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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蔡年真訴訟代理人 徐美鳳被上訴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後開所載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部分,並未表明該次決議內容,上訴人乃於本院補充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之內容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18-12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名稱為「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原判決誤載為「中友綠園邸社區管委會」,已由上訴人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15頁),故本院逕以更正之。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所屬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綠園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已於110年12月1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就附表所示「參、議題討論之項次一、二」部分未通過決議。惟被上訴人以區權會遭住戶發送不實文宣企圖杯葛重大議題為由,再度公告定於111年1月22日召開臨時區權會(下稱第一次臨時會),經流會後,又於同年2月7日公告定於同年2月18日再度召開臨時區權會(下稱第二次臨時會),並於第二次臨時會決議通過附表所載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無緊急必要性而召集第二次臨時會,且未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之單位,以書面連署提議方式提請管理委員會召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32條、第37條、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4、5條規定,故請求撤銷第二次臨時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並聲明: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第一次臨時會決議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被上訴人抗辯:綠園邸社區第25、26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2月23日交接,被上訴人為第26屆管理委員會,並於111年1月1日正式運作,同年月6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討論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事宜,被上訴人考量綠園邸社區屋齡已逾27年,房屋外牆已有剝落、裂縫,其中A、B棟部分雖於110年度有進行部分修繕,但面對黎明路部分尚有未施作的22面,為求保障住戶安全及籌措修繕經費,實有進行修繕及調整管理費之緊急必要性;且上訴人不斷提出偏頗見解,以管理委員意圖遊走法律邊緣、濫用權限、心機佈局、有利益在其中等聳動不恰當用詞而堅持個人主張,致使綠園邸社區氣氛低迷。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議決定依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章第10條規定,定於111年1月22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並於111年1月11日分發第一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區權人,然因第一次臨時會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議決定再依上開章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第二次臨時會,並於同年1月26日分發同年2月18日第二次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予全體區權人,第二次臨時會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並無不法。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126頁):

一、綠園邸社區第25、26屆管委會於110年12月23日交接,第26屆管委會於111年1月1日正式運作。

二、綠園邸社區第26屆管委會於111年1月6日召開一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該會議紀錄之「議題討論」記載「案由二:召開第2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案」,並於該議題說明欄之記載「⒈AB棟外牆修繕美化延續工程。⒉因應修繕、改善基金籌措方案。⒊規約修訂。」。

三、綠園邸社區管委會在111年1月11日通知區權人於111年1月22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惟開會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未作成任何決議。

四、綠園邸社區在111年1月26日通知區權人於111年2月18日召開第二次臨時會,開會當日有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

五、第一次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會議提案「⒈AB棟外牆修繕美化延續工程再議案。⒉因應修繕、改善基金籌措方案再議案。⒊規約修訂:①議題同意權門檻修正案,②私人文宣入侵他人信箱罰則增訂案。」;第二次臨時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會議提案「⒈AB棟外牆修繕美化延續工程再議案。⒉因應修繕、改善基金籌措方案再議案。⒊規約修訂: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權門檻修訂,②對特殊個案住戶隨性將文宣投入他戶信箱,造成侵權問題增定罰則。」。

六、上訴人為綠園邸社區區權人,均未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第一、二次臨時會。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陳文彥違法召開臨時會並作為決議,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096號為不起訴處分。

八、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召開二月份第二次管委會例行會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並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未出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提出異議,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訴。上訴人為綠園邸社區區權人,並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第一、二次臨時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認第二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做成決議,於3個月內之111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13頁之收件章),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個月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緊急必要性,且未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之單位,以書面連署提議方式提請管理委員會召開,而召集第二次臨時會,並通過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7條、第25條第2項第1款、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4、5條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依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章第10條規定召集第二次臨時會並作成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上開法令等語。

經查:

㈠綠園邸社區經區權人會議訂定社區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其中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章第10條後段規定:臨時區權會則依需要召開,由管理委員會議決定召集之,並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同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住戶規約及有關法令辦理之。而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規定:區權會每年12月份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記錄,由會議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同規約第5條規定:區權會由管委會辦理召開,必要時得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之單位,以書面連署提議之方式,提請管委會召開臨時區權會,管委會應於接獲上述提案後30天内召開臨時區權會。同規約第8條規定:綠園邸社區管委會由區權人所選出之代表共同組成之,其組織及職掌,另於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訂定之。同規約第26條規定:

本規約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以上規定分見本院卷131-133頁之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5-140頁之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依上開組織章程、住戶規約等規定,被上訴人依需要即得以管理委員會議決定召集臨時區權會;亦得依區權人5分之1以上之單位,以書面連署提議之方式,提請被上訴人召開臨時區權會。

㈡此外,依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2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5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下列情形,應召開臨時會議:⒈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⒉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㈢再者,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綠園邸社區住戶規

