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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商建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翁小茵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商森林視同上訴人 陳瑞宗訴訟代理人 陳玉春被上訴人 商秉學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商建昌、陳瑞宗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及於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商建昌、陳瑞宗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商建昌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瑞宗,爰將陳瑞宗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109年4月16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嗣於本院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一81頁),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為審酌。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聲明求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合併登記、於109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合併、分割登記前之狀態。惟因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合併及分割,兩造均為登記名義人,辦理該合併及分割之塗銷登記,即須由兩造協同為之;又關於塗銷土地登記之順序,應由最後一次之登記事項回溯為之,即應先塗銷分割登記,始能再塗銷合併登記;另前開土地之分割及合併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至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狀態,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請求。被上訴人因原聲明有前述不當之處,而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246頁),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嗣兩造就系爭土地商討合併分割事宜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若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後,附表二編號2、3土地可供被上訴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兩造遂於109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後,再互相移轉各人應有部分,最終由被上訴人分得附表二編號2、3土地,視同上訴人分得附表二編號4土地,上訴人分得附表二編號1、5、6土地。嗣兩造即於109年5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合併登記、於同月22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惟被上訴人之後始知悉附表二編號2、3土地早已被列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分稱00、0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如不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將無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故意隱匿附表二編號2、3土地遭套繪管制之事實,詐騙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3土地可供被上訴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嗣乃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故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合併登記、於同月2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未能表現真實之權利歸屬,即屬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塗銷上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割、合併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分割前附表一編號1土地,為其所有0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而均受套繪管制,且兩造在討論系爭協議書時,討論內容也是如何分割,而非可否建房,是「受套繪管制」、「為法定空地」此等物之性質,於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即非屬重點,縱被上訴人對此有誤認,亦僅是動機錯誤,不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撤銷。系爭法定空地並非無法調整,經建築師檢討,系爭土地是可以在系爭協議書之架構下解除套繪管制,足見此一錯誤在交易上並非重要,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撤銷之。又縱認被上訴人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然其錯誤亦是自身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又上訴人預計分得之附表二編號5、6土地也是法定空地,受套繪管制,上訴人並未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受有任何利益,自無詐欺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可能及必要,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被詐欺之情事。系爭土地仍可按系爭協議書之方案進行分割,並不違法,且依系爭協議書進行分割,方屬公平並可促進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主張: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合併登記、於109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原審卷二47至48頁、本院卷二153至154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兩造於109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49至53頁),

約定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審卷一第55頁「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意示圖」所示。嗣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1日辦理合併登記、於同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合併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協議書,兩造應再互相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各人應有部分,最終由被上訴人分得附表二編號2、3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視同上訴人分得附表二編號4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上訴人分得附表二編號1、5、6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又附表一編號3土地與附表二編號6土地之面積位置完全相同。⒊兩造之長兄○○○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000

號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坐落0000之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所有之00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2土地(分割前)、附表二編號4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所有之00號建物坐落附表一編號1、2土地(分割前)、附表二編號3土地(分割後)。

⒋兩造及○○○、兩造之胞弟○○○於74年8月10日簽訂原審卷一41頁之分產協議書。

⒌00號建物興建完成後,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

⒍兩造、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子○○○於109年4月12日有

如原證10錄影光碟(原審卷一189頁)之對話,對話內容如原審卷二51至57頁所示。

⒎兩造、○○○、○○○、○○○之配偶○○○於109年6月10日有如原證13

錄影光碟(原審卷一433頁)之對話,對話內容如原審卷二59至74頁所示。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稱:如附表二編號2、3土地可作為

建築基地使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合併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所為之合併、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然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視同上訴人之認諾行為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故本院仍應就視同上訴人部分為實體審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協議

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錯誤意思表示所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係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準此,法定空地之留設,乃係為落實建蔽率之管制,而維持建築基地內一定比率之空地面積,故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又有關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地籍分割,為權利之分割移轉,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為上開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基地之分割,兩者尚有差異,故經建築執照套繪之土地,非經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該土地不論地籍分割前或分割後,仍受其建築執照套繪管制。查系爭土地中,附表一編號1、2土地(即合併分割後附表二編號1至5土地),為00號、0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共同套繪之建築基地,無法分開標示其法定空地範圍,該等土地非經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不論分割前或分割後,仍受其建築執照套繪管制等情,有00號、0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為憑(原審卷一2

21、43頁、本院卷一147至148頁)。可知系爭土地中,除附表一編號3土地(即合併分割後附表二編號6土地)外,均為00號、00號建物建照共同套繪管制之土地,未經依法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重複使用,故被上訴人於合併分割後所得附表二編號2土地,雖係空地,卻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使用;而其原有未受00號、00號建物建照共同套繪管制之附表一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達75/100),則轉換成上訴人單獨所有。故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合併分割結果,顯然對上訴人有利而對被上訴人不利,且有失公平,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受有任何利益云云,尚不可採。

⑵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子○○○、○○○之配偶○○○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之109年6月10日協商時,有下列對話(原審卷二60頁):

對話人 對話內容 ○○○ 在簽協議書之前,你爸(按即商建昌)還跟我們討論要怎麼蓋房子。 ○○○ 對啊! ○○○ 對啊! ○○○ 我們也是這樣想啊。 ○○○ 對啊!

