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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黃俊雄

黃冠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上訴人 黃四海

黃金樹黃淑美(兼○○○○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蓮(即○○○○之承受訴訟人)黃美玲(兼○○○○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娟(兼○○○○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卿(兼○○○○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智(兼○○○○之承受訴訟人)

黃杭黃四二

黃永堅黃錫棔黃佳來

黃印圖黃榮杉黃榮發黃彥達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世廷被 上 訴人 黃玉梅

黃子修簡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黃進壽黃銀全

黃政發黃齡鋒黃冠文王江煙黃錫彬黃料(即黃金塗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上訴人 黃嘉隆(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豪(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許黃佳來承當黃子修之訴訟。

本件准許黃俊卿、黃俊智、黃淑美關於繼承○○○○所遺應有部分,承當黃美玲、黃麗娟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子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黃佳來,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000年0月00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0年○○資字第0000號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㈥第25至35、121至151、229至284頁);另原共有人○○○○死亡,黃美玲、黃美蓮、黃麗娟(合稱黃美玲等3人)、黃俊卿、黃俊智、黃淑美(合稱黃俊卿等3人,上6人並合稱黃美玲等6人)前經本院於000年00月0日裁定由黃美玲等6人承受○○○○之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07至514頁),而黃美玲等6人於000年0月0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黃俊卿等3人取得○○○○所遺應有部分並完成登記等情,亦有○○地政000年0月0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0年○○資字第00000號)相關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㈥第187至216、229至284頁)。嗣據黃佳來聲請承當黃子修之訴訟、黃美玲、黃麗娟聲請由黃俊卿等3人承當渠等訴訟(見本院卷㈥第23、309至310頁),經本院詢問各共有人意見,僅黃杭、黃錫彬、黃料、黃佳來、黃四

二、黃政發、黃齡鋒、黃世廷、黃冠文、黃榮杉、黃榮發、黃四海、黃俊雄、黃冠富、黃嘉隆以言詞或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㈥第158、315至316、323至333頁),其餘共有人則未據表示意見。是以依前開規定,黃佳來聲請承當黃子修之訴訟;黃美玲、黃麗娟聲請由黃俊卿等3人承當渠等訴訟,應予准許。黃子修即脫離本件訴訟。至於黃美玲等3人雖將關於○○○○所遺應有部分協議由黃俊卿等3人繼承,然黃美玲、黃麗娟仍有其原應有部分,故不因而脫離訴訟,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