傷罪在案等情,除有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裁定(見原審卷第25至40頁、第119至128頁)附卷可參外,並有中國附醫診字第10808902955號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中國附醫院醫行字第110001882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第145至177頁、第201至208頁),核為實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鄧皓昀既有共同侵害丁○○身體之不法行為,自對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乙○○(91年9月生)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時(108年8月),年為17歲尚未滿18歲,乃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是丙○○、甲○○時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丙○○、甲○○應就乙○○所為,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所具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內,明確表示對於乙○○於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6分(監視器錄影時間為1時8分)許,與戊○○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0段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與丁○○等人談判其與女友謝○靜感情纠紛。到達上址後,乙○○先衝向丁○○,推打丁○○之肩膀及身體,同行尾隨在其後之戊○○則持乙○○所有之西瓜刀朝丁○○之左大腿方向砍1刀(未砍傷),乙○○繼之掐丁○○脖子,再以腳踹其胸口,戊○○持西瓜刀再砍丁○○為防衛抵擋之左手1刀,「賴誠」則持鐵棒毆打丁○○之左腳及背部等處,丁○○因戊○○持刀砍擊,當場造成左小指斷裂,無名指垂落及中指手筋斷裂,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指不完全截指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復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合理之必要醫療費用53,799元、增加生活需要之義指費用281,048元、勞動能力減損1,716,335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引用上開111年12月14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就上述已為自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丁○○自無庸舉證。
(四)本件丁○○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①有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必要之醫療費用53,799元、增
加生活需要之義指費用281,04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716,335元部分,業經上訴人表示均不爭執,已如上述,且有中國附醫診字第10808902955號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中國附醫院醫行字第110001882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德林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21頁)等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有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易言之,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查,乙○○、戊○○共同侵害丁○○之身體健康,除致丁○○身體受
到永久性侵害外,亦對丁○○之精神造成痛苦。是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及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為有理由。爰審酌丁○○於原審起訴時為學生,刑事卷內所載戊○○之學經歷資料、乙○○為高中肄業、自述目前為搬家公司搬運工、月收入約2萬元;另丙○○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出租,收入不固定;甲○○學歷為大陸地區商校畢業、現為汽車公司業務員,年收入約60萬元,與丙○○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再參酌卷附原審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及丁○○因上開事故所受前述重傷害之程度,除對身體外觀、左手永久完全之功能損害;與對其心理所造成之創傷陰影,及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所生之影響均係丁○○一生所需承受等一切情狀,認丁○○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所為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丁○○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戊○○等人賠償,就其中:⒈乙○○、戊○○應連帶給付2,551,182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丙○○、甲○○就前項所命乙○○給付之內容,應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及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上訴人及戊○○就已給付之部分,同免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