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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高浚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仁陽、王梅芬間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031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萬8,534元(計算式:6,400㎡/元×123.96㎡+6,400㎡/元×141.25㎡+2,600㎡/元×45.15㎡+643,800=2,458,53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031元,未據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