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洪齊澤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蕭馨怡律師被上訴人 陳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與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邱淑惠為上訴人所開設公司之員工,因被上訴人認邱淑惠與上訴人關係過度密切,遂偕同其友人郭○○、綽號「二齒」者及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計5人,於民國108年6月7日14時30分許,與上訴人及友人吳○○、王○○、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堂中科永福店」協商,上訴人抵達後與余○○二人入店商談,因被上訴人堅稱邱淑惠與上訴人交流頻繁,心生不滿,向上訴人索求賠償金以解決兩造間糾紛,詎料被上訴人之友人「二齒」竟於協商中,向上訴人恫稱:「拿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來賠償被上訴人,否則要帶上訴人回公司處理」等語,恫嚇上訴人,上訴人因寡不敵眾且恐被上訴人對其不利,心生畏懼,遂當場親筆書寫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然上訴人係處於被上訴人及其友人脅迫下始不得已為之,系爭本票非基於雙方合意而簽發,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6日前案即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起訴時,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嗣前案起訴雖經撤回,並無礙因行使撤銷權所生形成之效果,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非受脅迫簽發,被上訴人僅因其配偶與上訴人之互動心懷不滿,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對價,以平復自身之情緒,由法律行為之內容、被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觀之,顯然有悖於國家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其執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爰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配偶與上訴人關係過度密切,乃偕同友人郭○○、綽號「二齒」者及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計5人,與上訴人及其友人吳○○、王○○、余○○相約在臺中市「春水堂中科永福店」協商,其間被上訴人開價500萬元,最終以200萬元成立和解,核屬兩造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達成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為內容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支付賠償金,此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恐嚇取財罪嫌告訴,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及其友人脅迫恫嚇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上訴人及其友人罪嫌不足,業以110年度偵字第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空言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可採。另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配偶邱淑惠(二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離婚)任職於上訴人所設立之公司,雙方為上下屬職務關係。
(二)邱淑惠於108年6月間書寫自白書(下稱邱淑惠自白書),被上訴人持邱淑惠自白書向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和誘、強制及恐嚇危安罪等告訴(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233號),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109年度偵字第4251號)。
(三)被上訴人與其友人郭○○、綽號「二齒」者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108年6月7日14時30分許,與上訴人及其友人余○○、王○○、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堂中科永福店」,商談上訴人與邱淑惠間是否過從甚密乙事。
(四)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兩造協商當日,書寫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自白書載稱:「本人願以新臺幣兩佰元整與告訴人邱淑惠、乙○○和解此事」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六)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向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8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並以該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嗣於109年4月15日撤回起訴。
