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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NIKOLOV SERJOZHA(中文名歐思亞)

林春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盧致維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NIKOLOV SERJOZHA(下稱歐思亞)、林春霞主張:盧致維與歐思亞、林春霞夫妻前係隔壁對門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九時許,盧致維在歐思亞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右手拿著近百公分之鋸子、左手持數十公分之刈刀等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或死亡結果之器械,於短時間內,幾乎以持刀追殺方式,往歐思亞住處揮舞上開鋸子、刈刀,對歐思亞砍殺高達5至6次,造成歐思亞受有左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之侵害行為。嗣盧致維、歐思亞各自返回住處後,盧致維將其住處大門半開,右手持鋸子,左手持行動電話報警,同時向歐思亞、林春霞恫稱:「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有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語,致歐思亞、林春霞終日生活在恐懼中,承受長期性精神上痛苦,被迫搬離系爭房屋。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盧致維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盧致維給付歐思亞60萬元、給付林春霞50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盧致維應給付歐思亞30萬元、給付林春霞20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歐思亞、林春霞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歐思亞、林春霞部分廢棄。㈡盧致維應分別再給付歐思亞30萬元、再給付林春霞30萬元,及均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盧致維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盧致維則以: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仍應由歐思亞及林春霞就盧致維對其等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不能僅憑歐思亞主觀感受或兩造爭執時盧致維持有園藝修剪器械,即遽認盧致維具有殺人犯意,且當時盧致維是因生命財產受威脅後倉皇報警,與一般恐嚇行徑迥異,且也只對著電話中出聲,歐思亞一家已經進入家中關起大門,無可能聽到盧致維報警談話內容而產生懼怕。且事發後,歐思亞及林春霞仍然居住在該社區,無有任何恐懼、畏懼的狀況,並無證據證明歐思亞一家搬遷原因與本件糾紛有直接關連性。倘歐思亞及林春霞確因盧致維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其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盧致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歐思亞、林春霞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歐思亞、林春霞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盧致維主張:本件糾紛係因歐思亞故意向盧致維住處潑水之挑釁行為所引起,且盧致維因歐思亞之惡意傷害行為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歐思亞自應對盧致維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求為命歐思亞給付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歐思亞應給付盧致維10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盧致維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盧致維部分廢棄。㈡歐思亞應再給付盧致維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歐思亞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歐思亞則以:歐思亞揮舞之棍棒並無碰觸到盧致維臉部,實無可能造成盧致維受傷之情形,盧致維所述之臉部傷口,應由盧致維舉證說明。且歐思亞當時之反擊行為動作,均係在盧致維之侵害行為間所為,係為消極抵抗或正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歐思亞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盧致維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盧致維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歐思亞與盧致維因於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發生爭執,經兩造各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出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偵字第23019、29166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歐思亞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盧致維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均得易科罰金。嗣歐思亞、盧致維各自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撤銷歐思亞傷害及盧致維恐嚇危害安全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改判歐思亞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盧致維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均得易科罰金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歐思亞、林春霞就相關刑案所載遭盧致維傷害、恐嚇事實,請求盧致維賠償精神慰撫金,盧致維以上揭情詞置辯,並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亦受有傷害,請求歐思亞賠償精神慰撫金,歐思亞則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一)關於傷害部分:

