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獻南法定代理人 陳忠玉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上訴人 陳佳材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依上訴人章程第7條原規定設管理人5至13人,任期為4年;嗣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召開之101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101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管理人人數為5人,雖未據以修改章程,但105年度、109年度派下員大會皆依據該決議選出最高票之5人作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召開第三屆109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會中通過案由:「本公業派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者,經管理人委員會通過,自即日起終身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乙職」,其說明欄內記載:「①因本公業章程未規定上述情節相關事宜,會造成公業傷害及破產,愧對祖先。②本公業派下員如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者,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得立即停權。(即使已當選管理人或監察人者)」之決議(下稱系爭停權決議)後,並進行管理人之選舉,而連同被上訴人在內共有7人報名參選,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為第4高票之參選人,理應當選為管理人。詎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忠玉於會後竟宣佈被上訴人有盜賣、侵占上訴人土地之情事,未待司法機關起訴、判決,逕將被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排除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當選資格,並將第6高票之訴外人陳○宇遞補為管理人當選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並無系爭停權決議所稱之「派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侵占財產公款且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情事,且系爭停權決議亦應待次屆即113年度派下員大會始有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停權決議拘束,對上訴人有管理權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第四屆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第四屆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權決議說明②項下記載之內容,僅在補充除經管理人委員會通過之停權情形外,其他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者亦得立即停權,尚不可解為需以派下員所涉盜賣或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等不法行為,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後始得停權,且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5年間擔任上訴人管理人代表期間,因涉犯背信及侵占上訴人財產等犯罪情事,上訴人乃於109年6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並偵辦在案,雖因偵查進度較慢及受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等因素,尚未達偵查起訴之階段,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客觀上所涉相關犯行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盜賣、侵占上訴人土地而應停權之情形,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陳○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亦可解為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上訴人土地且業經判決確定之情事,已符合系爭停權決議之要件事實,況民、刑事本得各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法院得自行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符合系爭停權決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3-35、73頁之筆錄),其內容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⒉依上訴人章程第7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設管理人之人數為5至13人,任期為4年。
⒊上訴人於101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上訴人管理人之人數為
5人,雖未據以修改章程,但105年度、109年度派下員大會皆依據該決議選出最高票之5人作為上訴人之管理人。
⒋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13次管理人、監察人聯
席會議,會中通過「本公業派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者,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得立即停權。(即使已當選管理人或監察人者)經管理人監察人會議通過,送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39頁)。
⒌上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停權決議(見原審卷第143、144頁)。
⒍系爭派下員大會為系爭停權決議後,即進行上訴人管理人之
選舉,而連同被上訴人在內共有7人報名參選,經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為選舉票數46票之第4高票參選人(見原審卷第85頁)。
⒎陳忠玉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後宣佈被上訴人有盜賣
、侵占上訴人土地之情事,將被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排除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當選資格,並將得票數第6高票之陳○宇遞補為上訴人之管理人當選人。兩造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議錄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141至144頁)。
⒏兩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及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522號民事判決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7-204頁)。
⒐至111年4月20日止,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停權決議所稱之「派
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侵占財產公款且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之情事。
(二)爭點:⒈被上訴人迄今有無符合系爭停權決議之情事?⒉被上訴人確認其對於第四屆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其為第4高票之管理人當選人,對於第四屆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停權決議之情事予以停權,否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是兩造既就被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否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有無符合系爭停權決議之情事?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而社團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決議內容之解釋應同解釋契約,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多數派下員決議時之真意。
⒉查:系爭停權決議之案由記載:「本公業派下員有盜賣、侵
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者,經管理人委員會通過,自即日起終身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乙職」,其說明欄內則記載:「①因本公業章程未規定上述情節相關事宜,會造成公業傷害及破產,愧對祖先。②本公業派下員如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者,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得立即停權。(即使已當選管理人或監察人者)」等文字,其中,從說明①提案必要性及說明②使用「盜賣」、「侵占」以及「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等前後文字用語之文義觀之,可知說明②之內容係指上訴人派下員若有「盜賣」、「侵占」之刑事不法行為,且經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者,得立即停權,又說明欄內之內容乃在補充及說明案由欄內所示討論事項之成因以及通過之必要性,因此種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對上訴人財產將構成傷害及威脅,故若有盜賣、侵占上訴人財產之行為,且經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者,可認該不法行為之真實性已由公正客觀之法定程序所審認,則上訴人自得以管理人委員會決議予以停權且終身不得擔任上訴人管理人及監察人乙職之處分,即使已當選管理人或監察人者亦同,此除可作為其他派下員之警惕外,復可避免上訴人之財產繼續受到不法之侵害,是從論理解釋言,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說明欄②記載之內容,無非屬於補充除經管理
人委員會通過之停權情形外,其他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亦得立即停權,尚不可遽解為需以派下員涉盜賣等不法行為,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後始得停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前約一個月即109年9月15日,上訴人先召開第三屆第13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並決議「本公業派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者,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得立即停權。(即使已當選管理人或監察人者)經管理人監察人會議通過,送交派下員大會議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之後該議案即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提出討論,並決議照案通過,亦有會議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故系爭停權決議雖將「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等文字改置於說明欄內,然依上開該決議之提案及通過過程觀之,「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應係該決議必要之要件之一,即派下員涉盜賣等不法行為,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後始得停權,是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⒋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子陳○吉為被告所提另案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均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然該等民事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所為論斷,並非系爭停權決議所稱「派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者」,是上訴人抗辯: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亦可解為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上訴人土地且業經判決確定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⒌末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管理人代表期間,因
涉犯背信及侵占上訴人財產等犯罪情事,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在案,惟該案目前仍由臺中地檢署偵辦中,迄至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則檢察官既無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無判決存在可能,是被上訴人目前並無符合系爭停權決議所稱之「派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侵占財產公款且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之情事,自非屬系爭停權決議應予停權之情形,即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確認其對於第四屆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有無理由?查依上訴人章程第7條之規定,上訴人設管理人之人數為5至13人,任期為4年。又上訴人於101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上訴人管理人之人數為5人,雖未據以修改章程,但105年度、109年度派下員大會皆依據該決議選出最高票之5人作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可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管理人選舉,原應以得票數前5高票之參選人為管理人之當選人。再者,被上訴人為系爭派下員大會選舉票數46票之第4高票參選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且被上訴人目前並無符合系爭停權決議之情事,非屬系爭停權決議應予停權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無停權事由,即應當選為上訴人第四屆之管理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第四屆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第四屆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