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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素梅上 訴 人 莊榮兆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李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劉素梅、莊榮兆於本件提起上訴後業已聲明及陳述在案(本院卷一第169-177頁、第245-256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始以言詞稱「如果要結的話,我們就追加法官為被告,讓他這個案子不能結掉,今天不能結喔」等語,當庭追加受命法官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56-461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追加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為被告(本院卷二第3-45頁)。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已另行分案由其他合議庭審理(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000號),依上說明,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即非系爭111年度上字第0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無上揭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有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之情形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3日以傳真方式傳送「民事:恭請命報及准調卷與交反訴裁判費否則聲請迴避狀」,內容略以:如不傳證人及調全卷等,並命被上訴人李震華繳納反訴裁判費,即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且為附帶訴之聲明,請求李震華附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利興建司法改革館公告非堅實第一審合議庭判最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357-361頁),惟本件訴訟繫屬後,上訴人並未經法院許可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依前揭規定,其以傳真方式傳送上開訴狀,自不生效力。嗣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上訴人關於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相關規定,並通知其如仍有聲請,應依規定提出於本院(本院卷一第373頁),惟上訴人並未再行提出,故而關於前揭訴狀所載附條件迴避聲請及附帶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劉素梅於原審主張李震華要伊去拉白布條,並稱沒有問題,伊卻因而遭收押,當然應由李震華負責,要無償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嗣於本院主張李震華承諾伊如果拉白布條被抓,就不收律師報酬,故應退還伊律師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6-427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李震華抗辯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尚有誤會。

四、再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各自提出書狀列載不爭執事項,惟莊榮兆、劉素梅所列不爭執事項,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卷一第269-270頁);而李震華所列不爭執事項,則大抵多屬其就本件之抗辯(本院卷一第327-328頁),再審之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互為攻訐之情況(本院卷一第169-177頁、第245-256頁),顯難以整理並協議本件簡化爭點。附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劉素梅、莊榮兆部分:㈠劉素梅主張:訴外人○○○對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000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甲案)受理在案,伊委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震華擔任辯護人,另委任為伊自訴○○○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乙案,系爭甲、乙案合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已於106年5月3日、107年3月21日分別匯款2萬元、10萬元予李震華。惟李震華在系爭甲案審理期間,不僅未閱卷,且共計5次未到庭為伊辯護,並對於伊告知該案不應由法官獨任審判,而應行合議審判,以維堅實第一審原則之主張置之不理,又該案未達起訴門檻、承審法官更換後即不傳喚○○○,李震華亦未積極為伊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失責之處,致伊須自己開庭並遭法院判決有罪;就系爭乙案部分,伊要求李震華為伊提起自訴,惟李震華並未為之,反要求伊提出告訴即可,則李震華受任處理系爭案件,未履行義務,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及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第35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退還伊委任報酬12萬元。況且李震華亦承諾伊如果拉白布條被抓,就不收律師報酬,故應退還伊律師報酬。再李震華未於系爭甲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為伊辯護,致伊孤軍奮戰3小時,受有精神上損害,且李震華向伊保證給予12萬元報酬可獲無罪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李震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及登報道歉。

㈡莊榮兆主張:李震華因己身刑事案件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

後找伊求助,經伊幫助而經第二審改判無罪,惟李震華恩將仇報,誆騙伊參加協會成為李震華之司改夥伴,以利用伊之號召力促成協會成立,並於108年底或109年前初在社群軟體LINE群組中稱伊誆騙其他司改夥伴,且明知伊前遭法院冤判1年,竟稱伊活該,侵害伊之名譽;另伊為人民司改聯發起人兼主席,李震華透過伊而認識劉素梅,知悉伊之訴訟技巧,且向劉素梅保證給12萬元可獲無罪判決,本應盡心為劉素梅辯護而未為之,並騙得12萬元報酬,違反司改聯義務,爰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第35條規定,請求李震華給付5萬5000元及登報道歉。

㈢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李震華給付劉素梅17萬5000元及自11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莊榮兆5萬5000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等語【原審判決李震華應給付劉素梅3萬7500元本息,另駁回劉素梅其餘之訴及駁回莊榮兆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劉素梅、莊榮兆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李震華應再給付劉素梅13萬75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李震華應給付莊榮兆5萬5000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李震華應向劉素梅、莊榮兆登報道歉,登報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應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實體報紙頭版及電子報、透視雜誌。另就李震華之上訴,劉素梅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震華抗辯:㈠劉素梅所匯12萬元,委任報酬為7萬元,其餘5萬元係捐款予

