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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陳元錡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上訴人 魏呈翰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永雄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柯乃文被上訴人 魏德元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上訴人 林珮瑀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永雄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編號C(面積143.6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584元。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若原告以形成之訴之方式請求袋地通行權,其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原告請求通行內容之拘束,故當事人對於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一審所審酌之通行方案之共同訴訟人,應一併移審,由上訴審審理。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並陳明提起形成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建設局)管理坐落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附圖丁案】編號A區域(面積4.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魏德元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編號B區域(面積35.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永雄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編號C區域(面積264.9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魏呈翰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編號D區域(面積158.38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丁方案】,或就原審被告林珮瑀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部分(面積405.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或本院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其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就臺中市建設局管理坐落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下稱附圖戊案】編號A區域(面積2.63平方公尺)、魏德元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B區域(面積35.14平方公尺)、林永雄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C區域(面積143.63平方公尺)、魏呈翰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D區域(面積95.7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戊方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僅以魏呈翰、林永雄、臺中市建設局、魏德元為被上訴人,惟依前揭說明,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林珮瑀應一併移審,而併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提起反訴,請求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給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林永雄所有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林永雄應容忍其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上訴後,林永雄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支付通行其所有土地之償金,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需通行魏德元所有000地號土地、魏呈翰所有000地號土地、林永雄所有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建設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區○○路對外聯絡;或通行林珮瑀所有000地號土地、魏德元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路000巷,別無其他通行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伊計畫在系爭土地上新建4層樓房屋供居住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應以私設通路與建築線連接,而該通路寬度至少應留設5公尺寬,始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有通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案,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臺中市建設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編號A區域(面積4.15平方公尺)、魏德元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編號B區域(面積35.14平方公尺)、林永雄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編號C區域(面積264.91平方公尺)、魏呈翰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編號D區域(面積

158.38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臺中市建設局、魏德元、林永雄、魏呈翰就上開土地部分應容忍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對林永雄於本院所提反訴部分則以: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作為償金,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永雄則以:

1、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農地,若提供上訴人通行鋪設柏油道路,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屬於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農地買賣或贈與移轉時,無法獲得農地農用證明,致伊無從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免徵贈與稅之利益,造成嚴重損害。且上訴人所能興建房屋至多2層樓,無須大型雲梯車輛進出即可興建,3米通行道路已足進出,上訴人要求通行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之道路拓寬至5米,已超過通常使用範圍。又系爭土地與相鄰道路最近之途徑乃係通過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自門牌號碼○○路000-0號房屋門口連接至道路,以此方案通行占用臨地面積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所有000地號土地現為農業使用,如供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勢無法繼續農耕,損失土地價值及農耕收入,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林永雄所有000地號土地面積,給付林永雄最近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償金。

㈡、魏德元則以: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其上已有若干地上物,倘通行該土地將致幾乎全部面積均供上訴人通行,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同意上訴人通行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又袋地通行權僅保障袋地所有權人得為通常使用,而非保障為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系爭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並非僅能興建房屋供作住宅使用,亦非必達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建蔽率60%,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上訴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660平方公尺以下,毋庸鄰接道路,而不受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最小寬度限制,故上訴人主張因建築房屋需求而有寬度5米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已超過法律保障之通常使用範圍,原審判決所採行之戊方案僅須拓寬現狀水泥道路即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上訴人援引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僅屬公法上管制規定,不得作為本件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林珮瑀則以:系爭土地現況可經由寬度1公尺之水泥農路通行至○○路,且得供農具機、機車通行,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不能與○○路聯絡。又系爭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位於特定農業區內,且毗鄰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上訴人對於上開情況於買受前均知之甚詳,應自為事先安排計算。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僅就建築房屋容許面積為上限規定,非必要條件,故上訴人建築房屋應滿足供其居住之目的即可,不得僅滿足個人利益而主張最大建築面積。另○○路寬度僅有約4米,上訴人卻要求私設通路寬度5米,亦有利益失衡之情形。此外,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為農地,使用現狀為種植水稻,不若000至000地號土地其上已有水泥農路供通行之用,僅須拓寬即得供系爭土地通行,二者損害相較下,通行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魏呈翰則以:系爭土地為袋地,然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非農地用途,現狀為全面鋪設水泥路面,僅需所有權人同意通行,並撤除部分鄰接之鐵皮圍籬,即可滿足上訴人需求,故其通行伊所有000地號土地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且上訴人主張路寬5公尺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臺中市建設局則以: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即為交通用地,且現況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伊未否認上訴人得通行伊管理之000地號土地至○○路,故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無確認利益。

又系爭土地現況已有適宜聯絡道路可通行至○○路,故非袋地,無權利保護必要。鄰地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興建規劃之通行問題,上訴人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規定主張,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得知悉該土地對外聯繫情形,仍為滿足自己利益建築房屋,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㈥、國有財產署則以: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又上訴人主張之丁方案並未通行伊之000地號土地,故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2、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魏德元、魏呈翰、林永雄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

3、系爭土地之東側有約1公尺之水泥路連接○○路。

4、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8元。

5、如依戊方案,上訴人通行林永雄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3.63平方公尺;如依丁方案,上訴人通行林永雄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4.91平方公尺。

㈡、爭點:

1、系爭土地應以戊方案或丁方案為最適宜通行之方案?

