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蔣舒淳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上訴人 朱羽彤即潘羽彤訴訟代理人 朱家瑤即朱沛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上訴人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原由其母朱家瑤為法定代理人,嗣於112年2月16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號(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768號,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乙案抗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附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續提供○○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使用,並供上訴人於○○羽球館內居住」負擔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查,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經營之○○羽球館及停車場逾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訴請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經上訴人撤銷為由,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兩案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祖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向訴外人魏○傑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其女即訴外人朱○慧名下。因被上訴人雙親離異,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甫經父母離異痛楚,乃在附有「被上訴人日後應對上訴人恪盡孝道、不得忤逆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負擔)之約定下,於9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不僅多年來未曾探望上訴人,更訴請上訴人返還○○羽球館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又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使上訴人遭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上訴人所為已忤逆倫常,且未盡孝道,違反系爭負擔之約定,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約定系爭負擔,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年僅5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此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上訴人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亦曾主張上情,未為法院所採信,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已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欺騙被上訴人已將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潘○聰,被上訴人才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3頁)㈠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向魏○傑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女
兒朱○慧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嗣於99年1月1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孫女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完畢。復於104年8月24日將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孫女即訴外人朱○琦,朱○琦再將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上訴人之女朱○誼。
㈡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出生,父親為潘○聰,母親為朱家瑤
(上訴人之女),兩人於97年8月11日離婚,約定由朱家瑤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經營○
○羽球館與其停車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請求上訴人返還權狀,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權狀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㈣朱家瑤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將前開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
返還之系爭土地權狀交予潘○聰,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債權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㈤上訴人於起訴狀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㈥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系爭負擔?㈡被上訴人有無不履行系爭負擔?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贈與時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朱○誼、潘○聰、甲○○之證詞為證。惟證人朱○
誼證稱:上訴人要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允諾之意思表示時,我、上訴人、潘○聰在場,被上訴人之母朱家瑤不在場。我知道上訴人當時的贈與內容有系爭負擔,因為這是基本的,你會給他東西就是希望要孝順,上訴人跟我說時,我覺得可以贈與,是因為被上訴人他們跟上訴人住在一起,要孝順上訴人,不然我也不會答應。所以有講到要孝順,這是基本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經核與證人潘○聰證稱其不知道贈與過程,也沒有參與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62頁),證人朱○誼所言上訴人談及要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之過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出生,於上訴人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朱家瑤(被上訴人之父潘○聰、母朱家瑤已於97年8月11日離婚,約定由朱家瑤行使親權),而證人朱○誼既證稱朱家瑤當時不在場,自無可能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負擔之合意。又證人潘○聰證稱:上訴人告訴我系爭應有部分是其贈與給被上訴人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上訴人告訴我上開事情時,有說被上訴人日後應對上訴人恪盡孝道,不得忤逆上訴人的話,這個是必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證人甲○○證稱:系爭土地聽上訴人說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好幾年前,在我們打完球閒聊時,上訴人說我過給她,如果沒有孝順,我過給她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知證人潘○聰、甲○○均係單方聽聞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日後應對其恪盡孝道乙事,未曾親眼見聞兩造就系爭負擔達成合意,自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負擔之約定。
㈢況上訴人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原審104年度重訴
字第49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改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使用,並供原告於○○羽球館內居住」負擔之贈與,有各該判決書存卷足參,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倘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確有系爭負擔之約定,何以上訴人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從未主張,反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再就同一贈與契約主張不同負擔內容?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朱家瑤跟我講在台灣以後只有她可以照顧我,如果要她照顧我的話,就要給她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係出於希望朱家瑤日後能夠對其有所照顧,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對其恪盡孝道,不得忤逆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有3名子女,不可能偏心將系爭應有部分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委無可採。
㈣職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其將系爭應有部
分贈與被上訴人時,確實已對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並經被上訴人允諾,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恪盡孝道之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