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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劉素梅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震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價額)範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本息,及應向上訴人登報道歉,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及抗告兼給電子全卷及閱卷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主文所定期限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如就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關於金錢賠償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7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60元;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660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