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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張至潔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被上訴人 埔里鎮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俊龍被上訴人 曾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上訴人於原審就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埔里鎮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乾溪仔管委會)年度會議公開澄清方式回復其名譽,並列入會議紀錄後函知南投縣政府」部分,於本院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就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該部分判決內容寄予該會全數會員及南投縣政府,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見本院卷第245頁)。核上訴人先後聲明均係主張被上訴人乾溪仔管委會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寄發之由被上訴人曾慶輝草擬之(109)乾溪仔字第10905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其名譽。而自先後聲明之內容觀之僅係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不同,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函文妨害名譽部分,於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16日之書狀記載:「被上訴人前於102年4月8日之會員大會即公然誣指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同年月24日更以102年乾溪仔字第1020424號函南投縣政府,具體毀謗上訴人『竄改本會送貴府備查之組織章程』,至109年5月11日另以系爭函文,侮蔑上訴人『處處吃人夠夠』、『竊水』等,公然妨害上訴人名譽,惟其所謂上訴人偽造管委會之組織章程,本無可能,至毀謗上訴人吃人夠夠、竊水等均出自片面之誤解,侮辱上訴人之人格傷害已經造成,名譽之損害並非金錢所能補償,僅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澄清事實,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261頁),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書狀表明追加起訴,且觀其內容僅係在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妨害名譽前,曾對上訴人所為之作為,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附此說明。

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水管材料費用及工資部分,於原審聲明請求乾溪仔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上訴人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8年6月3日拍賣取得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8年6月30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嗣於99年8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系爭房屋之前占有使用人黃百祿為乾溪仔管委會之會員,黃百祿所有水管連接乾溪仔管委會提供之簡易自來水,故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即繼續承接黃百祿之乾溪仔管委會之會員資格。乾溪仔管委會原於組織章程初稿第4點定明新增接水用戶一次繳交維護基金3,000元,詎乾溪仔管委會於99年5月20日99年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組織章程(下稱99年5月20日章程),規定新接手房地所有權人應申請並繳交3萬元始得接水,乾溪仔管委會要求伊需繳交3萬元始得重新入會用水,侵犯伊用水權利,伊為乾溪仔管委會原有會員,乾溪仔管委會應依伊與乾溪仔管委會之供水契約、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恢復供水。

㈡、系爭土地之鄰地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整地時,施工工人挖斷黃百祿設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經工人復原後,乾溪仔管委會竟派員將系爭水管砍成數段,致伊受有系爭水管材料費用及工資共500元之損失。伊於108年12月24日申請復水,乾溪仔管委會及擔任幹部之曾慶輝竟拒絕復水,侵害伊用水權,故以國人每戶每月基本民生用水度數10度、自來水1度7.35元計算,伊受有自108年12月迄今13個月無法用水之損失為955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955元。

㈢、嗣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調解,乾溪仔管委會竟於109年5月11日寄發由曾慶輝草擬之系爭函文指稱伊「吃人夠夠」、「竊水」,及表示「懶得浪費時間理你」,並將系爭函文副本告知南投縣政府,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侮辱、嘲諷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將判決內容寄予乾溪仔管委會全數會員及南投縣政府,以回復伊之名譽。

㈣、爰依伊與乾溪仔管委會之供水契約、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屬乾溪仔管委會原有會員;伊以原有會員資格依程序申請復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乾溪仔管委會應恢復供水及賠償伊500元之本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55元之本息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內容寄予全數會員及南投縣政府以回復其名譽(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確認上訴人屬乾溪仔管委會原有會員。⑵上訴人以原有會員資格依程序申請復水,乾溪仔管委會應恢復供水。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就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該部分判決內容寄予該會全數會員及南投縣政府,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5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乾溪仔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50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乾溪仔管委會歷來均口頭約定第一次接水之新用戶需申請入會並繳交3萬元始得接管用水,嗣為將章程書面化,故於99年5月20日99年第1次會員大會確認通過組織章程以書面定明之,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乾溪仔管委會有邀請上訴人列席上開會員大會,並告知如需用水須申請加入會員及繳交3萬元,上訴人迄今未申請加入會員並繳交3萬元,自非乾溪仔管委會之會員,當不得使用乾溪仔管委會提供之簡易自來水。乾溪仔管委會原為訴外人潘文添等13人創會,並於5、60年間自籌建設經費興建設置○○鎮乾溪仔簡易自來水集水工程設備及維持供水系統(下稱系爭供水系統),屬私人自行集資自野溪興建簡易供水設施,非自來水法第17條所規範之事業,自不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規定,而無恢復供水之義務。