(七)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與其友人郭○○、吳獻、綽號「二齒」者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提起恐嚇取財罪等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110年度偵字第598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異常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無非以其在事發現場書寫之自白書中賠償金額故意寫成「兩佰元」之事實,及事後伊與余○○之通話錄音紀錄、譯文為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30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時
,曾提出邱淑惠於同年6月間所寫之自白書為證,兩造並無爭執。邱淑惠於該自白書載稱:「…經理甲○○先生於107年6月下旬突對我表白,對我有好感,希望和我有進一步的發展,希望能當他的異性知己,偶爾可以出去吃飯、遊玩,不會影響我的婚姻。…於107年9月下旬便勸我先搬出來,改變一下和老公的關係。…所以於107年9月底便於台中市大里區…租套房搬出。剛開始他偶爾晚上過來看我,有時留下來過夜,…後來就跟房東要了一副鑰匙給他,開始過同居生活…想回歸家庭,要求分手,他一直威脅我,如果離開他,他會對我老公不利,讓他斷手斷腳的言語,所以我只好繼續留在外面,不敢搬回家。於108年1月中旬實在受不了,想著要過年了,想回家團圓,於是向老公坦白,當晚與甲○○先生約在租屋處外片談,請他放手讓我回來,於是他大發雷霆,對我老公咆哮,說我老公把我當傭人,不愛惜我,沒資格,所以他不放手…」等語(本院卷1
47、148頁),詳述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何與婚外異性交往過夜、同居等情,歷歷如繪,參諸當時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杜撰事實自陷於不利處境之可能性甚低,堪認應係不堪良心譴責所為真實之陳述。
⒉據證人余○○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春水堂有監視器,就是怕
雙方起衝突,所以雙方才相約在春水堂協調,並沒有發生甚麼恐嚇或威脅的事情。伊與甲○○、王○○、吳○○一起前往,吳○○在外面等,乙○○當場有拿出甲○○跟邱淑惠在一起的證據,就是邱淑惠自白書,我們就想說沒立場幫甲○○講話,乙○○要求賠償,一開始開500萬元,甲○○一直說沒能力,金額就降到400萬元,再降到300萬元,甲○○就說他願意拿300萬元來換這段感情,也有說到大家互相撤回告訴,300萬元中200萬元是要賠償乙○○,100萬元是給伊幫忙協調的費用。大家講好,才由甲○○寫自白書跟簽本票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57、58頁);另證人吳○○證稱:事發當天伊開車載甲○○、余○○及王○○一起到春水堂,甲○○與余○○、王○○下車進去協調,協調完後再上車由伊載他們離開,未曾聽甲○○說他在店內被脅迫簽本票、自白書的事,他說要拿300萬元來買一段感情等語(同上卷87、88頁);證人王○○亦證稱:伊與甲○○、余○○坐吳○○開的車到春水堂,下車後,伊就在店外等,協調完回到車上後聽他們講述協調過程,好像是甲○○自己提1個金額,然後簽票給對方,甲○○並沒有說他被脅迫簽本票等語(同上卷89頁)。
核上開三名與上訴人同往春水堂協商之證人證述情節相吻合,自屬可信,依渠等證述,於協調現場並無恐嚇威脅之情事,且協調完畢返程中亦未曾聽聞上訴人言及遭脅迫簽發本票或自白書,並均證稱係上訴人願以金錢解決,簽發本票予對方。此外,據證人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余○○是甲○○找來的人,就是因為他與乙○○的太太有不正當關係,還一直恐嚇乙○○要他家破人亡,所以當天甲○○才會願意寫那份和解書。寫本票是因為自白書寫的很清楚,又開了300萬的本票,其中100萬是他要給余○○處理的費用,200萬是要給乙○○的賠償(詳參109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59頁);當天是甲○○自己提要用300萬和解,乙○○也有答應如果拿到300萬,就會跟他太太離婚,讓他們2人在一起,並同意大家互相撤告,這是當初大家說好的協議等語(同上偵卷93頁背面),核與前揭證人余○○證稱:甲○○願以300萬元來換這段感情;吳○○證稱:甲○○說他要拿300萬元來買一段感情等語相符,再參酌前揭邱淑惠自白書所載內容,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自願,目的在充作其侵害被上訴人與邱淑惠婚姻關係損害賠償之擔保,附帶彼此間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難予採信。
⒊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兩造協商當日,書寫系爭自白書並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自白書載稱:「本人願以新臺幣兩佰元整與告訴人邱淑惠、乙○○和解此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系爭自白書記載賠償金額僅為「兩佰元」,係因被上訴人及其友人表示:「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及自白書,即不讓上訴人離開,並要帶上訴人回公司處理」,伊為脫離現場,僅能遵從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自白書云云,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友人曾對上訴人為上開脅迫之言詞,且系爭自白書末段明載:「此自白書等同和解書、本人於民國108年6月7日永福路春水堂親筆書寫並無遭受他人左右。」等語,已特別表明藉此和解的意思,且未受他人左右,更難認有何脅迫的情事。至於系爭自白書賠償金額僅記載「兩佰元」,相較於系爭本票金額200萬元,顯然漏寫「萬」字,該漏寫究竟係出於疏忽或故意,純繫於上訴人主觀意念,無從確認,縱如上訴人主張係其故意漏寫,適足顯示其於協商現場未感受壓迫,始得從容應對,故埋伏筆,尚難憑以推斷其係於被脅迫之情形下所為。再者,上訴人果遭被上訴人及郭○○等人脅迫書寫系爭自白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理應於事發後即時報警處理,其捨此不為,於事隔8個月後,始就其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向台中地檢署告訴乙○○等人共同恐嚇取財等(參109他字第1911號卷3至7頁告訴狀),有違常情,上訴人徒執上開情事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8年10月8日與余○○電話聯繫,二者間