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就將來如何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之事宜進行討論。又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初會簽系爭協議書,是因被上訴人、上訴人那時候說要換地蓋房子,所以在109年4月開2次會。被上訴人要蓋房子,是因為被上訴人連兒子一起住的話,家裡快住不下,我的00號建物在被上訴人00號建物南側,被上訴人就只能把房子蓋在00號建物北側,第1次開會時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商量如何蓋房子的事情,至於要蓋在哪塊土地他們之前就已經談好。當天開會,大家只有討論換地(也就是被上訴人要換上訴人持分較高的0000地號土地,把房子蓋在上面),當天上訴人沒有特別跟被上訴人保證土地一定可以蓋房子,2次開會狀況都是這樣,以我的理解,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前,應該都不知道0000地號土地可不可以蓋房子。開會當天被上訴人是有提出先測量再分割,但上訴人說不用測量,說這樣太麻煩。系爭協議書簽完後,兩造有一起去找代書,但是當天沒辦成功,因為代書說被上訴人分到的土地不能蓋房子,我事前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分到的土地不能蓋房子。我有看過原審卷一41頁之分產協議書及221頁之00號建物使用執照,當初00號、00號建物都是由上訴人負責起造,00號建物起造時,我在工作,上訴人認識比較多人,所以我就委託他處理,我負責出錢,00號建物使用執照是建物蓋好後上訴人給我的,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說我的建物有法定空地的問題,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的建物有法定空地的問題,是到代書那邊才知道的。兩造商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沒有講到法定空地的事情,兩造一起去找代書的時候,被上訴人問代書可不可以蓋房子,代書說是法定空地,大家才知道,被上訴人才拒絕蓋章等語(原審卷一203至207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大家討論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沒有講到法定空地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209頁)相符。足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確實係為將來能夠在其受分配之土地上新建房屋供子居住之用,而兩造洽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過程,並未提及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而受套繪管制之問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經代書告知,始知有此問題存在。被上訴人若早知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受套繪管制之問題,當不致簽立系爭協議書,取得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使用之附表二編號2土地,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對於系爭土地部分因留設法定空地而遭套繪管制之情事,確不知情,堪認其對於「其依系爭協議書應受分配之土地得否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之事項有所誤認,即對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認識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未討論可否建房,關於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受套繪管制此等物之性質,非屬重點,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云云,並不可採。⑶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具狀略稱:「於66年間興建○○○所有000

號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000號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時,因為所有的土地均是由兩造母親所有,故將下方之系爭土地設為該二建物之法定空地。又視同上訴人所有之00號建物及被上訴人所有之0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亦位於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是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被套繪,且部分係重複套繪。上開土地經專業建築師進行檢討後,應可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說明如下:000、000號二建物係領同一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66)建管使字第620號,見本院卷二127頁),故該二建物之法定空地調整應合併視之,建築師將該二建物之法定空地調整回所坐落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而解除該二建物目前設定於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詳如本院卷一355頁分割調整圖)。0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應可調整回所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0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應可調整回所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詳如本院卷一357頁分割調整圖),並解除被上訴人分到的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分到的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本院卷一351至359頁),可知系爭土地除有前述部分受00、00號建物套繪管制外,復全部受66年間即起建之000、000號建物套繪管制,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受套繪管制之問題,歷時久遠、甚為複雜,且系爭土地同為兩造及○○○等四兄弟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非僅為被上訴人自身建物之法定空地,惟依系爭協議書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2土地之結果,被上訴人需單獨承受該筆土地遭雙重套繪管制之不利益,此顯非公平。又上訴人係洽專業建築師通盤檢討後,迄112年1月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解除套繪管制之具體方法,實難苛求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得以知悉關於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之複雜情形。

⑷又上訴人另陳明:關於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因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全部是法定空地而被套繪,故需要所有土地共有人,包含○○○一起同意用印聲請,始能辦理解除套繪事宜等語(本院卷一344頁),可知上訴人前開所提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調整法定空地方案,不論是否正確可行,均需先徵得○○○之同意配合,始得辦理。惟○○○之子商添其已陳明:○○○不同意辦理解除套繪,因若解除套繪,○○○所有000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狀況不明,擔心會影響其日後權益等語(本院卷一345頁);○○○嗣復具狀陳明:伊完全無法信任上訴人,伊以前被上訴人欺騙二次後,已三十餘年未聯絡,伊不會同意上訴人所提任何法定空地調整方案等語(本院卷一367頁)。故系爭土地無從依上訴人所提方法解除套繪管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可在系爭協議書之架構下解除套繪管制,被上訴人之錯誤在交易上並非重要云云,即非可採。

