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幸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賴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98,餘由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入會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88元、剩餘月費181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及另覓舞蹈教室支出費用8,380元(原審卷第271-272、3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先改依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後就另覓舞蹈教室費用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入會手續費及剩餘月費部分,則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經世界健身公司同意(本院卷第418、444-445頁),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甲○○主張:㈠伊為世界健身公司之會員,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與世界健
身公司簽訂變更會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月9日止,入會手續費1,588元、月費1,088元。伊於110年9月11日在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街舞課教室上課時,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世界健身公司員工○○○進入教室後,明知館內禁止拍照、錄影且未經伊同意,即以手機對伊拍照,侵害伊之肖像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世界健身公司賠償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㈡○○○於對伊拍照後,即走近伊並以幾乎貼臉之距離對伊說話,
企圖阻擋伊上課,伊因慮及飛沫噴濺,且課程已開始,而下意識用手提醒○○○勿再接近,並未動手推開○○○,且要求○○○公正查明會員進入教室時間,○○○卻向西屯分公司副理○○○(英文名CHERRY)散布伊「情緒失控,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並對其惡言相向」之不實言論。○○○於當日街舞課下課後,在人來人往之西屯分公司1樓櫃檯前,指責伊推擠員工,以此不實言論誹謗伊。嗣於110年9月18日,西屯分公司店長○○○在西屯分公司B1樓器材區,再次不實指控伊推擠員工。
另西屯分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寄發世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信函)予伊前,在員工內部間逐層傳述該函所載伊未依防疫措施 保持安全社交距離、不理會員工說明並動手推擠員工,及言詞恐嚇其他會員與員工等脫序行為、嚴重影響世界健身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之不實內容。則○○○、○○○、○○○及上開傳述系爭信函之員工所為,皆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伊遭世界健身公司已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取消會籍。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世界健身公司賠償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㈢世界健身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10月18日燒錄光碟(下稱系爭
光碟)乙張,以「甲○○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事件報告」作為光碟檔案名稱,其內存放8個子檔案,使用伊之姓名作為標題,並使用伊之肖像為影像內容,意圖傳述於眾以誹謗伊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侵害伊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伊亦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世界健身公司賠償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萬9851元。
㈣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以系爭信函取消伊之會籍且不退費
,係藉由前述非法侵權方式,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伊繳納之入會手續費1,588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剩餘月費1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世界健身公司返還上開費用共計1,769元。又伊於遭世界健身公司取消會籍後,另覓舞蹈休閒館,而支出自110年10月30日起之街舞課費用共8,380元,併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世界健身公司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此部分費用。
㈤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30萬元,及其中21
