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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劉三合法定代理人 劉紘辰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人 劉昌鍍

劉東陽劉昌杰劉福地劉福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西元1852年(即嘉永5年)間,伊等所屬劉氏宗族(下稱系爭宗族)之第13、14世子孫,即劉千榕、劉千錠、劉千標三房析分家產時,抽出部分家產而成立祭祀公業,並以「組成房數」命名為「劉三合」即上訴人,享祀人為系爭宗族之父祖先輩。「○○○○○○○○000○○」土地為上訴人之財產,土地總登記時為「○○○○○○○○小段000地號」,重測後為「○○○○○○000地號」,嗣再分割為「○○○○○○000、000-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伊等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劉昌鍍、劉東陽、劉昌杰為「劉千錠」一房之派下員,劉福地、劉福煦為「劉千標」一房之派下員。詎上訴人於民國(下除特別註明外,均同)106年間向臺中市○○○公所(下稱○○○公所)申報其設立人為訴外人○○○(號長安,下稱○○○),其派下員為○○○之派下繼承人云云,且未將伊等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致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西元1902年間,由○○○捐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公業財產所設立,並由○○○擔任伊首任管理人。

伊取名為「劉三合」乃因「三」屬於吉數,且○○○希冀其三房子孫能和諧同心興家立業,並經○○○之派下子孫同意而採用之。伊成立之目的是「紀念」○○○,並非「祭祀」○○○。被上訴人應為「祭祀公業劉延抹」之派下員,伊之派下員僅○○○之派下子孫,不包括被上訴人。《公業調查-東勢郡》關於「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沿革僅記載「嘉永5年財產分配」等語,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無從據以推論伊成立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出生於西元1852年,自無從於該年設立祭祀公業,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祭祀公業劉三合」並非同一祭祀公業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祭祀公業劉三合」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見原審卷一第33至55頁

),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三」(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均為「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族譜,內容同一。

⒊劉昌鍍(19世)為劉千錠(13世)之後代(見原審卷一第33

、47頁)、劉東陽(18世)為劉千錠(13世)之後代(見原審卷一第33、45頁)、劉昌杰(19世)為劉千錠(13世)之後代(見原審卷一第35、49頁)、劉福地(18世)為劉千標(13世)之後代(見原審卷一第35、55頁)、劉福煦(18世)為劉千標(13世)之後代(見原審卷一第35、55頁)。

⒋○○○即○○○(15世)為劉千錠(13世)之後代(見原審卷一第3

3、39頁),兩造均為劉寧堂之後代,均為劉氏宗族(即系爭宗族)之子孫。

⒌依地政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31頁),「○○000番地

」於35年7月18日辦理總登記(36年6月7日土地謄本電子化),登記為「祭祀公業劉三合」所有,管理人○○○住「臺中縣○○區○○鄉○○○○○○000號」,嗣地號變更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000番地」即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⒍○○○出生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9月12日,戶籍登記於「

臺中州東勢郡○○○○○○番○○○○○○地」(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⒎兩造對原證1《公業調查-東勢郡》(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派下權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具上訴人之派下權確有爭執,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就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劉昌鍍(19世)、劉東陽(18世)及劉昌杰(19世)為劉千錠(13世)之後代,劉福地(18世)及劉福煦(18世)為劉千標(13世)之後代。○○○即○○○(15世)為劉千錠(13世)之後代,兩造均為劉寧堂之後代,均為系爭宗族之子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間,系爭宗族第13、14世三大房之叔姪間析分家產時,抽出部分家產所成立,並以「組成房數」命名為「劉三合」,享祀人為系爭宗族之父祖先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公業調查-東勢郡》節錄、《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寧堂公來台祖支派》節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土地臺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第33至55頁、第321至331頁、第345至351頁,本院卷第95至117頁、第243頁),互核結果,相當可信。且兩造均認本件爭點之爭執前提為上訴人由何人設立,如設立人為被上訴人主張之「13世之千標」、「14世之四粽、聖恩、溪直(千榕之子)」、「14世之溪潭、溪元、溪山(千錠之子)」三房,被上訴人即為派下員,如設立人為上訴人主張之「15世之○○○即○○○(千綻一派)」一人,被上訴人即非派下員(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而依上開《公業調查-東勢郡》節本記載,上訴人係設立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見原審卷一第349頁),○○○亦於該年出生(不爭執事項⒍參照),當時○○○為甫出生之嬰孩,實無可能捐出家產設立上訴人「祭祀公業劉三合」,基此益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再參諸下列論述,則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設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係於西元1902年間,由○○○捐出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作為公業財產所設立,並由○○○擔任伊首任管理人;《公業調查-東勢郡》關於「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沿革僅記載「嘉永5年財產分配」等語,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無從據以推論伊成立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云云,並提出昭和15年5月製作完成之《祭祀公業調查書》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惟查:

⒈兩造對《公業調查-東勢郡》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⒎參照),且據專家證人○○○證稱:伊退休前為大學歷史系教授,伊之前做研究時,曾參考中央研究院館藏的《公業調查-東勢郡》這套書。這套書是日據時期官方做的調查資料,臺中地區相關的祭祀公業、神明會、寺廟的資料幾乎都要參考這套書,目前是臺中地區被保留最完整的公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足見《公業調查-東勢郡》乃日治時期之官方調查資料,其內容之可信度極高。又《公業調查-東勢郡》中附有一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西元1924年、民國13年)5月13日製作之公文,其內容略為:無法如期完成調查,須至該月底始能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公業調查-東勢郡》製作完成時間在西元1924年以後。而上訴人自陳其於106年間向○○○公所申報之資料,係由訴外人○○○代書與較年長之派下員進行查訪所得(見本院卷第128頁)。

