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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林仁敬視同上訴人 邱英梅

童美双

林雅芬林冠伶農業部農業試驗所(更名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林學詩被上訴人 黃秉坤即黃炳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林仁敬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三、上訴人林仁敬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並應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三編號②、③、④、⑤、⑥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林仁敬、視同上訴人邱英梅、童美双、林雅芬、林冠伶、農業部農業試驗所(原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因行政院組織改造,依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之農業部組織法更名)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嗣雖僅林仁敬提起上訴,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列,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視同上訴人邱英梅以次5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起訴及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三、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故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示面積總合所增價額核定之。經查,本件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8年11月26日,作為價格日期,鑑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價額,經該所鑑定結果,認增加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0萬3755元,有該所113年9月16日華估字第83315-A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可稽。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利益均應核定為220萬3755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22,879元、34,318元、34,318元。

四、惟查,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上訴人林仁敬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起訴。另上訴人林仁敬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29,353、34,318元及提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人林仁敬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