伊成立臺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伊受劉素梅委任期間自106年6月至108年12月,受委任案件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擔任告訴代理人、108年度偵字第000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系爭甲案擔任辯護人,共4件案件,伊為劉素梅提供指導,協助劉素梅在士林地院前舉布條抗議、找記者報導、招呼協會會員到庭旁聽及聲援等所採取行動及所衍生案件,不計成本,前後受託到警局、地檢署、法院合計8趟以上,而系爭甲案開庭8次、伊出庭3次,前2次期日未出庭係依劉素梅之要求,再連續出庭3次盡力阻止承審法官審結及完成法庭上合法異議、要求下書面裁定、對法院不傳喚證人提出抗告、再抗告等權利爭取行為,其後因劉素梅要求不必要之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及考量審理期日在辯護人以缺席方式抗爭拖延後仍為有罪判決,上訴更可迫使第二審合議庭同意傳喚○○○到庭作證之訴訟策略等原因,伊乃拒絕出庭,可達到劉素梅所求使○○○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之委任目的,而非求獲得無罪判決,此為劉素梅所同意,是伊已盡心盡力付出,並成功阻擋法官在傳訊○○○前結案,僅收7萬元報酬,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另未自訴係因劉素梅自己怒先行提出告訴,無法再自訴。

㈡伊前被訴妨害公務罪改判無罪,與莊榮兆無干。莊榮兆所指

伊「誆」語,為何內容圖文?圖文是否誇大、不實?及為何有人附和指為「匯騙」、本律師未用此詞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震華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劉素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劉素梅、莊榮兆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素梅部分:㈠劉素梅得依其與李震華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震華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劉素梅主張李震華於系爭甲案未到庭部分:

1.劉素梅主張其委任李震華擔任伊系爭甲案之辯護人,並委任李震華為伊對○○○提告妨害自由案件(即系爭乙案),雙方約定系爭案件委任報酬為12萬元,伊先後106年5月3日、107年3月21日分別匯款2萬元、10萬元予李震華等情,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一第115、267頁),而李震華對於受委任擔任劉素梅系爭甲案辯護人乙節亦不爭執,雖其否認系爭乙案之委任云云,然觀之劉素梅於原審陳稱:伊本來另案告訴○○○部分是想要自訴,但李震華卻只提告訴等語(原審卷一第146頁),核與李震華於原審具狀自承:「受委任案件含偵查中告訴代理及被告辯護至少2件..」、「關於為自訴林檢座:...劉女已自己怒而先行提告訴,無法再自訴」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59頁)相符,復有系爭甲案之委任狀(委任狀日期載明106年10月)在卷可憑(見系爭甲案審易字卷第18頁)。劉素梅主張其委任李震華者為系爭甲案及乙案等語,應可採信。

2.關於系爭案件之委任報酬部分,李震華雖抗辯其為劉素梅處理之案件共計4件,劉素梅匯款12萬元,其中5萬元為對司改關懷互助協會之捐款,另7萬元方為委任報酬云云,並提出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收據為憑(原審卷一第139頁)。惟為劉素梅所否認,並主張伊於付清系爭案件委任費用12萬元後,因同年底李震華的協會成立,伊另拿現金5萬元給李震華,李震華始開立上開收據等語。經查,劉素梅於107年3月21日以前,即已將上開12萬元全數存入李震華本人之第一銀行帳戶,而上開捐款收據則係於108年1月31日始開立(原審卷一第139頁),倘劉素梅匯入之前開款項其中5萬元係作為捐款之用,衡情應無時隔10個月餘始開立捐款收據之理,是劉素梅主張該捐款收據為其另外之捐款,而與系爭案件無關等語,堪予採信。至李震華於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21、108年度偵字第000號告訴人○○○告訴劉素梅妨害名譽案件,雖擔任劉素梅之辯護人,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000號偵查卷宗之點名單及偵查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499-502頁、第583-599頁),惟劉素梅於該等偵查案件係因拉舉白布條遭指訴妨害名譽罪嫌,「行為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及同年12月(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載),已在劉素梅前開匯款時間之後約5個月及9個月,佐以劉素梅一再指稱:「當時被告(即李震華)叫我去拉白布條,然後跟我說沒有問題,我卻被警方收押,這件當然是被告要負責」(原審卷二第12頁)、「李震華已經辦我的案子的時候,他說要開庭之前一定要去拉布條」等語(本院卷一第425頁),審之其在甲案繫屬中拉白布條當時,究不致期待檢察官另就其拉白布條之行為啟動偵查。故而,劉素梅主張該12萬元與該等偵查案件之委任報酬無關,應屬可採。李震華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4.查士林地院承審法官就系爭甲案,陸續訂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6月21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上開庭期共計8次),並均以選任辯護人身分通知李震華到庭,而李震華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9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0日期日(共計5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劉素梅辯護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系爭甲案案卷無誤(見系爭甲案審易卷第16頁、第21-24頁,卷一第41頁、第45-62頁,卷二第283頁、第313-339頁、第359頁、第409-415頁、第443頁、第539-563頁),並為李震華所不爭執,堪認劉素梅主張李震華受委任後,就系爭甲案有5次未到庭辯護等情,應屬事實。

