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18號聲 請 人 李幸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4930元本息,另就其敗訴部分,即刊登道歉、恢復會籍之請求,未據上訴(本院卷一第415頁)。嗣就其中8380元為訴之變更,本件第二審訴訟利益標的金額仍為29萬49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9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頁),溢繳6150元(計算式:10,950-4,800=6,150),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雖僅聲請返還4500元,惟依前揭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將溢繳之裁判費全額返還予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