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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賴溪山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上訴人 賴進代

賴清溪賴正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賴清溪起訴確認其為祭祀公號賴清渠(下稱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權人,為被上訴人賴進代、賴清溪、賴正杰等3人(下稱賴進代等3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賴溪山是否為申報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賴溪山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賴溪山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賴進代、賴清溪反訴起訴確認其等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及賴進代、賴清溪等2人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權人,為賴溪山所否認,是賴進代、賴清溪與賴溪山間對於賴進代、賴清溪等2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申報權人之法律關係亦有不明之處,致賴進代、賴清溪等2人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賴溪山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賴溪山就本訴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賴進代、賴清溪就反訴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即均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賴進代、賴清溪於原審提起反訴,賴正杰並非原審之反訴原告,賴溪山原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第2項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嗣更正聲明為「前開廢棄部分,賴進代、賴清溪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見本院卷197頁),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賴溪山主張:

系爭公業設立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由賴焕西、賴堂及賴尊卑等3人集資設立,享祀人為賴清渠。而管理人第1任由賴煥西擔任,第2任則由賴隨、賴澎湖、賴椏獅擔任。祭祀地點為彰化縣○村鄉○○路0號公廳。系爭公業財產則包含○○○慶安段00地號、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則業經彰化縣政府徵收。派下現員為如附表一所示賴清海等61名(下稱賴清海等65人),而賴溪山已獲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如附表二所示過半數35人(下稱賴奕成等35人)推舉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是賴溪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取得申報權。惟彰化縣○○○公所通知另有賴進代等3人亦提出申報,致賴溪山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賴進代等3人答辯以:

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為賴次元、賴明路(即賴名踏)、賴文禁(即賴名禁)、賴文茂等4人,且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非僅賴溪山所列之人員。縱依賴溪山主張派下現員為61名,且已獲得35人推舉,惟該推舉人中之賴保卿、賴俊宏、賴惠如、賴宜珍、賴宜伶、賴昆銘、賴照銘、賴文銘、賴保修、賴文璋、賴國村、賴科瑋(賴海南之繼承人)、賴世芳(賴海南之繼承人)等人於109年12月21日以員林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賴志明、賴復盟、賴昌正、賴朝煌等人於109年12月25日以員林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又賴文源、賴文彥等人於110年1月4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合計19人分別通知賴溪山委託之代書黃錦隆,否認推舉書之真正,是賴溪山未達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推舉。

㈢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兩造上訴、答辯聲明:

⑴賴溪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頁)⑵原審為賴溪山敗訴之判決,賴溪山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公所申報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9頁)

二、反訴部分:㈠賴進代、賴清溪主張:

系爭公業由賴次元、賴明路(即賴名踏)、賴文禁(即賴名禁)、賴文茂等4人設立。賴清溪係設立人賴文茂之第22世後代子孫,賴進代係設立人賴次元之第22世後代子孫,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有派下權。且系爭公業現有派下員297名,賴進代、賴清溪已獲得210名派下員推舉擔任系爭公業申報人,達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要件,是賴進代、賴清溪為適法之申報人。

㈡賴溪山則以:

賴進代、賴清溪所提之設立人、祭祀地、祖先牌位論述前後不一。且依賴進代、賴清溪主張為派下現員依據之領取配當金名冊中,有眾多人均不是其等所主張設立人賴次元、賴明錄、賴文禁、賴文茂4人之子孫,且領取配當金之名冊中,尚有查無戶籍或戶政機關尚未核發戶籍,致未能確認派下現員人數,難據此認賴進代、賴清溪已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而為適法之申報人。

㈢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兩造反訴上訴、答辯聲明:

⑴賴進代、賴清溪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反訴聲明求

為判決:①確認賴進代、賴清溪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②確認賴近代、賴清溪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③確認賴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見原審卷八第285頁)⑵原審判決確認賴進代、賴清溪為向彰化縣○○○公所申報發給系

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及確認賴進代、賴清溪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駁回賴進代、賴清溪其餘反訴請求。賴溪山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中反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賴進代、賴清溪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賴進代、賴清溪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賴進代、賴清溪反訴確認賴溪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判決賴進代、賴清溪此部分敗訴,賴進代、賴清溪未提起上訴,是以賴進代、賴清溪反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另賴進代、賴清溪於原審撤回對賴正杰部分之反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9頁,原審卷卷三第10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㈠系爭公業享祀人為賴清渠。

㈡系爭公業第1屆管理人為賴煥西,第2屆為賴掽獅、賴隨、賴澎湖。

㈢祭祀地點為坐落於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0號之公廳。

㈣祭祀公業財產為○○○慶安段00地號、00地號、000地號。另000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徵收。

㈤賴清渠為第8世、賴煥西、賴堂為第18世、賴尊卑為第19世。

(賴進代、賴清溪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爭執賴尊卑為18世、賴堂為17世,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9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㈠上訴人賴溪山主張系爭公業為合約字,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賴溪山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賴焕西、賴堂、賴尊

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賴進代、賴清溪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為賴次元、賴

