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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陳正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5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9,71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4,067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卷第59、63頁)。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