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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王炳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柯宏奇律師被 上訴 人 逍遙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淑芳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7萬0,155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將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0頁),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標得上訴人辦理之「苗栗縣政府109年度敬老禮品採購案」(下稱禮品採購案),並於同日簽訂「苗栗縣政府109年度敬老禮品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小麥桔梗杯」及「U型按摩枕」(下稱系爭產品),總價金1,000萬元。伊已依約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惟伊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以伊交付之系爭產品製造地來自中國大陸地區為由,撤銷原本之合格驗收,要求減價驗收及扣罰違約金合計347萬0,155元。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排除伊得提供大陸地區之產品,上訴人不得減價及扣罰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買賣價金347萬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禮品採購案公告之投標須知已載明「不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被上訴人供應之產品為大陸地區所產製,業已違約。伊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之調解建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同時依該條項第⒈款約定,就不符合標的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同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1至406頁,文字敘述及次序由本院酌予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

定公告辦理「禮品採購案」(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參加投標,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公告得標(原審卷第35頁),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41頁)。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之招標說明會中即提出書面資料並當

場告知評選委員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產地係大陸地區,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大陸地區之產品,招標委員會當場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並評選由被上訴人得標(原審卷第406頁)。

⒊本件採購案敬老禮品外包裝紙盒文字內容,被上訴人依據

承辦人呂○華之指示内容進行修改後,於109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將圖檔掃描傳送給呂○華,呂○華並將圖檔上簽給社會處長楊○志簽准,並通知被上訴人依該圖樣進行製作。而修改簽准之外包裝紙盒文字内容即載明「原產地:中國大陸」(原審卷第181至182頁之電子郵件及掃描圖檔)。⒋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日期為109年9月25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1日交付系爭產品,並依照約定發送各鄉鎮,再於同年月23日致函上訴人已發送完成(原審卷第131頁)。

⒌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原審卷第13

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檢具18鄉鎮簽收單、檢驗證明、出廠證明及保險證明等文件辦理驗收程序(原審卷第135頁)。109年10月16日之驗收紀錄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合格(原審卷第137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供驗收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許可等文件資料載明產地為中國大陸。

⒍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開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⒎上訴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於109年12月1日經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批示之內部簽呈說明欄記載略以:「二、有關本案採購禮品產地於投標須知載明內容如下:㈠本案允許亞洲地區之產品(投標須知第5頁:十六(2)1.) ,查亞洲地區包含中國大陸,廠商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為中國大陸。㈡惟該項下方顯示(投標須知第5頁:十六(2)2.) 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未勾選者即不允許;如允許者,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本案未有勾選。...四、本案依投標須知第十六點(2)2規定,應予排除大陸地區生產製造,惟本案得標廠商使用中國大陸產品,且本府業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書面驗收通過,後續辦理情形分析如下:㈠廠商提供之產品既為不符,現實狀況亦有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情事,得辦理減價收受,惟依採購法第72條減價收受前提為驗收不符,爰本案需辨理重新驗收為依據。㈡廠商提供之產品既為不符現實狀況亦有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情事,原驗收顯示產品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爰直接辦理減價收受,無須重新辦理驗收。」(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⒏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有關『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敬老禮品採購案』辦理再次驗收暨審查會事宜,因原投標須知載明允許亞洲地區產品,貴公司提供之出廠證明文件為大陸地區,經會本府各單位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31日傳真信函,決議撤銷原驗收合格之決定,另辦理再次驗收」(原審卷第139頁)。

⒐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另作成驗收紀錄,記載略以(原審卷第193頁):

⑴本案廠商於9月24日函本府已於109年9月21日完成履約,並於9月30日函送檢驗報告、出廠證明及保險證明。

⑵本府於109年11月23日發現廠商所提供之產品生產地與契

約不同,經公程會於同年12月31日傳真告知本府可撤銷原驗收合格之決定,故本府於110年1月19日函文撤銷原驗收...,經本府於各網站搜尋,因相同產品均為大陸製造,最後以台灣製造且類似廠商提供之產品作為減價收受之依據,於審查會中討論並依契約規定核算減價金額及違約金(20%)。

⒑上訴人辦理再次驗收後,另於110年2月4日函知被上訴人:

「有關『苗栗縣政府109年度敬老禮品採購案』辦理再次驗收暨審查會結果,本府於110年1月25日完成再次驗收暨審查會,經審查會會議結果,本案因貴公司所提供之產品生產地與契約不同,按契約書第四條辦理減價收受,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347萬0,155元,依上述規定將自價金中扣除」(原審卷第141頁)。

