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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璽鈞律師

鄭瑞杰律師被 上訴人 張天祥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8萬792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美興鋁業有限公司任一人給付後,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8萬79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準用同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美興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因隱瞞美興公司嚴重虧損已無力支付價金,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且怠未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為擇一請求(見本院卷㈢第6、30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㈢第26、289頁),惟該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上訴人貨款債權未能受償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增加主張被上訴人身為美興公司之清算人,明知上訴人為美興公司之債權人,卻未依法公告債權申報,逕自向其他債權人為清償,致使貨款債權未受清償,且美興公司迄至民國112年3月均未完成清算程序,惡意拖延,被上訴人執行清算人業務顯有違反法令,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經他造同意,自亦無准駁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美興公司自110年5月26日起陸續向伊訂購鋁片貨物14批(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7萬5364元(下稱系爭貨款),迄今尚未給付。依美興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美興公司向伊訂購系爭貨物前即已嚴重虧損多年,公司資產顯無法支付高達357萬5364元之系爭貨款,被上訴人為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公司財務虧損狀況應知之甚詳,卻刻意隱瞞美興公司財務狀況已無力支付貨款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基於詐欺故意向伊訂購系爭貨物,致伊陷於錯誤與美興公司訂約,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後,未能取得系爭貨款,因而受有損害。又美興公司資本額僅為6百萬元,直到109年已累積盈虧達-2295萬7626元,已不足以承擔其虧損,被上訴人為美興公司股東兼董事,明知公司已鉅額虧損,仍繼續以虧損方式營運,至109年創造出3倍於公司資本額之虧損金額,其顯係濫用公司法人有限責任之地位,恣意地將自身經營公司的風險轉嫁予其他債權人,放任公司承擔鉅額債務,致清償系爭貨款顯有困難,情節自屬重大。復被上訴人怠於為美興公司聲請破產宣告,於110年9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前,先知會其他公司至工廠搬運價值較高之鋁片貨物及電腦以抵債,且其為美興公司之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明知伊為美興公司之債權人亦未通知,擅自清償其他廠商貨款,致伊受有系爭貨款無從受清償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後開聲明㈡所示損害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萬7924元,其中27萬9475元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0萬8449元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與美興公司任一人給付後,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美興公司與上訴人交易往來密切,本案訂購

數額與110年起向上訴人購買之交易平均數額相當,並無惡意高額下單之情事。美興公司無法如期給付系爭貨款,係因下游廠商延期付款,造成美興公司一時現金不足,周轉不靈,發生跳票,下游廠商遲延付款並非伊所能事先預料,難認伊係基於詐欺故意與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且上訴人另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伊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時並無刻意隱匿之不法詐欺意圖。美興公司雖於109年之保留盈餘項目累積為-2119萬1250元、本期損益為-369萬0552元,但財務報表數字僅能顯示美興公司當年度並無獲利,不能認美興公司無法支付系爭貨款;又公司虧損之原因甚多,美興公司係因近來金屬原物料成本不斷上漲,導致獲利不佳,始於帳面上呈現虧損而無獲利,斷不能遽認公司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應聲請破產。而美興公司之401表截至110年7、8月份,應收帳款仍大於應付帳款,難認美興公司已陷於破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伊有「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將使上訴人之債權「較有受償之可能」。美興公司固有積欠上訴人357萬5364元貨款及開立支票等事實,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派員前往美興公司廠房擅自搬空其內之所有貨物及機具,致使美興公司已無任何存貨及固定資產,經評估後,上訴人搬走之貨物已足額抵償系爭貨款,伊認為美興公司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雖未依法進行清算,但並無侵害系爭貨款債權,伊並未違反相關公司法清算規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貨款債權無法受償,與伊執行清算業務違反法令所致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能因美興公司決議解散,即認伊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54至25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美興公司自110年5月26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系

爭貨款合計357萬5364元,其中於110年8月26日向上訴人下單訂購金額123萬3910元,迄未給付系爭貨款。

⒉美興公司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唯一董事即被上訴人,另有股

東5名,每人出資額均為100萬元,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10年9月7日解散,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美興公司於110年9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9月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00720號函准登記,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迄112年3月間尚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法院申報清算人就任。

⒊美興公司申設之三信商銀帳戶,於110年8月26日帳戶餘額為24萬3996元。

⒋系爭貨款總額357萬5364元,其中第1筆貨款122萬1528元部分

,美興公司係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0年9月8日同額支票支付;第2筆貨款54萬5387元部分,美興公司係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8日之同額支票支付。

⒌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派員自美興公司廠區所搬取如原審卷第

51頁「群達龍公司內部進出貨清單」所示鋁3003、鋁5052、鋁1050、5000系分條切邊ALSK等鋁片貨品、如原審卷第423頁銷貨單所示5吋平剪機1台、如原審卷第425頁估價單照片所示貼膜機1台。該等鋁片等貨品價值共計98萬7440元,5吋平剪機及貼膜機價值各為20萬元、30萬元,上開貨品與機具價值共計148萬7440元。

⒍楊美修等人係經警方到場協調,始將美興公司廠房內之鋁製貨物與機具等搬離現場。

⒎美興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前無積欠其他上游廠商貨款,但有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債務275萬6475元。

⒏依據美興公司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當時美興公司流

動資產有現金3萬3140元、銀行存款2萬4706元、機械設備價值59萬元;流動負債有短期借款472萬9046元、應付帳款725萬4088元、保留盈餘-2119萬1259元。