5.李震華雖抗辯其前2次庭期係應劉素梅要求而未到庭,其餘庭期未到庭則係為達到使法院傳喚告訴人○○○出庭之委任目的及其他策略考量,並為劉素梅所同意云云,惟為劉素梅所否認。而審諸李震華為專業之律師,其既受劉素梅委任為系爭甲案之辯護人,即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且依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事項(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參照),如確有不能出庭辯護之正當理由,雖非不得片面終止契約,或自行與劉素梅協議終止委任,但於未終止委任契約前,仍應為劉素梅之利益出庭辯護,而非在與劉素梅意見相佐時,以不出庭之方式使其劉素梅單獨承受庭期之壓力。再者,系爭甲案承審法官是否傳喚告訴人○○○,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審理範疇,李震華既為專業之律師,對此當知之甚詳,乃其自行以不到庭之方式抵制訴訟程序之進行,復未經劉素梅同意,此由劉素梅對於李震華未到庭為其辯護當庭表達不滿之情即明(見系爭甲案卷二第543頁109年1月10日審判筆錄所載)。是李震華抗辯其係經劉素梅同意或策略性考量而未到庭云云,不足採信,要不能認其係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執行律師職務。

6.至李震華另辯稱系爭甲案之委任目的僅有傳喚告訴人○○○等情,既為劉素梅所否認,且系爭甲案委任狀上亦未載明委任範圍或委任目的,而李震華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李震華所辯自難採信。李震華復以劉素梅於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表示已解除委任,並於107月2月9日準備程序表示可自行辯護為由,抗辯其自無庸到場云云,並提出系爭甲案107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刑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3頁),然該寄送予李震華之刑事通知書雖記載「劉素梅於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表示已解除委任,後於107月2月9日準備程序表示可自行辯護,無庸等辯護人到庭」等語,但亦載明請劉素梅與辯護人確認就本件是否仍有委任關係等語,而由李震華嗣於107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仍以辯護人身分到庭,劉素梅並當庭陳述李震華前次庭期係因身體不適而未到庭,其等並未解除委任等語觀之(見系爭甲案卷二第51-55頁10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堪認雙方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李震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7.承前所述,李震華與劉素梅就系爭甲案既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李震華自有依委任契約到庭執行辯護律師職務之義務,以維護劉素梅在刑事審理程序中,作為被告身分應有之訴訟及法律上權益,乃李震華卻未於上開庭期到庭為劉素梅辯護,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到庭辯護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足認李震華此部分所為已屬就委任執行律師職務有所懈怠或疏忽,而有欠缺一般律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8.依上,李震華受劉素梅委任擔任系爭甲案之辯護人,惟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9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0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執行辯護律師職務,致劉素梅於給付報酬後,未能享有律師在場為其辯護之權益,而受有此部分損害,堪認應係可歸責於李震華致生損害於劉素梅,而為不完全給付,劉素梅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李震華未到庭辯護致未能於上開庭期履行辯護義務,其給付已屬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對劉素梅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劉素梅主張李震華於系爭甲案未閱卷及未為適當法律主張辯護部分:

劉素梅另以李震華於系爭甲案有未閱卷及未為適當法律主張辯護(如:請求依承審法院依合議庭組織審理、主張未達起訴門檻、堅持傳喚○○○等)為由,主張李震華就此亦應付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李震華於系爭甲案審理中,確有請求調取相關卷宗、聲請閱卷,並數次請求法院傳喚告訴人○○○乙情,有系爭甲案案卷所附閱卷聲請單及書狀在卷可憑(系爭甲案卷一第16、69、84、95、127、141、143、1