萬1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算,其餘8萬9851元自111年3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四狀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世界健身公司給付5,07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即刊登道歉、恢復會籍之請求,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贅;世界健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甲○○29萬4930元,及其中20萬5079元自110年10月14日,其餘8萬9851元自111年3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四狀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世界健身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世界健身公司抗辯:甲○○未舉證證明○○○有拍攝其肖像之行為。又依教室監視器畫面可知,甲○○於110年9月11日街舞課未保持社交距離,世界健身公司員工介入處理甲○○因佔位問題所生紛爭時,甲○○動手推擠勸導員工,課後更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與員工,故○○○、○○○、黃店長及系爭信函之言論為真,至於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屬評價性言論,僅為世界健身公司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表達適當評論,再系爭信函之作成需經世界健身公司內部流程轉達資訊,並由主管決議處理方式,此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之必要流程,不特定第三人無從知悉公司內部報告及討論內容,以上均不構成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系爭光碟使用甲○○之姓名,僅在表彰光碟檔案所涉事件,非爭執或否認甲○○行使其姓名權,冒稱甲○○致發生同一性或姓名歸屬上之混淆,不構成對甲○○姓名權之侵害,而檔案影像係保留證據用於本件訴訟,自非不法侵害甲○○之肖像權,況甲○○確有未保持社交距離之事實,不特定第三人亦無從知悉光碟資訊及內容,並無不法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甲○○前述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世界健身公司依第10條第1項第b款約定合法終止契約,而系爭合約就此情形並無依比例退還月費之特別約定,其無須返還月費予甲○○,未返還剩餘月費不構成不當得利;入會手續費1,588元為行政費用,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不得要求退還,世界健身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甲○○基於自身考量至其他舞蹈休閒館上課,與世界健身公司無關,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世界健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9頁、原審卷第274-276、387-38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甲○○為世界健身公司之會員,並於108年1月10日與世界健身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變更為可至世界健身公司臺中各分店運動,約定入會手續費1,588元、月費1,088元、合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月9日(原審卷第143-144頁)。
二、世界健身公司於110年7月9日公告「…保持社交距離…」(原審卷第193頁)。
三、甲○○於110年9月11日在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街舞課上課時,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
四、甲○○於110年9月12日,曾致電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
五、○○○、○○○、黃店長(○○○)均為世界健身公司員工。
六、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寄發系爭信函予甲○○,記載:「主旨:台端於會員存續期間,違反會員守則與應有禮節,本公司自即日起終止(取消)您會籍……。說明:
一、本公司知悉台端於會員存續期間,違反會員守則與應有禮節,於西屯健身會館之有氧教室,因占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且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之社交距離;嗣後,經本公司員工介入處理,台端除了不願遵從工作人員之勸導外,竟出現如下之脫序行為:㈠不理會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㈡以言詞恐嚇其他會員與本公司員工。由於,台端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本公司營運,與影響會員健身環境。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會員之運動品質,本公司決議終止(取消)台端會籍!二、由於,台端之行為已違反『會員合約』之規範(第六條--會員之舉止:在任何情況下會員絕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或有任何不法行為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等情事)…。
三、…因台端行為已違反『合約條款或會員守則』,本公司有權逕行終止台端之會籍,且台端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退款。基此,本公司…,尚需通知台端,由於台端之行為已導致台端之會籍自即日起終止,且不得要求退款。」(原審卷第31頁)。
七、甲○○於110年8月27日,繳納月費1,088元(原審卷第359頁)。