有如下之對話:「(我即上訴人):6/7日當天是誰誰在場,誰逼我簽的,乙○○叫的人,他叫郭○○,郭○○叫兩齒的,他叫的人他要處理。(余即余○○):早就是這樣,(他們)早就在等你了 。(余○○):100是我這邊的酬勞,(他們)就是要我去執行本票。(余○○):現在是郭○○叫他再告你。(上訴人):郭○○叫乙○○告我。(余○○):兩齒ㄟ嘛教我去執行,先將你咬住。」,固據提出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129頁、109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141至179頁)為證。然通觀上開錄音譯文,顯係上訴人主動聯繫余○○,目的似在質問其何以持有上訴人簽發之100萬元本票,惟上開對話既係由上訴人主動發起,且設定錄音紀錄,則上訴人於通話中聲稱:「6/7日當天是誰誰在場,誰逼我簽的,乙○○叫的人,他叫郭○○,郭○○叫兩齒的,他叫的人他要處理。」云云,顯係上訴人為蒐集證據預設之劇本,余○○既未明白肯定回應,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係遭被上訴人或其友人脅迫所致,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及其友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仍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30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
時,曾提出邱淑惠於同年6月間所寫之自白書為證,且該自白書所載堪信係邱淑惠所為真實之陳述,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3日於臺中地檢署雖反於此前告訴意旨,證稱:告訴甲○○和誘、強制跟恐嚇罪嫌這部分我不追究了,可能那時候他跟邱淑惠講的,我有誤會,並同意對被告為簡式不起訴處分云云;邱淑惠亦於當日反於前揭自白書所載內容,證稱:甲○○沒有強迫我跟他同居,我跟他只是同事,他也沒有說要對乙○○不利,這都是誤會,並同意對被告為簡式不起訴處分云云(詳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233號卷39頁 )。然參諸前揭⒉部分證人余○○及郭○○之證述,兩造於108年8月7日在春水堂協商結果,除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外,並附帶協議彼此間互相撤回刑事告訴,則被上訴人與邱淑惠嗣於108年12月3日在刑案偵查中之所前揭證述,不過係依據此前兩造於春水堂之協議,配合劇本演出而已,均不足憑信。至於邱淑惠於109年2月5日在臺中地檢署雖又證稱:甲○○沒有在那邊住過,也沒有在那邊過夜,也沒有在那邊發生過性行為。關於自白書是因為108年5月30日發生竊盜前案,乙○○跟甲○○就互告,郭○○建議我也對甲○○提告,這樣才能互相卡案,郭○○叫我把跟甲○○的事情講誇張一點,這樣前面案件才可以結束,我是在6月2或3日寫完自白書云云(詳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37頁),上訴人執此指摘邱淑惠之自白書係受郭○○指示,誇大虛構内容,藉以誣陷上訴人云云。
然邱淑惠上開證述日期,距其108年12月3日之證述,不過二個月,自難期待其改口翻供,顯仍係按照此前春水堂之協議,配合原有劇本演出,仍無可憑信。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⒍依據上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不足採
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二)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依據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不足採信,且系爭自白書載明「此自白書等同和解書」,足見兩造係確已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與邱淑惠婚姻關係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充作其侵害被上訴人與邱淑惠婚姻關係損害賠償之擔保,被上訴人主張此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堪認實在。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與邱淑惠婚姻關係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充作其侵害被上訴人與邱淑惠婚姻關係損害賠償之擔保,上開和解乃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核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用以作為其侵害被上訴人與邱淑惠婚姻關係損害賠償之擔保,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揆其立法理由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核無允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預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迄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本院卷222頁),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其復未陳明並證明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追加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001 108/6/7 500,000元 00000000 002 108/6/7 500,000元 00000000 003 108/6/7 1,000,000元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