59、185頁;卷二第15、43、129、179、207、367頁),堪認劉素梅上開主張,尚非足採。況且,劉素梅前開所指適當法律上之辯護,核均屬法院認事用法或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關於系爭甲案之法律適用及論罪科刑等,均屬法院之職權,辯護人如何為劉素梅行法律上之辯護,對於法院審酌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權限,並無拘束力,尚不能僅以劉素梅事後獲判有罪之結果,即據以推論李震華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可言。故劉素梅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關於劉素梅主張李震華未就系爭乙案提起自訴部分:

經查,劉素梅告訴○○○涉嫌濫權逮捕、強制罪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03-504頁)。而劉素梅經原審法官詢以「本件委任酬金12萬元,一共是幾件案件」時,答稱:「確認是我告訴○○○一件,還有○○○告我起訴後委任的一件」等語;且另自承:「(法官問:你告○○○的告訴案件是否也在其他地方有提告?)只是伊單純的陳情,當時伊被逼急了,情急之下,伊就在其他幾個地檢署有寄送陳情信」、「(對○○○提出告訴,被告有無出庭?)有出庭,但我希望改成自訴,被告沒有同意」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2頁、第237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000、0000、0000號案件之告訴人身分,詢問劉素梅關於其提告○○○妨害自由與濫權逮捕乙情相符,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附卷可憑(原審院卷一第598頁),足見劉素梅前陳情○○○之書信,業經檢察官認係對○○○提起告訴而為偵查。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素梅既前已對○○○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李震華抗辯劉素梅自行提起告訴而無法自訴等語,自屬可採。再李震華既已就受委任對○○○提告妨害自由案件出庭執行職務,且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就乙案執行律師職務有何懈怠或疏忽可言,則劉素梅以李震華未為其就乙案提起自訴為由,請求李震華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至於劉素梅另主張李震華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第35

條部分,按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前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分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前項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受僱律師除第一項情形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為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第35條所明定。而查劉素梅前述關於李震華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主張,核均與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第35條規定無涉,劉素梅主張李震華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劉素梅就李震華於系爭甲案未到庭為劉素梅辯護

部分,得依雙方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震華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李震華既非完全未履行其於系爭甲案之辯護律師職務,劉素梅主張李震華應全額賠償其律師報酬之損害,尚難認屬有據。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素梅既已證明其於給付委任報酬後,未能充分享有律師在場為其辯護之損害,爰審酌系爭案件委任費用合計12萬元,以2案平均計算,系爭甲案之委任費用應為6萬元,復參以系爭甲案開庭次數共計8次,李震華未到庭辯護次數共計5次,暨李震華已提出委任狀並閱卷、具狀聲請傳喚○○○、但未於最後三次審理期日到庭之情節,以該案委任費用6萬元,按李震華未到庭之次數比例即8分之5計算,認劉素梅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害應以3萬7500元(計算式:60,000元×5/8=37,500元)為適當。

從而,劉素梅依其與李震華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震華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37,500元,即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劉素梅主張依李震華之承諾,請求退還律師報酬,並無理由:

劉素梅主張李震華承諾伊如果拉白布條被抓,就不收律師報酬,故應退還伊律師報酬云云,為李震華所否認,而劉素梅雖於107年12月24日因拉舉自製之白布條,而經警察當場逮捕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可按(原審卷一第503-504頁),然此僅足證明劉素梅確有因舉白布條而遭逮捕之情事,但尚無從因此即推論李震華有承諾不收取律師報酬乙事。劉素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李震華之承諾,請求李震華退還12萬元之律師報酬,即屬無據。

㈢劉素梅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震華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劉素梅以李震華未於系爭甲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為其辯護,致其孤軍奮戰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震華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惟關於李震華未於系爭甲案出庭辯護部分,核屬李震華應否依雙方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至於劉素梅主張李震華保證給予12萬元報酬即可獲無罪判決云云,既為李震華所否認,而劉素梅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劉素梅據以主張李震華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劉素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震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莊榮兆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00 號判例參照)。莊榮兆主張李震華有於108年底或109年前初在社群軟體LINE群組中稱伊誆騙其他司改夥伴,且明知伊前遭法院冤判1年,竟稱伊活該,而侵害伊名譽之行為,暨未盡心未劉素梅辯護之侵權行為,既為李震華所否認,自應由莊榮兆負舉證責任。

