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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超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6頁),嗣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6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屬更正在原審法律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以招收中部地區升大學重考班補習教育為業,彼此間有競爭關係,並互有訴訟糾紛。因上訴人涉嫌於民國101年7月16日3時許在伊住處放火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於104年4月10日判處罪刑後,上訴人為求獲較有利之判決,有意與伊和解,經由訴外人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7日變更名稱為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填塾與該公司業務副總許彩鸞居間撮合協調,兩造終於104年8月4日口頭上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和解,其中350萬元以上訴人配偶劉秋幸之不動產作價抵償,其餘250萬元,則由兩造與友欣公司共同簽立「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上訴人與友欣公司合作拍攝數學教學數位課程360集,上訴人可獲取按銷售金額25%之權利金,伊可獲得15%權利金,作為系爭刑案對伊所應負擔部分損害賠償之給付方法。詎上訴人事後未提供教案,亦未拍攝教學節目帶,屢經友欣公司催請上訴人配合,均未獲置理,以致無法推廣線上數學課程業務,業經友欣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伊已無從領取上開15%權利金。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68條規定,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上訴人因無法舉證兩造間有以系爭合約約定之15%權利金充作250萬元賠償金之合意,判決駁回確定,此部分於本案有爭點效。又陳填塾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已證明伊有陸續依照合約將高中數學課程節目帶交給友欣公司銷售,履行這份合約;友欣公司更從未主張上訴人有惡意不履行提出教案、配合線上教學錄影之行為,直至108年12月2日才由友欣公司現任管理階層寄發存證信函而片面指稱上訴人從未配合拍攝高中數學課程節目云云,顯係友欣公司刻意配合被上訴人,而臨訟寄發不實内容存證信函。再者,系爭合約係由友欣公司、兩造等3方為契約當事人,友欣公司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對於兩造均有給付義務、債務,並非契約外之第三人。另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書狀所載:「李慎廣向鈞院陳報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2.李慎廣與友欣數位公司拍攝之數學數位課程所得報酬,應給付其中15%予告訴人陳志超」等語,足認兩造約定之真意,乃係友欣公司有給付上訴人40%報酬時,上訴人則須將其中15%報酬交付予被上訴人,參之陳填塾於另案及原審證述系爭合約充分執行的獲利,很難評估,三方都沒有就總獲利多寡討論或判斷等情,可認該15%權利金性質僅係友欣公司及兩造對於推出商品的主觀獲利期待、希望,屬單純期待利益,核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4月10日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2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拘役5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05年5月31日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就其被判處拘役50日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並駁回其他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兩造與友欣公司等3方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5-69頁、第71-124頁)、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可收取之15%權利金係上訴人應給付之和解賠償金25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為上開抗辯。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被上訴人曾以:兩造於104年8月4日口頭議定和解條件,上訴

人同意賠償600萬元,其中350萬元由配偶劉秋幸將其所有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價值逾35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現金返還劉秋幸,餘25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與友欣公司合作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之銷售金額百分之40的權利金中,轉讓其中百分之15予被上訴人,充作250萬元賠償金為由,對上訴人訴請履行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9-432頁)。⑵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見原審卷第429

頁)。又於上開前案中,已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中約定友欣公司提撥15%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刑案之和解賠償金250萬元列為重要爭點,並經被上訴人在該案中,提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聲請證人許彩鸞到庭證稱上情,法院予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前開判決未提及兩造前開和解情事,拍攝合約中亦僅載稱友欣公司分別提撥產品銷售金額百分之25、15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等語,尚無足證明該合約係為清償所謂250萬元之和解債務。且證人許彩鸞於前案具結證稱:伊是友欣公司業務副總,和兩造都是朋友,先前因兩造有些糾紛,伊希望兩造可以和解,就想說請他們拍片,和解前後談了好幾次,伊有參與其中2、3次,但直至伊參與的最後一次,應該是因為和解條件還有歧異,兩造都沒有談成,而伊參與和解時,確實有提過以600萬元和解,其中350萬元是現金,250萬元則是拍影片,用賣影片的權利金的百分之15去補這部分,但最後兩造究竟以何條件和解,伊並不知悉,因為後來是由陳填墪和兩造去談等語;及證人劉秋幸亦證稱:伊曾參與過2、3次兩造間洽談和解的過程,友欣公司也曾由陳填墪和兩造洽談,但伊並未在場,而兩造談成和解的那次,只有伊和兩造在場,該次雖然未簽立書面,但兩造確實對於和解條件已有共識,就是伊過戶3戶房子給被上訴人,超過3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需還給伊,另外要與友欣公司簽拍攝合約,之後也有依照和解條件簽地契和拍攝合約等語。認為縱使劉秋幸為被上訴人配偶,其證述可能有維護被上訴人之情,然依證人許彩鸞證述,其既未參與兩造最後達成和解時之洽談過程,僅得認兩造於和解過程中,曾有人提及欲以600萬元和解,惟最後以何條件達成和解,顯無從依其證述遽予認定兩造最後合意之和解內容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是系爭合約僅約定友欣公司提撥本產品銷售金額25%做為上訴人權利金,友欣公司提撥15%做為被上訴人權利金(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友欣公司提撥15%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是否即為250萬元程解賠償金,即有不明確,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為友欣公司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銷售後之權利金15%充作對被上訴人250萬元賠償金之合意,從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合意以上訴人為友欣公司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銷售後之權利金15%充作對被上訴人250萬元賠償金,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⑶審之該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前

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對本件訴訟而言,自具有爭點效之適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對兩造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復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於本件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可收取之15%權利金性質係上訴人應給付之和解賠償金250萬元,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為不可採: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友欣公司)聘請乙方(

