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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3兼法定代理人 A02被 上訴人 廣鐿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淨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居住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A02並於該2筆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系爭土地為伊等生活工作領域。被上訴人廣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則承租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製造生產工業產品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然000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劃之農業區,廣鐿公司之系爭工廠違反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禁止規定,且其機器運作之聲音及其他非農業生產之聲響,自民國107年11月迄今,向系爭土地逸散,影響伊等之生活工作環境,侵害伊等之健康權、環境人格權。被上訴人呂淨雯為廣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最大股東,廣鐿公司係依其命令而有上開侵權行為。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對伊等人格權之侵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三)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工廠產生之非農業聲響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廣鐿公司自87年間於現址設立系爭工廠時起,即加強防範工廠噪音不遺餘力,在上訴人舉發前,未曾受他人舉發噪音污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因上訴人之舉發而前來檢測,音量值均符合管制標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因而就上訴人對呂淨雯所提妨害自由(強制罪嫌)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又廣鐿公司已依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之要求,改善並取得工廠合法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工廠產生之聲響造成其人格權所受侵害、損害賠償之依據,均未舉證,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A02所有(其中000地號與他人共有),000地號為其母甲○○○所有。甲○○○已將000地號土地無償提供A02使用,系爭土地均由A02耕作。A01為A02之子。

2.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開庭、林開程、林程所有,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3.廣鐿公司自95年3月起向前述祭祀公業法人承租第⒉項所示房地,供製造排油煙機之系爭工廠使用。

4.呂淨雯為廣鐿公司之負責人。

5.系爭工廠所在地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其日間、晚間、夜間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分別為57、52、47分貝。

6.系爭工廠經環保局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稽查測量所得音量均符合該類區域管制標準。

7.A02前向檢察官申告呂淨雯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353號為不起訴處分,A02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45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137至143頁)。

8.廣鐿公司於110年5月28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向經發局申請納管,經審查後已經通過取得納管工廠資格(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等受系爭工廠產生之聲響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工廠產生之非農業聲響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煩擾氣響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3條但書參照)。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廣鐿公司受呂淨雯之命令從事生產作業,機器運作之聲音及其他非農業生產之聲響,影響伊生活工作環境,侵害伊健康權、環境人格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行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認屬民法第18條之侵害行為。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侵害事實,雖提出系爭土地位置圖、臺中市○○○○○○○○○○○○○○○○○0○○路0000號之氣響侵入、周遭環境生活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21、23至49、101至107、117至123頁),惟系爭土地位置圖僅標示兩造所在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及距離(見本院卷第161頁),周遭環境生活照片僅顯示照片所示生活環境狀況,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則係記載A02(原名○○○)之主訴內容,均難據為上開判斷標準之佐證;而細繹上訴人所提臺中市政府噪音稽查紀錄、聲音紀錄表內容,上訴人自承係其自行記載(見原審卷第169頁),除記載環保局測得分貝數,其餘均為A02描述其主觀感受或記載A02之反制行為,無相關儀器測量資料或客觀資料可佐,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廠機器運作之聲響及其他非農業生產之聲響,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三)再查,系爭工廠區域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有環保局噪音稽查紀錄表、環保局110年10月21日函附系爭工廠之噪音稽查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2645號卷【下稱2645號卷】第19至29、49至56頁),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其日間、晚間、夜間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分別為57、52、47分貝,又系爭工廠經環保局於109年3月23日至110年9月13日間多次會同上訴人稽查測量所得音量均符合該類區域管制標準,有上開噪音稽查案件資料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6)。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而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環保局據此規定量測之結果,系爭工廠作業時發出之音量既均能符合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即符合供住宅區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之管制標準,自難認有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基此,系爭工廠作業時縱有聲響侵入系爭土地,亦應認為非屬民法第18條所指侵害行為。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廠作業時機器運轉聲及其他非農業生產之聲響已侵害其人格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作業製造噪音行為,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其健康權、環境人格權,洵非有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廠係違法使用都市計劃之農業用地,違反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禁止規定等情;惟系爭工廠是否為違法使用農地及是否違反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核屬行政機關依該等法規稽查管制事項,與系爭工廠因機器運作製造之聲響是否已侵害上訴人健康權、環境人格權,係屬二事,仍應依前揭標準判斷之,與系爭工廠是否違規使用農地無涉。況廣鐿公司業於110年5月28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向經發局聲請納管,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13日發函通知業已受理並取得納管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亦難執此推認系爭工廠作業聲響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環境人格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工廠因機器運作製造之聲響及其他非農業生產之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聲響不法侵害其健康權、環境人格權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廠作業時所生聲響,已逾一般社會生活容忍之程度,其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並禁止使用系爭工廠產生非農業聲響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俱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並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工廠產生非農業聲響侵害上訴人人格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