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陳文益
陳文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被 上訴人 莊棛䅍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繼承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07、114至116頁),既經上訴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70頁),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部分:
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於110年2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且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第7條第3項約定,如因承租人個人行為造成凶宅,承租人需負全部責任;因系爭租約事項涉訟時,包含律師費在內之所有費用,由違約方全數負擔。陳○○明知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致交易價值貶損,竟於110年8月12日被發現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62萬8,117元之損害,且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爰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另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第一審律師費用;合計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9萬8,117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追加部分:
伊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7萬元,爰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民事答辯及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房屋目前已出租,每月租金仍為2萬2,000元,可見系爭
事故並未造成一般人對系爭房屋之不良觀感,亦未對居住者造成心理上之不適,不能認為系爭房屋有何交易性或經濟上貶損而為凶宅。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陳○○應負之全部責任,係指按實價登錄照價承購系爭房屋,而不包含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費用,應以必要支出為限,我國
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非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律師費用。
㈢陳○○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係單純求死之行為,並無造成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之故意,亦非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㈣系爭事故並未造成系爭房屋物理上之損毀或滅失,而租賃物
之經濟價值減損,亦非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範疇,自無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頁):㈠上訴人為陳○○之繼承人。
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陳○○於110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
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陳○○居住使用。
㈤陳○○於110年8月12日被發現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㈥訴外人林○○於111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2,000元。
㈦被上訴人因委任常照倫律師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而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7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陳○○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其因此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62萬8,117元之損害,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房屋並無交易性或經濟上貶損,非屬凶宅,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陳○○僅應按實價登錄照價承購系爭房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房屋曾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影響房屋之交易機會及價
格,屬不動產交易所應揭露之重要事項,此由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明定,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除應公告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外,另就調查所得「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亦應載明於公告內即明。又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其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載明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之委託人應誠實告知「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本院卷第126頁)。另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亦載明買賣雙方應互為確認「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所謂凶宅,應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與陳○○簽訂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交付陳○○居住使用,陳○○於110年8月12日被發現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有系爭租約(原審卷第57至6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說明,陳○○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而死亡,已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至於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有無因而減損,僅屬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問題,與系爭房屋是否成為凶宅無涉。
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等不得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如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原因導致失火焚毀者,乙方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因乙方個人行為造成兇宅,則乙方需負全部責任,並由乙方或乙方之法定繼承人按照政府公告之實價登錄行情照價承購此標的物。」(原審卷第59頁)。該條後段既明定「如因乙方個人行為造成兇宅,則乙方需負全部責任」,而同條前段亦係就陳○○因故意或過失毀損、焚毀房屋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約定,應認所謂「乙方需負全部責任」,即指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至於該條後段雖另約定「並由乙方或乙方之法定繼承人按照政府公告之實價登錄行情照價承購此標的物」,然該文句既與「乙方需負全部責任」併列,解釋上應認二者同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請求陳○○或其繼承人依照實價登錄行情照價購買系爭房屋。倘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陳○○或其繼承人依照實價登錄行情照價購買系爭房屋,則該條後段僅記載「如因乙方個人行為造成兇宅,乙方或乙方之法定繼承人應按照政府公告之實價登錄行情照價承購此標的物」即可,何需同時載明「乙方需負全部責任」等文字。因此,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陳○○應負之全部責任,係指按實價登錄照價承購系爭房屋,而不包含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⒊上訴人雖辯稱:縱認系爭房屋已成為凶宅,然系爭房屋既得
以相同租金出租,足見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並未造成價值減損,雋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雋宸估價師事務所)於評定系爭房屋價值時,忽略上情,其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房屋價值減損162萬8,117元之損害,自無可採云云。惟按曾經發生兇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凶宅,固未必造成該房屋物理性之毀損,或通常效用之減少。然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民眾對於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凶宅,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認為居住其內,易造成心理上之負面影響,進而損及居住品質。因此,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凶宅,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之交易機會及價格,大多會較周邊相同條件之其他房屋為低。且原審囑託雋宸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事故是否對系爭房屋價值產生貶損乙事進行鑑定,經該所參酌歷年法院判決、國內學者研究、凶宅法拍實例進行調查及分析後,認系爭事故對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22.05%,減損金額為162萬8,117元,核屬客觀有據,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外放)可佐。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11年3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租金為每月2萬2,000元,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95至29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租金數額之高低,受房屋出租當時鄰近區域之租賃市場供需、租金行情,以及整體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影響,且承租人僅係給付租金而取得租賃期間之房屋使用權,無需考量房屋將來出售時之交易機會及價格等問題,故房屋是否為凶宅,對租金數額之影響程度應較買賣價格為低,尚難僅以雋宸估價師事務所未審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以相同租金數額出租乙事,即認為系爭估價報告書有何不可採取之處。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55頁
)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因陳○○在其內自殺死亡而成為凶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62萬8,117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陳○○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85至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原審卷第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87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原審卷第117至136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應承受陳○○對被上訴人之上開162萬8,117元損害賠償債務,並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62萬8,117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
210、288頁),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㈡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第一、二審律師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7萬元,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7萬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有關本契約事項涉訴訟時,……
所有費用(包含律師費、顧問費、相關費用利息等)由違約方全數負擔。」(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既因陳○○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致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因系爭租約而涉訟,且係因陳○○違反系爭租約所致,依照前揭約定,陳○○自應負擔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所有費用。⒉又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雖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然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既已載明違約之一方應負擔之涉訟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在內,可見雙方就此已有所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我國民事訴訟是否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無關。上訴人辯稱:我國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酬金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訴訟而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7萬元,
有收據(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65頁)可稽,而該等律師費用數額尚在合理之報酬範圍內,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7萬元,亦屬有據。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給付涉訟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依序提出請求之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民事答辯及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繕本已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12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91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3頁、本院卷第288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自111年9月24日起,就追加部分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9萬8,117元(計算式:房屋價值減損賠償1,628,117元+第一審律師費用70,000元=1,698,117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部分: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