八、甲○○於110年12月18日,繳納訴外人所營「TBC舞蹈休閒館」之街舞課費用8380元(原審卷第19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甲○○主張○○○拍照侵害其肖像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於110年9月11日在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街舞課教室,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機對伊拍攝,侵害其肖像云云,既為世界健身公司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甲○○於110年9月11日在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街舞課上
課,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後,時任櫃臺客服專員之○○○乃進入街舞課教室處理,並與甲○○、及與甲○○發生爭執之會員(下稱甲女)談話,之後離開教室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94至395頁),並經原審勘驗系爭光碟內檔案名稱「07-pm13.35、13.39-13.40其他同學上前溝通」(下稱檔案①)、「08-pm13.46-13.48客服Janice進教室與會員了解狀況並勸導」(下稱檔案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原審卷第388頁、第427至4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甲○○主張○○○對伊拍照侵害其肖像權,固舉證人○○○、○○○為證
。惟查
1.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9月11日有與甲○○一起去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參加街舞課。當天甲○○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因老師播放的音樂很大聲,伊不清楚他們爭執內容。印象中,世界健身公司有一個頭髮及肩的女生下來拍照,站在伊右前方的學員旁邊拍照,拍照方向是朝著甲○○方向拍,可能在拍甲○○沒有遵守防疫規定的位置,拍攝時間一下下而已,伊不確定是錄影還是拍照,且該人拍一下下就走了,至於該人後來有無再進教室,伊不確定。伊沒有注意到世界健身公司後來還有另一位員工進來找甲○○談話等語(原審卷第389至391頁)。徵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於109年4月1日公告規定室內應保持1.5公尺之社交距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並有社交距離注意事項可稽(原審卷第229頁)。而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即按當時規定之社交距離,在街舞課教室地板貼有防疫安全距離標示乙節,亦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9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原審卷第388、405、413頁)。依○○○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標示其是日站立位置(原審卷第417頁),可見○○○與站立在其右前方防疫安全距離標示處之學員間,尚有相當距離;參以○○○證稱無法確認該人是在錄影或拍照,該人是朝甲○○方向拍,「可能」在拍甲○○沒有遵守防疫規定的位置,拍一下就走,沒有注意到後來還有另一位員工進來找甲○○談話等語;且○○○於○○○於原審作證當日同時在場(原審卷第383、394頁),○○○亦證述無法確定當日拍照之人有無在場乙情(原審卷第390頁);佐以○○○於原審證述:其進入教室後講話的對象就是甲○○,沒有拿手機對甲○○拍照等語(原審卷第395頁)。則以○○○所在位置之距離及當時之情況,其既無法辨識拍照之人為何人,亦不知該人究係拍照或攝影,更不知所稱拍照或攝影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依其上開證詞,即認甲○○所為○○○對其拍照之主張為可採。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有與甲○○一起去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參加街舞課。當天甲○○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老師有請甲○○站到貼有防疫安全距離標示的位置,甲○○沒有理會老師,有兩位學員才去請櫃臺下來。伊有看到健身房櫃臺的人有下來,並且單手將手機拿在胸前,櫃臺人員與甲○○及甲女站在一起講話,伊不知道該人有無用手機拍攝甲○○,亦未注意其有無站在○○○右前方之其他學員處拿著手機對甲○○。伊曾在課堂上跟甲○○說有看到客服對其拍照,當時的目的是要告訴甲○○,其犯錯被拍照,但究竟客服有沒有拍,伊不會知道,他拿著手機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91至393頁)。依證人○○○上開證詞,亦可知○○○並未確有見聞○○○有對甲○○拍照之情事,其固曾向甲○○稱客服有對甲○○拍照云云,惟目的乃在使甲○○有所警惕而誇飾其詞,並非確有目睹其事。是以亦不能依○○○上開證詞,即為○○○有對甲○○拍照而侵害其肖像權行為之認定。
㈣依前論述,本件甲○○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有於110年9月
11日在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街舞課教室,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機對其拍攝,而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甲○○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世界健身公司就此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即屬無據。