明路、賴文禁、賴文茂,有無理由?㈣系爭公業之推舉人為何?⑴賴溪山主張系爭公業現有派下員61名,其已獲得35名派下現

員推舉為申報人,有無理由?⑵賴清溪、賴進代主張系爭公業現有派下員297名,其已獲得21

0名派下現員推舉為申報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⑴賴溪山非系爭公業之申報人:

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賴溪山主張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為賴清海等61人,經其中賴奕成35人過半推舉賴溪山為申報人等情,固據賴溪山提出繼承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戶籍謄本與推舉書及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6頁至第7頁、卷五第112頁至第156頁)。然為賴近代等3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賴溪山自應就其業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

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之申報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 (委任) 取得代理委任之派下員向主管機關為申報權利,派下員與所推舉之申報人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55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民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代理權既由本人任意授與,本人在原則上自得隨時撤回,不必等待基本法律關係終了,使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查,附表二編號所示賴俊宏、賴惠如、賴宜珍、賴宜伶、賴文彥、賴文源、賴志明、賴復盟、賴昌正、賴朝煌、賴昆銘、賴照銘、賴文銘、賴保卿、賴保修、賴文璋、賴國村等17人(下稱賴俊宏等17人)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以員林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109年12月25日以員林郵局第589號存證信函及110年1月4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賴溪山或賴溪山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黃錦隆,表示不同意由賴溪山擔任系爭公業之申報人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231頁至第256頁),足見賴俊宏等17人業已終止其等與賴溪山間之委任關係並撤回所授與賴溪山之代理權,且就推舉系爭公業申報人之委任關係,性質上亦無不得撤回之情形。另附表二編號22之賴文豊於108年6月14日死亡、編號34之賴南海於109年5月11日死亡,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賴溪山與賴文豊、賴南海間之委任關係因賴文豊、賴南海死亡而消滅,而賴文豊之繼承人賴人豪、賴鶴云、賴人誠;賴南海之繼承人賴科瑋、賴世芳均以員林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委由賴溪山擔任系爭公業之申報人,此有員林郵局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六第227頁至第241頁),且系爭公業尚未申報完畢,是以上開賴俊宏等17人及賴文豊、賴南海等2人,合計19人自應就推舉賴溪山之人數扣除,扣除後推舉賴溪山之派下員人數僅為16人,縱以賴溪山所主張派下現員61人計算,亦未達該派下現員之過半數即32人。此外,賴溪山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擔任系爭公業之申報人,則賴溪山主張其已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而為申報人等語,尚屬無據。

③再查,參諸賴溪山於106年12月6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所

檢附之推舉書所示,推舉之派下員僅有21人(見原審卷卷一第6頁至第7頁),亦未達賴溪山所主張派下現員為61人之半數,賴溪山雖主張其於申報時形式審查過半數,而於嗣後補正108年6月1日之推舉書等語,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應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推舉申報人,是以仍應以實際之派下現員計算,賴溪山既稱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61人,則推舉人是否過半數,自應以實際之派下現員即61人計算,賴溪山主張應以申報時形式上審查是否過半數云云,自無可採。且派下現員與受推舉之申報人係成立委任關係,如賴溪山可於申報後尚未確定前補正推舉人數,則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亦可於申報後尚未確定前終止委任關係並撤回代理權,且該推舉系爭公業申報人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均無不得撤回之情形甚明,是賴溪山主張賴俊宏等17人不得嗣後終止委任,撤回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⑵基上,賴溪山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已受系爭公業派下現

員過半數推舉,是其主張已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而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反訴部分:

⑴賴清溪、賴進代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

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而生「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法院於個案中,亦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公業至遲於日據時期已設立,以兩造現均無法提出系爭公業原始之設立及派下資料之情況而言,可見系爭公業存在已久,其設立時期及設立人之探查考究,即有因證據遙遠、舉證困難問題,依上揭說明,僅能自相關現存不動產登記、戶籍、族譜、神主牌位、親族會議等人證、物證資料推斷認定,並就舉證責任原則予以適當調整而綜合判斷。

③賴進代、賴清溪等2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15世之賴次

元、賴明路、賴文禁、賴文茂等4人之事實,業據賴進代等3人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卷八第333頁至第347頁、第353頁至第401頁、卷五第179頁至第182頁)。參以賴清溪所提出賴氏大族譜記載,自賴清渠一脈傳承至第14世賴榮(賴謝榮),其有5子分別為第15世坎元(次元)、明路、文禁、文派(絕嗣)與文茂等情(見原審卷卷七第289頁、295頁),且賴清溪所提出祖先牌位包含其所主張之4名設立人姓名,亦有賴清溪提出之牌位照片及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154頁至第175頁,卷五第185頁至第193頁)。