即上訴人)主講高中數學課程節目(以下簡稱本節目)約共360集,每集節目長度約1小時、教案內容由乙方提供。」、第4條約定:「本節目帶製作產品並公開發行,乙方同意視聽著作財產權以雙方為著作權人,擁有公開播映、發行以及重製權。甲方提撥本產品銷售金額25%做為乙方權利金…,,並以次月支票一次給付乙方。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授權他方,乙方可每月看收入帳,甲方須無條件提供,並固定於每月20日前提供帳冊及支票…」(見原審卷第125頁)、第5條:「乙方應配合甲方另擇時間無償拍攝為導讀、課程介紹之宣傳廣告片」、第6條前段:「應配合乙方」、第6條後段:

「否則已拍部分所有權利『歸屬甲方』」、第7條「乙方同意授權甲方」等約定內容,顯見系爭契約以文字具體詳細約定友欣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有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另遍觀系爭契約,僅第4條前段:「甲方提撥15%做為丙方(即被上訴人)權利金」、同條後段「每學期課程銷售金額不得低於8,000元,若因銷售廣告須要,須低於8,000元,則須甲乙丙三方皆同意」之約定,以文字具體約定係以友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及被上訴人有取得權利金及行使同意權之權利,而屬友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據上,依前述系爭契約各條文字約定,均具體表示當事人真

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4條權利金約定所示債權,其履行義務人已明定為友欣公司,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利金之債權,故上訴人自無從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權利。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亦不

可採:⒈按第三人負擔契約謂由債務人及債權人訂定,以第三人之給

付為標的之契約,屬於涉他契約之一種。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此類契約之規定。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債務,其是否對債權人給付,純屬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為三方合約,兩造及友欣公司均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友欣公司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依約對兩造有給付義務,並非系爭契約之第三人。而依前揭說明,民法第268條規定之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由契約外之第三人對契約債權人為給付,該第三人對契約債權人並無給付義務,純屬自由之涉他契約而言,亦即,民法第268條規定之第三人,應限於非契約當事人之人;如已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非民法第268條規定之涉他契約之適用範圍,故本件自無民法第268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亦不可採: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主講並錄製高中數學課程節目,以致友欣公司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享有產品銷售金額15%權利金,已屬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系爭合約,自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所享上開15%權利金之債權,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合約而向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而請求賠償其上開15%權利金之債權損害,原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屬無理由,已如前述,即應就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加以審究。䨝⒉復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其請求即無從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系爭合約,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所享上開15%權利金之債權,既為上訴人所爭執,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

⑴兩造雖均不爭執友欣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合約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不爭執事項⒋),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5-139頁),被上訴人並以之為上訴人係故意不履行系爭合約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侵權行為之證據。惟據友欣公司負責人陳填墪就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證稱:以我的估計如果是由上訴人來拍攝對業務的信心更高,可能成長3成或以上,因我們算直銷團隊,賣明星產品銷售額會更高,簽立系爭合約是希望推高我們銷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可知友欣公司認上訴人拍攝之教學節目為明星商品,可大幅提高銷售額3成或以上。而友欣公司既係營利事業,其既藉由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透過上訴人為王牌數學名師、明星產品推出、銷售,以資提升友欣公司之品牌知名度,並拉高整體銷售額,如友欣公司面對於上訴人惡意不履行提出教案、配合線上教學錄影之重大違約,理應盡快以發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始與常情相符。然而,友欣公司遲至106年11月07日,友欣公司由原股東將出資額轉讓於他人,且同時更名為三正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不爭執事項⒊),經營團隊改組之前、後時間點,從未主張上訴人惡意不履行提出教案、配合線上教學錄影之行為,直至108年12月2日方由現任管理階層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從未配合友欣公司拍攝高中數學課程節目解除系爭合約時,與簽訂系爭合約相隔長達4年之久,已難認上訴人有何惡意不履行提出教案,抑或不配合線上教學錄影之違約行為。

⑵又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填墪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

只有拍1個多小時的宣傳片,沒有拍教學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然此與證人陳填墪之前於106年08月30日在另案具結證稱:李慎廣有陸續依照合約約定,透過友欣公司副總將高中數學課程節目帶交給友欣公司銷售,有曾經履行這份合約,但到目前還沒有完成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209頁),而有重大瑕疵,已難遽採。再依證人陳填墪於原審證稱:教材幾年都會有調整,會重新拍攝等語(同上卷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填墪與上訴人簽訂之教學電視節目拍攝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1-145頁),簽約日期於101年4月20日,距系爭合約簽約日已逾3年,而我國教育改革多年,不停有新制變化,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補教機構為因應教育變革,需時常調整教學內容,以免舊教材不合時宜,上訴人因履行該101年合約所拍攝之教學節目,確有更新之需求,若上訴人未拍攝新的教學節目,將難以吸引學生、老師購買課程。而系爭合約既約定負責拍攝、錄製、教學之義務人為上訴人,無任何同意由其他老師代為拍攝、錄製、教學之約定,參以補習教學課程多以授課老師為吸引學生、老師購買課程及銷售最大核心賣點,友欣公司當無任由訴外人張香逸代上訴人履行拍攝節目之義務。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友欣公司所架設「友欣數位學苑」線上教學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easy100.com.tw/index.php)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01-203頁),可知友欣公司雖於108年12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但直至110年8月5日,仍將上訴人(即李卓澔老師)列為友欣名師之數學科王牌對外宣傳,使學生或家長得透過該網站購買上訴人線上教學節目。由上各情交互勾稽,認證人陳填墪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沒有拍攝教學片之證詞,並不足採,則上訴人確曾依系爭合約提出教案、拍攝課程之事實,縱未完全履行,自難因此即認其係惡意不履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合約係出於惡意,自無從認上訴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其權益之侵權行為。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226條第1項或第268條規定,

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