二、關於甲○○主張○○○、○○○、○○○以不實言論,及世界健身公司員工間傳述系爭內容不實之信函之行為,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尤其是該條第3 款不罰的規定,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關於合理評論原則之判斷基準,應為:⒈善意,指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⒉可受公評之事須與公眾利益有關,即依事件性質可接受公眾評論的事務。⒊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的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定,在所不問,惟不能作人身攻擊。⒋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非眾所週知時,應一併公開,俾公眾有所判斷,而參與追求真理的言論市場(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法」2012年1 月出版第189 至190 頁參照)。
㈡甲○○主張○○○於110年9月11日,向○○○稱其「情緒失控,推擠
世界健身公司員工,並對其惡言相向」等語,○○○即於街舞課下課後,在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1樓櫃臺前,向甲○○表示其「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及○○○於同年月18日,在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器材區再次稱其推擠世界健身公司之員工;暨世界健身公司寄發系爭信函予甲○○前,在員工間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甲○○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社交距離,有不理會世界健身公司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且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與員工等脫序行為,已嚴重影響世界健身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之內容等情,固為世界健身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3、363頁),惟甲○○主張此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則為世界健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於原審結證:伊於110年9月間擔任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櫃臺的客服專員,110年9月11日有兩位會員上去找伊,請伊下來了解狀況。正常來說教室內有貼防疫安全距離標示,會員應該要站在標示上運動,伊去的時候,看到甲○○站在另一個會員的斜右前方,該距離就是有點靠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一去的時候,都還沒有開口,甲○○就說,要滾也是那個會員要滾,其上課前已經先來佔位了。伊就到後面詢問甲女,甲女說她去的時候地上並沒有水壺佔位置,才會站那個位置,所以伊才又回去詢問甲○○是否站到旁邊另一個有貼標示的空位。伊當時面對甲○○,還沒有講完話,甲○○就直接推伊右邊,把伊向伊左邊推開,因為當時他們正在上課。甲○○把伊推開完就接著上課,伊就走掉了。因當天是○○○當班,伊有跟○○○報告這件事,並由○○○出面處理,伊跟○○○說剛剛有會員沒有站在防疫標示上,且甲○○表示是其先來佔位的,伊去勸導,話還沒講完,就被甲○○推開了等語(原審卷第394至395頁)。
2.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內檔案名稱「06-pm13.29○○○進入教室」(下稱檔案③)與檔案①、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原審堪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原審卷第388、417至441頁):
⑴於檔案③播放時間0分6秒至1分17秒許,一會員(即甲女)站
在一貼有防疫安全距離標示之位置(下稱A位置)後,甲○○即雙手插腰往A位置方向走,並與甲女談話,兩人相距小於A位置與A位置右方另一貼有防疫安全距離標示位置(下稱B位置)間距離之一半;於檔案③播放時間1分29秒至1分46秒許,甲○○原立於A位置之右前方,惟於甲女短暫離開A位置將水壺放在舞台前邊緣之際,甲○○即退至A位置;於檔案③播放時間1分47秒至1分53秒許,甲女與甲○○一起站在A位置之兩側;於檔案③播放時間1分54秒至該檔案播放時間結束,甲○○往舞台方向走一點後停在A位置右前方做暖身運動,甲女則站在A位置做暖身運動。
⑵於檔案①全程,甲○○均持續站在A位置之右前方做運動,期間
其他會員前來建議甲○○站往B位置,甲○○亦未變更位置;於檔案①播放時間2分51秒至2分54秒許,○○○即從畫面右下方走向甲○○與其講話。
⑶於檔案②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20秒許,○○○先與甲○○對談,再
走向甲女與之對談,後又走向甲○○並正面面對甲○○講話;於檔案②播放時間1分20秒至1分21秒許,甲○○舉起左手並碰到○○○右肩,再縮回左手,此時○○○身體無移動;於檔案②播放時間1分22秒至1分26秒許,甲○○舉起左手再次碰到○○○右肩,○○○身體順著甲○○碰觸方向往前微動,其右腳並向前一步,同時回頭看甲○○。嗣○○○繼續看甲○○並同時移動左腳往前走,然後轉回頭繼續走,消失在畫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原審卷第427-433頁),可知甲○○斯時所站位置與A位置間,顯小於教室地板任兩點防疫安全距離標示間之距離,而有未遵照世界健身公司因應指揮中心公告標準在教室內設置之防疫措施,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之情形。
4.再稽之上開勘驗結果,由○○○於檔案②播放時間1分22秒至1分26秒許,原係面對甲○○站立,惟於甲○○以左手碰觸其右肩後,其身體即順著甲○○碰觸方向往前微動,右腳亦隨同向前移動,足徵甲○○碰觸○○○右肩時,確有對○○○身體施加一定力度,方導致○○○身體、腳步移動。
