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高浚恆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被 上訴 人 高仁陽(即高培健之承受訴訟人)
王梅芬(即高培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之被承受人高培健(下稱高培健)與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則求為:高培健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75、76、109、110頁)。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撤回其備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8頁),上訴人亦表示更正其原審反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協同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7頁),核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分別為高培健之配偶及次子,上訴人為高培健之長子。高培健於110年4月28日簽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於同日經法院公證。惟高培健於109年4月間即已罹患失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院執行心理衡鑑,顯示有認知功能退化,達中度失智程度,已欠缺意思能力,且雙眼視力幾近全盲,無法明瞭贈與之意義,亦無法清楚閱讀相關文件內容,依民法第75條規定,高培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下稱系爭贈與)應屬無效。縱為有效,然高培健曾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購買鋼琴1台(下稱系爭鋼琴)放置於附表編號4之住處供家人使用,及出資頭期款28萬7,000元購買汽車1部(尾款60萬元則係由甲○○向銀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汽車),借予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未經高培健同意,擅將系爭鋼琴載往他處,並將系爭汽車占為己有,已分別觸犯竊盜罪及侵占罪;另上訴人對高培健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忘惠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爰求為確認高培健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高培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尚未受監護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且失智症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有別,自難僅以醫院之鑑定結果或高培健嗣後受監護宣告,即認高培健為系爭贈與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另系爭汽車及鋼琴均為高培健出資購買,而分別贈與伊及伊之子高○珈,僅因女性車主保險費較低廉,始將該汽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伊並未竊取、侵占上開鋼琴、汽車。又高培健每月可領取退休金、老人補助及國民年金,合計3萬3,376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伊亦有照顧高培健之起居,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情事,高培健不得撤銷系爭贈與,本件贈與契約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贈與係屬有效,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為: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高培健之配偶;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下稱丙○○)分別為高培健之長子、次子。
⒉高培健於110年4月2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上訴人,該贈與契約於同日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公證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110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系爭不動產為高培健生前名下唯一房產。
⒊甲○○於110年5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對高培健監護宣告,經原
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高培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為高培健之監護人。甲○○並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禁止高培健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准許在案。
⒋甲○○於110年8月向法院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
10年度家暫護字第140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⒌高培健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⒍系爭鋼琴價金6萬8,000元、及系爭汽車之頭期款28萬7,000元,均係高培健出資。
⒎系爭汽車自106年購買至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保養費由上訴人支付。
⒏高培健每月退休金為2萬9,496元、老人補助為3,879元、國
民年金1元,合計3萬3,376元;高培健於109年12月10日入住榮民之家,每月收費1萬0,8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高培健與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贈
