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陳王秀娥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被 上訴 人 李秀麗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欣安律師
曾浩銓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聲明更正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經核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74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所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7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碧雲自民國90年間開始多次向伊借款,嗣為釐清確切債權債務數額,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邀約徐碧雲與伊三方計算後,確認伊已貸與但尚未實現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有被上訴人自行撰寫並經徐碧雲與伊共同簽署之協議書可憑,被上訴人與徐碧雲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惟被上訴人與徐碧雲仍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維護權益,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惟本件尚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而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未聲請強制執行,實係先前被上訴人與徐碧雲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被上訴人除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外,又對伊提起刑事重利告訴,伊僅國小學歷不諳法律規定,更不敢貿然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於101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6806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再於111年2月22日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迄今尚未終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臺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非屬民法第129條所定承認、起訴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但可解為於該送達本票裁定於被上訴人時,視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惟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至9月間所簽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最後之到期日99年7月30日(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起算3年,至遲均已於102年7月30日屆滿。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③雖上訴人抗辯本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借貸,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自與上訴人是否得另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關。上訴人如仍認被上訴人應負利益償還之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非得於本件主張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兩造間雖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有爭執,惟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復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論斷,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徐碧雲,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④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強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其所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程度之不同,原可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者為全部之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案件脫離執行法院而終了時而言;後者則為對於特定執行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僅為個別執行程序之終了,但執行案件尚未脫離執行法院而仍須繼續其他執行程序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則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此,須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則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特定執行方法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或某一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均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就個別強制執行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是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其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其他執行處分。查,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被上訴人自仍得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