1、盧致維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查中稱:起因是歐思亞拿水管噴濕我全身後開始爭吵,然後他進屋拿1個鐵器出來,在我面前揮舞,我當時手上拿鋸子自衛用,他的鐵器揮舞打到我的左臉頰,我受有左臉頰撕裂傷,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會去驗傷,再提供驗傷單給警方,當天歐思亞持續對我噴水,我全身都濕透了,我很恐懼,衝出去拿放在庭園園藝使用的刈刀,就發狂,大聲喊歐思亞你給我出來,我拿刈刀砍歐思亞門前的樹,叫歐思亞下來跟我理論,歐思亞下來又拿水管持續對我噴水及吐口水,我為了要發洩,也要防衛,揮一揮恫嚇對方,叫囂謾罵幹你娘,後來歐思亞進房拿1根長扁鑽要跟我對揮,我們2個互揮,於衝突過程中我除了拿刈刀,還有拿1支鋸子,我的刀子非常的利,鋸子沒有刀柄,歐思亞拿好幾樣武器跟我對揮,有寶特瓶、圓鍬及1根長的類似扁鑽的東西,還有萬年青的樹幹,我們在對揮的過程中,歐思亞傷害到我,我左邊臉頰受有撕裂傷跟擦傷,而有一點流血等語。歐思亞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在2樓陽台澆花,盧致維說我澆水時噴到他,但我不曉得,所以我走下1樓,監視器影像中,我拿1個木頭棍子,因為盧致維拿鋸子跟菜刀要攻擊我,我拿木棍是要保護自己、防衛自己,當天有報警,警察到場時,盧致維並沒有表示他有受傷,但是我有受傷等語。林春霞於偵查中稱: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歐思亞在2樓的陽台澆花,盧致維很大聲地在樓下說「你噴我水,給我下來」,歐思亞下到1樓後,門還沒開之前,就聽到有金屬敲我們家鐵門的聲音,碰撞的聲音很大聲,盧致維右手拿鋸樹的鋸子,左手拿菜刀,歐思亞開門後,盧致維就揮舞鋸子,想要攻擊我們,不斷砍我們家門前的樹,歐思亞想要盧致維離開我們家,請盧致維不要砍我們家的樹,盧致維試圖要攻擊歐思亞,歐思亞為了要保護自己,就拿大瓶水,盧致維砍歐思亞手上的瓶子,瓶子被砍到破掉,歐思亞舉手防禦,因此被砍到手,造成歐思亞左手食指和拇指割傷,盧致維當時還咆哮說要殺歐思亞,後來歐思亞受傷後,就拿鐵棍要叫盧致維離開,之後盧致維又說要殺我們全家6人,這都有錄音等語。

2、有關事發經過,盧致維於相關刑案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手持刀具,歐思亞亦不爭執手持木棍一情。且經相關刑案審理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盧致維、歐思亞2人之衝突過程略以:盧致維先後在巷道以手或手持鋸子指向系爭房屋,並持鋸子走向系爭房屋,至系爭房屋之出入口通道內(被樹木遮住,未能看見系爭房屋出入口通道內狀況),而盧致維於進入系爭房屋出入口通道內,其右手仍然高舉、揮舞著鋸子,嗣盧致維左手拿著小支的刈刀指著歐思亞,示意要歐思亞跟盧致維保持距離,後盧致維又再度以右手所持鋸子,由上而下揮向歐思亞退回系爭房屋的方向,盧致維短暫退出系爭房屋入出口通道後,又再次舉起右手的鋸子,並向前接近系爭房屋出入口通道,不斷朝向站在系爭房屋出入口通道內之歐思亞揮舞鋸子(2人身影均遭系爭房屋庭園上之樹木遮住,畫面中僅能見到樹枝晃動的身影),期間反覆出入該通道及在該出入口通道揮舞鋸子,最後,歐思亞右手持一棍棒物自系爭房屋出入口通道走出來,並走向盧致維,盧致維則右手舉起長形鋸子(左手持有較短之刈刀)退至巷道中央,2人各自手持棍棒、鋸子作勢要朝對方揮舞,但並未有肢體接觸,2人持續對話,並逐漸拉開距離等情。原審另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勘驗歐思亞所提出原證4、5、8、12、15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3、綜合上開兩造之陳述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盧致維於上揭時、地以手或鋸子指向系爭房屋叫囂,並揮砍系爭房屋前方植物,歐思亞見狀走出系爭房屋,並將所砍落的枝葉丟向盧致維,隨後盧致維右手持鋸子、左手持刈刀,接續朝歐思亞方向揮砍,而歐思亞亦持棍棒與盧致維互毆、對峙,嗣雙方返回各自住處並報警,均指訴對方涉嫌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4、盧致維雖辯稱其距離歐思亞很遠,並沒有攻擊到歐思亞云云,歐思亞亦辯稱其揮舞之棍棒並無碰觸到盧致維臉部,不可能造成盧致維受傷,且也沒看到傷勢云云,並以事發翌日(15日)錄影畫面截圖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05-309頁)。惟盧致維、歐思亞2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後,即分別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歐思亞受有左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之傷害,盧致維則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歐思亞部分)、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盧致維部分)可憑(見刑案他卷第11、67頁、偵23019卷第49頁),審酌盧致維、歐思亞2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歐思亞於案發當日就醫,盧致維於案發翌日就醫),且該2人分別陳述其等受傷之身體部位與傷勢情狀相當,尚難僅憑非特寫之錄影畫面即斷定雙方受傷與否。是盧致維、歐思亞此部分所辯,均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要難採憑。盧致維、歐思亞2人彼此之互毆行為與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歐思亞復辯稱其當時之反擊行為動作,均係在盧致維之侵害行為間所為,即盧致維侵害行為早歐思亞之反擊行為28秒,晚歐思亞之反擊行為15秒方結束,故歐思亞係為消極抵抗或正當防衛云云,並以上開原證4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69-213頁)。然:

①經本院再次勘驗原證4錄影光碟結果略為:attacking⑴0至7秒

,盧致維雙手各持長形不明物品,站立於畫面左側淺色自小客車旁,隨後走入該樓房前之通道內;8至31秒,盧致維站立於該樓房通道上,持長形物品持續前後揮動,揮動期間,盧致維右側植物不斷搖晃且有樹枝斷落,同時該樓房屋門呈現不斷開開關關狀,隨後盧致維轉身往畫面左側方向行走,停留於畫面左側後再轉身面向該樓房,右手持續揮動長形物品;32至38秒,盧致維右手持長形物品不斷上下擺動,該樓房前走道上出現歐思亞,歐思亞雙手持椅狀物品衝向盧致維,並用雙手將所持物品拋向盧致維,盧致維則手持長形物品擋下;39至54秒,歐思亞拋完物品後轉身衝進樓房內,盧致維則手持長形物品成揮砍狀,同時往該樓房方向快跑,衝至通道上即往回退數步,並於通道前來回前進、後退,此時手持長形物品持續呈現揮砍狀,畫面中間亦可見該樓房門呈現不斷開開關關狀。atacking⑵0至16秒,盧致維右手持長形不明物品,站立於樓房通道前,並於通道前來回前進、後退,此時盧致維右手持長形物品持續呈現揮砍狀;17至22秒,盧致維突然快步往樓房通道方向前進,同時由上往下揮動右手上長形物往通道右側的植物砍擊,植物枝葉斷落,隨後樓房的大門開啟,該通道上出現一人身影。atacking⑶31至34秒,盧致維不斷由上往下揮動右手上長形物品,往樓房方向前進,該物品掉落,盧致維俯身撿起,此時樓房大門呈現開開關關狀,並可見一人身影進出;32至1分2秒,盧致維撿起掉落物,往後倒退至右側自小客車旁,撿拾地上某物品,隨後左手持物走近往樓房大門方向噴水等情(見本院卷卷第118-120頁),可見錄影中縱未見歐思亞出現畫面,盧致維仍有往前揮砍之情狀,且房門開開關關,有一人身影出現,自無從僅憑該證物之錄影角度而認歐思亞之反擊行為僅限於該錄影之32秒至39秒間。

②且依上開相關刑案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盧致維先後在

巷道以手或手持鋸子指向系爭房屋,並持鋸子走向系爭房屋,以該鋸子朝系爭房屋前方出入口通道旁的植物揮砍,而歐思亞走出系爭房屋後,先將枝葉丟向盧致維,再進入屋內拿棍棒出來與盧致維互毆、對峙,過程中,雙方幾度進出系爭房屋前方的出入口通道(即雙方在該出入口通道交手後,又各自退回至巷道與系爭房屋內,反覆交手數回合),再參照證人林春霞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盧致維很大聲地在樓下說「你噴我水,給我下來」等語,而盧致維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為了要發洩,也要防衛,揮刈刀恫嚇對方,叫囂謾罵幹你娘,後來歐思亞跟我對揮,均已如前述,顯見盧致維於斯時,有教訓歐思亞之意思,而歐思亞見狀先將枝葉丟向盧致維後,再進入屋內拿棍棒出來與盧致維對揮,顯然有不甘示弱予以反擊之意思,足見2人均非單純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防衛行為,而係分別基於傷害之意思(即互為反擊之意思),雙方均反覆進出系爭房屋前方出入口通道,並且在該出入口通道,各自持刀具或其他物件攻擊對方。準此,歐思亞辯稱係自我防衛云云,尚難採憑。

(二)關於恐嚇部分:

1、盧致維與歐思亞於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各自返回住處後,盧致維報警時稱「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有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語,已據其於相關刑案審理時坦承,並經承審法官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7日中市警勤字第1090056978號函檢附盧致維報案錄音光碟,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wav」之錄音檔內容無訛。