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高培健斯時有無意思能力?贈與行為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即贈與行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⒉系爭贈與契約若有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⑴系爭汽車是否為高培健購買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借
名登記於甲○○名下?⑵系爭鋼琴是否為高培健購買贈與上訴人之子高○珈?⑶上訴人是否竊取系爭鋼琴?是否侵占系爭汽車?⒊贈與契約若有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其與高培健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贈與契約無效: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高培健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無效,該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相關醫學證據及資料,足以推論高培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⑴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神經內科於109年
4月2日為高培健進行檢查,經影像學檢查顯示高培健曾中風及大腦萎縮的現象,無法記憶晚餐內容及數學計算錯誤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南投醫院復於109年5月28日為高培健執行心理鑑衡,高培健之簡易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18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2分,顯示高培健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況,達中度失智程度,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經臨床診斷為失智症(見本院卷第221、227至228頁)。另依同日心理鑑衡測驗結論記載「...個案人、地方向感可,對日期的敏感度差。訊息登錄能力可,短期記憶力稍退化;注意力及算數能力退化;而在語言方面,命名能力可,能複述句子,能識字。句子結構能力退化,複製繪圖能力退化,能記得指令執行簡單動作」(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知高培健於109年5月28日受測當時之訊息登錄能力、注意力及算數能力已呈退化狀態,語言方面亦有退化,僅能記得指令執行簡單動作,精神記憶思考狀態均呈退化。
⑵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於甲○○向法
院聲請監護宣告時,曾於110年7月13日對高培健實施精神鑑定,略以:
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高培健長期有高血壓及糖尿病
,102年疑似因中風發生翻車意外,能力下降,生活亦需要太太在旁邊協助。近1、2年來,高培健出現日夜顛倒、忘記有吃飯、不斷找東西吃,抱怨太太不給他準備三餐、不當觸摸鄰居晾曬之内衣褲,尿失禁、無法表達身體不適等。109年4月2日家人帶高培健到南投醫院神經科就診,影像學檢查顯示其曾中風及大腦萎縮的現象,無法記憶晚餐及數學計算錯誤,並於109年5月28日執行心理衡鑑,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達中度失智程度,高培健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持續服藥治療中。
②檢查結果及身心狀態:
❶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高培健右眼失明、左眼視力僅0.1,左側肢體無力。
❷精神狀態檢查:高培健當下表示瞭解鑑定目的,但
無法確認理解狀態。高培健回答内容常有前後不一致、錯誤的狀況,有虛談的情形,注意力及記憶顯然不佳,例如:早餐内容、從哪裡來的,回應内容錯誤,描述自己的工作史亦顯然有誤,不知道今年是哪一年、無法完整背出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可以配合簽名,但不久即否認自己剛剛有簽名等。整體而言,高培健仍維持部分之定向感,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但記憶力及注意力顯然有缺損,認知功能退化明顯,對於外在情境的辨識及判斷、抽象思考等有明顯障礙。
❸心理評估:高培健之一般認知能力表現明顯缺損,
屬中度失智,記憶力與定向感衰退,生活自理上大多需要提醒執行及給予協助,無法獨立處理較複雜事物。
③鑑定結論:综合高培健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高培健之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目前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礙,近期記憶及遠期記憶皆明顯受損,時地定向感變差,無法獨自處理或思考複雜事務,多為直接的反應,但事後又很快遺忘。根據南投醫院病歷記載及草屯療養院心理衡鑑結果,高培健自109年4月即處於中度失智症狀態,依疾病臨床特性,其恢復可能性低。因此,鑑定認為高培健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建議應由他人協助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④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鑑定醫師依高培健過去之病歷資
料、監護宣告案件資料,及高培健前往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其醫療專業而作成之鑑定報告,自足採信。
⑶再者,高培健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須為意思合
