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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顏永福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林倩芸律師許文鐘律師被上訴人 高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伊,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上訴人得知伊之母親生病住安養院,伊並因母親生病之事求神問卜,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其無還款之意思及無看到冤親債主之能力,竟接續向伊佯稱:其可以看到陰間的東西,伊母親身體不好是因為有冤親債主來糾纏,其可以處理,但其為水果盤商,目前生意上需要資金,要先借錢給其週轉,其才有心思處理此事,而其與伊交往後是一體的,冤親債主來跟伊母親討債,也會影響到其水果生意,必須交付金錢、購買金飾給冤親債主、作法會、捐錢給弱勢團體或廟宇,才可以消災解厄等語(下稱系爭說詞),致使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①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②欄所示方式提領現金、購買金飾或預借現金,並於附表③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將現金或金飾交付上訴人,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96萬8895元之現金及價值43萬1340元之金飾(下稱系爭事實一)。

二、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以其工作需要使用信用卡加油、打電動為由,向伊借用信用卡,伊遂將前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未有伊之簽名,下稱系爭信用卡)借予上訴人使用。嗣於108年12月20日,伊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已不夠即將刷爆,要求上訴人不要再使用系爭信用卡。詎上訴人明知伊不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竟仍持系爭信用卡於㈠000年0月00日晚上8時29分許,在○○縣○○市○○路○○銀樓,刷卡消費購買2萬元金飾;㈡109年1月1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前揭○○銀樓,刷卡消費購買3萬元金飾,共計5萬元(下稱系爭事實二)。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245萬02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就系爭事實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萬0235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據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其母親生病可能是冤親債主之緣故,然此屬宗教信仰自由之範疇,不能因此即謂之詐欺。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縱有金錢往來亦為常態,伊收受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附表編號2-18之現金及金飾伊則未收受,伊無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無理由。又伊於109年1月10日、同年月13日持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分別購買2萬元及3萬元之金飾,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使用並代其簽名,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64、103-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㈡附表所示①②欄之內容事實。

㈢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

㈣若本件成立侵權行為,以刷卡買金飾之損害同意以當時刷卡金額換算。

㈤原審判決附表內容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附表內容相同。原審判決附表第二欄「原告購買金飾/變現之時間、地點」、第三欄「原告購買金飾/變現之方式」,即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第二欄「告訴人提領現金/購買金飾/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第三欄「告訴人提領現金/購買金飾/預借現金之方式」。

㈥上訴人有持被上訴人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於①000年0月00日晚

上8時29分許,在○○縣○○市○○路之○○銀樓,刷卡消費購買2萬元之金飾。②109年1月1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前揭○○銀樓,刷卡消費購買3萬元之金飾。被上訴人已支付上開5萬元信用卡款項。

二、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於附表③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購得之金飾及領

取或預借之現金交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實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40萬0235元(即金飾價值43萬1340元及現金196萬8895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實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有系爭事實一之侵權行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上訴人得知伊母生病住安養院,乃以系爭說詞,使伊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及金飾等語,上訴人不爭執兩造上開男女朋友交往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以前詞辯稱並無詐騙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受詐欺情節,業據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自承:伊實際是假借冤親債主名義,要被上訴人購買金飾給伊,好讓伊將金飾變賣成現金;伊有說過若不照做,自己看著辦,這樣說是要取信於被上訴人,讓她相信伊真看得到冤親債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復於本件自承有向被上訴人陳稱其母親生病可能是冤親債主之緣故等語,已有所據。且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內容顯示,兩造常會談及上訴人要幫被上訴人處理其母親冤親債主,須購買金飾、燒紙錢等而需被上訴人出錢支應之事,上訴人宣稱其會處理,並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信用卡、轉帳、支借等方式交付上訴人金錢或金飾,上訴人亦持續以「很危險、再不用會出人命、妳自己去擔看看、妳要我破壞天密嗎、都找到我這了、我自己因為妳家的事也連接自己的運、因為他在妳家了、白虎傷重回來、妳跑沒有用說nnnnnnn次了、紅虎狂暴了哦」等鬼怪恫嚇言詞回覆被上訴人(見偵卷第47-91頁)之情。參以被上訴人有於附表①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②欄所示方式,提領現金或購買金飾或預借現金,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均證被上訴人前詞可信。又上訴人因系爭事實一之詐欺行為,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68頁),並據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訛,益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㈡核諸上情,上訴人系爭言詞涉以鬼怪無稽之說,就自身所無