約並未規定區權會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時重新開議之要件,則依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倘區權會有上開情事而重新開議之要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該條例第32條規定區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委員會議決定依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第3章第10條後段規定召集第一次臨時會,因第一次臨時會出席區權人之人數不足而流會,乃依上開組織章程第3章第10條後段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等規定,召集第二次臨時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6屆1月份第1次、2月份第2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紀錄,及111年1月11日、1月26日開會通知單、第二次臨時會公告文為證(分見原審卷第49-51頁、57頁、59頁、61頁、65頁、67頁),其中第26屆1月份第1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紀錄議題討論案由二、召開第26屆臨時區權會討論案,說明一、依據組織章程第3章第10條規定,並表決後同意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及議題內容;及第26屆2月份第2次委員暨監委聯席會議紀錄議題討論案由二、召開第26屆第二次臨時會討論案,說明一、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因人數不足宣布流會,說明二、經表決同意以原議題召開第二次臨時會。足認第一次臨時會係依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章第10條後段規定所召集而成,嗣因第一次臨時會出席區權人之人數不足而流會後,再依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章第10條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等規定,召集第二次臨時會等情,堪予採認。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緊急必要性而召集第二次臨時會,

並通過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32條、第37條、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4、5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召集第一、二次臨時會之法令依據為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第3章第10條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臨時會作成附表所示決議前,就各該議題討論均有說明召集臨時會議案內容之需要性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審卷第217-219頁之會議紀錄),而上開召集臨時區權會之法令依據,並無限制僅以「緊急必要性」為要件,足認第二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於上開法令依據。

⒉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部分,因第二次臨時會之法令依據既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不受該款規定「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之要件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規定部分,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係規定區權會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時重新開議之要件,而第二次臨時會之出席人數、同意人數均已載明於附表,上訴人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上開出席、同意等開議及表決定額,及作成決議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四),亦未指出第二次臨時會之出席及表決同意定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比例之處,則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臨時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新開議要件云云,礙難採認。

⒋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7條規定部分,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係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該條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議決定依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章第10條後段規定召集第二次臨時會,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綠園邸社區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綠園邸社區住戶規

約第4、5條規定云云,查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4、5條係規定管理委員會得於必要時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之單位,以書面連署之方式,提請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區權會,並未排除管理委員會議依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章第10條後段規定召集臨時區權會之適用,故第二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4、5條規定之問題。

三、綜上,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款、民法第56條等規定,主張第二次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32條、第37條、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4、5條等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而訴請撤銷第二次臨時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表:

參、議題討論(門檻1/5出席、出席1/2同意(即183出席,需92同意) 項次 議題項目 說明 決議 一 外牆修繕美化延續工程案 ㈠109年將CDE棟各重要出入口有落石危險之牆面修繕11面。 ㈡110年將AB棟面對黎明路以修繕並美化工法完成6面在修繕兼顧美化的目標下、確有成效。 ㈢管委會評估111年度先把AB棟面對黎明路尚未施作的22面完成,(預算180萬)將外牆面外觀一致化,第27屆管委會再專案規劃CDE棟修繕美化。 經表決同意:169票、不同意:12票、廢票:2票,本案通過。 二 屋齡屆期因應修繕、改善基金籌措方案 ㈠本社區已進入第26個年頭,現面臨電梯年限屆期、頂樓防水層改善、外牆修繕美化延續、無障礙空間設施改善等階段性汰換、修繕、改善需嚴謹規畫執行。 ㈡修繕基金來源:每坪調整5元,前案如通過解約定存支援。 同意:168票、不同意:12票、廢票:2票,本案通過門檻,自111年3月1日生效。 肆、規約修訂:(門檻1/5出席、出席1/2同意即183出席需92同意) 項次 規約項目 原條文/修訂後 補充說明 決議 一 區權會行使同意權門檻修訂案 原條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含規約修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依據内政部營建署規約範本規範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外(本社區規約之數額),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同意:170票、不同意:12票、廢票:1票,本案通過門檻,自111年3月1日生效。 修訂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訂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般議題則以半數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行之。 二 投黑函至他戶信箱侵權罰則增訂案 原條文: 住戶規約第八章第二十七條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增訂第三款。 近年來有位特殊個案經常發表一些似是而非之言論,製成文宣散發各戶信箱,除混淆視聽並造成對立現象,嚴重破壞社區和諧氛圍。歷經3屆管委會多次勸導、制止均無效,倒是多位住戶強烈反映遭侵權的不滿,要求管委會應有所約束之作為,因此產生本增訂案。 同意:169票、不同意:10票、廢票:2票,本案通過門檻,自111年3月1日生效。 修訂後㈢: 住戶將個人文宣(心情扎記)未經信箱當事人同意投入他戶信箱,造成侵權問題,每一事件、管委會得對行為人處以罰鍰;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5,000元,屆期仍不改,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有權遷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