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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40號追 加 原 告(即上訴人) 陳石明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追 加 被 告 羅智文上列追加原告即上訴人陳石明與被上訴人林淑雯間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即上訴人陳石明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3號),並追加羅智文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追加原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列被上訴人林淑雯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原訴」),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判決追加原告全部敗訴後,追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3號受理在案,並由羅智文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追加原告因認羅智文法官未依法踐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羅智文法官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損害(下稱「追加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追加原告111年12月14日民事追加羅智文法官為共同被告並聲請法官迴避狀、112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可佐。惟查,追加原告於「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林淑雯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毅股書記官,於該股受理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伊與訴外人陳正夫間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擔任偵查庭訊問筆錄記錄工作。被上訴人林淑雯於調離臺中地檢前之某日,竟為使他人脫免訴追,而將系爭偵查案件之重要證據即102年3月12日之偵訊錄音內容,加以變造,致訴外人陳正夫受不起訴處分。嗣伊另對訴外人陳正夫提起確認股權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又因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採用上開偵查案卷對伊不利之偽造文件,而駁回伊之請求,造成伊受有股權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人格法益之損害16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林淑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4萬元(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淑雯給付165萬元,包括財產損害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64萬元,於原審時將前開1萬元之財產損害債權讓與參加人莊榮兆,並減縮聲明為求被上訴人林淑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4萬元,見原審卷三第394頁)等語。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所提起之「追加之訴」則係主張:羅智文法官於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3號行準備程序時,未依法踐行㈠行準備程序釐清兩造主張之事實、㈡行準備程序爭點整理、㈢行準備程序傳詢證人、或調卷、勘驗等「應」調查之證據、㈣言詞直接辯論、㈤不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判決等五大步驟程序,且就伊聲請將本院雲股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事件向臺中地檢資訊室所函調之光碟送請司法院指定之第三方公正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協助鑑定一事,被上訴人林淑雯亦於111年7月2日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羅智文法官卻未同意囑託鑑定,並自審理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3號乙案迄今,對於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置若罔聞,不予調查,未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與程序主導權,故意違反應執行之職務,致伊權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由上可知,追加原告於「追加之訴」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羅智文法官)為他造當事人,且就「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對於被上訴人林淑雯及羅智文法官必須合一確定(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或訴訟中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以該追加聲明為依據之情事(參同條項第5款規定);而「原訴」之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林淑雯有無變造文書,「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羅智文法官有無未依法調查證據,二者之主要爭點難認有共通性,於「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同條項第2款),亦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同條項第3款)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參同條項第4款),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追加原告於二審提起「追加之訴」,又未徵得羅智文法官之同意,自已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有礙其防禦權之保障,揆諸首開說明,追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追加受命法官羅智文法官為共同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