之能力,向被上訴人傳達錯誤訊息,致使其交付財物,已屬詐欺,要非宗教自由範疇。又兩造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上訴人在000年0月0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後,依附表所示,即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自被上訴人處頻繁取得現金及金飾達240萬0235元,且多以購買金飾變賣套現方式進行,手法顯非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金錢往來常態。另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雖以借款為名義,然實仍肇自系爭說詞,讓被上訴人錯信其母有所謂冤親債主,且因兩造成為男女朋友將殃及上訴人作生意,進而以此為託詞所行之假意借款,自非真正借貸契約關係,屬詐欺所得。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實一成立侵權行為,要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有將附表③欄之現金及金飾交付上訴人:㈠被上訴人有於附表①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②欄所示方式

,提領現金或購買金飾或預借現金,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予信實。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2-18所示之現金及金飾,惟稽諸兩造上開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內容,於109年1月3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處理媽因果的事,光給你的錢和金飾就近三百萬了,結果la…,我覺得媽也沒多大進步,你知道我有多擔心嗎?…。我上面說的都是事實,不是嗎?」,上訴人回以「好然後呢?我道歉 我不對 好好」,被上訴人再稱「錢花了那麼多,那三百萬是給錢和金飾,你說要做法事和燒給冤親債主的,你叫我要用花,用陣法,去拜拜…我都做了!只有最近比較忙,不積極,你就不爽」,上訴人回以「妳要提錢的事壓我嗎?」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交付300多萬元金錢之問題,未否認或質疑,甚至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已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況上訴人自承至○○市與被上訴人碰面,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見偵卷第12頁),而依該車輛於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間,行經○○縣境內及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行紀錄所示(見刑案一審卷第69-2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之車行紀錄文字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國道ETC車輛通行明細),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附表①欄所載被上訴人刷卡購買金飾或提領現金後數日內,由外縣市駕駛該車前往○○市,不久即離開彰化市之事實。且上訴人前往彰化市時停留之時間多僅數10分鐘至1個多小時,行車路徑亦出現在附表③欄所示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路○○師範大學○○校區門口週邊附近範圍內,與附表③欄之被上訴人將購得金飾或現金交付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2-18所示現金或金飾,要不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③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購得之金

飾及領取或預借之現金交付上訴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實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40萬0235元,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實一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此交付上訴人附表③欄所示之金飾及現金,有如前述,且兩造同意刷卡買金飾之侵權行為損害以當時刷卡金額換算,並不爭執購買金飾之刷卡金額如附表②欄編號3、5、8、

9、11-17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③欄所示金額,總計240萬0235元之損害賠償,自有所據,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有系爭事實二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有理由:

㈠上訴人有持被上訴人申辦之系爭信用卡,於系爭事實二所列

時間及地點,刷卡消費購買2萬元及3萬元金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伊持系爭信用卡購買上開金飾,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已於108年12月20日要求上訴人不要再使用系爭信用卡等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自承:這2筆消費刷卡時都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依兩造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刷系爭信用卡又不付款,導致被上訴人須負責繳款而信用不佳,故於108年12月20日告知上訴人「放在你那邊的玉山信用卡和台新信用卡,你都不要再刷,會爆掉」,同年月28日再告以沒錢付卡費,上訴人回稱「好」,109年1月3日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表示「我才把最低額繳了,你就又刷到上限」,同年月8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可否使用其信用卡加油,被上訴人回稱「你還是先不要用卡加油」等語(見偵卷第66、71、87、10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確向上訴人告知無法再支付卡費,要求上訴人不能再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其後並向上訴人抱怨無力支付卡費,上訴人也表示「好」,甚至109年1月8日更連上訴人要求刷卡加油都不同意。是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以後,又持系爭信用卡所為系爭事實二之購買金飾行為,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非屬被上訴人所授權使用,上訴人前揭所辯,無可採信。又上訴人因系爭事實二之偽造文書行為,經上開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68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刑案電子卷證足憑,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㈡綜上,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

金飾,自屬侵權行為。兩造同意刷卡買金飾之侵權行為損害以當時刷卡金額換算,且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付該購買金飾之刷卡金額5萬元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㈣㈥),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實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萬0235元(計算式:2,400,235+50,000=2,450,235),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誤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同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同年12月6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表:

①欄:高佩君提領現金/購買金飾/預借現金之時間、地點②欄:高佩君提領現金/購買金飾/預借現金之方式③欄:高佩君將提領現金/購得金飾/預借現金交付予顏永福之時

間、地點編號 ① ② ③ 金額 1 108年3月19日 高佩君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後,再自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00萬元 108年3月22日晚上11時36分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現金 100萬元 2 108年3月30日 高佩君將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取回49萬9895元後,再自其申辦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提領現金49萬9895元 108年4月5日下午2時39分至3時13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現金 49萬9895元 3 108年4月19日 彰化市○○○銀樓 高佩君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7萬6800元購買金飾 108年4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至翌日凌晨0時14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金飾 7萬6800元 現金 4萬9000元 4 108年4月19日 高佩君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1000元;再以其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8,000元、2萬元 5 108年4月22日 ○○○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0710元購買金飾 108年4月23日上午8時33分至9時8分間、彰化師範大學○○校區門口附近 金飾 6萬0710元 6 108年4月25日 高佩君以台灣人壽保單借款17萬3000元後,再於當日晚上8時許,陸續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3萬元 108年4月25日晚上10時34分至50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現金 15萬元 7 108年4月26日 由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萬3000元 108年4月27日凌晨0時42分至1時33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85度C咖啡店 現金 2萬3000元 8 108年4月29日○○○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3萬0730元購買金飾 108年4月30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37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金飾 6萬0630元 9 108年4月29日 彰化市○○○ 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萬9900元購買金飾 10 108年5月2日、3日 高佩君於5月2日下午3時許,將其台灣人壽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基金贖回23萬3671元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陸續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2萬元;於翌日上午8時許再陸續提領3萬3000元、6萬元 108年5月3日晚上7時12分至8時12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現金 23萬3000元 金飾 7萬1800元 11 108年5月3日 ○○○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7萬1800元購買金飾 12 108年5月4日 ○○○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萬1800元購買金飾 108年5月4日中午12時55分至下午2時0分間、○○○銀樓 金飾 2萬1800元 13 108年6月20日 ○○○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1萬2700元購買金飾 108年6月22日凌晨0時17分至50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金飾 1萬2700元 14 108年6月26日 ○○○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4萬3400元購買金飾 108年6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至翌日凌晨0時52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金飾 4萬3400元 15 108年7月16日○○○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2700元購買金飾 108年7月16日晚上8時32分至9時53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金飾 6萬2700元 16 108年8月13日○○○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1萬5700元購買金飾 108年8月13日晚上7時3分至28分間、彰化師範大學○○校區門口附近 金飾 1萬5700元 17 108年8月21日○○○銀樓 高佩君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5100元購買金飾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38分至4時15分間、彰化縣彰化市○○路85度C咖啡店 金飾 5100元 現金 1萬4000元 18 108年8月22日 高佩君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4000元 合計 240萬0235元 現金 196萬8895元 金飾 43萬1340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5