㈡、又上訴人未依規定加入會員,於102年間即持續要求乾溪仔管委會供水,於108年12月24日竟要求以原會員身分申請恢復供水,亦不斷向南投縣政府陳情,此等行為即屬「吃人夠夠(臺語,人係指乾溪仔管委會及南投縣政府)」,且乾溪仔管委會於108年10月底發現102年間切斷之水管遭復接,上訴人即有竊水之行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城鄉科承辦人於109年5月初電知乾溪仔管委會處理,故有必要以系爭函文將處理情形回覆南投縣政府,且系爭函文並非一般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乾溪仔管委會為維護會員權益,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亦無使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降低,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又0000地號土地上紅磚水泥擋土牆內有乾溪仔管委會之管線,黃百祿前自該管線接上系爭水管延伸至系爭房屋,而因上訴人未申請加入會員,故溪仔管委會於102年1月18日將上開自紅磚水泥擋土牆上連接簡易自來水之水管切斷並作封頭,嗣於108年10月間,於0000地號土地整地,其上之雜草遭砍除後,乾溪仔管委會發現102年間切斷之水管又被復接,乾溪仔管委會為斷水而於108年11月6日再度派員將水管於靠近紅磚水泥擋土牆處切斷並作封頭,並無破壞系爭水管,且系爭水管為黃百祿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既非乾溪仔管委會之會員,被上訴人並無復水義務,亦無侵害上訴人用水權可言。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毓婷所有,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7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7766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標買系爭房地,經南投地院於98年6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

2、系爭房屋因由黃百祿占有,上訴人遂對之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南投地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埔訴字第1號命黃百祿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確定,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865號執行事件)於99年8月17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3、乾溪仔管委會原為潘文添等13人創會,並於5、60年間自籌建設經費興建設置系爭供水系統,嗣於99年4月30日擬具南投縣○○鎮○○里0/0/0鄰乾溪仔管委會組織章程初稿(見原審卷㈠第41頁,下稱99年4月30日章程初稿);嗣乾溪仔管委會於99年5月20日99年第1次會員大會確認通過組織章程(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即99年5月20日章程)。

4、黃百祿原為乾溪仔管委會之會員,所需自來水係由乾溪仔管委會設置之系爭供水系統連接由黃百祿設置於系爭房屋之水管而取得。

5、乾溪仔管委會因認上訴人未繳交3萬元之維護基金,而非屬該會會員,不得使用系爭供水系統之自來水,於108年11月6日切斷設置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紅磚水泥擋土牆外之水管。(見原審卷㈠第47至55頁、235頁照片)。

6、乾溪仔管委會於109年5月11日發函(即系爭函文)予上訴人,副本予南投縣政府,文內記載上訴人處處吃人夠夠,蠻橫無理要求無償復水,本會已懶得浪費時間理你;上訴人私自恢復本會102年1月18日正式切斷入宅管線竊水;108年10月底因鄰地可能欲售地僱工砍除雜草,經發現台端用4分管偷接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至63頁);系爭函文為曾慶輝草擬。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占有時,即繼續承接黃百祿之乾溪仔管委會會員資格,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其為乾溪仔管委會會員,依據與乾溪仔管委會之供水契約,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請求乾溪仔管委會應恢復供水,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曾慶輝草擬而由乾溪仔管委會寄發之系爭函文,已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就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該部分判決內容寄予該會全數會員及南投縣政府,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用水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55元,有無理由?