從而,就上訴人之成立時點而論,無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西元1852年,或上訴人主張之西元1902年,《公業調查-東勢郡》所載資料之調查時間均較上訴人於106年間之查訪資料為接近,亦較具可信度。況《公業調查-東勢郡》係日治時期官方下令調查之資料,上訴人106年向○○○公所申報之資料,則係近來坊間為處理祭祀公業財產而委託代書代辦時自行編製之文件,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19號被訴詐欺刑案中自陳,其僅拜訪○○○子孫,並在辦妥派下員名冊及管理人申報後,取得上訴人土地10分之1作為報酬且已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不起訴處分書),其編撰動機涉有私利,難期公正,益徵上訴人106年向○○○公所申報之內容其可信度存疑,無以為憑。

⒉又○○○出生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9月12日,戶籍登記於

「臺中州東勢郡○○○○○○番○○○○○○地」(不爭執事項⒍參照),且《公業調查-東勢郡》關於「祭祀公業劉三合」部分載明:「名稱:劉三合」、「目的:祭祀」、「設立年月日:嘉永5年」、「沿革:嘉永5年財產分配…」、「管理人住所、職業、氏名、就職年月日:東勢郡○○○○○○番社嶺117番地、農業、○○○、明治35年3月5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足見上訴人係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因財產分配而設立,設立目的為祭祀,自明治35年(即西元1902年)3月5日至《公業調查-東勢郡》調查時(即西元1924年前後)之管理人為○○○。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公業調查-東勢郡》之記載內容不符,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昭和15年5月製作完成之《祭祀公業調查書》,至多僅能證明於昭和15年(即西元1940年)5月間,上訴人之管理人為「劉永茂」(見本院卷第211頁),尚無從否定《公業調查-東勢郡》上開記載內容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㈣關於上訴人設立之緣由,上訴人先辯稱:○○○為紀念其父劉溪

潭,乃以其自有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因希冀其嫡子劉永茂、劉永松、劉永田及庶子劉永乾、劉永坤能和諧同心興家立業,故取名「劉三合」(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嗣改稱:伊成立之目的是「紀念」○○○,並非「祭祀」○○○,「劉三合」係指○○○之直嫡系子孫劉永茂、劉永松、劉永田等三房,庶子不在其内(見本院卷第134、136、145頁);復稱:

「三」屬於吉數,「三合」非指「三房」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其上開所辯內容,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與《公業調查-東勢郡》所載「目的:祭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不符,自屬無據。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系爭宗族13、14世派下,即「13世之劉千標」一房、「14世之劉四粽、劉聖恩、劉溪直(或稱劉溪德;上3人為13世劉千榕之子」一房及「14世之劉溪潭、劉溪源、劉溪山(上3人為13世劉千錠之子)」一房所共同設立,並以「組成房數」命名為「劉三合」,核與《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寧堂公來台祖支派》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自較為可信。

㈤上訴人復辯稱:13世之劉千榕、劉千錠、劉千標均為12世劉

延抹之子,被上訴人應為「祭祀公業劉延抹」之派下員;上訴人為小公,「祭祀公業劉延抹」為大公,○○○之繼承人於西元1940年為23人,上訴人於1940年之派下員亦為23人,足證上訴人之派下員僅有○○○之子孫,不包括劉千錠等三房之全部子嗣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昭和15年5月製作完成之《祭祀公業調查書》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07至215頁)。惟觀諸昭和15年(即西元1940年)5月製作完成之《祭祀公業調查書》,當時「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共28人,管理員為劉永茂;「祭祀公業劉延抹」之派下員人數不詳,管理員為劉建親(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其於西元1940年之派下員共「23人」不符。況派下員人數僅為加總後之結果,無從得知其中派下員分別為何人,更無從推論上訴人之派下員僅有○○○之子孫。

又上開《祭祀公業調查書》至多僅能證明當時東勢郡○○○同時存在「祭祀公業劉三合」及「祭祀公業劉延抹」,無從證明上開祭祀公業間之關係,及各自設立時點、派下員組成情形。上訴人逕以系爭宗族13世之劉千榕、劉千錠及劉千標均為12世劉延抹之子,空言主張「祭祀公業劉延抹」乃13世分產時所設立,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應為「祭祀公業劉延抹」之派下員云云,亦乏所據。

㈥上訴人另辯稱:日治時期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根據土

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後,始有「○○000番地」之記載,無從以該地號之記載推論上訴人設立於西元1852年云云。惟查,土地臺帳之設置始於日治時期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間(見原審卷一第423頁);而「○○000番地」於35年7月18日辦理總登記,登記為「祭祀公業劉三合」所有,管理人○○○住「臺中縣○○區○○鄉○○○○○○000號」,嗣地號變更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000番地」即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土地臺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31頁),足見系爭土地自設置臺帳時起,均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管理人,且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之住所地址(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核與西元1924年前後製作完成之《公業調查-東勢郡》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立於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間,上訴人則主張其設立於西元1902年間,兩造所主張上訴人之設立時點均在西元1904年以前,是以,上開土地登記資料縱無法直接證明西元1904年設置土地臺帳以前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乃嘉永5年(即西元1852年)間,由系爭宗族第13世所屬劉千標一房、第14世所屬劉千榕一房及第14世所屬劉千錠一房所共同設立,劉東陽、劉昌鍍及劉昌杰為劉千錠之後代,劉福地、劉福煦為劉千標之後代(不爭執事項⒊參照),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