2、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依丁方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3、林永雄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償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系爭土地除東側一條目測約1米之水泥通路至寬度約4米○○路外,並無其他通路對外聯絡乙節,有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作成勘驗筆錄,並有上訴人陳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387頁、393至411頁、卷㈡第294頁)。系爭土地既為建築用地,則其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除需與公路有所聯絡外,尚須將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列入考量,方能謂已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故考量系爭土地未來將建築房屋供人居住使用,衡以系爭土地周圍均為農地(見原審卷㈠第393至411頁),距離日常生活所需之商店、學校等場所非近,有以車輛代步之需要,則上開約1公尺寬之水泥通路顯不足敷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堪認系爭土地應屬袋地,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

㈢、本件應採戊方案所示,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經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A區域、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B區域、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C區域、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D區域通行至○○路,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案:

1、依據上訴人所陳,其計劃拆除系爭土地上荒廢土竹造地上物後,興建4層建物作為其與子女居住,並已委請建築師繪製住宅新建工程等情,據其提出施工圖面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頁、53頁)。而按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有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2條第1項前段及內政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 號函釋可參。參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見原審卷㈡第145頁),其得指定連接為建築線之道路為臺中市○○區○○路或同區○○路000巷(見原審卷㈡第27頁)。

又系爭土地東側連有寬度約1公尺之水泥通路至○○路,沿途經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通路現作農業機具進出使用,僅可供機車通行乙情,業經原審現場履勘作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7頁、393至395、415頁),可知系爭土地原即得經由上開土地通往○○路,以上開既存之農業道路為基礎,拓寬通行之寬度,即足供上訴人為通常聯絡;魏德元同意以現況道路北側路緣往南延伸拓寬道路寬度(見原審卷㈡第353頁)等情,參互觀之,足見上訴人若經由既有農業道路之土地通往公路,既最小變動系爭土地周圍使用現況之程度,亦能使系爭土地得與可指定之建築線相連接,達成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供建築之目的,堪認上訴人通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2、又系爭土地雖可經由000-0地號土地西北側連接○○路000巷(參丙方案,見原審卷㈡第325頁),惟查,系爭土地西側與00

0、000-0地號土地相鄰,該側設有灌溉用溝渠,而以鐵皮作為圍籬,沿上開溝渠搭建向西北方延伸至○○路000巷,000-0、000-0地號土地鄰接系爭土地西北側處之鐵皮圍籬內有水泥路面供停車及放置相關小型工具使用等情,有地籍圖、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97至405頁、卷㈡第145頁、294頁、305至313頁),倘採取丙方案,除須拆除現有鐵皮圍籬,且使用之土地範圍為398.99平方公尺(參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方案,見原審卷㈡第325頁),超過000-0地號土地面積(510.80平方公尺)之一半,使魏德元對於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能遭致極大減損,難謂為適宜之通行方案,甚為明確。另系爭土地雖亦可經由北側之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區○○路000巷(即乙方案,參原審卷㈡第325頁),然查,系爭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連,000地號土地現上種植水稻,西側與000-0地號土地間有一灌溉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見原審卷㈠第403、405頁、卷㈡第294頁),倘採行乙方案,將使林珮瑀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其西側之灌溉溝渠因所設通路而遭到阻隔,造成不便;此外,乙方案使用000地號土地範圍,面積高達405.16平方公尺(參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見原審卷㈡第325頁),達000地號土地(面積2359.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453頁)近5分之1之面積,使林珮瑀對於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影響甚鉅,又乙方案捨系爭土地得利用東側1公尺寬農路通行之現況,而需另自000地號土地開闢設置5公尺寬道路,耗費成本更鉅,亦非屬合適之通行方案。又兩造已無人主張乙、丙方案,益徵此2方案確非適切之通行方案。