5、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乾溪仔管委會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水管材料費及工資為5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承接黃百祿之乾溪仔管委會會員資格,並請求乾溪仔管委會恢復供水,應無理由:

1、上訴人係於98年6月間因拍賣而取得陳毓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嗣訴請系爭房地占有人黃百祿遷出,並經9865號執行事件於99年8月17日將系爭房地執行點交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應為事實。上訴人雖主張乾溪仔管委會於99年5月20日設立組織章程時,乾溪仔管委會與乾溪仔簡易自來水供水區之用水戶供水、取水之權利義務才具體化,足見99年4月30章程初稿(凡本會供水區域新增接水用戶,一次繳交維護基金3000元,作為管路維護基金),始為99年5月20日以前乾溪仔管委會與用水戶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供水系統係5、60年由創會會員潘文添等13人自籌建設經費(私人)興建設置,於99年4月30日組織成立乾溪仔管委會,並擬具99年4月30日章程初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該99年4月30日初稿既未經乾溪仔管委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尚無從做為乾溪仔管委會與會員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乾溪仔管委會在99年5月20日前,乾溪仔管委會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即如99年4月30日章程初稿之內容所示,已難逕認其主張為事實。

2、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曾成棟於93年間將○○路000號房屋移轉予曾慶輝;訴外人潘永徽於98年間將○○路0段000號房屋移轉予潘喬歆、潘以雯;黃百祿之前配偶曾育嬅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林孟樺、黃健元,2人之後再移轉予陳毓婷,渠等均未繳納3萬元之維護基金,顯然99年5月20日設立組織章程前,乾溪仔管委會並無所有權移轉應繳3萬元之規定,可證99年4月20章程初稿即為以往乾溪仔管委會與會員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原有會員曾成棟為曾慶輝之父親,曾慶輝承繼其父親會員資格而成為會員,不須繳交管理維護基金;另潘永徽、潘永藤為原會員潘進才之子,潘永藤承繼潘進才會員資格而成為會員,不須繳交管理維護基金,而潘喬歆、潘以雯雖自父親潘永藤受讓○○路0段00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但潘永藤、潘喬歆、潘以雯均未登記為會員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據(見本院卷第311、313頁)。則曾慶輝、潘永徽無庸繳交管理維護基金之原因,均係因與原有會員有直系血親之關係;而潘喬歆、潘以雯等人因未登記為會員,自無庸繳納維護基金,顯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承接黃百祿之會員資格之情形,顯屬有別。此外,依據證人潘中庸於原審證稱:潘文添在伊之前擔任總務,潘文添擔任總務開始,大建設要30幾萬,後來說新加入要繳3萬元,若為親族分戶就繳交3,000元,現在新加入的人也是繳交3萬元;伊擔任總務時,新參加會員要繳3萬元,若搬走就要斷水;羅瑞宏有跟上訴人說加入乾溪仔管委會要繳交3萬元,因上訴人說她拍得系爭房地要整理,但申請自來水還沒申請好,所以請乾溪仔管委會繼續供水,乾溪仔管委會有說要繳錢,經講價後同意上訴人繳交500元繼續用水至上訴人房子整理好;上訴人房子整理好後,乾溪仔管委會沒有立即斷水才發生後續事情(見原審卷㈡第243至246頁);證人羅瑞宏亦證稱:

上訴人於99年12月12日有參加會員大會,伊有跟上訴人說若要來這裡住,可以加入乾溪仔管委會,要繳3萬元;乾溪仔管委會規定產權移轉給非直系親屬,會員資格會喪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頁)。即乾溪仔管委會以往即有新參加之會員需繳交3萬元之規定或慣例,嗣於99年5月20日章程將之明文化。上訴人徒言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時,乾溪仔管委會並無新加入之會員須繳交3萬元之規定,而應係以99年4月30日章程初稿之規定,無庸繳納3萬元即得承接黃百祿之原有資格云云,並無足採。