致,意即必需經由抽象思考判斷之心智操作過程,方能知悉其所為簽名或其他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為何。而依高培健109年5月28日之心理鑑衡報告記載,高培健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本院卷第228頁);鑑定報告亦認為,高培健可以配合簽名,但不久即否認自己剛剛有簽名等。況且,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法官於110年7月13日曾當庭詢問高培健「你知道你名下有什麼財產嗎?」;高培健竟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01頁)。斯時距高培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110年4月28日僅2個半月,倘高培健確曾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將名下唯一房產贈與上訴人,如此重大財產異動之事,豈有不忖記憶之理。高培健既已無法確知其名下有何財產,又如何將之贈與上訴人。足證,高培健贈與系爭房地時,應無法清楚理解、分辨所謂贈與行為之法律上意義及效果。此外,高培健之失智症屬於進行性退化疾病,只會越來越差,恢復可能性低,亦有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可參。基上,依據卷內相關醫學證據判斷,高培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確實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甚明。
⒉上訴人固以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法院公證,且公證人已依公
證法第71條規定,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始作成公證書,應具一定之效果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公證人丁○○固證稱:「我們都會跟當事人對談,
會詢問基本問題,如是否知道此處為何、今天來法院做什麼事情,會確認當事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有受到強暴、脅迫等,如果當事人意願不是很明確,我們就不會公證,但不會特別要求查看戶籍資料是否有登載受監護宣告等,本件若經公證確認後,就表示當時當事人意識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惟經本院提示高培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後,又稱:伊並不知道高培健在109年4月就被診斷罹患失智症並領有中度殘障證明;倘伊知悉,會請當事人去大型醫院作精神鑑定報告,證明意識清醒無虞,才會做公證...因為伊並非精神鑑定專業人員,伊擔心罹患失智症之人當下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由此可知,系爭贈與契約縱經公證,惟因公證人並非專業醫療人員,無法正確判斷當事人斯時之精神狀態,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業經公證,率而推論當事人之意識能力甚明。
⑵另參酌陪同高培健前往辦理公證之代書陳○珠證稱:上訴
人曾跟他提過高培健之狀況,但在進行公證時,伊與上訴人均未將高培健已經罹患失智症之事實,告知公證人(原審卷二第119頁)。顯見陪同高培健辦理公證之上訴人、及代書陳○珠等人,在明知高培健已經罹患失智症之情形下,為求取得系爭贈與經公證之效力,並未向公證人表明此一重要事實,致公證人在資訊不明情況下作出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因此自不得徒憑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公證,即遽而推論其效力。
⒊上訴人復提出高培健與律師乙○○及伊之對話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㈠第478至482頁),證明高培健確實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子高○珈,惟因高○珈年幼,無法向銀行借貸,因而同意先贈與上訴人,待日後清償貸款後,再移轉予高○珈等情。惟查:
⑴證人乙○○證稱:原審被證1錄影光碟對話地點是在陳○珠
地政士事務所,時間是(110年)4月21日;在此之前,伊已於同日下午2點左右,在其○○○街00號之律師事務所與高培健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52頁)。顯見,證人與高培健在地政士事務所之對話,並非第一次對話。在錄影之前,乙○○早已自上訴人獲悉贈與之相關資訊甚明。⑵高培健在與律師對話之錄影光碟中雖向乙○○表示:要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高○珈,惟於乙○○詢問要贈與之標的為何時,高培健原本僅稱是伊目前居住的○○路000巷000號房地,並未提及尚包括一筆向台電購買的土地,但乙○○卻緊接在後陳稱「確定這個房子的土地,還有一筆你跟台電買的土地,你要過給誰?」等語(原審卷第㈠第478頁)。顯見證人已有刻意引導高培健為上開對話之情狀。另證人於對話中曾詢問高培健為何要送給高○珈,高培健僅回答「我要給他,就是要給他就對了」,惟證人卻稱「他是你的長孫啦」(原審卷㈡第479頁勘驗筆錄),顯見,證人亦有在對話中,代高培健回答相關問題之情。此外,再由證人在對話中陳稱「你是要用贈與的嗎?」、「你不用買賣,他還小嘛對不對,也沒錢給你...所以你要用贈與的嗎?你要講出來...」,並主動提及贈與的費用是不是要高○珈的爸爸(即上訴人)負擔等語(同上頁筆錄)。在在顯示,證人確實因為已獲悉贈與之相關資訊,而有刻意引導高培健為上開對話之事實。益證,高培健本身並無法完整陳述其想法,需旁人不斷引導、提醒,甚至代為回答,始能完成上開對話之錄影甚明。則高培健於前開錄影中所為陳述,實無從代表其內心之真意。
⑶另高培健於110年4月23日與上訴人2段對話之錄影光碟,
經原審勘驗後,已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畫面在卷(見原審卷㈠465頁至第468頁、第480頁至第482頁)。高培健於對話中雖曾表示「那是我一輩子拼出來的房子,誰都沒有權利去幫我做主」等語,惟查:
①上開影片長度分別僅1分19秒、及1分40分,「REC002
檔案」之錄影,一開始即為高培健口述「沒有買賣」,上訴人接著表示「對,所以代書有講說要不然就先把房子給過到我這邊,然後我先去跟人家借那60萬,然後我再用這個房子去借60萬去還給人家」。而「REC003檔案」之錄影,一開始為高培健與影像外之女性即上訴人配偶王○媞之對話,但內容不清楚,之後上訴人才接著詢問高培健相關問題。可見此2檔案並非上訴人與高培健完整之對話內容,能否僅以2人間片斷之問答,作為認定之依據,即有疑義。
②另上訴人向高培健說明,由於辦理貸款與稅金問題,
