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A01
A02A03A04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5(即上訴人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仕旻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組織為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萬7500股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先位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犂記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轉讓出資額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110年10月20日辦理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㈡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10年9月27日所訂立系爭契約書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轉讓出資額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上開先備位第2項聲明合稱為系爭第2項聲明)。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犂記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犂記公司),甲○○所轉讓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換為股份30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上訴人乃將系爭第2項聲明均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犂記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且於備位聲明將之改列為第3項(本院卷第342頁、第407頁至409頁),並於備位之訴追加第2項聲明求為:「被上訴人與甲○○所訂立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之判決(本院卷第407至411頁、第500頁)。核其真意,乃減縮其上訴之聲明(即視為撤回原審判決駁回系爭第2項聲明部分之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追加,且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同為系爭契約書所衍生之紛爭,依據上開規定,自均為法之所許。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扣除被上訴人後之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嗣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書係於110年9月27日簽訂,應適用當時有效之107年9月7日修訂之章程(下稱舊章程)第7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但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違反上開舊章程規定(本院卷第50頁),應屬無效,並表示不再主張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09頁)。是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系爭出資額轉讓無效之主張,僅係於本院補充、更正轉讓無效之原因,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甲○○臥病在床、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書,使其以低價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系爭契約書僅有甲○○之指印,並無二人簽名證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亦不生簽名效力;再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伊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且系爭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舊章程第7條規定,亦屬無效。該買賣及轉讓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先位聲明求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甲○○所訂立系爭契約書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縱認該買賣之債權行為與轉讓出資額之物權行為有效,被上
訴人利用甲○○急迫、輕率之際,使其簽立系爭契約書,低價出售價值約5000萬元之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需支付至多200多萬元之價金,顯失公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將名下系爭股份返還;又被上訴人詐欺甲○○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廢止該債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返還。爰擇一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⒈被上訴人與甲○○所訂立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轉讓出資額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與甲○○訂立之系爭契約書買賣債權應予廢止。⒊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應適用110年9月27日修訂之公司章程(下稱新章程)第7條
或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新章程實際上在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前」即已修訂,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係未經張仙玫之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未得犂記公司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與新章程第7條所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相符,足徵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應用新章程。且舊章程第7條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相牴觸,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而應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又縱認本件應適用舊章程第7條,該條所稱之「他人」應限縮解釋為轉讓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人,故股東間之轉讓,亦無適用之餘地。縱有適用,系爭出資額轉讓時,公司股東有伊、張仙玫、甲○○,及張陳阿純之遺產戶(由伊擔任管理人)等4名,扣除甲○○後,伊及張陳阿純遺產戶(由伊擔任管理人)均同意甲○○之轉讓行為,亦已超過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則甲○○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亦與舊章程第7條無違。縱認有違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可知,至多屬效力未定,亦非當然無效。況張仙玫自系爭出資額轉讓迄今,未曾表示異議或不同意,故上訴人逕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無效,應屬無據。
⒉由締約當日錄影畫面可知,甲○○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意識
清楚,意思能力並無瑕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19日函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無法證明甲○○締約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買賣係諾成契約,非屬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故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因此甲○○雖未在系爭契約書簽名,僅蓋指印,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又上訴人並非表意人,且甲○○於締約當日精神狀態正常,意思清楚,系爭契約書亦經律師及伊逐字朗讀給甲○○確認,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5亦全程在場見聞,絲毫未見甲○○有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甲○○所為買賣及移轉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甲○○於締約時意識清楚,意思表示自由且正常,且經其權衡
利害關係後為之,伊並無利用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之簽約;且甲○○持有之出資額為307萬5000元,亦非5000萬元;又伊給付之對價,包含抵銷甲○○生前積欠伊之債務、自簽約日起至死亡日止全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嗣後之喪葬事宜及費用,系爭契約書亦載有合計分配百分之20股權予上訴人之約定;參以伊與甲○○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無法預期甲○○將於何時死亡,伊對甲○○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之負擔,隨著甲○○存活而不斷增生,故伊付出之對價,實屬相當。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甲○○所為買賣及移轉出資額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並無理由。
⒉甲○○於締約當日之精神狀態正常,意思清楚,系爭契約書亦
經律師及伊逐字朗讀給甲○○確認,A05亦全程在場見聞,絲毫未見伊有何「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等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之情事;且伊僅係與甲○○簽立系爭契約書,亦難謂有何故意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請求廢止甲○○所為買賣債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部分:①確認被上訴人與甲○○所訂立系爭契約書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轉讓出資額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⒉備位部分:①被上訴人與甲○○所訂立系爭契約書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轉讓出資額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追加聲明)②被上訴人與甲○○訂立系爭契約書買賣之債權應予廢止。(追加聲明)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犂記公司於110年9月26日之資本總額為800萬元,股東為甲○○