3、復查,乾溪仔管委會於99年5月20日99年第1次會員大會確認通過99年5月20日章程,並經乾溪仔管委會將該章程陳請南投縣政府備查,並經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47頁、149頁、卷㈡第221頁)。依據99年5月20日章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凡本會供水區域用戶,遇下列情形應繳交金額如下作為公共管路維護基金:⑴第1次新接水用戶,1次繳交維護基金3萬元;上述接水用戶遇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使用權和相關權利隨即終止;新接手房地所有權人若需接水,應向本會申請並繳交3萬元維護基金後始得接水。足見乾溪仔管委會章程規定接水用戶遇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使用權和相關權利隨即終止,新接手房地所有權人若需接水,應申請並繳交3萬元維護基金後始得接水。上訴人雖以黃百祿原為乾溪仔管委會會員,於其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承接黃百祿乾溪仔管委會之會員資格云云。惟查,上訴人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陳毓婷,並非黃百祿,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承受黃百祿之會員資格,已屬矛盾。再者,判斷是否為乾溪仔管委會之會員應以該人是否與乾溪仔管委會有契約關係,或依乾溪仔管委會所定章程得視為該會會員而定,而非必然以是否為所有權人而定,此自黃百祿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可為乾溪仔管委會之會員,而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毓婷並非乾溪仔管委會會員乙節觀之甚明。是以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是否為乾溪仔管委會之會員乃屬二事,否則,豈非買受他人房地即可享原房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自身與他人締結契約所生之權利,已與債權相對性原則不符。因而,上訴人主張黃百祿原為乾溪仔管委會會員,其取得系爭房地後,當然承接黃百祿之會員資格云云,洵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乾溪仔管委會與會員間之供水契約,可認相當於租賃之繼續性雙務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由其繼受黃百祿之會員資格云云。惟供水契約並非租賃契約,性質上亦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99年5月20日章程關於接水用戶遇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使用權和相關權利隨即終止之規定,違反自來水法第70條第2項,應為無效云云。惟依據自來水法第70條規定:

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該規定應係對於已申請自來水之用戶而有同條第1項之事由時,於第1項事由消滅時,即應恢復供水。與99年5月20日章程關於會員資格及入會條件之規定無涉,且上訴人尚未申請為乾溪仔管委會會員,亦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徒言稱99年5月20日章程違反自來水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5、復按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自來水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經濟部111年4月1日經授水字第1110056851號固函覆本院說明:查自來水法第110條第1、2項規定,簡易自來水事業並無排除適用同法第61條,故第61條第1項所定自來水事業包括簡易自來水事業(見本院卷第97頁)。惟上訴人並非乾溪仔管委會之原有會員,如欲向乾溪仔管委會申請供水,自應依乾溪仔管委會章程所定程序申請,即應依第一次新接水用戶,一次繳交維護基金3萬元等相關規定為之。上訴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而執意主張其承接黃百祿之會員資格,而為乾溪仔管委會原有會員,僅需更改用戶名義,不須重新申請,乾溪仔管委會仍應繼續供水云云,為屬無據。另上訴人除向乾溪仔管委會申請簡易自來水外,亦可向其他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使用。乾溪仔管委會為社團法人,自有其應循規章,乾溪仔管委會以其章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依所定程序申請始得供水,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乾溪仔管委會剝奪其依憲法保護之用水權利,權利濫用云云,核屬無據。