5.經核證人○○○前開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內容相符,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甲○○雖主張○○○走近伊並以幾乎貼臉距離對伊講話,伊因憂慮飛沫噴濺,且課程已經開始,然○○○企圖阻擋伊上課,遂下意識用手提醒○○○勿再接近,且未動手推○○○云云。惟細繹檔案②播放時間1分20秒、1分22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439、441頁),可知於甲○○將○○○往旁推開前,○○○雖面對其講話,惟與其仍有相當距離,並非以貼臉距離與其對談,亦無持續接近其之舉動。又甲○○確有將○○○往旁推開,業如前述,不因課程是否已經開始、或甲○○是否主觀上認○○○有圖阻擋其上課而異。是甲○○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6.綜據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見甲○○於○○○勸說指示其應依教室內防疫安全距離標示站立時,確有未待○○○語畢,即將○○○往旁推開之行為。而所謂「推擠」係指推撞排擠之意,即使甲○○上開將○○○推開之行為,尚未達「推擠」之程度,然衡諸每個人之措辭習慣均屬非同,語言表達能力及感受亦非一致,甲○○既有前述施力推開○○○之行為,縱令○○○向○○○口述遭甲○○推開之事發過程時,係使用「推擠」一詞,其重點仍在於甲○○確有於○○○勸說時,伸手將其推開之事實論述,核屬事實陳述。
故而,○○○於110年9月11日向○○○稱甲○○「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及○○○、○○○據此而先後向甲○○稱其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等語,均屬事實陳述,難認具有不法性。
7.至於何種行為係屬「情緒失控」、「惡言相向」,端視該行為或言論之內容、程度、所涉事實背景、及在場人士之主觀認知而定,無絕對真實與否之問題,核屬表意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稽之○○○前揭所證甲○○於其欲介入處理會員間糾紛、惟尚未開口之際,即明白表示「要滾也是那個會員要滾」等語,嗣更未待○○○語畢,即逕出手將其往旁推開繼續上課等節,則○○○基於此一事實,依自身主觀感受,認為甲○○有「情緒失控」、對其「惡言相向」之行為,而據以向○○○為報告,核兼有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即使甲○○對其措詞感到不快,但尚未脫逸對於世界健身公司會員上課秩序與權益保障之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而得阻卻違法。甲○○主張○○○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屬無據。
8.甲○○另主張系爭信函所載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而查:
⑴就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社交距離部分:
①甲○○於檔案③播放時間0分6秒至1分17秒許,為與甲女談話而
走向甲女站立之A位置後,兩人距離即小於A位置與B位置間距離之一半(即0.75公尺,計算式:1.5÷2=0.75),業經原審勘驗如上。而甲○○嗣係站至A位置之右前方,並非依防疫安全距離標示之位置站立,且其所站位置與A位置間,亦顯小於教室地板任兩點防疫安全距離標示間之距離,已如前述,足見甲○○確未遵照世界健身公司因應指揮中心公告標準在教室內設置之防疫措施,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則世界健身公司依據內部流程逐層傳遞系爭信函所載之甲○○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之社交距離乙節,自與事實相符。
②甲○○固主張:因伊與甲女均有正確配戴口罩,依指揮中心公
布之「第二階段:強制處分」標準,僅須保持1公尺之社交距離。而伊站立在甲女右前方時,與甲女尚距離1.1公尺,並無未保持安全社交距離情形云云(原審院卷第237至239頁),並提出其自行放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佐(原審卷第255頁)。惟甲○○既確未按世界健身公司教室內之防疫安全距離標示站立,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系爭信函此部分所載難認為不實,並不因於本件情形,有無指揮中心公告之「第二階段:強制處分」標準中「與他人間若雙方均正確配戴口罩,仍應保持至少1公尺之距離」此一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異。況觀諸甲○○所提放大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甲○○係逕取其口鼻與甲女口鼻間之直線距離,自行指稱僅有1.1公尺,其計算基準與計算結果是否正確,亦非無疑。是甲○○上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就不理會世界健身公司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部分:
依○○○前揭證詞,可知甲○○確有不理會其說明及將其推開之行為,則世界健身公司員工間,依據內部流程逐層傳遞系爭信函所載甲○○有不理會世界健身公司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一情,亦與事實無違。
⑶就以言語恐嚇員工部分:
①按指稱他人所言係「恐嚇」,核屬評價性言論,乃表意人之
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而刑法第305條固就恐嚇罪定有明文,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恐嚇」一詞亦可用於表達行為人所言使聆聽者主觀上有畏懼、害怕之感受,非必指行為人所言須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②證人即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副理○○○於原審證述:伊於11