、被上訴人及張仙玫,出資額依序為307萬5000元(即系爭出資額)、292萬5000元、2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與甲○○簽立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
約書僅「出賣人即甲方」欄外觀上有甲○○指印,甲○○並未簽名。
㈢犂記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就甲○○所有系爭出資額轉讓、修
正章程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同年10月20日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系爭變更登記)。
㈣被上訴人與甲○○就系爭契約書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未得張
仙玫之同意。㈤甲○○於110年10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
系爭契約書是否有無效之情形?⒈系爭契約書是否違反章程或法令而無效?⒉甲○○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狀態下而使系爭契約書無效?㈡備位之訴: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甲○○所為買賣及移轉
出資額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是否有據?即甲○○簽立系爭契約書,是否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請求廢止甲○○
所為買賣債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甲○○所為系爭契約書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準物權行為係屬無效,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與甲○○間有無上開買賣與轉讓系爭出資額法律關係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甲○○轉讓系爭出資額,違反行為時犂記公司舊章程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甲○○係於110年9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將系
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依當時之犂記公司章程(即舊章程)第7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是甲○○身為犂記公司股東,其出資額之轉讓,自應以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
⒉又上開章程所稱「他人」,應包括股東在內:
⑴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由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有限公司章程必載事項,而修改章程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因此69年5月9日公司法修正時,乃增訂第111條第2項,讓不同意之股東享有優先受讓權及如不受讓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之規定,俾資解決。此有修正理由可參。基此,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股東在內,始能與第2項規定(按即現行第3項)之規範意旨,相互呼應。
⑵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基於上開公司法修正理由,於98年11
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157590號函揭明:「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該『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原審卷一第295頁,原證21)。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結論,謂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股東任意轉讓其出資,破壞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倘出資之受讓人原為公司之股東,即無前述之疑慮,是上開規定所稱之他人應限縮解釋為「股東以外之人」等語。惟本院認有限公司股東將出資額轉讓予其他股東,可能使公司既有之權力結構發生變動(如股東出資額比例之變更、不同派系股東人數之變更等),致使原有之信賴與和諧基礎亦可能隨之變動,故若基於維持公司內部信賴與和諧基礎考量,自不應區分轉讓相對人是否為其他股東,而應一體適用相同限制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始為合理,故上開結論顯與該條文前述規範意旨不合,而為本院所不採。
⑷綜上,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包括股
東在內,而犂記公司舊章程第7條規定與該修正前公司法規定相當,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被上訴人辯稱舊章程第7條所稱之「他人」應限縮解釋為轉讓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人,股東間之轉讓,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自不足採。⒊據此,甲○○雖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同為股東之被上訴人,
然依上開說明,亦應受舊章程第7條規定之限制,而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生效。然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經張陳阿純之全體繼承人即甲○○、張仕旻、張仙玫同意,選任為張陳阿純所遺留犂記公司出資額之遺產戶管理人等情,有犂記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依舊章程第5條規定所示,犂記有限公司股東分別為被上訴人、甲○○、張仙玫、被上訴人即張陳阿純之遺產戶管理人共4人,而於110年9月27日系爭出資額轉讓時,張陳阿純之遺產分割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判決尚未確定(110年10月12日24時確定),是在系爭出資額轉讓時,犂記公司股東仍如上述為被上訴人、甲○○、張仙玫、被上訴人即張陳阿純之遺產戶管理人等4人,而非僅為張仕旻、甲○○、張仙玫3人。又依舊章程第7條規定扣除甲○○後,股東尚有被上訴人、張仙玫、被上訴人即張陳阿純之遺產戶管理人等3人等情,應堪認定。故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並未取得張仙玫之同意(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被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出資額轉讓同時表明其有代表張陳阿純之遺產戶管理人之意旨,自難認該轉讓已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該轉讓自屬無效。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伊為張陳阿純之遺產戶管理人,故伊及
張陳阿純之遺產戶管理人等2名股東均同意轉讓,顯已超過3名股東之半數,與舊章程第7條無違,應屬有效,況且張仙玫自系爭出資額移轉後迄今均未曾向伊或犂記公司表示任何異議或不同意,亦足認張仙玫默示同意系爭出資額移轉,故本件轉讓亦與舊章程第7條無違,且縱使違反舊章程第7條規定,亦非當然無效,而屬效力未定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審原證18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最
下方股東欄位並沒有列出:張仕旻即張陳阿純之遺產戶管理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以所謂遺產戶管理人身分為意思表示。雖該同意書上方已載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時表明除其個人之外,亦有代表係張陳阿純之遺產戶管理人之意旨,故單就被上訴人有蓋印章於該股東同意書上,難謂其外觀上有代表係張陳阿純之遺產戶管理人之情。
⑵又張陳阿純之遺產分割案件業於110年10月12日24時確
定,故此後已無遺產戶管理人,被上訴人於斯時之後無法基此身份以追認方式行使股東同意權。而系爭出資額轉讓違反舊章程第7條規定,難認有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抗辯此違反之效力並非當然無效,而屬效力未定云云,為不可採。⒌被上訴人另辯稱新章程第7條實際上於系爭契約書簽訂之前
即已修訂,自應適用新章程規定;且舊章程第7條與現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犁記公司新章程第17條最後一行記載該章程修訂時間為110年9月27日即系爭契約書作成之日,復參以犂記公司新章程第5條記載股東僅有張仕旻、張仙玫,出資額各600萬元、200萬元,未有「股東甲○○及其出資額」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65頁),足以推認該新章程係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始為修改。是被上訴人抗辯新章程於系爭契約書簽約前業已修正,應適用新章程云云,即難憑採。次查公司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足見公司章程係屬全體股東之共識,自應優先適用,並無所謂抵觸現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可言,況舊章程第7條規定與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內容並無不同,則就系爭出資額轉讓,犂記公司舊章程第7條既有所規範,自應優先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書所示犂記公司出資額轉讓,違反犂記公司舊章程
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已見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而因犂記公司已於112年1月1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仍為800萬元,每股10元,有犂記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顯見犂記公司之組織雖有變更,然其仍屬同一,而甲○○之系爭出資額亦按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非消滅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名下由系爭出資額(307萬5000元)轉換為犂記公司股份30萬7500股(每股10元),返還予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其名下犂記公司股份30萬7500股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與甲○○所訂立系
爭契約書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於先位之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犂記公司之股份30萬7500股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不能併存,原告僅能就其中之一,
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如認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含二審追加部分),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之備位之訴部分(含二審追加部分),即毋庸再為審究裁判,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