所以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名下,嗣後再移轉登記與高○珈,在此對話之後,上訴人尚與王○媞間有氣音對話,惟內容不清,之後上訴人隨即稱「好了,可以了,你要這樣確定那我就照你的意思去辦。」高培健稱「確定呀,給高○珈」,上訴人稱「對呀,確定給高○珈,先給我」,高培健答「嗯啊」,上訴人稱「對呀,等到整個處理好之後再轉給高○珈」,高培健回「高○珈」,嗣王○媞又氣音說話,惟內容不清,上訴人接著又稱「你自己講,你要全部交給…」,高培健始表示「交給律師跟代書處理,可以嗎?」。足見上訴人之配偶王○媞在錄影現場有參與對話,且已影響、並誘導高培健回覆。再參以高培健對於上訴人表示由於貸款與稅金問題,計畫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嗣再移轉登記與高○珈時,高培健並未有進一步之意見表示,僅係仿上訴人話尾而順勢說出「可以啊」、「所以貴」、「好」、「對」等隻字片語,甚至又稱「給高○珈」,且於上訴人稱「交給律師跟代書處理」時,還質疑「可以嗎?」等語,在在顯示高培健並不具備完整之意識能力,全程對話幾乎由上訴人及王○媞提示或引導。故上開錄影檔案,亦無從認定係高培健之真意,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以證人陳○珠之證詞為據,抗辯高培健為系爭贈與時具有意思能力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珠證稱:本件贈與是與上訴人聯繫(意即並非與
高培健聯繫),其與高培健見面均由上訴人陪同前來,上訴人有告知高培健患有中度失智症,有時候(頭腦)比較不清楚,有時候會忘記,伊因擔心自己無法判斷高培健有無完整意思表示能力,故本件才要求公證等語(原審卷㈡第112至120頁)。可知,陳○珠對於高培健之意識能力,亦無確信。
⑵另證人陳○珠固證稱:伊有拿契約書給高培健看過,才由
高培健簽名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惟查,高培健右眼已失明、左眼視力僅0.1,已如前述。在幾近全盲的情況,高培健如何能詳閱契約內容,確認無誤後再簽名,亦屬可議。再參酌陳○珠並非醫事專業人員,則其證稱高培健精神狀況良好一情,亦無從採憑。
⒌另查,上訴人陪同高培健前住律師事務所、地政士事務所
、公證處辦理相關事宜,或錄製與高培健之對話內容時,高培健之配偶即甲○○均不在場。上訴人之配偶王○媞於「REC002檔案」之對話錄影中,並曾表示「因為媽媽會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1頁)。顯見,上訴人辦理系爭贈與事宜之過程,確實對甲○○有所隱瞞。衡情,高培健既係處分名下唯一房產,如此重大事件,豈有不與配偶甲○○商議之理。況上訴人並不爭執,伊明知高培健之身分證向由甲○○負責保管,卻仍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前夕,於110年4月21日帶同高培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及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其自始至終主導本件贈與事宜,至為灼然。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係因高培健與甲○○感情不佳,不想讓甲○○插手房地贈與之事云云,惟查,法官於甲○○聲請對高培健監護宣告時,曾當庭詢問高培健之意願,高培健表示希望由甲○○擔任伊之監護人等語(見南投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4號卷第117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甲○○與高培健平日互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10頁),二人合照時大都相互依偎,神情愉悅,並無上訴人所述感情不睦之情。則上訴人抗辯,係因高培健與甲○○感情交惡,始對甲○○隱瞞贈與房屋之事,即難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高培健名下之唯一房產,且甲○○尚居住其間,另高培健膝下並非僅有上訴人一子或高○珈一孫,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4頁),而上訴人亦未能說明高培健為何將名下唯一房屋,單獨贈與伊之具體理由,衡情,高培健所為贈與行為已悖於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因高培健已無意識能力,實因受上訴人之影響始為系爭贈與一情,自屬有據。
⒍末查,甲○○於知悉系爭贈與後,即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
,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准予暫時處分,高培健於110年5月17日提起抗告,原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暫時處分事件110年8月3日訊問程序,受命法官詢問是否委任洪嘉蔚律師擔任代理人?委任狀上之蓋章是否為其所蓋?高培健回應有委任,蓋章為其所蓋,然高培健於受命法官詢問抗告事項、抗告理由為何時,竟沉默沒有回答,經受命法官再次詢問,高培健回應其不知道,但其有委任律師等語;該事件於110年8月3日再行訊問程序,受命法官詢問高培健有無委任洪嘉蔚律師提起抗告,高培健改稱沒有委任律師並撤回抗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高培健之口語雖可陳述若干用字,甚至涉及法律效果之詞語,例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然細問其核心意義,其絲毫未能陳明,僅係重複敘述該用詞而已。故縱然高培健能說出特定之語詞,然依上開情節,難認其意識能力確實明瞭該語詞之意義,甚至法律上之效果,自無從認高培健意識能力清楚,有為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之能力。
⒎基上,高培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
對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內容,並無理解之能力,自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縱其有為表示行為之外觀,亦不構成有效之意思表示,是高培健所為系爭贈與,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高培健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8日所為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⒏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贈與契約,因欠缺贈與人有效之意思表
示而無效,贈與關係不存在,自無庸再審究系爭贈與關係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被承受人高培健撤銷而不存在,附此敘明。
㈡高培健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8日所為系爭贈與
關係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高培健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8日所為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