0年9月11日接到營運經理的電話,說有兩位會員來投訴有會員因為佔位關係發生爭執,有違反防疫的規定,還有動手推客服人員,故伊親自出面處理。伊於街舞課下課後找甲○○至櫃臺旁洽談區談話,伊先瞭解一下狀況,並告知甲○○現在要配合政府之防疫規定,需要防疫距離,並說伊等員工有被推擠的情形,如果再有這樣的狀況,公司會寄會員權益書給甲○○。甲○○於同日晚上即打電話向公司客服詢問伊之名字,並稱要投訴伊。嗣公司客服於同年月12日再次接到甲○○來電,並告知甲○○會轉接給伊,最後是伊接到電話;甲○○當時即知道伊是前一日在洽談區跟其談話的人,就問伊姓名,說要投訴伊,認為伊前一日處理事情的方式沒有能力,且說如果一個人投訴伊不夠,要找十個人投訴伊,投訴到讓伊沒有工作、亦無法找到下一份工作;伊之英文名字為CHERRY,但伊在這通電話中向甲○○稱伊叫「ANDY」,因為當時伊害怕甲○○投訴伊讓伊沒有工作;這天通話完後,伊認為甲○○在恐嚇伊,後續有通報經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96至398頁)。參以甲○○亦於原審陳稱:那個(110年9月11日)櫃臺叫來跟伊講話的主管,不只完全沒有處理事情的能力,還官腔官調不知在高傲什麼。伊於同年月12日中午打電話詢問她名字,只是英文喔,她竟然不肯給伊,最後還報一個假名給伊,說她叫「ANDY」,伊猜測給伊假名的是西屯分公司副理CHERRY等語(原審卷第15頁、第93至95頁),核與○○○證述其與甲○○對話之情節無違,堪認○○○前開證述,應屬事實,堪予採信。③依前述甲○○於與○○○對話中所述動員投訴到讓○○○沒有工作之
內容,衡情足使一般受薪階級憂慮其恐將疲於應付大量投訴、因耗費公司資源處理投訴致影響公司對其考評,甚至公司可能為息事寧人、避免麻煩而尋機將之解雇,暨其日後應徵之他公司因故獲悉上述大量投訴紀錄而對其產生不良印象,並因此感到畏懼、害怕,則系爭信函記載甲○○以言語恐嚇其員工,此部分事實自有所本。又世界健身公司內部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既係為因應甲○○之舉止,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範,而將此事由載明於系爭信函,據以提出將甲○○終止會籍之提案,則系爭信函所載上開以言語恐嚇員工部分,既有所本並兼有主觀評論,縱其就此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乙節之認知不足,惟關於該終止會籍事宜為涉及世界健身公司對於會員之管理,及全體會員共用之健身環境安全權益之可受公評之事,即使令甲○○對此措辭感到不快,亦足可構成名譽侵權者之阻卻違法事由。
④甲○○雖主張打電話去客訴應屬正當行使消費者權益,如商家
不處理問題,身為弱勢之消費者無他法,僅能找更多朋友來反應問題以求商家重視云云。惟甲○○並非僅客訴請求世界健身公司解決佔位問題,而係宣稱將動員和本件糾紛毫無關連之人持續投訴負責處理之員工,致令其喪失工作,已逾消費者以投訴方式促請商家維權之合理限度,難認係正當行使消費者權益。甲○○上開主張,核無足採。⑷就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部分:
①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9月12日有接到甲○○來電,..
.甲○○說要投訴到讓伊沒有工作,並且無法找到下一份工作。因為那一天是星期日,甲○○還告訴伊,星期一公司最好給她一個滿意的答覆,希望是一個公正、公開、公平的結果。甲○○在110年9月11日事發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客服說會帶警察來,而在9月12日這通電話中,甲○○對伊說今天不會帶警察來,她晚上會來運動,最好不要看到跟她發生爭執的那一個會員,不然她就....(甲○○未說她就會怎樣,是以笑聲帶過),就掛電話了。後續伊就將整個事件通報俱樂部經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96至397頁)。
②而按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
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達到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依前述甲○○向○○○傳達不要讓她看到與其發生爭執的會員,並意味不明的說「不然就...」等語,接著以笑聲帶過之言論與行徑,確實會讓人產生其將對甲女「不利」,而恐甲女遭受加害之主觀評價。又系爭信函係為因應甲○○之各種措舉,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範,而將此等事由載明於系爭信函,據以提出將甲○○終止會籍之提案,已如前述,則系爭信函所載上開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部分,既有所本,而屬事實陳述並兼有主觀評論,縱世界健身公司事後有無將此情轉達予甲女知悉,及甲女有無因此心生畏怖仍屬不明,其逕以「恐嚇」乙語稱之,尚嫌率斷,惟該終止會籍事由,除關於世界健身公司對於會員之管理,並屬涉及其他會員權益與安危之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此用語令甲○○感到不快,仍可構成名譽侵權者之阻卻違法事由。是甲○○主張系爭信函所載此部分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
⑸就嚴重影響世界健身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部分:
查甲○○因佔位問題與甲女發生爭執後,即持續站在A位置之右前方,且於○○○勸說其站至B位置時,亦不待○○○語畢即將之推開繼續上課,足見甲○○僅因佔位問題不滿甲女站在A位置,即無視教室內之防疫措施,亦拒不接受○○○促請其遵照防疫安全距離標示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之指示,確已影響為全體會員共用之健身環境安全及世界健身公司對營運場所之有效管理。而衡諸斯時國內疫情嚴峻,指揮中心亦隨時滾動式檢討對健身房、餐廳等易引發群聚感染風險場所之防疫規範,倘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因會員運動時未遵守教室內之防疫安全距離標示,致遭主管機關認未善盡管理及使會員保持社交距離之責,亦恐對世界健身公司營運發生不良影響。又甲○○因不滿○○○之處理,竟來電揚言將動員無關者持續致電投訴○○○,致令喪失工作,並因不滿與甲女間之佔位糾紛,即以言行傳達使人產生其將對甲女不利之聯想,亦足以干擾世界健身公司之營運管理及會員健身環境、權益之保障。則世界健身公司之員工基此客觀事實,合理評論甲○○所為嚴重影響其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足可構成名譽侵權者之阻卻違法事由。
9.縱上所述,堪認○○○、○○○、○○○前述言論,以及世界健身公司員工間逐層傳述系爭信函內容之行為,均非屬對甲○○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世界健身公司就此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即屬無據。