足認賴次元、賴明路、賴文禁、賴文茂等4人確實出自賴清渠一脈。

④再查,系爭公業之大帳冊記載「(派下壹佰貳拾壹名…)配當

金」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45頁),及36年分配決議亦記載:本公業所有財產例年拾壹月拾八日祭祀費以外殘金配當各派下,本年度因派下生活關係,將本年早祭之殘金每人分配台幣貳佰丹(200元)正領取候也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79頁),均載明系爭公業配當金核發對象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核與證人賴添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帳冊為其父賴金德保管遺留給其,系爭公業原本有五房,但設立人是由大房、二房、三房、五房所設立,另外四房倒房。36年決議所指「配當金額」為收租回來後計算分配給各房,只要是派下就可以分配,印象中是大房、二房、三房、五房只要是男丁都可以分配。其父約72年過世,他的紀錄是交給顧阿泉,應該是推舉出來的堂主,顧阿泉的父輩是被招贅的。每年除夕前一天都有發放,直至其父親過世交給顧阿泉,由顧阿泉去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卷八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系爭公業確有於歷年將包含租金收入等,以「配當金」名義分配系爭公業派下員甚明。又查,賴進代之父為賴再添、賴再添之父為賴平順、賴平順之父為賴椿、賴椿之父為賴尊道、賴尊道之父為賴六經、賴六經之父為賴新鐘、賴新鐘之父為賴次元;另賴清溪之父為賴水義、賴水義之父為賴修立、賴修立之父為賴炎土、賴炎土之父為賴山、賴山之父賴盞(賴玉盞)、賴盞(賴玉盞)之父為賴連豐、賴連豐之父為賴文茂,有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五第165頁、第166頁、第174頁、第175頁),而賴平順、賴再添、賴修立、賴水養等人均有領取系爭公業配當金,此亦有系爭公業之帳冊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六第47、51、67、71、81、

85、95、99、109、113、121、125、143、153、161、165、

175、181、189、197、205頁),且參諸系爭公業之帳冊及賴清渠後代賴永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各該年度領取200元配當金者,除賴清溪、賴進代之父、祖外,尚有其餘賴次元、賴明路(即賴名踏)、賴文禁(即賴名禁)、賴文茂等四房派下之繼承人(見原審卷卷五第46頁至第60頁、卷六第45頁至第205頁),是以賴清溪、賴進代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第15世之賴次元、賴明路、賴文禁、賴文茂等4人,該四房派下繼承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等語,應屬可採。至賴溪山雖辯稱系爭公業帳冊首頁記載「中華民國」等語,應為民國以後之帳冊,而登錄內容則記載自昭和9年,而否認系爭帳冊之真正。然觀諸系爭帳冊抬頭記載:「祭祀公業賴清渠因前賬簿數冊為保管上恐有遺失之误金般自昭和九年度起至昭和拾六年壹月卄五日止所有收支簿冊承入本簿冊作為永遠保存證據物」等語(見原審卷卷六第23頁),且該帳冊頁紙泛黃,其上均以毛筆謄寫,足見系爭帳冊確為依據原始帳冊歸整謄寫以為保管之用甚明,賴溪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⑤賴溪山雖辯稱系爭公業為合約字,設立人應為賴煥西、賴堂

、賴尊卑等3人等語。然按祭祀公業因其設立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及「合約字」。「鬮分字」之設立方法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此方法可謂為附始期之公業之設立。「生養死祀」,為臺灣習俗上之一般原則,亦係禁忌死後斷食之宗教觀念之表現。至於「合約字」之設立方法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依臺灣私法之記載,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鬮分字」,「合約字」較為少見(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第756、760、762頁)。然查,賴溪山辯稱系爭公業設立人為賴焕西、賴堂及賴尊卑等3人,雖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參諸該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賴焕西、賴堂及賴尊卑等3人均僅記載為管理人,無從認定系爭公業為賴焕西、賴堂及賴尊卑等3人所出資設立,且賴溪山復未提出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所需之賴煥西、賴堂、賴尊卑等人捐資連署之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系爭公業為賴煥西、賴堂、賴尊卑等3人所出資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云云,並無足採。

⑥基上,系爭公業確為賴次元、賴明路、賴文禁、賴文茂等4人

所設立。又賴進代、賴清溪分別為賴次元、賴文茂之後代,是以賴進代、賴清溪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應屬可採。

⑵賴清溪、賴進代已獲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為申報人:

①賴進代、賴清溪主張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297人,其中210

人推舉賴進代、賴清溪擔任系爭公業申報人,業據賴進代、賴清溪提出推舉書與派下現員名冊比對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七第331頁至第351頁、卷八第321頁至第331頁、第353頁至第401頁)。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賴次元、賴明路、賴文禁、賴文茂等4人,已如前述。又加計賴溪山所屬之賴煥西一脈現有派下員14名後(見原審卷卷五第116頁、卷八第280頁),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311人,過半數應為157人,賴進代、賴清溪既已獲系爭公業之派下員210人推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系爭公業之申報人。

㈢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賴溪山未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

推舉,其請求確認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即無可採,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賴溪山之本訴,於法並無不合,賴溪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反訴部分:賴進代、賴清溪主張其2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已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均屬可採。從而,賴進代、賴清溪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其等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核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賴進代、賴清溪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賴溪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