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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6號上 訴 人 劉昌洪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0000000000000000

佳宣廣告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盧麒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上訴 人 翁孟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劉昌洪、佳宣廣告有限公司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昌洪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佳宣廣告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昌洪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佳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佳宣公司)給付逾44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7頁),嗣各以民國112年10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及同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再補充一狀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劉昌洪給付逾760萬元本息,及命佳宣公司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系爭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17、233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劉昌洪給付借款1,400萬元本息之訴,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其起算日減縮自110年3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劉昌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昌洪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1所示各該金額,合計1,618萬5,800元,劉昌洪僅清償218萬5,800元,尚積欠1,400萬元。劉昌洪另交付佳宣公司所簽發如附表2編號5、6所示支票2紙(面額各30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上開未償欠款之方法,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各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劉昌洪給付1,400萬元,及加計自110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400萬元本息),㈡佳宣公司給付6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00萬元本息),㈢上開第㈠、㈡項所命給付,如劉昌洪、佳宣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判決命劉昌洪給付1,400萬元本息部分,劉昌洪僅就其中64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7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劉昌洪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劉昌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及於本院

所提書狀陳述略以:除附表1編號4、7所示273萬元、191萬元(下分稱1-4或1-7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伊外,其餘8筆款項(下分稱1-1、1-2、1-3、1-5、1-6、1-8、1-9、1-10之款項,合稱系爭8筆款項),或因匯款人非被上訴人,或因受款人非伊,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有交付款項予伊,方可認定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伊曾以原證5所示相關支票(下稱系爭原證5支票)連本帶利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劉昌洪給付逾76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佳宣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支票聲請原法院對伊核發

支付命令,經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佳宣公司給付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昌洪於系爭期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以自己或伊配偶○○○名義,按劉昌洪指示,如數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劉昌洪、佳宣公司、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帳戶,惟劉昌洪迄今僅清償218萬5,800元,尚欠1,400萬元,劉昌洪並交付佳宣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上開未償欠款之方法,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93至96、155至176、189至200頁)。劉昌洪雖不爭執有向被上訴人借用1-4、1-7款項情事,然否認有借貸系爭8筆款項云云;另佳宣公司則抗辯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劉昌洪給付640萬元本息(不含已確定之76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於原審證稱:各該1-2、1-3、1-5

、1-6、1-10款項匯款,是從伊合庫或華銀帳戶提款後再匯款,伊帳戶均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帳戶內存款是由被上訴人管理、運用,伊不清楚上開5筆款項內容,伊僅知道○○○會代理劉昌洪等人來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辦公室換票,約3個月或半年來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1頁)。復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昌洪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均由被上訴人與劉昌洪磋商借款緩期清償、暫緩提示支票等事宜(見原審卷第155至176頁) ,足見上開5筆款項之匯款人名義雖為○○○,然實際借款人應為被上訴人,加以1-6款項之受款人復為劉昌洪本人,堪認1-6款項係劉昌洪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無誤。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昌洪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

09年4月24日止之LINE對話顯示:「…【108年7月30日】(劉昌洪)翁s…?周小姐和我的支票,拜託延一下即好…我極力在努力款項,…明天票一定不要存領,…真的很對不起,十年來除了感謝外,且均正常沒有不在意…。【108年7月31日】(劉昌洪)我在星期六早上會帶現金回台中和你(指被上訴人,下同)處理,拜託今天不要存,不然全部就完了…。(劉昌洪)翁s:11月23日…,請不要把支票存領,一定會跳票,那處理就更加困擾…,何況上次也開了本票給您了,所以一定會處理的…【108年12月25日】…況且我已立下本票在你手上。債權已有了。拜託翁s…【109年3月1日】(劉昌洪)謝謝你協助我這麼多次,…明天若可再幫助,勿存票,…若退票影響很大…【109年3月2日】…不管如何,交往十年我和周先生均正常付利息…(被上訴人)整整1年了,都言而無信,今天先託收1張,其他的等你3/6日…分到這些票有用嗎?…【109年4月24日】(劉昌洪)…支票均會退票,造成我有更大的…,請再給我一點時間…(被上訴人)你們很不誠信,支票已經禁付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76頁),足見劉昌洪與被上訴人之金錢交易往來已有一段時日,劉昌洪恐其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票據屆期遭提示退票,遂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勿將手中執有之票據託收,以免其處境更加艱困,復稽諸被上訴人持有由劉昌洪交付之系爭支票,其退票日均為109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對照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即怒斥劉昌洪言而無信,系爭支票已遭退票,足以推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分別為108年7月14日、同年月31日,然被上訴人應係因劉昌洪一再請託,致遲未提示系爭支票,直至109年4月23日始行提示,惟遭退票,核與上開對話之內容、過程相符合,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劉昌洪除借用1-4、1-7款項外,另借用系爭8筆款項,且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節,應非全然無稽。