⒐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自美興公司搬取之系爭貨品,其價

值合計為98萬7440元(計算式:70萬0437元+15萬8750元+12萬8253元=98萬7440元),另將自美興公司搬取之5吋平剪機1台,銷售後已經取得20萬元之款項;而依原證12之拓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知,上訴人自美興公司搬取之貼膜機1台,其市場價值為30萬元。足認上訴人自美興公司搬取之前開機具,其價值合計為50萬元。是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357萬5364 元,自應先行扣除前開貨品及機具之價值即148萬7440 元(計算式:98萬7440元+50萬元=148萬7440元)。

⒑系爭貨款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判決美興公司尚有208萬元7924元本息未清償,因美興公司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美興公司欠款明細表、上訴人銷貨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及內部進出貨清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文、美興公司章程、原審法院112年3月10日中院平民字第1120000426號函文為證(見司促卷第13、23至

39、41至43、61、63頁、原審卷第51、87至89、99至129、131至135、137至152、260頁、本院卷㈠第17至38、267頁、卷㈡第77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或另選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前開各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清算人必完成清算程序中上揭各項應為之清算事務,並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清算人明知公司對外負有債務,於清算程序中卻故不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有違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縱已聲報清算完結手續,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人格仍然存續。再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應依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處斷(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8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司法第88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權人知悉有限公司已處於清算狀態,而得以向清算中公司申報債權,自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權利之目的而訂定。

㈢經查:

⒈美興公司於110年9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

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迄112年3月間尚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法院申報清算人就任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是被上訴人既為美興公司之清算人,即應遵守前揭法規規定之程序進行清算。⒉依被上訴人自承:美興公司與上游、下游廠商之交易皆以「

月結制」之方式結帳,依過往交易經驗,美興公司於5月出貨給下游廠商,下游廠商通常以2至3個月遠期支票支付款項,即110年5至6月之貨款,預計於110年8至9月回收應收帳款。依美興公司於110年5至6月及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項」是指美興公司對下游廠商之銷售總額,即美興公司應收帳款;「進項」係美興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及費用的支出總額(即成本),即美興公司之應付帳款。依110年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銷項為549萬7949元,即美興公司110年8、9月應收帳款,110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銷項為426萬6550元,即美興公司110年10、11月應收帳款,美興公司對下游廠商應收帳款,110年8、9月應收帳款為549萬7949元,110年10、11月應收帳款為426萬6550元,共計974萬4499元。上訴人為美興公司之上游廠商之一,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進項金額,應包含美興公司向上訴人進貨金額;依110年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進項為465萬5694元,即美興公司110年7、8月應付帳款,110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進項為423萬5337元,即美興公司110年9、10月應付帳款;美興公司對上游廠商應付帳款,110年7、8月應付帳款為465萬5694元,110年9、10月應付帳款為423萬5337元,共計889萬1031元,美興公司之應收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尚有餘額85萬3468元。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的正確數額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準。110年8、9月應收帳款大概於10月底才收到;10、11月應收帳款,大概於11月中旬全部可以進帳,974萬4499元都是在公司跳票、解散後,才全部收回。應付帳款除上訴人外,大概在11月中旬到12月底全部都清償完畢,應收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後剩餘之85萬3468元,則償付員工薪資、繳納稅費,公司現在都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5至177、307至308頁),並有美興公司之110年5、6月及110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見本院卷㈢第47、18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有關美興公司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之情形,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得採信。

⒊依被上訴人上開自承:「銷項」是美興公司應收帳款;「進

項」是美興公司之應付帳款;及觀以美興公司於110年5至6月及7、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㈢第47、181頁)所載數據,合計美興公司之應收帳款爲974萬4499元、應付帳款爲889萬1031元,顯見美興公司於110年9月8日解散登記後,應收帳款扣除應付帳款後,仍有剩餘85萬3468元資產(計算式:974萬4499元-889萬1031元=85萬3468元)。且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應付帳款包括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見本院卷㈢第307頁),足見美興公司於110年9月8日解散登記後,既有應收帳款974萬4499元,且足額收取,縱扣除其所陳述之員工薪資及稅費後,美興公司仍具有清償全部債務之資力,應足夠清償系爭貨款,使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應得以全部受償。詎被上訴人就任清算人後,竟未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亦未將應收帳款用以清償系爭貨款,顯然未遵守法定清算程序,處理美興公司債務,致美興公司現已全無資產,系爭貨款最終無法受償之結果,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㈣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搬走之貨物已足額抵償系爭貨款,

伊主觀上認知已無積欠上訴人貨款云云;然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自美興公司廠區所搬取之貨物及機具,美興公司既未當場要求清點,事後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資料,以供認定實際遭搬取之貨物品項及數量,且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自美興公司搬取之系爭鋁片等貨品,其價值合計為98萬7440元(計算式:70萬0437元+15萬8750元+12萬8253元=98萬7440元);另自美興公司搬取之5吋平剪機1台,銷售後已經取得20萬元之款項;而依原證12之拓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知,上訴人自美興公司搬取之貼膜機1台,其市場價值為30萬元。依此足認,上訴人自美興公司搬取之前開機具,其價值合計為50萬元。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357萬5364元,自應先行扣除前開鋁片等貨品及機具之價值即148萬7440元(計算式:98萬7440元+50萬元=148萬7440元),是上訴人尚得請求美興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金額為208萬7924元【計算式:357萬5364元-98萬7440元-50萬元=208萬7924元】,並判命美興公司給付確定,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要難採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核與其對美興公司係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不同,如上論述,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清償期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清算人責任,致其受損害,亦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賠償責任等事實,係於本院112年6月12日當庭將民事陳述意見狀由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㈡第15頁),則被上訴人應自翌日(112年6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剩餘系爭貨款208萬9475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萬7924元本息,與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美興公司給付208萬7924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美興公司給付範圍內),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任一人給付後,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208萬7924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美興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其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就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部分,其雖另依其餘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綜參卷附事證,該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