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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吳嘉訓 住○○市○區○○路00巷0號被 上訴 人 林志昌

臺中市○區○○○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複代理人 黃汶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林志昌給付上訴人3000元(見本院卷卷四第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金忠為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屐協會(下稱德義社區協會)第8屆理事長,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召集德義社區協會第9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82人,實際出席54人,委託出席18人,提案決議修正台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以決議票數64票將個人會員之定義增修為「設籍於」德義社區居民,並以逾出席數72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26票投票同意改選理監事決議方式將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嗣林金忠宣布散會後,被上訴人林志昌違法繼續進行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又系爭章程第6條未經核備,尚未生效,被上訴人邱家永依據未生效之系爭章程規定,將未設籍於德義里編號16號何宣香、編號20號黃素禎、編號28號黃王阿香、編號34號黃林美惠、編號50號楊玉琴、編號54號黃演淮等6人(下稱何宣香等6人)扣除,致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由原82人減為76人,已屬違法,則現場會員人數僅為39人,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過半。且林志昌未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進行選舉,而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其決議無效。上訴人為合法會員,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1條及系爭章程第22條通知上訴人行使選舉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林志昌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30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志昌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㈢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原上訴聲明二、三、四、七、八項業經上訴人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第271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主席林金忠未依會議規範第30條規定提出散會動議,並依同規範第37條規定將散會動議付諸表決,即違法逕自宣布散會。又系爭章程第六條之修正僅屬德義社區居民文義之明確化,不論依修正前、後所定,德義社區協會之個人會員資格均具有需為德義社區居民之限制,故系爭會員大會雖列載應出席人數82人,然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下稱南區區公所)協助清查,扣除未設籍於德義社區之會員即何宣香等6人後,應出席人數為76人,並經區公所人員現場表示,因未達散會條件,會議繼續進行,則重新現場清點會員人數為39人,已達76人半數之出席門檻,嗣由會員合法決議推選林志昌擔任主席,並繼續進行系爭會員大會,非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會員大會。而林金忠宣布散會後有部分會員離席,則事後擔任主席之林志昌自得依據在場會員欲採行之方法進行理、監事之選舉,縱認被上訴人決議方法違法,上訴人亦僅能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會員大會當場表示異議,並於三個月内請求撤銷該決議,然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無上訴人有當場表示異議之記載,且決議迄今已逾三個月,該決議自仍為有效。另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有何財產上受侵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卷二第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三第233頁至第234頁)㈠林金忠為德義社區協會第8屆理事長,於108年3月23日召集系

爭會員大會。(見原審卷卷一第51頁)㈡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會議記錄記載應出席人數82人,實際出席54人,委託出席18人。

㈢系爭章程第1條修正之決議票數為64票。

㈣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就現場出席與委託人數清點結

果為72人,決議為採無記名全額連記法為43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26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三第234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由林金忠宣布散會後,嗣由林志昌

違法進行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更換主席、改選理事及監事、重新清查會員等決議自始無效,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開會人數未過半,主張系爭會員大

會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正之系爭章程未經核備,即

將未設籍於德義里之何宣香等6人扣除已屬違法,正確之應出席人數應為82人,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抗辯林金忠違法宣布散會後,清點現場會員人數為3

9人,已逾會員人數76人的2分之1,達德義社區協會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之出席人數,並全數決議推舉由林志昌擔任主席,自得繼續進行系爭會員大會,有無理由?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進行選舉

,而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改選理事及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有無理由?⑸被上訴人抗辯林金忠或其他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會員既未於3個

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自仍為有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1條及章程第22條通知上訴

人開會行使選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林志昌賠償上訴人財產上損害3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會議為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⑴林金忠為德義社區發屐協會第8屆理事長,於108年3月23日召

集系爭會員大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足認系爭會員大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甚明。

⑵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應為76人: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應為82人,系爭會員大會將應出席人數扣除何宣香等6人,應屬違法云云。然查:

①依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0日修訂通過之章程第6條規定:「本

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一、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二、團體會員:…。三、贊助會員:凡社區外之人或機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並對本會有所贊助者,得經理事會通過為贊助會員。前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0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但『贊助會員』無上述各權。」;又被上訴人之108年2月26日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重新與會員確認是否為德義社區居民(設籍並居住在德義社區)」,並提案修正章程第6條第1項有關個人會員部分之規定;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系爭會員大會先以64票贊成數通過決議將上開章程第6條第1項有關個人會員部分修正為:「一、個人會員:凡『設籍於』本社區居民…」後,始為系爭改選決議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理事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卷一第51頁、第347頁、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卷第424頁至第425頁)。顯見被上訴人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之章程將會員區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及贊助會員,以是否為德義社區之人或團體為標準,如為德義社區之人或團體,方得成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而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權利;如非德義社區之人或團體,僅為贊助會員,即不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第1款,將個人會員之定義增修為「設籍於」德義社區居民,惟此修正僅屬德義社區居民文義之明確化,不論依被上訴人修正前、後章程所定,被上訴人之個人會員資格均具有需為德義社區居民之限制,故若個人設籍已遷出德義里而非德義社區居民,即因不再符合個人會員之資格而轉為贊助會員,而不再有表決權。此觀之上開108年2月26日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重新與會員確認是否為德義社區居民(設籍並居住在德義社區)」等語(見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卷第424頁),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就個人會員之資格認定,原即需設籍並居住在德義社區,應無疑義。

②再查,系爭會員大會前之被上訴人會員名冊雖載列會員82人

(見原審卷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且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出席人數82人(見原審卷卷一第51頁),然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108年4月19日協助清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之會員名單,依其清查結果,其中何宣香等6人已非設籍於德義里而轉贊助會員,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24日中市社團字第1080047728號函、109年1月6日中市社團字第108015608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是以,系爭會員大會時,被上訴人具表決權之個人會員人數,應扣除上開已非設籍於德義里,不具備個人會員資格而轉為贊助會員之何宣香等6人,而為76人(計算式:82-6=76),故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母數應為76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會員人數應為82人云云,尚無可採。

③且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實際出席54人,委託出席18人,

合計72人,出席人數已逾應出席會員半數甚明,且系爭會員大會為第8屆理事長林金忠所召集,即應出席會員人數應為76人,核如前述,足認系爭會員大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甚明。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正章程第1條後,未將修正

後章程核備,即將應出席會員人數扣除未設籍於德義里之何宣香等6人,應屬違法云云。然按人民團體中關於會員大會議決章程異動,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其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經將異動後之章程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基於人民土地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人民團體行政事務所為監督之行政處分,與私法行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者有別,核與章程異動原因(表決)是否因違法而無效獲得撤銷無涉。故報請章程異動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經議決章程異動事項之觀念通知,對於章程之異動,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異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而未生效云云,即屬無據。又系爭會員大會就提案三關於章程第6條第1款之修正,僅屬將章程關於「德義社區居民」文義之明確化,不論依修正前、後章程所定,被上訴人之個人會員資格均具有需為德義社區居民之限制,故若個人設籍已遷出德義里而非德義社區居民,即因不再符合個人會員之資格而轉為贊助會員,而不再有表決權,並非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將未設籍於德義里之居民決議除名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當日應出席人數不得扣除未設籍之何宣香等6人云云,仍屬無據。是以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母數為76人。

⑶林金忠宣布散會不合法,系爭會員大會改選會議主席由林志昌擔任並繼續會議為合法:

上訴人主張原主席林金忠宣布散會後,系爭會員大會仍於現場出席人數僅39人未逾半數情形下,違法更換改選主席為林志昌,而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員大會繼續會議云云。然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係由有召集權人之林金忠(即被上訴人第8屆理事長)召集並擔任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主席,業如前述。系爭會員大會進行到理事、監事選舉之階段,因現場多數決採無記名連記法,在尚未正式改選理事、監事前,身為主席之林金忠認為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係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即逕自宣布散會,並未依會議規範第30條規定提出散會動議,並依同規範第37條規定將散會動議付諸表決。換言之,當時系爭會員大會並未經決議散會,係由林金忠自行宣布散會,是系爭會員大會並未因林金忠自行宣布而散會。林金忠逕自宣布散會後,區公所人員現場表示,因未達散會條件,會議繼續進行。在議決改選新任理事、監事議案之前,現場清點會員人數為39人,已超過德義社區協會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會員人數76人的2分之1,已達德義社區協會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之出席人數(見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卷第195頁),自得繼續進行系爭會員大會。而現場會員39人全數決議推舉由林志昌擔任主席,系爭會員大會乃繼續進行,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顯然系爭會員大會係經有召集權之林金忠所召集,並於系爭會員大會進行中,因林金忠未經散會決議逕自宣布散會,並拒絕續任主席,而於會議進行中由會員合法決議推選林志昌擔任主席,並繼續進行系爭會員大會,並非另行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並無上訴人抗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會員大會,其決議當然無效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採無記名全額連記法改選理監事,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⑴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

選出名額為1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其意旨係為保障少數會員(會員代表)當選之可能性,以維護團體事務參與之衡平,故人民團體之選舉如符合上述要件,自不得以多數決方式否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此有內政部108年6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80121139號函可稽(見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人民團體行使選舉罷免程序,其應選名額為2名以上時,原則上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如欲例外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時,如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採用,且不得以多數決方式否決。

⑵查,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十三、改選理事、監事之提案

一記載:提案人:邱甲憲;案由:A無記名全額連記法、B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區公所人員現場宣讀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條文;決議:A案43票、B案26票,再依其上記載清點在場的出席與委託出席人數合計72人,同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出席人數,顯已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關於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即24人)以上之同意,依法自不得因同意採無記名全額連記法(即無記名連記法)之人數為多數,而否決使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作為選舉方法(見原審卷卷一第53頁)。是系爭會員大會有關改選理事、監事之選舉,未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即B案),確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

㈢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仍屬有效: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之出席人數不足

,該選舉理監事之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為76人,已如前述,其半數為38人,並系爭會員大會於選舉理監事前,在場會員劉明智提案清點人數,經當場確認現場會員人數為39人,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53頁),是以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時之出席人數已逾應出席人數之半數即38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監事選舉之出席人數不足,會議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⑵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理監事之選舉,其決議方法雖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而以無記名連記法選出理事15人(候補3名)、監事5人,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查,系爭會員大會於108年3月23日召開,上訴人當日有到場,當日並決議選舉理監事完畢,此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卷第169頁),惟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3頁),已逾決議後3個月,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他有當場表示意義之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則上訴人或其他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會員既未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依上開說明,該決議自仍為有效,並無上訴人主張有關改選理監事之決議,因未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又系爭會員大會的選舉既係採無記名連記法,而非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則相關得票或無效票的計算,自應依無記名連記法之規定,上訴人在逾期未請求法院撤銷該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後,復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的計票方式,解讀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理監事選舉所採用無記名連記法得票或無效票計算,自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無效云云,仍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林志昌給付上訴人3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若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受有損害,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被上訴人未通知

上訴人開會,侵害上訴人行使選舉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志昌給付上訴人3000元云云。然查,系爭會員大會係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關於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固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然上訴人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該決議仍屬有效,又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開會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云云,尚屬無據。又林志昌係當日原會議主席林金忠未經會議決議散會,自行宣布散會,並拒絕續任主席,而系爭會員大會在林金忠宣布散會不合法之情形下,於會議進行中由會員合法決議推選林志昌擔任主席,並繼續進行系爭會員大會,並非另行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林志昌於會員提出清點人數後,依系爭會員大會當日決議採行無記名連記法,續行德義社區協會選任理監事之議案表決,該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方法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此為德義社區協會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法有無法定得撤銷事由,尚難以林志昌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選任為會議主席依會議決議之表決方法進行選任理監事,即謂林志昌有何侵害上訴人開會或選舉等權利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志昌主持系爭會員大會關於改選理監事之決議,致上訴人受有何財產權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林志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會員大會係經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且無出

席人數不足之會議不成立情形,系爭會員大會關於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方法雖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然未經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該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仍屬有效;且無證據證明林志昌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開會權、選舉權等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及林志昌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