⑸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為00號建物之起造人,其應知悉00號

建物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且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係因其過失所致而不得撤銷云云。查00號建物使用執照上登記之起造人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43頁),惟該使用執照上僅載明建築地點之地號為附表一編號1、2土地、基地面積341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36.4平方公尺,尚難以此有限訊息推知前述系爭土地受000、000號、00號、00號建物重複套繪管制之複雜情形。又兩造及○○○、○○○於74年8月10日簽訂之分產協議書(原審卷41頁)有載明「商仲財(即被上訴人)應得部分:瑞宗左邊房屋壹棟地號0000-0由建昌負責建造」,即00號建物係由上訴人負責建造,再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依視同上訴人前開所陳,亦可知00號、00號建物均由上訴人負責建造,惟上訴人未曾告知視同上訴人其建物有法定空地的問題,視同上訴人亦不知悉00號建物有法定空地的問題,兩造洽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及簽立系爭協議書的過程,亦未提及法定空地的問題,嗣經代書告知,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始知有法定空地的問題。00號、00號建物既由上訴人負責建造,參以前述上訴人所有、66年間興建之000號建物亦將系爭土地設為法定空地,堪認關於系爭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之情形,上訴人始為掌握相關訊息而實際知悉或可得知悉之一方,復參諸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109年6月10日,曾有下列對話(原審卷二59至60頁):

對話人 對話內容 ○○○ 這空地(按即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怎麼處理,我有跟他說要去了解,這是怎麼來的?肉地就是肉地,一定有一個比例,比例就是因為蓋房子有建物,那也沒有關係,叔叔(即商秉學),這也不用擔心,這都是歷史共業,真的啦,那就是歷史共業,都過去了,當初這裡是一片地,這樣去了解,就是按照這個地號,去申請比例,是因為這樣造成的,喔!這樣ok,咱就從這個再去了解,就是因為這個這樣,才造成這塊地都被匡列,還是匡列一部分,這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這被匡列,他跟我說,我趕快去了解,也有匡列,園仔尾也有匡列,一些都有,阿這匡列,就是因為,拿這二伯(即陳瑞宗)跟四叔(即商秉學),二伯這塊是72年蓋的,那時候是拿四叔現在在住的這間,去比例的,四叔在蓋的這間,是拿這塊跟二伯跟四叔蓋地去比例,造成這個後果,就是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但是那時候的法規沒那麼明顯,都是整塊,都是比如說什麼地號什麼地號,都是整塊的,你聽懂嗎?聽懂我的意思嗎?所以咱現在了解起來就是,喔!原來就是這樣,好,我再來了解,啊這個可不可以調整,因為咱已經要經過協議合併分割之後,土地清楚了,空地要跟著做所有權的調整,這都可以調整的,這是建築師的工作了,所以建築師他們裡面有個業務,我也是後來去了解,你跟我說我趕快去了解,建築師裡面有個業務叫做解除套繪,這個動作,這很多人都要去做的,這是個過程,都要去做。 商秉學 那不然就是你的地,去把它解除好,再來跟我們說後面的事。 ○○○ 不是啦!現在這個解除套繪。 商秉學 你現在說,就是想要我印鑑證明簽給你,沒解除好我不可能這樣做。 ○○○ 不是不是啦,四叔你先聽我講,我們現在是這樣,咱各人蓋房子,我相信你也很清楚,蓋房子就是要有一個空地比。 ○○○ 這個我們本來都不知道啦,怎麼會知道? 商秉學 那是這回被你老爸(即商建昌)搞這樣子,才知道的。 ○○○ 沒有,我說過了,這個你們一開始就要跟人家說了,問題是,你們都沒有講。 ○○○ 而且在簽協議書之前。 ○○○ 我也是覺得,是很單純的事情啊! ○○○ 不是啦。

堪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確不知悉系爭土地留設法定空地、遭套繪管制之情形,掌握資訊優勢之上訴人亦未告知提醒被上訴人此一重要問題,衡諸被上訴人之學歷僅有國中畢業,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二111頁),依其智識程度及對手足之信賴,亦難期待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會另向建築主管機關或專業人員查詢系爭土地留設法定空地、遭套繪管制等複雜問題,即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有何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兩造於109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1日辦理合併登記、於同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已載明於起訴狀,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及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視同上訴人(原審卷105、000頁),均未逾民法第90條所定錯誤表示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自已生撤銷之效力。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上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基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所為合併、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則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準此,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合併登記、於同月22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與真實之權利歸屬不符,即屬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則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合併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合併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已合法更正其聲明,爰併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之內容。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前之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9 商秉學 10分之1 商建昌 10分之9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2 商秉學 100分之60 陳瑞宗 100分之40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2 商秉學 100分之75 商建昌 100分之25附表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後之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商秉學 5130分之2491 商建昌 5130分之1951 陳瑞宗 5130分之688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7 商秉學 5130分之2491 商建昌 5130分之1951 陳瑞宗 5130分之688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5 商秉學 5130分之2491 商建昌 5130分之1951 陳瑞宗 5130分之688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2 商秉學 5130分之2491 商建昌 5130分之1951 陳瑞宗 5130分之688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1 商秉學 5130分之2491 商建昌 5130分之1951 陳瑞宗 5130分之688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2 商秉學 5130分之2491 商建昌 5130分之1951 陳瑞宗 5130分之688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