⒒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函覆略以:當初新的招標規範不

明,我司也有詢問過貴府確認可以大陸製才準備進行投標,109年4月份投標,在投標現場說明時,我司已幾次告知是大陸製,後決標予我公司,決標現場有外聘委員、主計、政風等...貴府自始都知道本批貨為大陸製,中間製作過程也拍影片提供予縣府,並於9月25日前已交貨完畢,竟於12月份告知撤銷驗收合格之決定。所有交貨簽收於9月21日交貨完成,更沒有因為文件未到齊致機關無法提貨等語(原審卷第143頁)。

⒓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公程會調解時之書面陳述意見記載:

「⒈本府109年7月6日處內便簽確定109年度敬老禮品禮盒外包裝盒,外包裝盒上印製小麥桔梗杯原產地為中國大陸。⒉本案採購擬定時並無排除使用中國大陸產品。」(原審卷第154頁)。⒔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條款如下(原審卷第47頁):

⑴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①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10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②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⒕投標須知第十六點⑵記載: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決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得為下列外國者:

①國家或地區名稱:亞洲地區(未列明者即不允許)。

②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未勾選者即不允許; 如

允許者,需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此處未勾選(原審卷第85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驗收完畢後,可否辦理再次驗收?並以產品地區出

自中國大陸為有瑕疵,請求減價驗收?⒉上訴人撤銷原驗收合格決定,另採減價驗收及處以違約金

之方式,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47萬0,155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撤銷原先之合格驗收,改以減價驗收,並扣罰違

約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產品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違反投標須知第十六點⑵之規定,為其主要論據,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無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提供中國大陸地區之產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若來自中國大陸地區,是否違反契約之約定。

㈡經查,本案之投標須知第十六點⑵⒈記載:外國廠商不可參與

投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之原產地得為亞洲地區之國家。而此所謂亞洲地區自然包括中國大陸在內,此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109年12月1日內部簽呈說明欄之記載即可證明(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㈢至於投標須知第十六點⑵⒉,關於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

一欄,固未經勾選「允許」,惟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上開投標須知欄位之勾選情況,既與前開第十六點⑵⒈之文字記載明顯矛盾,自應綜合客觀情況,以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公程會針對本案進行調解時,曾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於該意見書內即自認:本案採購擬定時並無排除使用中國大陸產品(參不爭執事項第⒓點)。另依承辦單位即社會處於109年12月1日之內部簽呈可知,政風處曾於會簽意見時,記載「社會處原意可接受採購大陸地區製品,因疏漏未於投標須知勾選相關項次」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足以證明,投標須知第十六點⑵⒉,關於是否允許供應大陸地區標的一欄之所以未經勾選「允許」,係疏漏所致,並非上訴人之原意。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之招標說明會中即提出書面資料並當

場告知評選委員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產地係大陸地區,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大陸地區之產品,招標委員會當場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並評選由被上訴人得標(參不爭執事項第⒉點)。

⒊被上訴人得標後,曾應上訴人要求修改本件採購案敬老禮

品外包裝紙盒及文字,被上訴人依據承辦人呂○華之指示進行修改後,於109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將圖檔掃描傳送給呂○華,呂○華並將圖檔上簽給社會處長楊○志簽准,並通知被上訴人依該圖樣進行製作。而修改簽准之外包裝紙盒文字内容即載明「原產地:中國大陸」(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

⒋本件辦理驗收時,被上訴人檢具之驗收文件,除18鄉鎮簽

收單、保險證明外,尚有檢驗證明及出廠證明等。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許可等文件資料,均載明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檢視後,亦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予以驗收合格(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

⒌基上可知,投標須知第十六點⑵⒈之文字記載,雖與第十六

點⑵⒉欄位之勾選註記不符,致生疑義,惟參酌上訴人自承本案採購擬定時,並無排除使用中國大陸產品;投標須知第十六點⑵⒉欄位係因疏漏而未勾選;知悉被上訴人係提供中國大陸製造之產品參與投標,仍予決標;事後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之禮品外包裝盒,亦明確標示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許可文件予以驗收合格等情以觀,足以認定上訴人自招標、投標、決標、樣品提供、履約管理、標的物品管、驗收等履約程序中,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一情限期改善或改正,足證,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實沒有禁止被上訴人供提中國大陸地區製造之產品甚明。故被上訴人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製造之產品,難認有何違約之處。

㈣上訴人撤銷原本之合格驗收,改以減價驗收並扣罰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10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可知,辦理減價驗收及扣罰違約金之前題,均應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為要件。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供應之系爭產品,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均相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撤銷原本之驗收合格,改以減價驗收並扣罰違約金合計347萬0,155元,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⒍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契約價金。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並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價金347萬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47萬0,155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