三、關於甲○○主張世界健身公司之受僱人製作系爭光碟,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9,851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規定,然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另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非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得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3款前段參照)。
㈡查系爭光碟為世界健身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10月18日燒錄乙
節,為世界健身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光碟所燒錄之8個檔案係存放在名為「甲○○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事件報告」之資料夾中,該8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1-pm12.26原本放在A位置的女子進來佔A位置」、「02-pm12.29甲○○進入教室佔B位置」、「03-pm12.46原本放在A位置的女子把東西從A位置移走」、「04-pm13.04○○○進入將東西放在A位置」、「05-pm13.10甲○○進教室與同學聊天」、「06-pm13.29○○○進入教室」(即檔案③)、「07-pm13.35、13.39-13.40其他同學上前溝通」(即檔案①)、「08-pm13.46-13.48客服Janice進教室與會員了解狀況並勸導」(即檔案②),係翻拍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教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部分影像為甲○○參與街舞課課程時之影像等情,有系爭光碟可憑(原審卷第209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8頁、第405至441頁)。
㈢甲○○雖主張系爭光碟之製作,不法使用其姓名作為標題及使
用其肖像為影像內容,且意圖傳述於眾而誹謗其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云云。然查甲○○原僅以本件佔位糾紛(不包含系爭光碟之製作),對世界健身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世界健身公司,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77頁);而衡諸一般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通常僅有一定保存期限,若未即時存檔保留,恐將遭新錄影畫面覆蓋滅失,且系爭光碟收錄之包含甲○○在內之相關影像,俱與110年9月11日街舞課佔位糾紛有關,堪認系爭光碟係世界健身公司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基於因應本件訴訟之防禦權行使及蒐證、保留證據之目的,而指示員工燒錄,自具有其正當性,且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至系爭光碟資料夾或檔案名稱中使用甲○○姓名,核亦僅在表彰該光碟檔案涉及與甲○○有關之事件,並非爭執或否認甲○○使用其姓名之權利、或冒稱甲○○姓名致發生同一性或姓名歸屬上之混淆,亦難認構成對甲○○姓名權之侵害。
㈣基上,世界健身公司受僱人製作系爭光碟,難認具有不法性
,亦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世界健身公司係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光碟以為訴訟上之舉證(原審卷第205至209頁),復無證據足證世界健身公司有將系爭光碟上傳或提供予任意第三人閱覽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情事,則甲○○主張世界健身公司應就系爭光碟之製作,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萬9,851元,核屬無據。
四、關於甲○○請求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其入會手據費1,588元及剩餘5天月費181元部分:
㈠世界健身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寄發系爭信函予甲○○,通知依
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終止甲○○之會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甲○○則係於同年月24日收受系爭信函,亦為甲○○所自承(原審卷第95頁),則世界健身公司以系爭信函對甲○○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同年月24日到達甲○○,自堪認定。
㈡甲○○主張世界健身公司係以前述非法侵權方式,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其繳納之手據費1,588元及剩餘5天月費181元,則為世界健身公司所否認。經查:
1.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會員在本公司時應接受本公司員工之管制與指導,並接受員工的指示,會員不得以任何形式項其他會員或來賓提供健康指導或銷售...。會員同意舉止保持安靜與應有之禮節,而且不會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或來賓使用本公司的健身器材與興致。有任何情況下會員決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鄙,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或有任何違法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等情事,違反者,本公司將終止本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第10條第1項第b款約定:「若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本公司有權禁止會員進入本公司健身中心,並可終止本合約:..