3、此外,魏呈翰、林永雄雖稱:如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供作上訴人通行使用,將致上開土地遭認定非供作農業使用,而無法核發農地農用證明云云。惟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而依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明定如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有私設通路,因甲種建築用地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使用(見原審卷㈡第36頁、195頁、200頁)。查,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則為甲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㈠第31頁、35至37頁、卷㈡第343頁),因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自得向建築主管機關於農牧用地上申請私設通路以連接聯外道路,尚難認農地之部分因設置作供通行之道路使用,即謂已變更農地農用之使用管制規範。況袋地通行權既係民法第787條所明定,為屬法律規定之權利,上訴人據此對0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並無何違反法令之可言。縱因上訴人之通行而致因其係作為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非屬農路,而未能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要件(見原審卷㈠第347至348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使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致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而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見原審卷㈡第491頁)。即本件鄰地如有非供農業使用情形,而有按實際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之情形者,其等就000、000地號土地因上訴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仍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害可藉此獲得填補,則難因上訴人通行可能導致鄰地將被認定非供農業使用,即認上訴人不能主張通行該鄰地。是其等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4、又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固有明定。然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但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分割基地或增建、改建建物者,應合併計算總樓地板面積。前二項基地之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負其責任,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聯外道路為無名道路,非臺中市建設局維管道路,因上開道路非屬一般市區道路,開闢形式及規劃寬度無相關規範,有該局111年1月18日中市○道○○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7頁),而上開水泥公路僅約1公尺寬,僅能供機車通行,而未足敷一般汽車通行之使用,審以現代生活交通形式,及上訴人自述欲興建房屋供其自住,應有日常通行之必要,故道路供一般汽車通行應屬通常使用之範圍,則附圖戊案係以原有水泥通路為基礎,依該道路北側路緣往南各點延伸3公尺,而拓寬為3公尺道路,已足供任何大型車輛單向出入。且較之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見原審卷㈡第325頁)所示,沿地籍線測量寬度5公尺之道路使用沿途經過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少,兼衡戊方案使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5.14平方公尺、95.72平方公尺、143.63平方公尺、2.63平方公尺,較不影響土地所有人日後就該土地之規劃利用,對其損害較小。

5、上訴人雖主張以其有建築需要,並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通行道路應為寬度5公尺,而主張採行丁方案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若其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為660平方公尺以下,且依上訴人所述乃為供自住使用,其自得免鄰接道路而自行解決出入問題,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7411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6頁),則本件雖應考量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應足敷建築通常使用之需求,然原告得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為660平方公尺以下之建物,即可免鄰接道路,而無不得申請建照建築之困難,且上開面積亦足供一般人居住使用;佐以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堪認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為不可採。上訴人復援引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22日公告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關於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等規定,主張戊方案不利於救災、救護車輛及一般車輛會車等之通常使用云云。惟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戊方案所示之通行道路亦僅供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應無造成會車困難之情形,而3公尺之寬度亦已足夠消防車或一般大型車輛通行,又通路兩側為農田,並無建物或障礙物阻礙救災之情形,且參諸上開指導原則,主要在指導機關於設置道路、擬定都市計劃或審議開案件、檢討或執行禁止停止路段劃設規定、審查建築執照等應注意事項(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上訴人以上開指導原則,主張戊方案之通行道路寬度僅3公尺,不符通常使用,而應以丁方案為較適宜之方案云云,為無可採。

6、基上,本院認採行戊方案,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經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A區域、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B區域、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C區域、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D區域通行至○○路,應屬必要之通行範圍,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查上訴人就附圖戊案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於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供建築房屋使用,即須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而有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必要。復以設置於附圖戊案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阻礙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魏德元、林永雄、魏呈翰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臺中市建設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A區域(面積2.63平方公尺)、魏德元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B區域(面積35.14平方公尺)、林永雄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C區域(面積143.63平方公尺)、魏呈翰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D區域(面積95.7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臺中市建設局、魏德元、林永雄、魏呈翰容忍上訴人通行,及應容忍上訴人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擇定上開通行方案,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㈠、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林永雄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永雄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在該部分土地為妨礙上訴人等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業經本訴認定如前,則林永雄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核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對於就林永雄所有如附圖戊案編號C、面積143.6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範圍,造成林永雄之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林永雄所受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㈢、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而查,林永雄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為種植農作物之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頁、387頁),000地號土地周圍為農地及供工廠使用等情,亦有林永雄提出之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復查,000地號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見本院卷第309頁、311頁),林永雄主張應依最近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亦認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就通行林永雄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C之土地,應按年給付之金額爲7,584元【計算式:143.63平方公尺X528元X10%=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000地號土地日後因供系爭土地通行,致受有稅賦增加之損害,因非本件反訴請求範圍,與前揭償金無涉,屬另為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此外,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輯216至219頁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質,林永雄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以通行時起算。則林永雄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各給付7,584元之償金,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林永雄提起反訴,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林永雄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C區域(面積143.6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永雄7,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林永雄之反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林珮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