㈡莊榮兆主張李震華於108年底或109年前初在Line群組中出言

稱伊誆騙其他司改夥伴等情,業據提出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二第257頁)。而依該對話截圖可知,該名為「司法改革關懷...」之LINE群組中某人張貼「…劾拒行新制剝奪被告享有可詰告訴人為証人,故違新判例93台上6578即蔡總統欲消滅恐龍法官含101台上3848接繼98台上863抱殘守缺拒絕進步共8字,並歡迎全民加入查報法官有上揭不法詳報告內容,第(圖)(網址連結)」後,李震華於其下回應「@○○○ 沒想到您那麼好騙,這樣就相信莊的誆詞」等語;佐以證人○○○於原審證述:伊係經過介紹加入李震華之司法改革互助協會的群組,因為伊自己的案件認識莊榮兆而有所感觸,因此樂於分享莊榮兆提出的司改資訊,並在組群上分享,李震華看到了這些資訊,就向伊說不要被莊榮兆誆騙,嗣後伊有向莊榮兆詢問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堪認李震華確有於證人○○○在其所成立之司改關懷互助協會LINE群組張貼發表有關莊榮兆上開主張之連結後,在群組中對○○○為上開回應乙情。

㈢而按大法官釋字第000 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

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 條,尤其是該條第3 款不罰的規定,阻卻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關於合理評論原則之判斷基準,應為:⒈善意,指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⒉可受公評之事須與公眾利益有關,即依事件性質可接受公眾評論的事務。⒊評論乃主觀意見,價值判斷的表達,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的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定,在所不問,惟不能作人身攻擊。⒋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非眾所週知時,應一併公開,俾公眾有所判斷,而參與追求真理的言論市場(王澤鑑教授著「人格權法」2012年1 月出版第189 至190 頁參照)。

㈣依上開對話截圖之前後內容可知,李震華所為「相信莊的『誆

詞』」等語,乃係針對○○○所張貼發表之莊榮兆關於司法改革資料連結所為之回應。雖「誆詞」乙詞,係有欺騙之意,但莊榮兆既自陳為司改聯盟(司革會)之發起人,從事司改等公益性活動,則關於莊榮兆就司法改革所發表之言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李震華亦自承其與莊榮兆前為司法改革同伴,嗣因雙方理念不同,乃另成立司改關懷互助協會乙情(原審卷一第136頁),則就○○○在其所成立之司改關懷互助協會Line群組中所分享之莊榮兆關於司法改革之資料連結,李震華因不認同該連結中莊榮兆所稱司改言論,而以「誆詞」乙詞評價莊榮兆此部分論述,核屬就該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即使令莊榮兆對其措詞感到不快,但尚未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足可構成名譽侵權者之阻卻應違法事由。是莊榮兆主張李震華上開回應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於莊榮兆主張李震華明知伊前遭法院冤判1年,竟稱伊活該

,侵害伊名譽部分,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另莊榮兆以李震華因其而認識劉素梅,並向其習得訴訟技巧,竟未幫劉素梅盡心辯護,有違司改聯義務為由,主張李震華應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因莊榮兆並非系爭案件之委任人,李震華就系爭案件有無盡心辯護,或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核與莊榮兆無涉,要難因此即認其有何名譽權或其他權利受侵害之情事可言,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再者,莊榮兆前開所指李震華侵權之原因事實,顯與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第35條規定均無關,自亦無從依上開律師法規定,對李震華為請求。

㈥從而,莊榮兆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律師法第23條、第2

5條、第35條規定,請求李震華賠償5萬5000元及登報道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劉素梅依其與李震華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震華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劉素梅3萬750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劉素梅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暨莊榮兆對李震華所為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素梅、莊榮兆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震華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劉素梅、莊榮兆、李震華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劉素梅、莊榮兆雖聲請至總統府開庭,並以總統為證人進行詰問(本院卷第9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本院卷第246、269頁)、李震華(本院卷第419頁),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0000號、99年度訴字第000號案卷(本院卷第130頁、第357頁)、司法院88年7月6日李總統要求司法改革會議兩大修法(本院卷第454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0號案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000號案卷(本院卷第270-271頁),核均與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素梅、莊榮兆得上訴。李震華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