2、相關刑案承審法官另勘驗林春霞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即原證5)內容,其過程略以:歐思亞在系爭房屋門口對拍攝者稱「他拿刀要殺我」,歐思亞站在門廊、右手扶在不銹鋼門上等情,詳如該刑案判決附件二。本院再次勘驗原證5之錄影光碟結果略為:54秒至1分2秒,右側顯示為有一開啟之房屋不銹鋼門,盧致維站立於門內右手持長形物品、左手持行動電話正在交談,盧致維視線往鏡頭方向看;歐思亞出現在畫面,將其左手舉在鏡頭前揮動,並以中文說你看…我手…(其餘表達內容聽不清楚),盧致維面向鏡頭通電話;1分6秒至1分33秒,歐思亞手指指向左手持行動電話正在交談的盧致維,盧致維說「有夠可惡啦,我來都沒有怎樣他竟然潑我水,潑我水要跟我吵架他馬的咧,怎麼會有這種人。警察我現在跟你講,我想殺了他們六個人,隨時都有可能發生,我現在我很想講殺了他們六個人」,之後出現一名女性聲音說「不要理他,他也是把我們家噴濕」,盧致維關上屋門後又走出屋門說「威脅要殺我們…」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隔壁之盧致維之家門開啟,歐思亞對拍攝者說明盧致維拿刀要殺伊等之過程,嗣歐思亞突然轉身、小跳一下移至不銹鋼門後,鏡頭移動拍攝盧致維住宅,其大門開啟,盧致維左手持電話、右手持鋸子站在其住宅門內、臉朝向歐思亞與員警通話,歐思亞進入其屋內並關上不銹鋼外門,盧致維繼續與員警通話,並說「我跟你講,我想殺了他們六個人,隨時有可能發生」等語。

3、綜合上開勘驗內容,盧致維固然係於撥打電話報警時,在電話中稱「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都有可能發生,我現在想殺了他們6個人」等語,惟觀諸其報警過程,其家中之大門敞開,盧致維並以左手持電話、右手持鋸子站在其住宅門口,先後將臉朝向歐思亞及拍攝者(即林春霞)與員警通話,且即使歐思亞回到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外門關上,仍能清楚聽見盧致維所稱「我跟你講,我想殺了他們6個人,隨時有可能發生」等語,衡以盧致維先前不久,方持刀具與歐思亞互毆之過程,已如前述,顯見盧致維於撥打電話報警的同時,亦係以明示之言語、動作(開啟並站在其住處門口,手持鋸子,先後面向歐思亞、林春霞),傳達加害於歐思亞、林春霞一家人生命、身體之意思,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顯然足使歐思亞、林春霞均心生恐懼。是盧致維辯稱歐思亞、林春霞不可能聽到報警談話內容而產生懼怕云云,尚難採憑。

(三)歐思亞再陳稱盧致維對其之加害行為,非僅為普通傷害,而係殺人未遂云云,然盧致維上開所為,已經法院判處傷害及恐嚇確定,已如前述。且盧致維雖持刀器割傷歐思亞,造成歐思亞受傷,但觀諸歐思亞之所受傷勢,乃左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等手部外傷,足徵傷勢非重,且受害位置非致命部位。又盧致維與歐思亞互毆後,旋即返家打電話報警,其後雖有傳達加害歐思亞、林春霞一家人生命、身體之意思,然盧致維斯時亦無再對歐思亞有繼續加害之行為,自難遽認盧致維確有置歐思亞於死之殺人犯意。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盧致維確有歐思亞、林春霞所述之傷害及恐嚇行為,而其僅因細故即至系爭房屋外叫囂並持刀揮砍系爭房屋之植栽挑釁,所為侵害行為情節非輕,且歐思亞因此受有左側姆指、食指切割性傷口之傷害;而歐思亞出門應付盧致維,將盧致維砍落之枝葉丟向盧致維,嗣不甘示弱續以反擊,所為之行為,亦造成盧致維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業如前述,均構成侵權行為,則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歐思亞、林春霞自得向盧致維請求慰撫金,盧致維亦得向歐思亞請求給付慰撫金。原審審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緣由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情節、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歐思亞、林春霞分別得向盧致維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30萬元、20萬元,盧致維得向歐思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1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盧致維僅以一般實務上相類案件之行情相較為由,主張原審所命應給付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其所應得之慰撫金額,則屬過低云云;歐思亞、林春霞主張盧致維所為造成其等及子女生活在恐懼中,被迫搬離,原審所認其等為,不應給付賠償金云云,均非足採。

肆、綜上所述,歐思亞、林春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盧致維給付歐思亞、林春霞精神慰撫金依序為30萬元、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盧致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歐思亞應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命盧致維、歐思亞給付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