⒋再佐以1-1、1-2、1-3、1-5、1-8、1-9、1-10款項之受款人

,其中佳宣公司之負責人盧麒棋為劉昌洪之前妻、○○○(並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劉昌洪之連襟、○○○則為劉昌洪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佳宣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8、295、329頁),而劉昌洪既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圖展期清償,復於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1,400萬元之支票背書,佳宣公司更於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2689號事件)陳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係劉昌洪向被上訴人借款,由劉昌洪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審酌常情,倘系爭8筆款項非劉昌洪向被上訴人借貸,劉昌洪應不可能會背書附表二所示支票,並交付該等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劉昌洪先後向其借用附表一所示借款,扣除已清償之218萬5,800元,尚欠1,400萬元未清償等情,應堪採信。

⒌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先舉證之責任;然若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其已支付如原證5之支票票款作為清償之用,其中一半款項係償還本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指陳:系爭原證5支票中關於面額為5萬元、6萬元及7萬2,000元部分,均屬利息票並有提示兌現;然關於面額200萬元、300萬元部分,則均是延期換票,未提示兌現,最後票據即為附表2所示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是關於附表一所示借款1,618萬5,800元,除被上訴人所自認已受償之218萬5,800元,其餘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證5之相關支票,除被上訴人所自認關於面額為5萬元、6

萬元及7萬2,000元等支票均有兌現外,未見劉昌洪就其餘面額為57萬5,000元、75萬元、157萬5,000元、200萬元、300萬元等支票提出已提示兌現之紀錄佐證,且訴外人○○○復於面額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6、107、113、115、1

17、118、124、132、133、134、135頁)、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8、131、113、115、117、118、124頁)等支票上多次簽名,並註記「取回」,再參以劉昌洪另交付支票為108年7月31日、發票人為佳宣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情(見原審卷第139頁),顯見○○○確有多次取回相關支票,並無提示兌現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劉昌洪有多次延期換票,以圖緩期清償乙情,應係真實。從而,本院無從遽認劉昌洪確有以面額為57萬5,000元、75萬元、157萬5,000元、200萬元、300萬元等支票作為清償之事為真。

⑵另參諸被上訴人與劉昌洪於109年3月2日之LINE對話顯示:

「…【109年3月2日】…(劉昌洪)不管如何,交往十年我和周先生均正常付利息。且超過本金…(被上訴人)…借貸的利息,是公司收取的,但是現在本金算在我這,我先生退休,分到這些票有用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顯見劉昌洪及被上訴人間前開借貸金額應有約定利息,且劉昌洪所給付票據均係先抵充利息,應無抵充原本之情形。

⑶劉昌洪固辯稱:伊於清償期間,利息及本金係分期一併清

償,即清償6萬元中,本金及利息各清償3萬元,諸如類推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依前所述,劉昌洪有多次延期換票,以圖緩期清償之事實,復細觀原證5之支票,面額為5萬元、6萬元及7萬2,000元之支票張數各為30張、65張、25張(見原審卷第101至153頁),且同面額之支票號碼多呈現連號、發票日僅間隔1月之情形,倘劉昌洪確有以前開已兌現支票償還部分本金,衡情,劉昌洪尚未清償本金數額應逐漸下降,應付利息也該隨之降低,則長達3年期間,劉昌洪所交付同面額之支票金額,就利息及本金之比例自會隨之調整,焉有利息及本金償還比例仍各為一半之理?劉昌洪此部分所辯,顯不足取。

