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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管敏君(管湖炘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姬上 一 人送達代收人 陳衍仲視同上訴人 管培良(管湖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間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8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經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2萬9585元,雖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1萬5126元;但兩造既未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法院核定之372萬9585元元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8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