(b)會員有本合約第六條之事由」(原審卷第144頁)。而甲○○確有因佔位問題,無視教室內之防疫措施,亦拒不接受○○○促請其遵照防疫安全距離標示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之指示,而已影響為全體會員共用之健身環境安全及世界健身公司對營運場所之有效管理,並有對世界健身公司員工為恫嚇騷擾行為,足以干擾世界健身公司之營運管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世界健身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故系爭合約已於110年9月24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至明。
2.依系爭合約第3條「入會費及手續費」約定:「費用內容包括會員卡製作、體適能課程、會員資料處理手續、員工儲金及獎金等有關辦理新會員及續約會員之相關支出。入會費及手續費不得要求退還。」(原審卷第144頁),可見入會手續費乃會員辦理入會或續約時所需支付之行政費用,且無論系爭合約是否於合約期間屆滿前,因任一方行使終止權而提前終止,會員皆不得請求退還入會手續費。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故系爭合約雖經終止,世界健身公司於甲○○入會當時依約向其所收取之入會手續費,亦不因此而屬無法律上原因。是甲○○主張世界健身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入會手續費,應負返還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3.又依系爭合約「自動轉帳授權」欄記載:「繳費開始日:2019/01/26」,「費用明細」欄記載:「首月月費價差:…(費用期間:2019/01/10-2019/01/25)」(見本院卷第143頁);另甲○○於108年5月30日因更換信用卡而簽立之變更會籍合約書亦記載:「繳費開始日:2019/06/26」,「費用明細」欄記載:「首月月費價差:…(費用期間:2019/05/30-2019/06/25)」(原審卷第357頁),堪認甲○○依約應於每月26日繳納自是日起至次月25日止之月費,則世界健身公司抗辯甲○○於110年8月27日係繳納自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之月費等語,自可採信。而系爭合約已於110年9月24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世界健身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就甲○○預繳之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兩日之剩餘月費計70元(計算式:1,088÷31×2=7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甲○○受損害,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世界健身公司返還月費70元,核屬有據。
世界健身公司雖抗辯系爭合約係因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而終止,甲○○具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請求按比例返還月費云云,然系爭合約就以第6條所定事由為終止之情形,既未明訂不得請求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剩餘月費,自難認甲○○不得請求返還。世界健身公司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世界健身公司返還自11
0年9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剩餘2天月費70元,應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入會手續費及月費請求,則屬無據。
五、關於甲○○主張世界健身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請求權,給付其遭取消會籍後,另覓舞蹈休閒館上課而支出之費用8,380元部分:
查甲○○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於110年12月18日,繳納訴外人所營「000舞蹈休閒館」之街舞課費用8,380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此部分費用之繳納,乃係基於甲○○與TBC舞蹈休閒館間之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而為支付,且繳付之對象亦為TBC舞蹈休閒館,而非世界健身公司,則甲○○主張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世界健身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返還其該繳付予TBC舞蹈休閒館之上開舞蹈課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世界健身公司給付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甲○○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即命世界健身公司給付超過70元本息部分,為世界健身公司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世界健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甲○○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世界健身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世界健身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甲○○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即請求世界健身公司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本息、15萬元本息、8萬9851元本息,及返回入會手續費1,588元及超過70元之剩餘月費差額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甲○○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世界健身公司給付其另覓舞蹈教室支出費用8,38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世界健身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