⑷況參見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之發

票日均為108年間,總金額為1,400萬元,倘劉昌洪以前開已兌現支票償還部分本金,自無庸依附表二所示發票日之期間(約5個多月內,自108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陸續就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為背書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劉昌洪一直無法清償而積欠相關借款本金,除為展延借款本金而有多次換票之情形外,於展延期間分別按月息2%、2.1%,或2.4%、2.5%不等之利率計算,由劉昌洪交付佳宣公司或○○公司之支票以給付利息,由伊存入合庫、華南及郵局等名下帳戶兌領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堪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已兌現支票金額僅係抵充利息,劉昌洪並無餘額可抵充尚積欠1,400萬元本金。

⒍從而,劉昌洪尚積欠被上訴人1,400萬元借款,且清償期已到

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劉昌洪給付1,400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佳宣公司給付其6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

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衹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依序為108年7月14日、同年月31日,其

等時效原各應於109年7月13日、同年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持編號2支票及系爭支票,對佳宣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經佳宣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復由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997號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陳明:僅請求附表二編號2支票票款,就系爭支票票款將另行請求等語,並繳納編號2支票之第一審裁判費,而由原法院改以2689號民事判決判命佳宣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2689號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79、387頁),暨經原法院調閱2689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219、22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時效屆滿前之109年6月29日已對佳宣公司為履行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佳宣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遭駁回云云,自難憑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8日就系爭支票起訴請求佳宣

公司給付票款,有原法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揭請求後6個月內另行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應視為時效於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即109年6月29日中斷。佳宣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支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佳宣公司給付600萬元本息,亦屬有據。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劉昌洪與佳宣公司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對被上訴人各負有上開金錢之債務,業如前述,顯然係各別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不同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核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劉昌洪與佳宣公司於600萬元本息範圍內,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㈠劉昌洪應給付被上訴人640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依票據關係,請求㈡佳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㈠、㈡所命給付,如劉昌洪與佳宣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 備註 1 105年5月5日 翁孟華 ○○○ 140萬5,800元 劉昌洪爭執非受款人。 2 105年6月7日 ○○○ ○○○ 50萬元 劉昌洪爭執非匯款人及受款人。 3 105年6月16日 ○○○ ○○○ 300萬元 劉昌洪爭執非匯款人及受款人。 4 105年10月13日 翁孟華 劉昌洪 273萬元 ●劉昌洪不爭執款項。 5 106年5月10日 ○○○ ○○○ 144萬6,000元 劉昌洪爭執非匯款人及受款人。 6 106年5月10日 ○○○ 劉昌洪 181萬6,000元 劉昌洪爭執非匯款人及受款人。 7 107年7月12日 翁孟華 劉昌洪 191萬元 ●劉昌洪不爭執款項。 8 107年8月2日 翁孟華 ○○○ 52萬2,000元 劉昌洪爭執非受款人。 9 107年9月13日 翁孟華 ○○公司 185萬6,000元 劉昌洪爭執非受款人。 10 107年11月26日 ○○○ 佳宣公司 100萬元 劉昌洪爭執非匯款人及受款人。 合計:1,618萬5,800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背書人 出處/備註 1 佳宣公司 108年2月28日 AM0000000 200萬元 劉昌洪 原審卷第99、189頁 →無退票理由單 2 佳宣公司 108年3月7日 AM0000000 200萬元 劉昌洪 原審卷第191頁 (有退票理由單) 3 佳宣公司 108年3月10日 AM0000000 200萬元 劉昌洪 原審卷第193頁 →無退票理由單 4 ○○公司 108年6月1日 BYA0000000 200萬元 劉昌洪 原審卷第199-200頁 (有退票理由單) 5 佳宣公司 108年7月14日 AM0000000 300萬元 劉昌洪 ○○○ 原審卷第19、195-196頁 (有退票理由單) ●佳宣公司爭執之票據 6 佳宣公司 108年7月31日 AM0000000 300萬元 劉昌洪 ○○○ 原審卷第21、197-198頁 (有退票理由單) ●佳宣公司爭執之票據 合計:1,40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