6、基上,上訴人並未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占有,而承受黃百祿之乾溪仔管委會會員資格,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乾溪仔管委會之原有會員,及以原有會員資格依程序申請復水,乾溪仔管委會應恢復供水,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24日本於供水區內原用水戶向乾溪仔管委會提出復水申請,被上訴人惡意不供水,剝奪其用水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自108年12月申請復水起迄至請求時止13個月,以每月基本民生用水度數10度,每度7.35元計算,共損失955元云云。上訴人並非乾溪仔管委會原有會員,若需用水應依第一次新用戶程序申請並繳交3萬元維護基金後始得由乾溪仔管委會供水使用,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並繳交3萬元維護基金,乾溪仔管委會自無供水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不供水,侵害其用水權,致其生有上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955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黃百祿設置水管附合於其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其為系爭水管之所有權人,乾溪仔管委會於108年10月28日僱工將系爭水管切成數段,侵害其所有權,應賠償其修復系爭水管之材料費及工資5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水管並非上訴人所有,且因黃百祿已非會員,因此將黃百祿入宅管線切斷,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查:依據原審於110年8月1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作成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及囑託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7至43頁、卷㈠第375頁),顯示在0000地號土地靠近系爭房屋處有設水管,直立式水管下方隱沒於水泥中,其上有分接水管,分接出之水管延伸至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水泥牆;0000、0000地號與0000地號交界處、0000地號土地上有紅磚水泥牆,紅磚水泥擋土牆有水管線路設置其上;曾慶輝於現場指出其切斷系爭水管所在之位置如原審卷㈡第21頁現場照片所示。對照原審製作之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17頁、21頁、43頁),可知被上訴人切斷之系爭水管係設置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紅磚水泥擋土牆外,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堪予認定。而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亦有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5頁)。系爭水管係位於國有地之0000地號土地上之紅磚水泥擋土牆外,且距系爭房屋所在之0000地號土地尚有一段距離,其間尚有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第17頁、43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附合於系爭房地而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有,已無足採。且參諸9865號執行事件之99年8月17日執行筆錄所載,黃百祿僅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點交,並未見黃百祿有將系爭水管點交予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因而取得系爭水管之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又縱系爭水管係黃百祿基於乾溪仔管委會之會員而設置,上訴人並未承受黃百祿之會員資格,對系爭水管並無可主張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因黃百祿已非乾溪仔管委會會員,被上訴人依據乾溪仔管委會之章程規定切斷原會員之入宅管線斷水(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2頁),係為免非會員之人用水而切斷系爭水管,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水管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修復水管費用及工資500元,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由曾慶輝草擬而以乾溪仔管委會名義寄發之系爭函文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名譽,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乾溪仔管委會於109年5月11日以系爭函文寄發予上訴人,副本寄予南投縣政府,文內記載上訴人處處吃人夠夠,蠻橫無理要求無償復水,本會已懶得浪費時間理你;上訴人私自恢復本會102年1月18日正式切斷入宅管線竊水;108年10月底因鄰地可能欲售地僱工砍除雜草,經發現台端用4分管偷接水等語,另系爭函文為曾慶輝草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1至63頁、不爭執事項6),堪認為事實。而查,上訴人於102年間因要求乾溪仔管委會復水一事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復向南投縣政府陳情,乾溪仔管委會於102年4月24日以函文向南投縣政府說明上訴人無理要求無償復水等情,嗣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協調未果等情,有南投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02年5月30日函、102年4月19日函、乾溪仔管委會102年4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69頁、153至157頁);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乾溪仔管委會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房屋之屋主為乾溪仔管委會之會員,申請恢復上訴人為會員並恢復供水等語,副本寄送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於108年12月16日函覆上訴人如需申請接用乾溪仔管委會之簡易自來水應逕洽乾溪仔管委會依規申辦等節,亦有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157頁);上訴人再於109年1月13日以接用乾溪仔管委會簡易自來水為由向南投縣政府提交陳情函;再於109年2月21日向南投縣政府提交陳情函,主張乾溪仔管委會消極不供水,請南投縣政府協調或逕予核定等語,有上訴人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21日陳情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5頁)。再觀之系爭函文所載:說明一、復台端108年12月24日申請書。說明二、相關文件:

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建城字第1080278805號函。說明三、本會組織章程規定,第一次新接水用戶,應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半數通過成為會員,並1次繳交維護基金30,000元,始得自行接水。說明四、台端自102年1月22日迄今…「處處吃人夠夠」,蠻橫無理要求本會無償復水,本會已「懶得浪費時間理你」。…說明七、台端列席本會99年12月22日召開之99年度第2次會員大會後,理應很清楚本會之章程對申請入會之規定。但台端不依上開說明二、三正式向本會辦理接水,竟私自恢復本會於102年1月18日切斷入宅管線竊水。…108年10月底因鄰地可能欲售地僱工砍除雜草,經發現台端用4分管偷接水…」等語,及綜合前揭兩造與南投縣政府因處理上訴人申請用水乙事之相關函文資料,被上訴人在系爭函文記載上訴人「吃人夠夠」、「懶得浪費時間理你」及「竊水」等詞語,應係長期以來,上訴人屢屢要求乾溪仔管委會復水,經被上訴人數次表明上訴人並非其會員,如欲加入會員應依章程規定繳交3萬元等語,惟上訴人未能接受,除持續向乾溪仔管委會申請恢復供水外,尚數次向南投縣政府陳情,甚至請南投縣政府逕予核定,被上訴人認不堪其擾,且於108年10月底發現乾溪仔管委會前於102年1月18日派人切斷之管線遭復接,始以上開文字表達其主觀感受並質疑上訴人竊水,應可認定。

3、系爭函文中「吃人夠夠」、「懶得浪費時間理你」等字眼,固有認為對方行為過度、無理取鬧,而不欲理會之意,然上訴人與乾溪仔管委會就應否復水一事已爭執多年,在溝通上已出現不耐、不悅之情緒,乾溪仔管委會出於防衛自己立場、避免遭致他人或其他會員誤解,對於上訴人無會員資格、加入會員應依章程繳交3萬元一事,加以反駁、解釋,則考量乾溪仔管委會以前開用詞回應之原因、當時所受之刺激等情,所表達之主觀感受,縱用詞遣字令上訴人不悅,難認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至系爭函文關於「竊水」部分,衡以上訴人屢屢主張其承受黃百祿之會員資格,要求乾溪仔管委會應恢復供水之過程,已如前述,又乾溪仔管委會曾於102年1月間派員切斷黃百祿之入宅管線,於108年間因發現有遭復接之情形,故108年10、11月間再派員切斷上開入宅管線,又因上開入宅管線原係供黃百祿用水使用,被上訴人懷疑在其切斷後係由上訴人恢復接水,亦事出有故。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說明七、載明乾溪仔管委會曾於102年1月間派人切斷之入宅管線遭復接,而質疑上訴人竊水,無非基於表達自己主觀之意見並為防衛乾溪仔簡易自來水之管理、使用事宜之立場而為,縱此等言詞使上訴人產生不悅與不快之感受,然審酌兩造關於復水一事高度對立之情況,本難以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或用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模式進行溝通。再者,系爭函文正本係寄送上訴人,另因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建城字第1080278805號函覆上訴人如需申請接用乾溪仔管委會之簡易自來水應逕洽乾溪仔管委會依規申辦一節,該函副本有寄送乾溪仔管委會,故乾溪仔管委會將系爭函文副本寄送南投縣政府以回覆處理結果,亦非基於貶損上訴人名譽而為。

4、從而,由曾慶輝草擬而以乾溪仔管委會名義所發系爭函文記載「吃人夠夠、懶得浪費時間理你」及「竊水」等字眼,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就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該部分判決內容寄予該會全數會員及南投縣政府,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乾溪仔管委會之供水契約、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乾溪仔管委會原有會員,及上訴人以原有會員資格依程序申請復水,乾溪仔管委會應恢復供水;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就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該部分判決內容寄予該會全數會員及南投縣政府,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55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乾溪仔管委會給付上訴人50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